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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来稿|新征程、新护航——以法律视角简评新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专家来稿|新征程、新护航——以法律视角简评新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贸易金融联盟
201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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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修订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于2016年5月公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取代施行已近20年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


作者:谭卓然 律师

来源:天九湾贸易金融圈

作者授权发布


修订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于2016年5月公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取代施行已近20年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新制度护航下的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值得期待。谭卓然律师在本文中结合新《办法》的修订以及典型案例折射的争议问题,以法律视角对新《办法》进行简评。


新办法是两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新《办法》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与旧《办法》仅由人民银行制定相比,新《办法》由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联合制定。


《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由此可见,新《办法》性质上属于两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从合同效力角度考虑,由于新《办法》不是法律及行政法规,出现纠纷时仅以合同违反新《办法》规定而主张无效,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请予以注意。


银行办理国内证业务取消批准制



旧《办法》规定,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总行批准的分支机构办理。新《办法》取消批准制,开证行范围扩大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之前由于批准制的存在,未被批准的银行分支机构从事国内信用证业务可能出现主体资格不适的争议。在某纸业公司与某银行广饶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中,《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的抬头及国内信用证的盖章均为某银行东营分行。某纸业公司提出某银行广饶支行不是信用证的开立主体,无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某银行广饶支行回应是由于办理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时须上级主管行即东营分行审批同意,并由该主管行代为开立国内信用证。二审法院认为,《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及《授信额度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某银行广饶支行,申请人提出开证申请的依据也是《授信额度协议》,认定某银行广饶支行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新《办法》取消批准制,可减少主体资格不适带来的争议。而且,适用于基础交易的参与主体从旧《办法》的“国内企业之间”扩大至新《办法》的“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为不同类型当事人参与国内信用证交易清除了法律障碍。


以约定条款优先适用新办法


新《办法》要求信用证的记载条款包括“本信用证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的开证行保证文句,而旧《办法》对此未作明确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规定》)于2006年施行。常见争议是《信用证规定》是否适用于国内信用证,以及适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还是适用《信用证规定》解决国内信用证纠纷。


《信用证规定》第1条“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该规定并未区分适用于国内信用证还是国际信用证。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国内信用证纠纷案,特别是涉及信用证欺诈、止付、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时,均直接以《信用证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由此看出,《信用证规定》适用于国内信用证。


《信用证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该规定表明对信用证纠纷的法律适用优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信用证载明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则成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约定条款,产生纠纷后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最高院在(2009)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中指出,案件所涉信用证载明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因此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由此看出,上述开证行保证文句使新《办法》成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约定条款并确保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国内证可办理转让业务


旧《办法》规定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新《办法》删除“不可转让”的规定,即新《办法》下国内信用证可以办理转让业务。新《办法》明确,转让指由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


信用证转让不同于福费延业务。新《办法》的信用证转让,第二受益人拥有收取转让后信用证款项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即债权债务由第一受益人转让至第二受益人,信用证受益人发生改变。福费延业务是受益人将信用证项下的所有权益让渡给银行,属于债权转让,信用证受益人没有改变。


另外,谭卓然律师提醒,也要注意新《办法》第30条,已转让信用证必须转载原证条款,除列明的除外项目,删减原证条款将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完善国内证独立性原则


旧《办法》规定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新《办法》对此作进一步完善,包括增加“援引”隔离,即银行与信用证援引的贸易类合同无关且不受约束,并明确不受制约的具体内容,即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产生的“请求或抗辩”的制约。


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基础交易当事人或提供担保的当事人,有可能以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连接点使银行卷入基础交易纠纷,或从基础交易过程寻找瑕疵作为请求或抗辩的理由。


在某投资公司等诉某银行福州闽江支行信用证纠纷上诉案中,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因信用证法律关系不同于信用证下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中的抗辩不能当然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抗辩,所以某投资公司等上诉人以涉诉钢材未在上海钢材市场储存为由对信用证权利义务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


独立性原则可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而且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新《办法》对独立性原则的完善,有助于降低银行卷入基础交易纠纷的风险,并有助于独立性原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具体适用。


发现不符点银行有付款决定权


旧《办法》规定,发现不符点时,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信用证规定》指出,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与旧《办法》存在冲突。新《办法》对此问题明确修改,规定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开证行或保兑行独立决定是否付款、出具到期付款确认书或退单。


