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凤凰网等主流媒体报道,位于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的“上海紫园别墅项目”的开发商上海嘉城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最上层持股架构中Sundale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简称“Sundale”)的权利归属发生了重大争议,诉讼双方系创始人高家仁的第四任(现任)妻子胡兰(Hu Lan)与高家仁的独子达伟(David Golden)。并且,英属维京群岛东加勒比最高法院(“BVI法院”)、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争议事实分别予以审理,但审理结果却截然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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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达国际有限公司 / Sundale Internation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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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城置地有限公司/ Best Land Invest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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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城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
上海班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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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城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架构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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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新闻报道所披露的司法案件,胡兰先于2019年11月初就向BVI法院发起诉讼,主张其自2013年1月10日起是Sundale的最终受益人,要求BVI法院确认其对Sundale及其全资子公司Best Land Investments(以下简称“Best Land”)的所有权和管理权。2021年7月22日,BVI法院判决驳回胡兰的诉讼请求。
然而,胡兰在BVI发起诉讼后也曾就同一争议事实在中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起诉讼,其在一中院的诉讼请求包括:(1)请求判令被告达伟系受原告胡兰的委托代持Sundale的全部股权;(2)请求判令达伟向原告胡兰返还Sundale的全部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上海一中院经过长达三年半的审理后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却与BVI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笔者从互联网上检索到了BVI法院的相关判决,并与媒体报道中所涉及的上海一中院的判决结果、论证逻辑进行了对比和研究。本文拟从BVI法院与上海一中院的管辖权之争,以及BVI法院与上海一中院审判定案的逻辑两个方面展开。
1. 管辖权之争
涉争的财产是Sundale公司的全部股权,而Sundale公司是在英属维京群岛成立并存续的公司。BVI法院依据BVI法律判断争议,显然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本案中,原告胡兰最初于2019年11月初就向BVI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在2021年3月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并由其受理。根据笔者的推测,其中的缘由系BVI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同意在审理中采纳达伟提交的对胡兰不利的证据,在此情况之下,胡兰预判到BVI法院的后续审理结果可能对其不利,随即便寻找新的诉讼平台重起炉灶。并且,即便面对BVI法院于2021年5月发布的禁诉令,胡兰依然拒不撤回在上海一中院的诉讼,甘愿承担藐视法庭的法律风险。
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也确实提供了这样的“制度性保障”,第28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然而,在本案中,上海一中院一审判决书提及,案涉主要证据之一《股权买卖协议》约定了“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并据此解释,双方特此不可撤销地服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专属管辖”;而另一份案涉主要证据《信托协议》中似乎并没有关于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的约定。虽然案涉《股权买卖协议》中香港法院的管辖约定并非“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国内法院在决定是否立案时会重点审查案涉法律文件中是否存在中国法院管辖的明确约定,对于法律文件中已包含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管辖约定,一般都很难受理。
但显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脚下的价值上百亿的别墅项目并不是“普通案件”。考虑到Sundale通过Best Land实际控制了佘山紫园项目,上海一中院或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276条等规定寻求“最密切联系地”的管辖依据,又或者基于被告达伟在中国内地有经常居住地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等规定管辖此案。
2. “禁诉令”与“国际礼让原则”
2021年5月,BVI法院发布禁诉令,以“重复诉讼”为由,命令胡兰撤回其在上海一中院起诉的案件。显然,胡兰并没有遵守这则法令。上海一中院的一审判决似乎也并未提及BVI法院的诉讼程序和“禁诉令”。
近年来,由于缺乏统一国际立法和普适性的司法实践,并且又随着各国竞相基于立法、基于“长臂管辖”等原则扩大管辖权范围,跨境民商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领域平行诉讼频发,引发国家间司法对抗频增。
康文森公司vs.华为公司
