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监督数字化是数字时代检察工作的重要实践和理论问题。法律监督基于数字法治建设、新时代加强法律监督功能的内生动力、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履职要求对数字时代的回应,以及社会治理功能深化的时代动因发生变革。在数字化变革下,数字技术成为法律监督的要素之一,法律监督范围呈现积极拓展态势,法律监督出现新模式,且强化了法律监督工作的协同性。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同时,伴生数字技术在法律监督中角色异化、法律监督扩权、检察机关适应法律监督新模式能力不足,以及协同机制不健全等困境。破解这些困境需要坚持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的主体性,确定法律监督的行权边界,立足法律监督本身将法律监督数字化要求嵌入检察工作之中,并基于数据使用限度依照法定职权优化协同机制。

引言
人类社会已经从物理时代进入数字时代,“数字”作为科技性和时代性元素已经渗透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推动人类文明再次转型。在数字时代,从观念到制度都发生了整体变化,法律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必须作出相应变革,而司法活动在这个进程中表现最为明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是变革的重要面向。法律监督在信息化、智能化和大数据的基础上,已经迭代升级步入数字化阶段,固守传统法律监督方式显然不能适应数字时代要求,必须自觉主动地掌握和运用数字技术这一重要变量,进行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这是“适应数字时代发展新趋势,实现法律监督高质量发展,助力法治监督体系建设效能提升的重要举措”。虽然现阶段法律监督数字化基于实践大规模展开,并在理论层面进行了研究,但实践中依然面临诸多困境,在理论层面也存在需要厘清的问题。本文认为,法律监督数字化作为数字法治、数字检察范畴内的基础性命题,需要正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解决这些问题以继续提升数字赋能法律监督的质效。鉴于此,应当基于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时代动因和变革面向,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分析变革中的伴生困境,并寻求破解困境的路径,以期形成适应数字时代的法律监督模式,强化法律监督的制度功能。
一、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时代动因
法律监督数字化是数字法治范畴下的子元素,是数字检察战略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基于法律监督功能发展的时代需求,在法律监督领域生成的一种更新机制和发展形态。因此,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时代动因应当结合数字时代背景、数字技术和法律监督的时代特性进行综合考察。
在数字法治形态下,数字技术已成为法治体系内不可或缺的要素,检察机关基于此开启了从传统向数字的变革,法律监督工作要加强或者提升质效,必须与数字技术紧密结合,以面对数字法治时代的新问题和新挑战。因此,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成为必然选择,这也是检察机关自觉融入数字法治建设的重要体现。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数字中国”的时代背景下,法治建设进入新的时代场域,形成了数字法治的新形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范畴内的各类元素必须遵循和回应数字时代的要求。《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提出:“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全面建设‘智慧法治’,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检察机关作为保证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需要面对更高的要求和承担更重的任务,其中通过数字技术赋能法律监督成为关键。基于此,2021年4月,《“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提出“推进智慧检务工程建设,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应用”的要求,虽然没有直接指明数字化变革,但其中涉及的具体方式为数字化变革奠定了重要基础。党的二十大报告在提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加快建设“数字中国”的同时,提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要求,法律监督数字化成为其中应有之义。2023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以下简称《改革工作规划》),提出要积极构建“业务主导、数据整合、技术支撑、重在应用”的数字检察工作模式,创新大数据条件下法律监督方式方法,这对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具有重要推动意义。可以说,在数字法治背景下,充分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权必然要求融合数字要素。
法律监督数字化可谓将数字技术与法律监督结合的典型例证,同时是法律监督在数字时代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因此,基于数字法治建设的要求,以及国家法治发展的整体部署和检察机关的政策遵循,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遵从数字法治发展的规律和时代特征,尊重数字技术在法律监督领域的功能,突破传统法律监督在数字法治建设中的瓶颈,通过数字赋能提升法律监督的刚性和质效,适应数字时代的变革要求。
基于检察机关宪法上的法律监督机关定位,法律监督也成为其核心职权,在整个检察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加强法律监督功能并发挥其制度价值是实现宪法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障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从法律史角度看,自法律监督成为宪法职权以后一直处在加强和发展之中,从历史逻辑和时间逻辑层面看,法律监督从理念到制度始终担负着保障国家法治发展的重任,这是法律监督在各个时代背景下内嵌的价值机理。