在某银行莱芜分行与某纺织公司信用证纠纷上诉案中,争议焦点是发现不符点而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情况下,开证行是否必须付款。双方分别依据旧《办法》和《信用证规定》提出不同主张。山东高院向最高院请示该争议是适用旧《办法》还是适用《信用证规定》解决,以及如何适用旧《办法》。


最高院作出的(2009)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认为,信用证载明依据旧《办法》开立,因此应适用旧《办法》。根据旧《办法》第28条,在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当商洽开证申请人,如果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开证行即应当付款。具体到该案,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即使存在不符点,某银行莱芜分行也应当向受益人付款。


新《办法》的修改,赋予银行对存在不符点情形时的独立付款决定权,消除旧《办法》所产生的争议。而且,修改后新《办法》的规定与《信用证规定》在原则上保持一致,减少由于适用不同规则所带来的风险。


强调真实的贸易背景


新《办法》强调,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而旧《办法》对此未作出具体要求。


《信用证规定》对信用证欺诈情形进行列举,包括伪造或虚假的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货物无价值、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以及其他信用证欺诈情形。由此看出,无真实贸易背景与信用证欺诈密切相连。


在某银行苏州分行与某国际贸易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上述案中,浙江高院认为,《销售合同》出卖方确认,签订合同仅为短期融资需要,并无真实贸易背景。此外,可以确认出卖方已停止生产经营,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数额巨大,因此原审认定受益人根本无按约交付货物的主观意图、履约行为和履约能力,属恶意不交付货物,并无不当,维持存在信用证欺诈的认定,


新《办法》强调的真实贸易背景与信用证欺诈认定密切相关。而且,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时,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可能被申请中止支付,因此,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也关系着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能否顺利支付,各方应予以重视及遵守。


由于国内信用证适用范围由旧《办法》的商品交易扩展至新《办法》的货物和服务贸易,风险防范措施需进一步调整,以确保各种贸易形式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均为议付


旧《办法》的议付是指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新《办法》除保持单证相符条件外,增加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情况下也可叙做议付的规定,并把“给付对价”改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


旧《办法》下发现不符点后即使银行确认到期付款,议付可能由于不符合单证相符的条件而存在瑕疵,对“给付对价”的理解可能存在争议并影响议付行为认定,例如是否须等额或实际付款。根据《信用证规定》,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属于法院止付的除外情形,议付行为认定关系着能否获得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保护及资金索偿。


在某银行苏州分行与某国际贸易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上述案中,信用证记载金额与放款通知书金额存在差额。某银行苏州分行解释差额是在办理议付时,为避免风险敞口而扣除的预估费用。浙江高院认为,根据某银行提交的收费标准计算的费用大于该差额,仍存在风险敞口,某银行的述称难以使人信服。虽然受益人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款项,但并无其他入帐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为某银行已向受益人支付对价的证据不甚充分,最终未认定某银行苏州分行已实际议付。


新《办法》减少了议付由于叙做过程的瑕疵或不明确所导致被法院否定的风险,有助于议付构成的认定及议付行获得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保护的可能性。


结语


新《办法》为国内信用证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制度的支持和保障,但制度设计的法律效果仍需司法实践进行检验。另外,旧《办法》众多要求被删除,例如20%的保证金,开证手续费及邮电费、银行的免责与罚则等,新《办法》下各方可依法并按缔约自由原则进行约定。


声明:本文内容仅为交流之目的,仅作为一般性参考,本公众号及作者本人不对内容做任何保证,不应将本文内容视为正式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延伸阅读


信用证与合同的独立性迷局


来源:金融与法


独立性迷局


空白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是历来UCP所坚持的,是信用证赖以存在与发展的两大基石之一。UCP独立性的基本精神为:信用证与其所基于开立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即使信用证对合同有所援引,银行也不受其约束。但是UCP却没有解释合同是否独立于信用证这一问题,尤其是双方存在纠纷时,是否可以引用信用证条款来作为争议的解决依据?小编请大家细细品读下面的案例,以找到自己的答案。


裁判要旨


空白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但基础合同并不必然独立于信用证。信用证中所列举的条款如果和基础合同不一致,应视为对基础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在基础合同纠纷中,可以引用信用证条款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则。


