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本雄心勃勃的“每日一更”,再到委曲求全的“一周三更”,最后又是沦落为需要他人催更。更新频率再慢也无所谓,重要的是坚持更新。随着NY Bar考试时间日渐逼近,心态也是愈发焦虑。好在今天状态不错,效率较高,干脆顺带更新一下近几日的证据法学习随感:
1. 之前在本科阶段,仅仅是在诉讼法的学习时接触过证据法,印象比较深刻的是民诉里关于证据的几种分类,还有刑诉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但现在也几乎是忘得一干二净了。美国证据法的学习侧重点有所不同,分为这么几块:第一,证据的呈现(什么样的证据可以引入审判、各方的举证顺序以及举证责任);第二,证据的相关性(重点在于品格证据);第三,证人(作证能力、弹劾证人、回忆记录事项、意见证言等);第四,有形证据(tangible evidence);第五,相关特权和因公共政策排除特定证据(例如律师有权拒绝出庭作证其和客户之间的保密对话);第六,传闻证据(Hearsay,堪称证据法的重中之重);第七,传闻证据例外规则(传闻证据在特定情况下仍具有可采性,例如Declarant无法出庭作证,此处的Declarant是指信息来源);最后是宪法对于证据法的一些特殊限制。
2. 美国证据法下的品格证据(character evidence)规则挺有意思,民事和刑事案件也适用不同的品格证据规则。恰巧今天刚看到刘强东性侵民事诉讼案的相关报道,同样也涉及到了不少关于品格证据的内容,例如被告方的律师以泼脏水的叙事手法质疑原告证言的可信度。美国的品格证据规则在性骚扰民事案件中的运用较为复杂,通常而言,原告可以举出被告品行不端、存在性骚扰前科等证据来补强自身证据链。而被告仅允许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举出有关原告的品格证据,具体内容可以参考纪格非教授的《品格证据在性骚扰民事案件中的运用——美国的立法、判例及启示》。他提到,允许呈现有关被告方的品格证据确实容易造成偏见,然而此种偏见平衡了父权制社会里对女性存在的偏见(比如,女性受害者有罪论,指责女性穿着暴露和所谓的不“洁身自好”)。
3. 另一个常见的考点是对证人的弹劾(impeachment),可以通过品格证据、犯罪记录、与先前不一致的言论、歧视或利益冲突等来质疑证人的可信度,从而使陪审团对其证人证言赋予较低权重。无论是对己方证人的direct examination,还是对他方证人的cross-examination,都要求律师拥有较高的盘问技巧和叙事逻辑,也是法庭辩论的精彩之处。在中国,法官对法庭辩论起主导作用,几乎没有美国交叉盘问证人的场景出现。反倒是在国际仲裁实务中,有较多关于证人交叉询问的讨论。
4. 毫无疑问,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rule)是美国证据法最为重要的规则之一。经简单检索,发现我国并无类似的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的典型例子是证人的信息来源是未出庭作证的陈述人(declarant),其规则法理在于保证另一方质证的权利、提高证言的可信度(即陈述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同样的,书面证言一般都认为是传闻证据而不具有可采性。从这一点来看,我国的证据规则确实是较为宽松,民事诉讼中并未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而实践中涌现出的大量传闻证据亦有可能影响到裁判的公正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