进入新时代后,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这一方面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取得重大历史性成就,另一方面预示着新时代下的新任务。在这种背景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并对法律监督工作提出更高要求,促使法律监督的内涵和外延不断丰富,并以此回应新时代社会发展需求,保障人民实现各方面的现实要求。为有效回应这种要求,需要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工作方式和运行机制的优势,在内生性的动力基础上通过更强的外在力量予以加持和辅助。鉴于此,2021年6月党中央专门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并要求“加强检察机关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按照党中央的要求,新时代法律监督要融合数字元素,并使数字技术正面影响传统法律监督理念、方式及成效,逐渐成为加强法律监督功能的科技支撑。同时,必须承认的是,法律监督数字化是法律监督原则及运行机制在数字领域的体现,其目标仍是实现法律监督最根本的功能,通过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和实践加强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适应数字文明时代的制胜之策,是加强新时代法律监督工作的关键变量。”此外,党的二十大提出“中国式现代化”的理论创新,为检察加强法律监督工作提供新的理论框架,对检察工作也提出服务于中国式现代化的新要求。其中存在一个逻辑链条,即通过法律监督理念、体系、机制、能力的现代化完成检察工作现代化,并逐步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突出其中的现代性并与中国式现代化相互贯通,最终服务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而法律监督数字化为实现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也是检察工作现代化的重要部分。因此,在中国式现代化的语境下加强法律监督功能,数字化变革成为必然之举。
基于新时代对法律监督功能的基础要求,以及对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充分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权,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功能,通过数字赋能法律监督以创新检察工作,回应新时代国家和社会对法律监督工作的期待,这必然要求法律监督的数字化变革和运行。
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是新时代以来,尤其进入数字时代后检察机关通过积极履职和主动履职保障数字法治建设、适应数字社会发展的重要革新,即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履职要求对数字时代的回应。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履行法律监督职权,应当立足时代和国情树立符合新时代发展要求的工作理念。进入新时代以后,出现“政治性与业务性相统一”“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客观公正”“监督与办案相统一”“公益守护”等检察新理念,成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重要方向和指导。基于这些理念及法律监督工作在广度和深度上需要发挥的积极主动的特性,《意见》指出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明确法律监督的积极履职和主动履职的要求,这成为新时代检察机关立足我国法治发展需要并推动检察制度发展的重要方向,既立足于已有的检察制度基础,又贯穿各项检察工作之中,其实践深度地暗合我国检察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价值基础。在进入数字时代后,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履职更要依靠数字技术予以落实,而法律监督在这个层面显得更为贴切和合理。具体而言,这要求检察机关在进行法律监督工作时积极主动发现监督线索,增强法律监督的主动性、精准性和有效性,准确把握法治的内在精神和要求。在刑事检察中,运行大数据分析应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况,以数字手段分析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模式、特点,提取侦查活动存在的共性问题,将刑事审判活动中的普遍性问题提炼为监督规则,使用数字技术手段筛查线索,对纠正定罪、量刑不当、审判程序违法等问题进行监督。在民事检察中,最基础和最核心的是对民事生效判决的法律监督,必须稳保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主责主业基本盘,这需要基于数据研判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点的数字化特征,在数据筛查规则下对法院的数据进行归集、碰撞,筛查出符合监督特征的线索。在行政检察中,检察机关需要主动对接法院发现案件线索,有些地区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少,监督线索排查难度大,同时行政检察的范围很广,包括公安、市场、国土、环保、农业等部门,在积极主动履职的要求下,准确大量获取这些机关的信息和数据,必须依靠现有的数字技术;在公益诉讼中,通过传统方式难以收集的线索,以及存在的调查取证权保障不力等瓶颈,这都需要依靠大数据等数字技术突破。
应当说,在既有的具体法律监督工作中,法律监督数字化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履职的重要支撑,法律监督必须通过数字化手段赋能法律监督。因此,法律监督数字化成为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履职要求在数字时代的必然回应。
任何社会在任何时代都必须立足于有效的社会治理,并在此基础上维持和运行。在我国,检察机关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和重要主体。作为检察机关主要职权的法律监督具有社会治理功能,二者存在内在的耦合关系,“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视角,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既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更是对法律监督功能的极致追求”。随着“四大检察”法律监督新格局的形成,法律监督的社会治理功能更加凸显和明确,且涉及领域日益广泛,二者的内在关联也愈发紧密,法律监督的社会治理功能也愈加深化。
在现代社会,在一些多发、高发违法犯罪的背后往往存在执法司法、制度机制、管理衔接等方面的漏洞,隐藏着深层次的社会治理问题,法律监督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必须正视并应对这些情况,在海量的信息中获取有效的线索就成为其中的重要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亟需找到一个关键变量,并将其变为最大增量,充分展现法律监督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深化法律监督的价值功能,而这个变量实质是数字化,即为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实现高效社会治理,必须依托网络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数字技术作用于治理对象,通过精准分析识别关键领域和行业存在的风险问题,并进行精准监督和精准反馈,提高法律监督获取线索与依据的效率及精准度,同时对批量监督线索进行研判后开展类案监督,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法律监督报告和提出纠正意见,以及开展专项监督活动等方式,与相关职能部门一体提升执法司法水平,促进从顶层设计健全机制,构建预防性治理体系,堵塞漏洞,实现前端治理、治未病。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更加智能化,推动了法律监督的的数字化变革,在将法律监督和社会治理深度融合的同时,提升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社会治理能力。
