YF公司法︱股东对抗,香港公司的小股东有什么利器?(香港公司控制权系列之三)
前言
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既合作又博弈的关系,是任何一个法律体系内的公司常态。香港公司法也不例外。香港公司法及判例法,既要尊重大股东的资本优势地位,又需要为小股东的权利救济提供路径,可说是煞费苦心。
由于大股东主要是通过任命董事,由董事控制公司日常经营,从而达到间接控制公司的目的,所以本文首先介绍董事的任免。然后,本文介绍小股东在遭受大股东倾轧时维护自己权益的两大救济途径。
A丨董事的委任、罢免、辞职与取消资格
公司法的一个基石是“委托——代理”的关系:董事会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董事向股东负有忠实勤勉的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ies);股东则通过委任董事会成员的方式控制董事会,进而间接地控制公司。在不少的公司,尤其是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或家族公司里,股东往往任命自己为董事,直接地控制着公司。
(1)股东会议委任
《公司条例》(以下称《条例》)没有规定董事的委任方式,因此这个任务由公司的章程细则完成。一般而言,公司的首届董事会成员会章程细则中列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在周年大会(annual general meeting)和特别会议/临时会议(extraordinary general meeting)上,以通过普通决议(ordinary resolution)的方式任命董事。
(2)现任董事会委任
在现任董事遭到罢免后出现职位空缺(casual vacancy),或者董事总数不超过章程细则规定的上限的情况下,现任董事会可以委任新董事。但是,这种方式委任的新董事须在下一次的股东周年大会上得到股东的同意。
不论公司章程细则或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协议有任何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期届满之前,在股东会议上通过普通决议罢免该董事。值得注意的是,董事会的权力不包括罢免董事。
《条例》的第462条和第578条对于罢免董事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如果股东希望在股东会议上动议罢免某一董事,那么他们须在会议日期的至少28日前,将罢免该董事的意向通知公司。公司在收到股东的动议通知后,应立即将通知的副本送交有关董事,并召集股东会议。
第463条赋予了董事抗议罢免的权利:有关董事在收到罢免动议的通知后,可以向公司作出书面申述,并要求公司将他的书面申述送交给股东。公司要么须将董事的书面申述一并通知股东,要么须在股东会议上宣读该申述。被动议罢免的董事有权在股东会议上发言。
董事被罢免后,不影响他所享有的从公司得到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权利。
《条例》第464条规定:只要公司章程细则或董事与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没有相反规定,董事可以随时辞职。
根据相关的判例法,董事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辞职,而且该通知一旦作出,立即生效。
一般而言,大多数公司的章程细则会规定,如果董事出现如下情形,将会被取消董事资格:头脑不健全(unsound mind)、破产、无故经常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被其他全体董事会成员要求辞职。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以下简称“《清盘条例》”)的第168C条至168S条规定,如果董事在与公司的组成、管理或清盘相关的可公诉罪行(indictable offence)中被定罪,或在其他任何可公诉罪行中被裁定曾经欺诈或不诚实行事,那么法院可以对该董事颁布为期1至15年不等的“取消资格令”(disqualification order)。在取消资格令的有效期内,该人不得担任董事、清盘人、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以任何方式参与公司的组成或管理。
B丨大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形
公司法的另一个基石是多数决原则,也即,多数人的决定,无论是在股东会议还是董事会会议上作出,对全体成员都具有约束力。因此,除非公司章程细则或者股东之间的协议另有规定,否则拥有超过50%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控制公司,小股东则无权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
既然多数决原则赋予了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力,那么大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不可避免而且时有发生。
具体而言,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
(a)董事会决策存在重大过失,如将公司股份远低于市场价格出售;
(b)浪费公司资产,如向第三人捐赠巨额公司财产,但该行为对公司毫无利益可言;
(c)董事利用其职位将原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占为己有;等等。
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包括:
(a) 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的行为;
(b) 不分配股利却给某些董事高额薪酬;
(c) 拒绝其他股东行使知情权,如查阅公司账簿;
董事滥用权力从事不合法或有其他隐含目的的行为,如发行新股时排除、限制某些股东的优先认购权;等等。

C丨小股东的救济路径
如果这是一间在香港的公司,大股东的决策不公平地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那么小股东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在以下内容中将简要介绍两类在实务中常见的解决方案。
法律规定
《条例》第724(1)条规定:原讼法庭如应某公司的成员提出的呈请,认为:
