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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中国广州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原木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中新法讯

案例解析|中国广州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原木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中新法讯 中新法讯
2023-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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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国和新加坡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频繁,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商业纠纷和争议

中国和新加坡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频繁,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商业纠纷和争议,如何避免违约、减少损失?本篇分享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深圳国际仲裁院)审结的一个中国公司和新加坡公司的买卖合同争议案件,供跨境贸易行业的朋友借鉴。


文章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编撰:孙晧邦

本文共计8657个字,大概17分钟读完




1998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新加坡B公司作为卖方、申请人中国广州A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印度尼西亚产菠罗格原木7000立方米。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办理了信用证付款手续,被申请人所售之原木也已至目的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批原木的数量和质量存在重大分歧,经初步协商未能解决此争议。申请人于1996年6月向华南国仲提起仲裁。


其仲裁请求如下:

1. 裁决被申请人赔偿货物损失143 186.80美元。

2.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一)申请人主张


1. 申请人认为,应以商检地、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因此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此案的法律。


2. 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目的港后应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为标准,如与合同约定不符,买方有权以商检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中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后出具的商检证书证明:材积短少、品质存在严重缺陷。因此,被申请人理应赔偿申请人所受之损失。


3. 申请人提交了一份Y公司所作的证明,该证明称马来西亚(沙巴)检尺法与印度尼西亚(十字)检尺法在检尺长及检尺径的规定上有很大的区别,两者的检尺结果无法作比较。而Y公司于1999年2月10日至1999年2月12日对“PERFECT TANS”轮所装运的印度尼西亚产菠罗格原木进行了进场检尺。检尺方法是按照马来西亚(沙巴)检尺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但对仲裁庭要求补充的商检尺码单等证明材料,申请人复函作了两点说明:①检验该批货物的检尺方法已在商检证书中清楚注明,是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即以印度尼西亚检尺法(俗称“十字”检尺法)进行检测的,且印度尼西亚仅此一种检尺法,故无须再加以书面说明。②商检中随机抽检的262根原木的码单连同其他相关资料已归档,如需调取证据,须仲裁庭直接向该局法规处调查取证。原须向仲裁庭提供的已出售原木的单证,也以会计出国公干为由,无法提供。


(二)被申请人主张

1. 关于适用法律。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为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虽有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但是合同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鉴于中国和新加坡都是《公约》的缔约国,被申请人认为应以《公约》作为处理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


2. 被申请人认为商检证书“未能全面反映货物状况”,对商检证书内容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在收到商检证书副本后,为证实商检证书未能全面反映货物状况,被申请人即派出两名专家专程赴货场用一个星期的时间对全部现存货物,共计556根原木进行了逐根检验,并记录了申请人收货码单上记载的数据。不仅如此,为准确和慎重起见,被申请人派出的专家还对该556根原木逐根拍照现场取证。


(1)关于数量。被申请人根据实地核查的数据,制作了“发票码单”与货站收货牌码单对比表,将原发票码单记载的原木的长度、直径和立方米与申请人检量的收货牌码单上记载的原木的长度、直径和立方米逐号逐根加以对比。经对比发现,被申请人对该556根原木测量验核的材积为4 840.976立方米,比被申请人发票码单注明的该556根原木的材积4 474.804立方米还多出(计入货款部分)366.172立方米,即多交货8.18%,此事实证明,商检证书关于短少材积8.925立方米及材积短少率为4.54%的认定明显有误。


(2)关于质量。被申请人认为,商检证书仅以9张照片为依据,不能证实有不少于15%的原木有品质缺陷。理由是:①除该556根原木已多送材积366.172立方米外,被申请人在发货时就已经扣减了有天然缺陷部分的材积(见发票码单中第31、87、105……26张码单原木扣减材积记录),被申请人共扣减材积11.629立方米;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Y公司货站收货牌码单上的记载,事实上作为商检证书依据的9张照片中有缺陷部分的材积,并未包括在已收到货款之材积内,被申请人已将缺陷部分实际扣减。


3. 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关于对补充证据的说明和几点意见”,其内容为:

(1)商业发票。

说明:被申请人于1999年1月30日向申请人开出正式商业发票,确认收到货款1 345 432.60美元。

(2)Y公司提供的检测方法。

证明显示:“木材检尺标准由中转客户定,检尺员由林业厅培训、考核,全部领有广东省木材检验证。堆场检尺,大部分按沙巴标准检尺。长度:按20厘米进位,满10厘米进20厘米,不足10厘米舍去。直径:检量原木两端大小头圆围直径,大小头直径相加平均,以1厘米进位,不足1厘米四舍五入。”Y公司的检尺方法实际上与《购货合同》第12条约定的方法并无不同,计算材积的结果也相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一再强调检尺法不同并得出Y公司的检尺法不能反映事实的推论是不能成立的。

(3)印度尼西亚林业部的证明。

说明:经检验,该批木材依印度尼西亚林木法属于A级出口品质。

(4)核检报告函。

说明:该核验报告函由印度尼西亚著名的木材集团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证明显示:

①该批830根原木首先在木场经P公司检验员评级检验,装船前4个星期被申请人也派员与P公司检验员一同逐根再验,并在总货量中把因生长在热带雨林中超过一个世纪而出现某些缺陷的部分扣减。

②印度尼西亚政府林业部门检验批准文件显示,该批木材为A级最佳品质。

③为证实本案申请人关于木材品质有问题的说法不成立,1999年3月18日P公司派出两名有资格的印度尼西亚菠罗格原木检验员专程到货场共检验该批木材556根,并逐根拍照,以便清楚显示原木标号和Y公司货站收货牌码单标明的尺码。两名检验员确认所测量材积并无短少,原有的总货量已扣减了有缺陷部分的原木,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


4. 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分析可见,被申请人已依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既无缺损供货的故意,更无造成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缺损供货而遭受损失的后果。


5. 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索赔要求并裁决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印度尼西亚产菠罗格原木7 000立方米(允许10%增减),合同对购买该原木的规格、单价、包装、付款方式及装运时间等均作了较为详细明确的约定。


2. 涉案合同中与争议密切相关的条款如下:

12. 品质条款:原木必须是新鲜砍伐的,无腐朽,无明显之扭曲,无海生钻木虫和天牛虫的侵蚀,不允许有枯节、大空洞及大爆裂,空洞直径不超过端面直径10%,深度不超过材长的10%。

材积计算:直径检量以十字测量原木两端(周围)直径,然后相加除以4取其平均值。两端直径,平均值以1厘米为增进单位,单位以下的尾数四舍五入。

长度检量:原木长度检量按0.2米进位,不足0.2米的尾数,0.1米以上进为0.2米,0.09米和以下者舍去不计。

计算公式:V=0.7854D2×L×1/10000

D=直径CM

L=材长M

V=材积M3

1/10000……换算系数

13. 检验条款:品种、品质、规格和数量以目的地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为标准,如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买方有权以商检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

14. 索赔期限:货到目的地卸货后45天内。


3.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办理了信用证付款手续,被申请人所售之原木也已至目的港。

4. 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中国商品检验局申请检验。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9年3月2日出具的商检证书对该批原木的品名、品质、材积、规格、数量的检验结果的描述如下:

经按合同约定及印度尼西亚硬质原木检量有关规定对上述到货进行检验,结果如下:

品名:到货系印度尼西亚菠罗格原木。

数量:到货共计832根(段)。其中编号537、539、540之原木分别被截为A、B段,实际到货短少 537B段(材积为8.925立方米)。

规格:到货长4米以上,直径60厘米以上,与合同约定相符。

材积:随机抽取262根原木进行检量,计得材积为2 137.810立方米,数量/规格清单相应编号之原木材积为2 239.544立方米,对比短少材积101.734立方米,短少率为4.54%。

品质:不少于15%的原木存有边材腐朽、心材腐朽、爆裂(严重的裂纹达1.0~2.5米)、环裂等严重品质缺陷,这些品质缺陷为合同所不允许。

意见:上述到货材积短少系发货检量不准确所致,品质存在严重缺陷系发货时已有。


5. 申请人依据商检证书于1999年3月8日函告被申请人,并提出以下索赔意见:

(1)①数量短少问题。实际到货短少8.925立方米。

②材积短少问题。抽检262根原木,材积短少率为4.54%。按此比例计算,这批货物实际短少材积为305.413立方米。

③品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据统计超过15%的原木(即1 009.074立方米)存在心材腐朽、爆裂、环裂等严重品质缺陷问题,严重影响正常销售,需要降级、降价处理。按降价30%计算,申请人损失原木材积302.722立方米。

以上合计,申请人损失原木材积617.06立方米,金额为123 412.00美元。

(2)商检费人民币31 214.00元,折算为3 774.36美元,应由被申请人负担。

(3)增值税人民币215.22元/立方米×617.06=人民币132 803.65元。这是多征的增值税,折合16 000.44美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以上全部损失,金额为143 186.80美元。

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9日传真回复申请人有关索赔之事称:“……我司不能接受贵方所提出的意见。如阁下认为货物品质及数量不符,我司愿意将全批货物收回,并退回贵公司所付的货款。我司梁先生现在在香港,他会与阁下相(商)讨收回全批货物细节事。”


此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传真函没有回复。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货合同》时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失效)第5条的规定,应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的广东省,因此,首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仲裁庭还注意到,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在合同中并未排除适用《公约》,因此,本案还应适用《公约》的规定。


(二)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所交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申请人依合同有关条款及时将有关到岸货物向中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检验,后又及时将该局的检验结果通知被申请人并提出索赔,申请人的这些行为本身是合理正当的。但仲裁庭注意到,当被申请人传真复函不能接受申请人提出的索赔,同时又表示愿意收回全批货物,退回全部货款后,也即发现双方对该批货物的品质和数量存在严重分歧时,申请人却未正当地行使权利,致使纠纷未能得到及时妥善解决。对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负有责任。仲裁庭由此作出以下分析和判断:


(1)当被申请人复函回绝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并同意退货、退款时,申请人理应及时向被申请人表明自己的意愿和态度,但申请人此后始终未再向被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在国际贸易中,“沉默”往往被视作“认可”的一种表示。按照《公约》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而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此一要求做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这里也明确指出卖方提出补救办法买方不予答复的后果。本案申请人接受了货物,认为被申请人出售的货物部分有缺陷,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部分损失,但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数少质缺的情况,而且提出如认为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退货”作为补救,如申请人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此要求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就可按其要求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出不同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应及时作出明确答复,表明是接受还是不接受,本案中申请人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实际上等于放弃了其索赔权利。


(2)该批原木到达目的港后,申请人即把原木从黄埔港提走运至存放地,Y公司在接受存放时也要进行一次进场检尺。但不知出于何种考虑,申请人没有要求Y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十字”检尺法而是按“沙巴”检尺法进行检尺。Y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中提到:“我厂于1999年2月10日至1999年2月12日对‘PERFECT TANS’轮所装运的印度尼西亚产菠罗格原木进行了进场检尺。检尺方法是按照马来西亚(沙巴)检尺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同时在另一份证明中又说“木材检尺标准由中转客户定”。这里讲的中转客户显然是存放木材的申请人。由此可见,如果申请人为了及时掌握原木的数量、品质,应该要求Y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十字”检尺法检尺,而不是用另一种检尺方法;然后再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商检机构报验。但是,申请人却超出常规,要求Y公司按照与合同约定不同的方法检验,当然就出现了不同的检尺结果。这不仅使申请人自己不能进行有效核实,而且也给被申请人派专家赴Y公司复验时,造成检尺一致,数量不是少了反而多了的错觉并引起不必要的争执,这些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负。