可以说,通过数字化推动法律监督变革,是将法律监督融入数字革命之中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一个重大改革,具有新的时代内涵。因此,在数字时代,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治理层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依靠数字技术赋能,法律监督数字化必然成为法律监督与社会治理深度融合的选择。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时代动因彼此存在关联和内在逻辑。数字法治建设是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的时代背景,但必须基于法律监督的功能和价值,这是他们的逻辑起点和基础,而要实现这些目的,需要在检察积极主动履职要求在数字时代的实践,并且要服务于社会治理现代化。应当说,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既是法律监督对数字时代的回应,也是数字技术在传统法律监督制度层面形成的时代新形态。
二、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具体面向
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多重时代动因隐现了法律监督面临的新机遇与挑战,也是其变革面向的主要基础。法律监督基于数字化技术对传统法律监督的变革,不是某个领域或某个方面的个别调整,而是过程性、全面系统的变革,呈现出多个面向。
在数字法治建设的整体要求下,法律监督工作将数字元素尤其是数据这一新的生产要素融入自身,使其能量和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展现出重要意义,形成了对法律监督的深化探索,因而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首要表现是实现了法律监督工作数字运用由“工具化”向“要素化”的转变,使数字技术成为法律监督的要素之一。
从数字赋能角度看,数字技术作为一种科技手段,最基本的特性是工具性。检察机关在工具层面对法律监督和办案装备、系统的技术性改善,并且基于数据获取的便利性、流动性和可视性,提高法律监督的效率,具有极强的工具性特征。但从近年来的发展来看,法律监督的工作实践从信息化、智慧化再到现在的数字化,已经发生深层次的变革,其中数据已经成为基础性和战略性资源,并超越其本身的工具性,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其“‘4V’特征决定了其实现赋能法律监督效果必须经历数据要素价值化过程,从庞大冗杂的大数据中挖掘出高价值密度的信息,发挥其对法律监督的独特价值”。具体而言,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中,数字技术成为推动法律监督发展的重要内容和关键变量,是法律监督走向数字场景的重要支撑,“法律监督数字化”不是简单的“法律监督+数字”,而是法律监督和数字技术的深度碰撞与融合,将数字技术嵌入法律监督的每个节点。近年来,检察机关基于数字技术注重对数据的应用,围绕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构建起内通外联的数字矩阵,形成具有检察特色的高质量数据库,通过数据挖掘、提取、存储,与检察业务需求深度融合,最大程度激发数据对法律监督工作的放大、叠加和倍增作用。在刑事检察方面,通过对公安机关立案、撤案、刑拘等数据的挖掘和提取,研判上述各环节中可能存在的法律监督线索,并精准监督其中的违法行为。在民事检察方面,高效关联数量级的司法文书,从中排查出虚假诉讼的线索,案件中的人物关系图谱及彼此的利益关联,审判程序中的违法情形,以及执行过程中有关的财产情况等,进行全链条监督。在行政检察方面,检察机关基于模型算法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裁判、执行全过程监督的同时,积极获取行政机关的数据并进行碰撞比对,自动识别行政决定、行政复议各程序中存在的行政违法、诉求非法和利益捆绑等问题,开展穿透式监督。在公益诉讼方面,构建一个集公益损害线索收集、调查取证、指挥调度、分析研判、预警等功能为一体的全新数字化模式,精细化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在数字技术参与法律监督的情况下,形成了法律监督运行的新秩序,数字技术在为法律监督提供科学方法和运行模式的同时,超越传统方式并成为增强法律监督应有功能的重要驱动力,数字赋能法律监督不仅体现科技的工具性,而且基于数字技术完全渗入法律监督全领域之中而超越工具性成为其要素之一。
法律监督作为一项重要检察职权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在人民检察制度变迁过程中,法律监督职权呈现不断拓展的态势。自改革开放以来,诉讼法领域在原有基础上规定了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此后“审判监督”扩大发展为“诉讼监督”,增加规定检察建议、检察公益诉讼等,这些都是法律监督领域不断拓展的表现。根据新时代加强法律监督的内在动力,法律监督的范围必然积极拓展,这在数字化变革下更为凸显。
第一,法律监督职权范围的拓展。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下,法律监督职权基于传统范围,从职权的广度和深度两个层面进行拓展。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广度层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已不再局限于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及公益诉讼领域某个版块的集中、新兴或疑难问题上,而是拓展至在上述几个领域中双向甚至多向层面的交叉复杂案件中。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深度层面,检察机关对于发现的问题,并非单纯地进行一次性监督,而是在监督后继续进行数据挖掘和碰撞,跟踪监督线索发现更多问题,以此提出检察建议、意见或者提起诉讼,并对后续执行工作予以监督,这些职权均为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中必须行使的职权,在深度上超越了传统法律监督职权。
