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钜沃分享 | 破产清算流程及常见实务问题

钜沃分享 | 破产清算流程及常见实务问题 Chris说出海
202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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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亮

钜沃所律师

破产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有序清理“僵尸企业”、有效挽救困境企业、优化资源配置、防范化解风险及改善营商环境。

破产程序主要包括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种类型。近年来,伴随营商环境持续演变,在经济下行压力与市场风险交织的背景下,破产清算已成为化解债务危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关键法律手段。

本文基于实务视角,对破产清算流程及常见问题予以梳理分析。

破产清算流程

常见实务问题

01

在破产债权申报及债权审核过程中,对于附利息的债权利息应计算至何日?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破产法》明确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在实务中,基于对破产申请受理时的理解有偏差,有的债权人会在计算利息时将破产受理日当日包含在内。

对此最高法有相关案例对此予以明确:

(2019)最高法民终102号判决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规定,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利息部分,应计算至阳光半岛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日即2014年7月2日止”;

(2021)最高法民终1304号判决认为“……本案主债务及担保债务的利息均应计算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日的前一日……”。

综上,附利息债权的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日。另还需注意区分起始日是否包括在内,也即“计头不计尾”和“计尾不计头”,若“计头不计尾”,则截止日为破产受理日,若“计尾不计头”,则截止日为破产受理日前一日,管理人在审核时也应当注意上述起止日期的计算,避免审核差异。

02

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债权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实务中,通常系用人单位已支付了当月工资,但因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需要额外再支付一倍的工资。

故该工资差额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性质认定,也成了一个常见的争议问题:职工债权or普通债权,两者的清偿顺序、清偿比例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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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

该工资差额系工资,根据《破产法》规定,应当作为职工债权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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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

该工资差额虽然使用“工资”一词,但其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属于职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破产法》规定的列入职工债权中的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等价交换物,旨在保护职工的生存利益,这才是给予其职工债权优先保护的应有之义。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双倍差额部分其实是属于因用人单位违法产生的,具有惩罚性,故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而非职工债权。

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如(2017)渝民申2416号、(2021)闽0823民初1566号,均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以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多少为前提,而是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为前提。

虽然上述规定中使用了“工资”一词,但其实质上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工资,因此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属于普通债权。

03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债权性质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对于经济赔偿金的性质,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认定,也存在着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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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

全额赔偿金均属于普通债权,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为补偿金,故不应列为职工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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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

经济赔偿金兼顾补偿和赔偿作用,其中一半是属企业原因要和劳动者解除合同,是企业弥补职工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另一半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的惩罚,系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将赔偿金的一半(补偿部分)列入职工债权,另一半(加倍赔偿的部分)列入普通债权。

实务中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根据《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经济赔偿金兼顾补偿和赔偿的作用,一半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另一半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

因此将赔偿金的一半(补偿部分)列入职工债权,另一半(加倍赔偿的部分)列入普通债权比较符合立法本意,既体现了保护劳动者权益,也切实贯彻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参考案例(2021)苏13民终3813号)

04

破产受理后的诉讼与仲裁管辖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关于破产受理后的诉讼分为两种:

1

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

就债权异议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那关于破产受理后提起的仲裁案件,是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呢?

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这个结论,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根据现有规定并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故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仍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约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05

企业留抵税额如何处理?

#

留抵税额

是指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的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规定三、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根据上述规定,留抵税额可以抵减增值税欠税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进行退税。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已无法进行生产,故不用再缴纳增值税,更无法用留抵增值税款抵减增值税,如果不能抵减所欠其他税款,则该笔资产就无法处理,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若申请退税,因企业破产,已成为风险纳税人,往往纳税等级都达不到退税的条件,进退两难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管理人主动抵销的规定或能成为破局关键——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企业在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留抵税额系其特定资产,当破产企业同时存在欠缴税款的情况时,便形成了债务人与税务机关之间互负债务的法律关系。

在此背景下,管理人运用留抵税额优先抵偿欠缴税款,其实质在于对债务人资产进行优化处置,增加了可分配财产价值,实现了债务人财产的增益。

因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由管理人行使主动抵销权,最终结果是在依法清偿税款债权的同时,有效增加了普通债权的可分配财产基数,最终有助于提高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参考案例(2018)川09民终1325号)

破产清算程序系通过法治化实现债务清理与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之一,熟悉破产清算流程,理解并妥善处理相关焦点问题,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提高破产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同时,持续探索完善规则适用,才能进一步发挥破产制度化解风险、释放市场活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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