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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Y Bar Review:中美侵权法比较

NY Bar Review:中美侵权法比较 卡尤加湖南岸
202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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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悟已往之不谏,知来者之可追。

鉴于无法做到每日更新复习实况,故不再特地标出标题中的累计天数。这两周在NY Bar上投入的精力实际上是远远不够的,每天应至少保障七个小时的学习时间。更何况,很多科目在结束之后,并未得到充分的二次复习,导致学习的最终成果大打折扣,这也是前期挖下的坑。最近几天结束了real property的学习后,又进入了一门贴近生活的学科——torts(侵权法)。中美在侵权责任法的架构和规定上都有所不同,以下是一些复习随感:


1. 美国侵权法的学习大致为以下顺序:故意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包含Battery、Assault、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和False Imprisonment)、关于故意侵害人身权利行为的抗辩理由(诸如被害人同意、自我防卫、防卫他人、保护财产、父母惩教等)、侵害私有财产和土地的行为、过失行为(MBE考试的重中之重,包括Duty、Breach、Causation和Dmages四大模块)、严格责任、产品责任和诽谤、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侵权行为等。


2. 一开始最吸引注意的是损害范围认定的问题,美国法下有thin-skull rule又或者称为eggshell-plaintiff rule。这条规则大意是说,超出被告预见能力之外的损失也需要得到赔偿,例如被害人带有先天性疾病,即使被告对此一无所知,仍需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结果进行赔偿。在学习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经历中,似乎并无碰到类似规定。简单检索后,发现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与“蛋壳脑袋规则”非常相似,最高法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也曾明确表示该指导案例是“‘蛋壳脑袋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可以好好研读一下《指导案例24号如何帮助中国塑造“蛋壳脑袋规则”的中国版本》对这个问题展开的具体分析。


3. 第二个引人侧目的是美国法下对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仅仅规定了自然人在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似乎没有规定(特指第三人是被害人的家属,或者是目睹凶案现场且同时遭受bodily injury的路人,为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之一种)。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健康权的规定也许能沾边,即自然人因为失去亲属或者心理健康受到严重打击后遭致精神损害。无论如何,学习美国侵权法的一大感受是,美国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更大。可以参考阅读台湾地区学者潘维大教授撰写的《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研究》,比较了大陆、台湾和美国关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4. 另一个问题是关于reasonable standard,在判断过失行为中往往要看被告是否违背了应尽义务、是否没有遵守合理谨慎的义务标准。至于如何判断这个标准,中美都借用了理性第三人的标准。但是,疑惑在于不同国家、不同区域和不同时段内的理性第三人标准都有不同,如何真正地确立标准呢?在断案过程,法官说理引用的标准究竟是社会公认的第三人标准还是法官个人的理性标准呢?美国的大陪审团制似乎在这个问题上更有说服力,由一群经过筛选的第三人作出的理性判断,应当是更贴近于法官们自身臆测而出的判断。


5. 美国法还有一个不同之处,即所谓的nominal damages(象征性的名义赔偿)。经简单检索发现,我国似乎在国家赔偿方面讨论nominal damages较多,而在民事侵权法未见踪迹。个人理解,nominal damages更像是被害人为了捍卫权利而争一口气。在司法资源紧张、推崇和解的社会,确实难有立足之地。此外,关于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中国主张以填平被害人的损害为主,而美国似乎更加鼓励被害人向施害方主张惩罚性赔偿。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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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尤加湖南岸
踏足境内外资本市场、投融资并购、公司合规等非诉业务,兼顾涉外诉讼和仲裁、国际投资仲裁、国际商事仲裁等跨境争议解决项目,以比较法的视野审视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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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尤加湖南岸 踏足境内外资本市场、投融资并购、公司合规等非诉业务,兼顾涉外诉讼和仲裁、国际投资仲裁、国际商事仲裁等跨境争议解决项目,以比较法的视野审视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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