第二,法律监督案件范围的拓展。在数字技术下,法律监督赖以发展的案件线索基于呈几何式增长的数据之获取和流动,法律监督能够发现以往难以发现的复杂疑难案件线索逐渐丰富,监督对象开始多元化,直接导致案件范围的拓展。具体而言,在刑事检察领域,可以通过深度分析个案数据,利用大数据进行筛选对比,发现立法、侦查和审判活动的监督线索,推动刑事案件法律监督工作。在民事检察领域,基于大数据梳理民事案件特有的复杂的法律关系,从中获得线索,从个案漏洞中发现扩展规则机制的完善,及时发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提升民事案件法律监督工作。在行政检察中,通过行政检察衔接的平台,利用数据分析、碰撞和挖掘等技术手段,发现潜在的监督线索,并以此加强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和依法行政。在公益诉讼中,数字技术使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大量增多,诉讼案源渠道不断拓宽,可能可以解决取证难的问题,精准地界定被监督单位和行为的整改措施。检察机关基于加强法律监督的工作要求,会将发现的案件全部纳入工作范围,由此导致法律监督的案件范围不断扩大。
在法律监督数字变革下,法律监督范围的积极拓展更多是基于数据赋能,其行权广度和深度上表现均是基于数据应用,因此其职权也会辐射到数据本身,即数据会成为其行权对象,这当然地蕴含在法律监督范围的拓展过程中。应当说,法律监督基于其制度功能的内在要求,积极拓展范围既是其在数字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中的重要表现。
步入数字时代后,数字技术为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权提供技术支持,在技术可能、法律监督主动的可预期、可操作的情况下,探索形成“个案监督—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新模式,使传统的法律监督模式发生变化。
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的模式发展史来看,200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提出,采取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体现为在非数字技术下传统性质的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的要求,建立的是一种“个案监督—类案监督”模式,但在线索归集和提取类案线索工作显然无法高效运行,这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类案监督的真正含义。进入数字时代后,通过现有的数字应用技术突破了获取信息和线索方面的瓶颈,使大量类似案件的线索快速汇集,并通过分析研判真正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类案监督,并在类案监督的基础上衍生出了系统治理的功能,形成了“个案监督—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法律监督新模式。可以说,这种模式反映了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过程中形成的探索性成果,凸显了法律监督自我强化和主动履职的特点,是对传统“个案监督—类案监督”模式的继承和创新。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的范围内进行个案监督,在大量数据中发现个案案件线索的基础上,通过特征梳理、归纳分析后筛选批量监督线索,并利用数字技术总结归纳出具有规律性和共性的要素,挖掘类案监督线索,再从中发现制度机制、管理治理等方面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从法律监督视角实现系统治理的目标。这种法律监督新模式紧紧围绕法律监督的深层次需求,不再仅仅关注个案的效果,而是把现有各类数据唤醒,通过关联分析、深度挖掘,让其内在运行产生联动效应,发现线索更具有主动性、全面性和充分性,使更多问题在诉讼程序前被发觉,通过前瞻性工作发挥法律监督的预防功能。同时,类案监督具有更为精准、深入、系统等显著优势,聚焦案件的全过程,在实现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跨越的同时,把法律监督工作导向系统治理。
法律监督数字化的模式变革是法律监督工作对数字时代的回应,其中既有主动性也有被动性,是在法律的时代变革理论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新形态,“不仅是在监督过程中利用数字手段这一简单的工作思维和习惯的转换,更是确立类案监督的新形式和通过法律监督促进社会治理的理念变革”,实质上是从制度层面到法律监督模式的变革。当然,这种模式的形成仍在继续发展之中,从个案到类案再到系统治理这个模式已经形成,但是并非已经全面推行,也不意味着体系化运行。
在法律监督参与社会治理逐渐深化的背景下,必须面对数字时代科技深度介入社会生活后产生的问题,以及交互叠加形成的诸多风险,这为法律监督社会治理带来更重的任务。基于社会治理的协同性特征,检察机关既不可能依靠某方面的法律监督职权参与社会治理,也无法仅凭自身力量独自完成社会治理的任务,因此,在法律监督工作中涉及的协同性问题成为其数字化变革面向之一,具体表现为强化“四大检察”的内部全面融合,以及检察机关与外部机关的协作。
第一,法律监督数字化是一项全方位和系统的工程,需要强化“四大检察”内部的全面融合。在具体的案件中将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的职权相互交叉,而数字技术基于其数据的优势及性质,完全可以推动“四大检察”在“十大业务”基础上形成全面融合,在以往全方位协调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推进。“四大检察”是新时代法律监督格局的基本盘,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下,检察机关运用大数据等数字技术能使不同性质、不同领域的案件线索相互交融,从而形成具有融合性质的法律监督领域。例如,在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产权案件、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既涉及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也可能涉及民事侵权,甚至犯罪,以及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这些直接涉及“四大检察”中的各项内容,必须在融合机制下才能完全实现法律监督的目标,这些要基于数字技术的支撑,即数据的交换及判断。上述案件“不是单一类属的法律监督,而是四大检察履行法律监督之职的汇通发展。这一变化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仅是量增,实乃产生聚合反应的质变”。可以说,“四大检察”内部的全面融合和数字赋能具有天然的契合,法律监督数字化是检察机关在“四大检察”格局下履职的一种因多维而高阶的新时代样态。
第二,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加强了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协作。正如有学者所言,“数字时代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不再仅局限于自身,而应加强与其他各机关的交流与协作,逐步形成以检察机关为主、其他各机关相配合的法律监督新模式”,实现跨部门协作具有更大优势。从实践出发,各机关现阶段已基本建立了独立的数字化系统,可以完成系统内上下级之间的数据纵向传输,以及统一系统跨地域的横向传输任务,实现了基础数据和流转信息的重复使用。在这个基础上,政法系统在共同办理案件的领域实现了数据共享,这在避免信息重复输入和审核,以及由此可能产生信息误差的同时,有利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形成对相关案件的整体研判,增强监督质效。此外,对行政机关而言,法律监督深度参与社会治理使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实现了相关数据的共享,检察机关通过对行政机关提供数据的研判和分析,并在各自行使职权的基础上配合分工,完成彼此的协作,实现更加有效的社会治理。