案情


2009年2月6日,阿拉伯石化公司为购进片状烧碱与河南东方华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纯度为98%,并约定如有质量异议,由中国检验河南公司提供最终检验结果。2009年4月9日,货物装船,2009年6月16日到达目的港杜阿拉。2009年4月23日,阿拉伯石化公司以信用证支付了货款。2009年6月29日,阿拉伯石化公司向东方华宇公司主张烧碱浓度低于约定,并提交了INTERTEK公司的检测报告。2009年11月27日,东方华宇公司委托中国检验河南公司对其自行留存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货物符合约定。双方就争议协商未果,阿拉伯石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华宇公司支付赔偿款88981.2美元。


空白另查明:阿拉伯石化公司在其开具的信用证第46A8)条款中要求东方华宇公司根据编号为SGS-15502-85的检测报告出具确认已完成质量检查的确认书。而SGS-15502-85号所指检测是涉案货物目的地喀麦隆政府所要求的强制性检测,检测项目是固定的,并不包括质量检测。而检测事宜由阿拉伯石化公司在喀麦隆的买家具体办理。


裁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发生质量争议时,阿拉伯石化公司未委托合同约定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故对阿拉伯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阿拉伯石化公司的诉请。阿拉伯石化公司不服,上诉称因东方华宇公司未履行装船前的货物质量检验义务,应由其承担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2013年10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空白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一旦开立,则完全独立于基础合同,法律适用上信用证纠纷适用UCP规则,而基础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等。但买卖合同是否同样独立于信用证?本案中,阿拉伯石化公司和东方华宇公司对货物质量产生争议,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各自单方委托进行的检验均不能取得对方认可,货物装船前的检测义务应由谁承担,便成为确定各自责任的一个重要环节。法院认为,装船前的检测条款虽只规定在阿拉伯石化公司开具的信用证中,并未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但仍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基础合同纠纷的依据。


空白首先,信用证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一种结算方式,信用证的开立,需要与合同相符,但在实践中,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十分普遍。当卖方对与买卖合同不符的或有添加的信用证未提出异议,反而依然装运货物,并向银行提示付款,通常被视为卖方接受了修改过的信用证。但卖方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占统治地位的是“变更说”。“变更说”认为,合同的成立需要有对价,合同的变更亦然。一旦卖方接受了不符的信用证,即被视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则变更后的内容构成新的合同条款,并取代原合同的相应条款。


空白其次,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存在一个有效的合同;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三是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信用证由开证行开出,开证行开出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是否反映了买卖双方的意思一致?开证行与买方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是基于买方的委托,依其开证申请而开立信用证,无疑,信用证的条款反映了买方的意思表示。根据实践中的开证流程,买方一般会将其开证申请书传真卖方,以征求其意见,征得卖方确认后,银行才据此开证。如此,信用证的条款当然也符合卖方的意思表示。即便买方未将开证申请书传真卖方,但当银行将信用证交到卖方时,卖方不但不提异议或拒绝,而是依此行事,其行为也表明其接受了信用证条款。在法律性质上,表明双方对原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


空白最后,本案中,阿拉伯石化公司与东方华宇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阿拉伯石化公司开具的信用证中,均未要求东方华宇公司承担装船前检测义务。但根据该信用证第46A8)条款的要求,阿拉伯石化公司明确要求东方华宇公司在出具已完成质量和数量满意检查的确认书时必须以编号为SGS-15502-85的检测报告为基础,这说明阿拉伯石化公司在申请开证时对装船前的检测已经作出安排,而且该检测作为喀麦隆政府的强制性要求,由于其本身并不包括质量检测项目,必然导致东方华宇公司无法依据该检测作出确认已完成质量和数量满意检查的确认书。由于东方华宇公司在此次检测中仅为协助配合方,涉案货物未进行装船前质量检测的责任应由阿拉伯石化公司承担。虽然,东方华宇公司在得知该次检测并不包括质量项目之后,未将这一情况及时与阿拉伯石化公司进行沟通,反而出具了虚假陈述的受益人证书,该行为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也有违基本商业道德,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货物装船前检验义务应由东方华宇公司承担,其提供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应承担的责任,阿拉伯石化公司可另行主张。


来案号源:人民法院报

本案案号:(2011)郑民三初字第315号,(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9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晓海

案例编写人:巩义市人民法院法院 何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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