(a) 该公司的事务,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众成员或某名或某些成员 ( 包括该成员 ) 的权益的方式处理;或
(b) 该公司某项实际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 ( 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 ),或该公司某项拟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 ( 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 ),具有或会具有 (a) 段所述的损害性,则可行使第 725(1)(a) 及 (2) 条所指的权力。
第725条及726条规定,原讼法庭可以作出任何它认为合适的命令,包括:
(a) 颁布禁制令,禁制继续以呈请中所述的方式处理公司事务;
(b) 规定以公司的名义提起法庭认为合适的法律程序;
(c) 委任接管人(receiver)或经理人(manager);
(d) 规管公司日后事务的处理方式,命令公司的任何成员购买另一成员的股份,命令公司购买任何成员的股份并相应地减少资本;
(e) 命令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受到不公平损害的成员支付法庭认为合适的损害赔偿及利息;及
(f) 命令公司修改章程。
《条例》的上述规定为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提供了法定保护。股东如果依赖第724(1)条提出呈请,那么他须证明公司的事务曾经或正在以不公平地损害某些或全部股东的权益的方式处理。
(a) 公司事务的处理包括公司及其董事代表公司作出的决策(作为)或者不作为。
(b) 《条例》没有解释“不公平”(unfairness)和“损害”(prejudice)的概念。
在O’Neill v Phillips [1999]1 WLR 1092一案中,法庭将“公平”的概念解释为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对于既定条款的偏离(departure),股东只有在出现违反章程细则或股东之间的协议的情况下,才有权提出不公平损害呈请。其二,对于既定条款的滥用(abuse),比如说,在家庭成员或朋友之间以合伙形式经营的公司(又称半合伙公司)里,其经营方式可能更多时候是基于成员之间的惯例和诚实信用(good faith),而不是基于对章程条款的死板遵循。因此,基于公平的考虑,当公司的经营管理突然一反惯常的模式(如突然无故对某些股东停止派息,却维持董事的高额薪酬),即使该行为符合章程细则的规定,但可能构成对条款的滥用。
在Re Taiwa Land Investment Co Ltd [1981] HKLR 297一案中,法庭将“损害”解释为包括对股东经济利益的损害,比如股票价格的贬值;也包括一些影响股东权益的行为,比如侵害股东法定或章定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不公平”和“损害”的要素缺一不可,因为某些情况下公司处理事务的方式可能是不公平的,但却没有造成损害。在Rock (Nominees) Ltd v RCO Holdings plc (in liq.) & Ors [2003] EWHC 936 (Ch)一案中,收购股份的公司的某些董事,同时也是出售股份的公司的董事,因此这些董事的行为存在利益冲突,违反了对公司受信义务。但是,股份收购的交易价格是当时的最佳价格,没有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因此法庭没有作出补救的命令。
(c) 公司处理事务的方式须不公平地损害了某些或全部股东的权益。从《条例》第724(1)条的字面上理解,有权提出不公平损害呈请的一方不一定是公司的小股东,而可以是任何股东。因此,第724(1)条为公司的异议股东提供了一个挑战公司事务多数决原则的窗口。
公司《清盘条例》第177(1)条(f)款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平公正的(just and equitable),那么公司可以由法院清盘。因此,在诉讼策略上来说,不少申请不公平损害救济的异议股东会同时提交公司清盘呈请,以作为一种寻求法庭救济的代替手段。
虽然法律允许股东同时提交不公平损害呈请与清盘呈请,但是后者的适用条件比前者苛刻,法庭在处理股东的清盘申请时,会考虑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所有因素,以决定命令公司清盘是否是公平公正的。法庭历来强调,如果存在其他可行的救济方式,比如可以命令公司或公司的任何股东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时,直接颁布公司清盘令是不适宜的。在Re Sun Light Elastic Ltd [2013] 5 HKLRD 1一案中,清盘申请人没有解释为何必须申请公司清盘,也未能证明答辩人(大股东)没有能力购买申请人的股份,因此法庭命令剔除(strike out)申请人的清盘呈请。
在判例法中,得到法庭批准的清盘呈请常见情形包括:
(a) 股东和董事会分裂为持相反意见的两派,无法形成多数决议,公司运行出现僵局;
(b) 董事的行为或不作为使得公司小股东对公司的运行失去信心,而小股东无法在股东大会上得到多数表决权以行使知情权;
(c) 在半合伙公司中,股东违反惯常的模式,如突然停止派发股息,但维持董事的高薪;等等。
综上可见,法庭颁布清盘令,是在没有其他可行的方式救济受到损害的股东时,才会考虑的兜底选择。因此,从经济利益上讲,股东应当谨慎考虑是否有必要在不公平损害呈请中附带清盘呈请,因为清盘呈请如果未获得法庭支持,只会徒增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注意:本文内容涉及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文仅是对有关内容的一般性概述,只作参考,不构成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系我们的律师。
本文作者
冼一帆律师
香港冼一帆律师,曾在广州法院系统从事审判工作多年,然后赴港学习并取得香港律师执照。冼律师专攻中港诉讼仲裁、跨境公司商事、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
IVAN(甘胤)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大学(法学学士)、香港中文大学(法学硕士),具有中国法律职业资格。
香港冼一帆律师微信:
声明:转载本文请后台联系授权,转载时须注明作者和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