无论是检察系统“四大检察”内部的全面融合,还是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协作,均是基于社会治理需求对各机关的革新要求,也是法律监督工作在数字化变革下必然会形成的制度机制形态,并以此展现法律监督的乘数效应。法律监督数字化是对法律监督的深化探索和改革,在数字技术和法律监督深度结合的基础上,使数字技术成为法律监督的要素之一,并基于数据的运用使法律监督范围不断拓展,推动了法律监督模式实现由个案类案到系统治理的变革,强化了法律监督的协同性,极大提升了法律监督质效,凸显了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具体面向。
三、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伴生困境
法律监督数字化的实践已在检察系统逐步、快速展开,变革面向呈现出其发展方向和趋势。然而,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同时,伴随着一系列显见的相应困境,既包括数字技术本身带来的问题,也包括法律监督在数字化技术下的特有表现,深刻反映出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复杂性。
数字技术作为法律监督的要素之一,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数字赋能法律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得以显著提高的同时,面临着数字技术在法律监督中角色异化的困境。
第一,数字技术的要素性带来的主体性加强,导致替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行权的风险。数字技术在法律监督工作中的全面渗透,使其成为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参数,其技术层面的便利性和可视化效果使其重要性被不当放大,致使检察机关对数字技术过分依赖,检察机关不仅要使用技术,还需要对技术进行长期维护与升级,二者的依赖关系日益强化。同时,检察机关缺少主动参与数字化建设的能力,导致数字技术从“客体”逐渐转换为“主体”的问题,“数字判断”开始代替检察官的实质判断。但是,数字技术中生成的结论未必准确,算法歧视和算法黑箱等问题存在可能导致结论本身具有非客观性,公众的实质诉求可能会被数字判断隐匿,甚至被界定为“不合理诉求”,从而构成数字技术权力化的不良情形。
第二,数字技术在占有主体身份的同时,限制了法律监督质效的提升。法律监督数字化的关键是以数字赋能法律监督,强调数字技术在法律监督领域的特殊地位,提升数字技术与法律监督的深度融通,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在这种场景和逻辑下,如果要提高法律监督质效,那么数字技术的发展、技术运用到法律监督中的程度、使用何种技术都成为法律监督质效提升的限制性因素。在现有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数字模型建设过程中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但某些地区基于各地选择的技术类别及技术水平程度的差异,模型应用效果参差不齐,限制了原本应当发挥更高质效的法律监督。此外,在足够先进技术基础上开发和构建的模型,有些过于强调技术性而与法律监督工作实质要求和内在特征存在张力,无法满足法律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过分依赖技术的情况下忽视其本质问题,导致法律监督的功能价值受限甚至减损。
第三,检察官角色和功能呈相对弱化趋势。基于数字技术在法律监督中的强势地位和功能,作为法律监督工作实际操作者的一线检察官会限于模型中技术运行的逻辑,导致其角色陷入“配角”境地,原本应当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发挥的专业功能被技术功能掩盖,呈现出相对弱势的身份状态。在无法平衡检察官和数字技术关系的情况下,单纯依靠技术手段根本无法实现法律监督的制度功能。
当然,上述数字技术的角色异化困境并非完全人为所致,其中既有数字技术本身强势性特性,也有法律监督数字化模型建设和运用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技术的高度依赖,但无论何种情况,数字技术的角色异化困境已经存在。
基于数字技术的赋能,法律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质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由此从相对消极走向积极,但是“一味强调积极主义法律监督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产生大包大揽的思维,引发法律监督权的过度扩张”,但这种扩权不是检察机关的主观意愿,而是随着数字技术赋能法律监督产生的客观现象。
第一,存在检察机关越界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风险。如前所述,法律监督数字化是一种规模化监督,与传统法律监督存在本质差别,其职权拓展在广度层面的特征使其在行使各项检察职权过程中,必然由一种检察职权延伸至其他一种或几种检察职权领域,造成内部职权越界行使的情况。
第二,法律监督数字化运行导致现有案件范围不确定。在数字技术赋能法律监督的情况下,基于大量数据的出现,法律监督线索批量增加,导致法律监督案件数量激增,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权成为必然,但在追求被动监督向主动监督转变的过程中,存在超出现有法律框架,突破检察机关法定法律监督案件范围的情况,呈现出一种动态性或者可以理解为不特定性的发展趋势。
第三,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过程中存在越权滥用数据的风险。检察机关在大力探索法律监督数字化过程中,缺乏对数据应用的整体方案架构,在顶层设计和指导力度上有待进一步强化。例如,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全面构筑起我国信息及数据安全领域的法律框架,但在法律监督数字化模型中,检察机关在公共数据中挖掘线索时必然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且往往需要对不同来源的数据进行至少一次碰撞分析,这意味着数据被赋予多源性和开放性,检察机关基于提升法律监督质效的工作要求,必然大量提取其中信息并进行多源数据融合,进而导致检察机关在运用数据时存在越权滥用的可能性和风险。
在数字化范畴内,法律监督模式发生系统性变革使传统法律监督的工作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这对现有法律监督及其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新要求,但在实践中运用这种模式的要求和检察机关相应能力同步提升程度之间存在很大落差。
