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谭卓然律师
来源:供应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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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交易结构
ZS物流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DR投资公司签订《铝锭购销合同》,由ZS公司向DR公司供应铝锭。
DR公司与五家公司分别签订《铝锭购销合同》,由DR公司向这五家公司供应铝锭。DZ资源公司就DR公司与这五家公司签订的《铝锭购销合同》分别向DR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就这五家公司的应付货款向DR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从交易结构看,DR公司从上游的ZS公司购买铝锭,再转卖给下游的五家公司,DZ公司为下游五家公司的债务向DR公司提供连带担保。
从法律关系看,DR公司与ZS公司基于《铝锭购销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DR公司与五家公司基于五份《铝锭购销合同》也分别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DZ公司与DR公司基于五份《担保函》分别构成担保合同关系。
不同主体之间构成的不同法律关系一般是相互独立的。
02
货权转移凭证
ZS公司与DR公司签订的《铝锭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ZS公司指定的铝锭交割仓库,DR公司自提,交货日为ZS公司将每批次的货物货权转移凭证交付DR公司之日。
从风险角度看该合同,一是没有约定货权转移凭证具体指什么文件,二是没有约定用什么方式交付该凭证,三是没有直接载明货物的交付方式,只约定了交货日。
后来,就出现了与这个条款相关的争议。
03
未真实履行交货义务
ZS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DR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单》,载明提货单位是DR公司,以及载明合同编号、产品名称、计划数量,并备注“确认盖章后回传有效”。该提货通知单上有ZS公司业务专用章及DR公司提货专用章。
DR公司向ZS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ZS公司向DR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ZS公司也向DR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来,DR公司向法院起诉,提出返还货款等请求,理由是ZS公司未真实履行交货义务,而法院审理的焦点,即是ZS公司是否向DR公司履行了《铝锭购销合同》下的交货义务。
回答这个焦点问题要考虑:一是ZS公司给DR公司的《提货通知单》算不算合同下的货物货权转移凭证?二是ZS公司用传真方式发送算不算已经履行交付该凭证的义务?三是这样交付文件是否能作为合同下的货物交付?
04
连带责任
DR公司起诉时,把上游的ZS公司、下游的五家公司,以及担保人DZ公司一起告了,要求七家公司连带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律师费损失以及返还货款。
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在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才可能适用。因此,要求某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要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否则,将难以得到支持。DR公司要想七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须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
05
交货认定
广州中院一审认为,从DR公司、ZS公司所盖章确认的《提货通知单》、DR公司向ZS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及ZS公司向DR公司开出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以及DR公司所提交的其与下游购货方就案涉货物签订的《铝锭购销合同》和向下游购货方发出的《提货单》、《客户收货确认书》等一系列证据,已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DR公司诉称ZS公司未实际交付案涉货物与前述证据所显并不相符。
从上述认定看,一审法院认可了《提货通知单》是合同约定的货物货权转移凭证,ZS公司交付《提货通知单》是在履行交货义务,否则,不会认为DR公司诉称ZS公司未实际交付涉案货物与前述证据所显并不相符。
DR公司提交的与下游购货方的《提货单》,《客户收货确认书》,也成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如果DR公司未从上游的ZS公司收货,如何实现向下游的五家公司交货,下游五家公司又为什么会确认了收货。
06
传真件的提货通知单
DR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广东高院。DR公司主张由ZS公司和DR公司盖章的《提货通知单》是传真件,不能认定为货物货权转移凭证。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DR公司的证据,DR公司也是以传真方式向下游购货方发出提货单与客户收货确认书,下游购货方均盖章确认后回传给DR公司。因此,以传真方式进行货物货权转移凭证的交付是ZS公司、DR公司与下游购货方之间的交易模式。现DR公司主张提货通知单的传真件不能认定为货物货权转移凭证,与其自身交易行为不符,无法解释DR公司向下游购货方发出提货单与下游购货方向DR公司确认收货的行为,对DR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ZS公司与DR公司之间的《铝锭购销合同》,没有约定提货通知单是货物货权转移凭证,也没有约定可以用传真方式交付这个文件。DR公司不认可传真件的提货通知单是货物货权转移凭证,并不能说完全违背合同。
由于DR公司也是用传真方式与下游五家公司交付此项文件,这个事实被法院认定,并最终从上下游的角度,推定提货通知单就是货物货权转移凭证,上下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用传真方式交付该凭证。
07
自认的证据
DR公司的请求在一审、二审都被驳回。DR公司以ZS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是《铝锭购销合同》“名为贸易,实为融资”,该合同无效。
一审期间,DR公司向广州中院提交了一份《紧急情况反映及说明》,提到DR公司与其上下游之间订立的《铝锭购销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货物是否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有不同观点。因此,DR公司才以恶意串通为由,将上下游一并作为案件被告诉至法院。
最高院认为,在该情况说明中,DR公司明确认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其与上下游当事人签订的《铝锭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事实表明,DR公司已对案涉《铝锭购销合同》的性质有明确认知和判断,对于其与案涉《铝锭购销合同》上下游购销各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均予以认可。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交易性质是贸易还是借贷,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是常见的争议,法院一般会综合各种证据、事实进行考虑和认定。
本案DR公司提供的《紧急情况反映及说明》中的内容,可以看作是DR公司自认的事实,并成为最高院否定DR公司的主张,认定合同性质的关键。
08
“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
最高院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商贸往来实践中,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而此种交易模式并不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强制性禁止。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看,“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在根本上还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交易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地位。
上述内容提到“走单、走票、不走货”这种交易模式的关键词,一是未禁止,二是属于买卖行为。
“走单”理解为以单据的交付实现货物的交付,涉及贸易流,“走票”理解为付款和开票,涉及资金流,“不走货”理解为不存在实际或真实的货物交付,涉及物流。
《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未禁止以单据的交付实现货物的交付,因此“走单、走票、不走货”并不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强制性禁止。当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下的交货和付款,只是“未走货”,所签订的合同下的这种交易从根本上还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
09
“未走货”是不是虚假贸易
DR公司主张,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
最高院认为,在ZS公司与DR公司签订《铝锭购销合同》,DR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并通过签收提货单据确认已收到案涉《铝锭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且DR公司在原审期间已明确认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不能仅以ZS公司与DR公司之间“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DR公司主张的是“未走货”,即不存在实际或真实的货物交付。但是,不存在实际或真实的货物交付,并不等于不存在真实的货物。
所以,不能仅因为“未走货”就认为是虚假贸易。
10
检察院起诉书
DR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检察院起诉书,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最高院认为,该检察院起诉书所载内容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尚不足以证明ZS公司已向上游公司购得的铝锭并已交付DR公司这一事实是虚假的。退而言之,即使该起诉书内容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真实,根据其载明的内容,ZS公司主张其向上游公司购买铝锭,该部分铝锭并非不存在,只是已被全部质押给银行用于融资,且存放于某公司的仓库。因此,该检察院起诉书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等事实的认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看出,对于DR公司提交的检察院起诉书,为什么最高院一开始会提出,所载内容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了,而这种情况下的检察院起诉书的内容,还不能直接作为已认定的事实。
但检察院起诉书所载的内容,并非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法院仍然会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事实作综合考虑和认定。本案中,最高院也考虑了检察院起诉书的内容,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得出了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案件合同性质等事实的认定的结论。
11
案件小结
本案买卖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买方认为卖方未真实交货提起诉讼。未实际或真实交货不等于不存在真实货物,仅以“未走货”为由主张虚假贸易,可能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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