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作出过中国知产领域首例禁诉令裁定,引起国内外业界广泛关注,并入选“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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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华为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三案诉讼,请求确认中国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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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为反制华为公司的中国诉讼,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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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6日,南京中院作出三案一审判决,确定华为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过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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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7日,最高法院收到华为公司的禁诉令申请。华为公司主张,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的欧洲专利(即本案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需停止相关移动终端的提供、销售、使用、进口或持有,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承担诉讼费用。康文森公司向华为公司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要约未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该费率约为南京中院三案一审判决所确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18.3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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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综合考虑了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后,在要求华为公司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于48小时内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上述德国判决。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康文森公司在复议期内提起复议,但被最高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驳回。[1] |
在这起最高法院作出的“禁诉令”裁定书中,最高法院依据国际礼让原则,认为中国法院受理案件时间更早,且颁布禁诉令既不影响德国诉讼的后续审理推进,也不会减损德国判决的效力,仅仅是暂缓了其判决执行,对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影响在适度范围之内。可见,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最高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行为保全制度为基础依据,在实践层面拓宽了中国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边界。最高法院在作出裁定前慎重考量了多个案涉因素,包括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颁布禁诉令是否确属必要、权衡是否颁布禁诉令对双方利益的影响、颁布禁诉令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并且还充分考虑了国际礼让原则。
然而,在上海一中院受理、审判“胡兰诉达伟等”案件的过程中,虽然上海一中院本身并没有签发“禁诉令”,但面对明显早于其受理同一争议案件的BVI法院发出的“禁诉令”,其似乎并没有如同最高法院一般,将“国际礼让原则”纳入考量范围,也没有参考最高法院在华为与康文森公司一案中针对“禁诉令”的考量因素。笔者认为,尽管上海一中院审理的是涉及境外公司股份归属的商事类案件,也没有主动发出“禁诉令”,但在面对相同案件已由不同法域的法院审理、且域外法院已经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之认定,甚至还颁布了“禁诉令”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在前述案件中确立的“禁诉令”相关考量标准,仍应当对上海一中院受理和审理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仅就单案来看,胡兰主动在BVI法院提起诉讼、并由BVI法院受理和审理涉诉案件在先,各方所涉争议系BVI公司的股权,BVI法院对该案进行管辖显然具有合法性、并且更具有合理性。再者,本案所涉争议多方均为中国内地以外的外籍人士,案件也不涉及公共利益,胡兰就同一争议事实反复在不同法院起诉,是否存在滥用司法资源,以及其他更深层的动机,这都值得中国法院审慎考量。
在普通法系,英国自17世纪开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最初的理论依据主要是“礼让说”。在英国法下实践中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侧重于所谓“礼遇”,即认为一国可单方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而无需互惠条件。例如英格兰法院认为,国际法要求一个国家的法院应协助另一个国家的法院。另一种则是强调所谓“互让”,即认为一国之所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是因为期许本国判决也能为外国所承认和执行。因此,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以互惠为条件。而在研究互惠的议题时,中国国际法学者认为“司法礼让应该是互惠的前提。即只有被申请法院根据礼让规则承认和执行管辖法院的判决,才有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互惠问题。”[2]