第一,法律监督数字化能力存在地域、层级差异。不同地域、不同层级的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数字化的理解、运用程度不同,部分先行示范区在运用数字技术中取得良好的实践成绩,但就全国而言,不少地区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数字化能力相对薄弱,尤其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传统的法律监督模式已经可以满足当前的工作需要,并未感受到法律监督数字化带来的利好。当然,在某些地区根本无需使用数字化技术就可以完成法律监督的工作任务,在具体法律监督工作中可能只存在个案监督问题,并不会过渡到类案监督,因此,可能无法体现法律监督数字化的功能价值。当然,这些能力差异不仅涉及经费问题,也涉及当地的实际工作需要,而且法律监督数字化的实际落实效果显现为动态过程,这就难免造成某些地区和某些层级的检察机关并未真正参与到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中,其在应对这方面的能力也必然有限。
第二,检察机关基于数字思维进行法律监督的认识和理解能力不足。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下,检察机关是否能够顺应数字化变革潮流,改变传统法律监督工作的观念和习惯,是提升数字赋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然而,部分检察机关对数字思维认识和理解存在偏差,仅将法律监督数字化理解为使用数字技术进行法律监督的表面化形式,对数据清洗、数据分类,以及数据结构化的能力不足,并不能完全实现对数据进行重新审查和校验,以删除重复信息、纠正错误并确保数据准确、完整和一致的效果,更无法完全实现将数据可视化,将数据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方式进行清洗、抽取、重组,将其转化为结构化数据,导致了虽然是在数字技术下进行法律监督,但并不具备数字思维,而是简单地将技术与法律监督工作进行结合的窘状。同时,地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数字化任务大多源自上级要求,在具体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不适当的行为,典型现象即为法律监督数字化建模过于形式化,“导致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构建过程中,过度强调模型的标新立异,过度关注数据的产出效能,脱离了模型建设应为检察业务工作服务的基本定位”。
第三,法律监督数字化对检察工作人员技术要求过高。检察机关在对法律监督数字化新模式的使用过程中,鉴于法律监督数字系统运行的技术性,以及“业务主导、数据整合、技术支撑、重在应用”的工作要求,检察业务专家与检察技术专家必须形成合体,掌握“法律监督+数字化”双重知识,不仅需要有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也需要掌握一定的科技知识并具有一系列应用高科技数字平台的能力,但在当下法律监督数字化实践中,检察业务人员与检察技术人员专注领域各不相同,具备“法律监督+数字化”双重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较少,某些检察机关由于人员组成的年龄、学历、能力等各方面差异,大多数检察官在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专业的数字化知识和技术,这成为制约法律监督数字化运行的关键因素,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拥有数字技术和检察专业知识的要求,实际上无法及时、全面实现。
此外,数字技术并非与法律监督业务能力同步发展,技术发展的迅速程度会使新技术和新方法不断迭代升级,如果不断运用到法律监督数字化模式中,那么对于无法持续接受培训或学习的检察工作人员而言,基本业务工作已经过于繁重,能够基于既有技术知识正常使用数字化系统都十分不易,更遑论使用新技术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法律监督数字化协同过程主要是围绕“数字”展开的,而“数字”中包含的数据元素既是基础,也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有力抓手,因此数据的流通与共享直接影响法律监督数字化的发展。但从现实来看,数据流通与共享的情况是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协同实践中遇到的最主要问题。
第一,检察系统内部数据存在技术壁垒问题。在现有法律监督数据打通或者共享机制中,数据的来源首先为内生数据,包括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2.0、12309检察服务中心、检答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等平台获得的数据信息,基本实现了对全国检察系统办理的各类案件数据的全面采集。但从技术层面观察,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前,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已经完成的信息化系统建设是分别研发的,跨区域或跨级间的业务系统缺少互通接口,且数据标准无法完全统一,虽然通过检察系统内生数据系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法律监督各领域的关联,但依然不乏数据调取周期长、监督成效无法迅速转化的情况。虽然这种技术壁垒不是技术本身的问题,而是各个领域数字化程度存在差异,以及应用技术水平不统一导致的,但如果要使法律监督数字化良性发展并全面推进,实现真正的法律监督数字化和算法治理,那么现有的技术性壁垒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二,检察机关共享外部涉法律监督数据是关键难点。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大部分依赖外部数据的共享,因此在应然层面应当通过健全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协同机制,打通部门间的数据壁垒,解决“数据孤岛”问题,实现检察业务数据、政法协同数据、行政协同数据、第三方公共数据的集纳与管理。但是,既有的数据共享机制不健全,“外部数据共享难”成为法律监督数字化的瓶颈。从数据共享层面上看,各机关的法定职权条块分割明确,数据共享与部门本位主义冲突,更多时候选择开放少量数据内容,关键重要信息有所保留或不开放,导致各机关共享的数据呈现出强烈的局部性和碎片化的特征,无法做到关联和聚合,数据信息交互性低,即便可以公开获取的信息,但各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开前一般都进行信息化处理,数据的完整性很难保证,检察机关很难从中挖掘到需要的信息。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检察机关获取数据方式的非制度化,如果地方党委和政府重视或者作为中央试点,又或者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沟通顺畅,那么检察机关获得的数据的数量和范围就会较大,反之则会使检察机关的数据归集始终处于被动和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法律监督数字化的协同效果就存在限度,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协作存在张力。
还应当注意的是,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协同过程中,也存在检察机关基于协同导致法律监督职权与其他机关职权的混合或者检察机关的越权现象,这与法律监督职权拓展部分讨论的扩权现象不同,这种越权主要是检察机关基于协同中的主导性而积极推动法律监督工作,导致替代行使其他机关职权的情况。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伴生困境既是各个变革面向中存在的独立问题,也是彼此间存在内在关联的叠加效应,因此对待这些困境应当整体看待。同时,应当明确的是,数字作为一种独立元素有其特有规则,法律监督也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运行机制,“两者各自的发展逻辑意味着数字技术与法律监督的接触与结合并不必然具有自洽性”。因此,上述困境是无法避免的,但同时也必须在整体上探索突破路径,以保证法律监督数字化良性有序进行。
四、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困境的突破路径
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是法律监督在“数字中国”战略背景下对数字法治建设的重要部分,也是加强新时代法律监督工作的要求,但最终呈现的是公平正义的法理。在数字时代,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必须牢牢把握高质量发展这个关键要义。因此,在保证“数字中国”战略、数字法治发展和新时代法律监督工作的基础上,必须突破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伴生困境,使法律监督在数字时代发挥更高效能和内在制度价值。
为突破数字技术对法律监督形成的技术主体困境,需要坚持法律监督本身的主体性,包括检察机关也包括检察官的主体性,将法律监督与数字技术连接点限定在“赋能”而非“代替”,由此拒绝“技术治理”的主导,规避以法律预测为中心导向的逻辑窘促。
第一,正确理解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遵循法律监督制度运行的基本原理。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背景下,保持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的主体性,即保持法律监督机关本身的宪法地位。因此,检察机关适应数字法治建设进行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虽然使法律监督在模式和机制上较此前有很大变化,但本质上仍然为法律监督,不能将核心转移到数字技术层面,而是要遵循法律监督的一般规律、基本原理和运行原则,紧扣法律监督原本的功能价值。
第二,明确数字技术在法律监督中的客体身份。从人类法律发展史来看,科技发展水平是影响法律革新的决定性因素之一,但科技因素一直被视为法律体系的外部性、辅助性因素。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之下,“重点不在于提高数据、算法的可预测性,以应对其对法律秩序、法治规则和体系的冲击,而是在于固守可解释性,规制算法治理的技术逻辑,真正将执法司法算法模型的实践应用,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畴”。因此,必须“坚持‘技术’的客体地位,以技术赋能法律,通过‘技术信任’赋能‘制度信任’,将技术治理工具纳入法律治理范畴,两者双向互嵌运行的模型”,避免“唯数字论”错误观念及其引领下的错误行为,预防数字化对法律监督实践的技术反噬。
第三,突出法律监督数字化中检察官的功能和地位,明确人和技术的合理分工。法律监督数字化仍然是人为控制而非工具至上,数字技术融合法律监督工作中隐含和呈现的特征或规律,都需要与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相融,与检察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相契合,确保法律监督数字化的每一个步骤都可解释、可溯因。法律监督数字化模型应用的主体为检察官,因此模型设计应以检察官为中心,同时对检察官与技术算法在决策中的角色予以合理分工,结合法律监督模型的被应用率综合判断,因为“合理的人机混合决策标准是人类与算法各司其职,而非人对数据和算法的单向度依赖”。
必须承认的是,大数据或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无论发展到何种程度,都无法通过法律监督对社会事务实现人类能够进行的价值衡量,利用数字技术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取决于检察机关及检察官在具体法律监督工作对数据线索的人为判断和处理,以及将归纳和总结出的规律、特征转化为机器语言的能力。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始终保持法律监督的主体性,这是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应当遵守的基本逻辑。
法律监督本身具有扩张性,从法律监督在中国的演进过程即可发现,每次变革重要的均为法律监督范畴内的发展,这是由法律监督制度功能本身所决定的。因此,在数字化变革情况下,法律监督范围的拓展符合历史逻辑和实践逻辑,但既不能以此消解数字技术及其功能,又不能突破法律监督运行的法定框架,就需要遵循法定主义原则,立足宪法和法律,确定法律监督的行权边界。
第一,根据宪法和法律明确法律监督的职权类型。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下,法律监督基于积极主动履职存在扩权倾向,但同时“需要合理把握权力的谦抑性,而这一尺度的把握始终建立在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上”。具体来看,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22条已经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划定界限。就职权维度而言,法律监督有着特定职责和业务范围,要避免出现法律监督职权范围泛化,就必须坚持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坚持法律监督的职权性质,在法定范畴内开展法律监督,而不是完全依靠数据提供的线索肆意扩权,不当拓展法律监督的行权边界。
第二,基于数字时代“法律监督”内涵明确法律监督的案件范围。法律监督数字化下案件范围的不特定性困境是数字时代必然会出现的情况,突破此种困境的路径即为回归原本,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案件范围基础上,明确数字时代“法律监督”的内涵。具体而言,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首先明确“法律监督”应为诉讼监督、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监督、监所执法监督、抗诉、公益诉讼及其相关的调查核实、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以及死刑复核监督领域。同时,必须承认“法律监督”外延的拓展性,并基于数字时代的新变化和社会需求动态调整案件范围,并通过强化监督功能而不断凸显“法律监督”内涵的时代特性。当然,不能过于宽泛地理解法律监督,不能把检察机关涉及的所有案件都视为法律监督案件,这既不符合法治逻辑,也没有足够的履职资源和现实可能性。因此,法律监督案件范围的确定必须与数字时代“法律监督”内涵和社会需求相适应,在这个路径上化解其案件范围的不确定性困境。