《民事诉讼法》第297条涉及中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在域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而第298条则涉及域外法院作出的法律判决、裁定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这其中,除了中国已经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之外,“互惠原则”是互相承认和执行的基础。在法学理论层面,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旺等在论文中指出,外国判决效力法律适用规则中,礼让原则要求承认国对外国立法行为给予应有的尊重,外国立法行为包括外国关于其国内判决效力的相关规定。[3]而在司法实践层面,5年前的2020年1月,BVI法院曾作出一份案号为BVIHC(Com)0032 of 2018的判决— Industrial Bank Financial Leasing Co., Ltd vs. Xing Libin,该份判决是有据可查的第一宗BVI法院承认并执行中国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案例。巧合的是,与“胡兰诉达伟等”一案相同,该案也是Adrian Jack法官主审并作出判决的。也就是说,就在审理“胡兰诉达伟等”一案的过程中,Adrian Jack法官还在其审理的另外一件涉及中国企业的案件中,作出了承认和执行中国内地法院民事判决的决定。此案中,Adrian Jack法官批准来自中国内地的一家金融租赁公司的申请,确认此案始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到2016年期间作出的三份民事判决书,承认并执行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可见,BVI法院始终遵循了英国普通法中基于“司法礼让原则”对外国法院司法管辖权之尊重。但是,上海一中院在BVI法院受理“胡兰诉达伟等”一案后再受理胡兰的诉讼,并且在BVI法院作出禁诉令的情况下继续审理且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似并没有将“司法礼让”之原则予以充分考量。在BVI法院已有承认并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的情况下,此举显得并不“互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刘仁山教授曾在其论文中指出,“司法礼让原则的实质,是国家在司法主权领域对属地性效力的自我限制,也是一国内各法域在司法自治权方面对域内效力的自我约束。基于司法礼让原则,应尽量减少或者杜绝政治制度的歧义与意识形态领域的差别对于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影响,从而使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得到稳固而切实的保障。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坚持司法礼让原则,对国家之间而言,是进一步促进经济上相互依存的各国民商事交流良性发展的需要;对一国内的各法域之间而言,则是建立共同市场的需要。”[4] 对此,笔者深以为然。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历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中,作为世界离岸金融中心的BVI,连续多年始终位居前列,是大量中企在海外融资、上市的企业架构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3. 看BVI法院与上海一中院如何自由心证
除了程序性问题以外,BVI法院和中国法院对案涉实体问题的甄别、判断也充分体现出了两个法域之间的显著差异。
BVI 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BVI法院首先就证据的可采性(admitting the evidence)进行了审理。胡兰提出认定其涉嫌证据造假和欺诈行为的录音文件等证据可能经过修改、存在侵犯其隐私权等主张。BVI法院Gerhard Wallbank法官详细论证了该等证据不应因涉隐私而受到诉讼特权(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保护,并且该证据已达初步举证(prima facie)门槛,具有“可采性”,已经能够证明胡兰存在确凿的伪造证据及欺诈的严重不诚实行为。胡兰的欺诈和造假行为规模庞大,且持续时间长,其亦未对证据作出合理的实质性解释,法院的司法程序不允许被用作实施欺诈的工具,否则将严重威胁司法公正。因此BVI法院同意在审理中采纳相关证据。
此后,BVI 法院Adrian Jack法官通过认可以下多份案涉证据最终认定原告胡兰存在系统性伪造证据的情况:
案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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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根据一位名为George Anthony Ribeiro 的证词,胡兰曾自认多次在文件上签写达伟的签名。该行为甚至被其配偶高家仁在证词中称之为“惯例”(“prac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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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George Anthony Ribeiro还称,胡兰承认委托制作“上海嘉城”的另一枚公章后又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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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根据另一位名为Ma Wai Vivian的证人证词,胡兰提供的“股权买卖协议”由三张尺寸颜色各异的纸张组成,且含有至少三组订书钉孔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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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另有一位名为Qin Han的证人称,曾目击胡兰和高家仁将包括《信托协议》在内的文件暴露于阳光下数月以伪造陈旧效果。她还称,高家仁曾试图采购多种纸张以匹配《信托协议》签名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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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兰提交的证据还承认,Qin Han, Zhao Lei, Pei Qibo接受高家仁的指示外出购买不同尺寸和颜色的纸张。虽然胡兰辩称此举是因为打印机卡纸,以便幼女完成作业,但法官认为此解释几不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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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Zhao Lei的证词,高家仁在前往香港见律师之前要采购大量不同颜色和克重的纸张。 |
从以上不同来源、不同形式的证据来看,BVI法院Adrian Jack法官通过将物证(纸张、照片)、电子证据(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的交叉验证的方式形成“心证”,认定涉案“《信托协议》”系伪造,并以此批准达伟的简易判决申请,宣告:(1)达伟自2013年起是Sundale的唯一法律及实益所有人(legal and beneficial owner);(2)胡兰自该日起不享有Sundale的任何实益权益;(3)胡兰无权行使Sundale或Best Land的投票权,其试图罢免达伟的董事职务等行为无效;(4)胡兰自2013年1月10日起无权代表达伟或公司行事(公司已于2019年正式撤销其授权)。
上海一中院
然而,相较于BVI法院详细列举其对案涉证据甄别和采信之过程,根据媒体报道,上海一中院的一审判决就简单许多:
“就《股权买卖协议》达伟认可其曾签署过股权买卖协议,但认为签署的不一定是胡兰提交本院的该份文件。鉴于达伟未能就其主张存在其他股权买卖协议进行举证,现《股权买卖协议》经鉴定确由达伟所签,故可认定其真实性。”
“就《信托协议》其中达伟的签名确系达伟本人所签,虽然鉴定结论认定签字页与其他页并非一次形成,但达伟不能证明其签订空白文件的用途且其陈述的签署空白文件的位置与《信托协议》中达伟的签名位置不同。虽然存在《信托协议》的两页不是一次形成的情形,但鉴于胡兰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可认定《信托协议》的真实性。至于达伟提供的录音文件,亦不足以否定《信托协议》的真实性。”
在认定《信托协议》上达伟本人签字具有真实性的基础上,上海一中院又依据《信托协议》的内容,认定存在胡兰委托达伟持有Sundale公司100%所有权的事实,随即支持了胡兰的诉讼请求:(1)确认达伟系受胡兰的委托代持Sundale公司100%股权;(2)达伟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胡兰返还Sundale公司100%股权。但细看之下,上海一中院认定案涉《股权买卖协议》、以及《信托协议》真实性的唯一依据系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这虽然也符合中国法律实践,但未免显得粗糙了许多。尤其是,当鉴定结论认定“签字页与其他页并非一次形成”,上海一中院又为何认可“胡兰的解释具有合理性”? 笔者猜想,本案所涉证据应当都已提交于BVI法院和上海一中院,那么在BVI法院中Adrian Jack法官列举的证明胡兰存在证据造假和欺诈行为的证据,上海一中院又是否有过认定?如果这些证据没有得到上海一中院的采信,那又是为何?假使一中院的一审判决仅有上述媒体报道的相关描述,这显然有些难以服众,也必然成为此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4. 案涉“信托协议”是“信托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同样根据媒体报道所援引的一审判决书之内容,笔者发现上海一中院将本案之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这不禁让人感到困惑。按常理推断,中国香港籍的胡兰与新加坡籍达伟之间所形成的涉及BVI公司股权之“信托协议”,应当是域外法下所设立的信托,对应中国法下之概念应为《信托法》,而最高法院所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有对应的“信托纠纷”。而将本案定性为“信托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或还将对于本案适用法律产生影响。假使为“信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7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也就是说,假使案涉“信托协议”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则可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也就是BVI法律;而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则为上海一中院依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41条选择“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也就是适用中国法提供了空间。而前者,因为有BVI法院之在先判决,则与上海一中院能否作出结论相反之判决又产生了冲突。
Notice
“佘山紫园”百亿争产案在不同法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如同一面棱镜,折射出跨境商事纠纷解决的复杂性与挑战。BVI法院与上海一中院在管辖权、禁诉令效力、证据认定标准乃至法律适用定性上的显著分歧,不仅导致当事人权益悬而未决,更深刻暴露了当前国际司法协作的脆弱性。上海一中院在BVI法院已先行受理并发出禁诉令的情况下,未充分考量国际礼让原则与平行诉讼的负面影响,其判决在证据采信与论证逻辑上的相对简略,与最高法院在2018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有一定差距,而其判决结论又在未涉及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对域外法院已认定具有诉讼不诚信行为的当事方有利,这是否会削弱了中国法院的国际公信力,或者影响到中国法院与BVI法院之间的互相承认与执行,尚有待观察。此案凸显了建设真正具有国际公信力的上海国际商事法庭,亟需在规则衔接(如对禁诉令的审慎回应)、裁判尺度的精细化(尤其是复杂证据链的认定)以及深化国际司法互信(践行互惠礼让)等方面取得实质性突破。虽然上海国际商事法庭于2025年1月在上海一中院揭牌成立,但从此案来看,道阻且长,任重道远。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发出的首例禁诉令 ——案件合议庭详解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2021年2月26日,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056.html
[2] 《武大国际法所四十周年所庆之“校友之争” ∣刘仁山: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20年11月11日,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9MjA-E0KcfbJFiHqVvDJcw。
[3] 李旺、王露:《外国判决效力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论探析、价值考量与中国选择》,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7卷第2期。
[4] 《武大国际法所四十周年所庆之“校友之争” ∣刘仁山: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20年11月11日,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9MjA-E0KcfbJFiHqVvDJcw
冼一帆 博士 Dr. Evan Xian
教育经历:
香港大学 法学博士
威廉玛丽学院 美国法硕士
中山大学 国际法硕士
中山大学 经济法学士
业务领域:
冼博士同时持有中国大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执照,从事法律实务超过20年,曾在多家知名国际律所执业,曾担任知名“红圈所”的广州、香港两地办公室合伙人,现任香港一帆律师事务所主任。
香港一帆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领域包括香港IPO及上市公司合规、跨境公司商事、诉讼仲裁等。冼博士本人拥有丰富的涉港及国际业务实践经验,包括出海股权架构、海外合规、家族信托、跨境资产、公司控制权及破产清盘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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