第三,健全系统的涉法律监督数据的安全运用规则和制度。健全系统的数据安全运用规则和制度,应当从数据安全、数据合规和主体责任三方面入手。一是严格按照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落实数据安全的相关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的职权框架内对外部数据的获取,必须是同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案件相关的数据,必须明确需要获取哪些数据,对数据进行区分,制定有关数据获取和应用的规范标准,严格落实与遵守数据安全法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等规定,进一步确保相关法律得以有效执行和实施。二是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数据合规体系,明确检察机关在适用数字检察技术的同时应执行严格的数据管理措施,实现全流程数据安全规制,保障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动态平衡。三是明确数据安全主体责任,明确数据安全责任制的具体内容,确立数据处理者的主体责任和安全保护义务,探索建立数据违规行为惩戒机制。
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不足问题是阻碍法律监督数字化发展的一个重要元素,但这并非单纯提升检察能力就能解决的,而是要基于检察机关工作本身,坚持法律监督本身在数字化改革中的主体性,并将其数字化的要求合理嵌入既有的检察工作中。
第一,检察机关要在坚持传统法律监督的基础上提升数字思维能力。相较于传统的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数字化首要就是思维方式的转变。基于法律监督的制度功能和价值,为建模而建模的形式主义,将传统监督与法律监督数字化割裂开来,甚至认为传统监督是法律监督数字化附庸的认知是不正确的。实质上,提升这种能力,需要逐步提升数字应用技术的能力,同时提升数字化范畴内法治思维,这是能力提升的重要内容。在数字技术已经融入社会政治经济等各领域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对数字化的理念认同和思维转变是必然趋势,这也是提升法律监督数字化能力的首要内容。
第二,基于法律监督地域层级的客观差异推动数字化改革。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后的“个案监督—类案监督—系统治理”新模式,在应然意义上应当统一并在整个检察系统中推行,但基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存在的客观差距及由此引起法律监督工作的不同强度和不同重点,以及各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素质的差异,上述模式不宜盲目快速地在全国普遍推行,应充分遵循本地客观实际,允许差异化的存在,不断探索实践出符合检察规律和各地区、各层级实际的法律监督模型,打造具有本地区特色的法律监督范例,并在循序渐进中提升检察机关适应法律监督数字化的能力。
第三,提高检察官对涉法律监督数据的判断评价能力,而不是提高其数字技术能力。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背景下,检察官应该在掌握法律监督能力的基础上,深入学习并掌握数字理论与数字技术,甚至可以设计算法推进法律监督工作的创新,但这在实际工作很难做到。因此,培养“法律监督+数字化”的复合型人才在短期内是不现实的,也将解决问题的方式简单化。法律监督数字化不仅要关注数据的数量,更要关注数据的质量,因此对数据本身的选取和判断能力就十分重要,主要是要依靠检察官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乃至价值判断、政策考量,而非单纯地依赖数据,必须注重提高其通过数据分析研判法律监督内容的能力。
此外,必须重视个案监督,因为个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开展司法办案与法律监督的基本样态,个案监督经数字赋能后,被赋予更重要的意义。
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必然要求协同,但在协同中必然存在张力,这需要建立起相应机制加以解决,包括发挥“四大检察”融合平台,形成检察系统内部数据运行机制,形成外部数据的制度性但具有限度的共享和流动机制,并且基于各机关职权划分的法定性限制检察机关的越权行为。
第一,通过数字赋能,强化“四大检察”融合的数字平台运行并形成机制。在现阶段,国家及地方相继成立了大数据局,法律监督数字化的外部条件逐渐成熟,检察机关要聚焦内部数据整合,将“四大检察”范畴内的数据融合共享作为重要建设内容,将纷繁复杂的内部数据建立连接,通过构建数字模型,自动提取法律监督工作中的相关数据,从而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的效率,并通过数据自动抓取和提示,将事后监督变为事前预警和监督。此外,统筹评估法律监督线索,由专门部门利用数字化平台对内部移送法律监督线索进行评估。
第二,在保证数据共享和流通有限性的前提下,健全数据流通的制度化机制。“信息孤岛”“数据壁垒”问题是掣肘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瓶颈。2021年,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充分运用智能化手段推进政法系统顽瘴痼疾常治长效的指导意见》,强调加快推动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建设、打破数据壁垒,明确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提出了一系列创新举措。相应地,更多的观点或者方式方向是完全打破数据壁垒,建立完全的数据共享机制。在协同过程中,公开数据的使用不存在任何制度性障碍,而对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在理论上应当公开的数据而言,检察机关依法都有权获取,这既符合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要求和赋权本质,也突破了某些方面的数据壁垒,在各机关协作基础上形成数据流动和共享。与此同时,本文认为,打破数据壁垒并不完全是技术问题,而是各机关数据共享机制问题。由于在进行数据共享或者流通的情况下,数据持有机关必然考虑自身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问题,这就涉及数据共享的范围及限度。应当循序渐进地开放与法律监督数据相关的共享平台,但不能完全打破所有界限,而是应遵循数据的“必要性”和“最小化”原则。
第三,基于各机关职权划分的法定性,确定检察机关在协同中的职权界限。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强调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在实现数据共享基础上进行协作,为检察机关通过数据分析研判排摸违法监督线索以实现有效监督。但是,这种协作不意味着各机关职权的混同,而是应该在具体分工基础上形成协作关系。只有在职权分工明确前提下,才能为检察机关提供有效的数据来源,并限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的不当扩大。
此外,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是一项基于传统法律监督并以数字技术要素化加持的重塑过程,既涉及数字时代背景下整体变革的外在要求,也涉及检察机关顺应时代发展进行能力提升的内在动力,单纯依靠检察机关个体是无法实现的,必须给予强有力的组织保障,这是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实质性推进和落实的重要基础。在数字技术下,对法律监督工作困境的突破和化解的路径方面,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具有无法割裂的内在关联。当然,困境突破路径只是在应然方面的讨论,但不可否认其具有明确的方向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