(3)在对被申请人所交货物的品质和数量尚存疑义时,申请人过早地处理了货物。当被申请人拒绝赔偿,认为货物不存在“量少质缺”的情况并提议或承诺接受退货,申请人对此未作回应的情况下,申请人就于1999年3月1日前出售了270余根原木,当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18日派专家复验时,只剩556根原木了。开庭时,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提供出售原木的情况,但申请人在补充材料中说,因经手人会计出国公干,故暂时无法向贵庭提供,后仲裁庭委托秘书处第二次催要,才被书面告知“已销售470根,3 724.89立方米”,但仍未向仲裁庭提供销售合同书及其发票,也未向仲裁庭提交商检中随机抽检原木的码单及其他相关资料,至今仲裁庭仍然不知其于何时、何地向谁售出以及所售原木的数量、质量和价格等,因而无法确定所售原木是否存在量少质缺的情况以及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第21条规定:“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已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公约》第86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到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退货,但申请人在尚未对被申请人的来函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就单独出售了大部分原木,这不仅违反了《公约》的有关规定,而且也不符合国际上的惯常做法。申请人的这种做法,应视为接受货物和放弃索赔权。何况,原木并非易腐货物,即使为易腐货物,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一方在出售货物的同时还负有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


综上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接货后直到提出仲裁申请前的一段时间内,除按合同约定申请报验外,其他一系列行为大都违反了国际商业惯例以及《公约》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其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索赔要求缺少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用应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1.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

2. 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为适用《公约》的经典案例,涉及卖方作出补救的权利、弃权与禁反言、合同约定商检标准与货物不符合同的举证问题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卖方作出补救的权利

仲裁庭认为,当被申请人复函回绝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并同意退货、退款时,事实上已行使《公约》第48条规定的给予卖方对其义务不履行作出补救的权利。《公约》第48条第1款中规定(受限于第49条下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卖方“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有学者指出,惯常做法包括补回遗漏的零件、交付替代物或对已交付货物进行修补。本案中,仲裁庭将这种权利解释为包括“退货、退款”的权利,是一种对《公约》第48条下的补救权利比较宽松的扩张解释。这种裁判路径与对补救权利的一般理解和《公约》体系完整性未必一致。编者虽然认同《公约》第48条并没有限定卖方进行补救的方式,仲裁庭的此种解释与第48条的文义之间似乎不存在冲突。然而,《公约》第81条对“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归还”(返还)货物或已支付的价款之义务。


《公约》第64条亦已穷尽式地列出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因此,倘若《公约》第48条下的补救权利能涵盖与“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相同的补救方式(即“退货、退款”),便会变相规避《公约》第64条对宣告合同无效比较严格的限制。


再者,“合同尊重原则”作为《公约》的一般原则,一方面倾向于维持、保存合同和鼓励双方当事人妥当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对合同的不成立、无效、解除等施加限制。因此,《公约》第48条第2款着重于卖方的“履行”,是体现合同尊重原则的具体规定。把《公约》第48条解释为涵盖“退货、退款”的裁判路径似乎与合同尊重原则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综上所述,编者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对于应如何理解《公约》第48规定的补救权利提出了新的解释方法,值得进行深入探究。


(二)弃权与禁反言


仲裁庭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复函,视为被申请人依照《公约》第48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明确是否愿意接受“补救”。仲裁庭指出,申请人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实际上等于放弃了其索赔权利。但《公约》第48条第1款末句明确规定,即使卖方行使补救权利,买方仍然“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因此,对于本案仲裁裁决的正确解读应当是:仲裁庭的裁判依据并非其先前引述的《公约》第48条的规定,而是弃权与禁反言原则,这可见于裁决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放弃了其索赔权利”的明确表述。


虽然《公约》对弃权与禁反言原则并无任何明文规定,但《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适用《公约》的法院判决及学说指出,与《公约》第一章相关的一般原则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交易各方应当遵守诚信、禁反言原则,禁止“不一致的行为”原则,等等。而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对《公约》(1978年草稿)第6条(即现行《公约》第7条)的评注亦显示,《公约》的众多规定亦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广泛应用,诸如第16条规定了发价(要约)不能撤销的情形;第29条规定了,如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不得坚持合同须以书面更改或终止;第85条至第88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保全货物的义务。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则有明文规定。该通则第1.7条规定:“每一方当事人应依据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第1.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某种理解,且该另一方当事人信赖该理解合理行事并对自己造成不利,则该方当事人不得以与该理解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弃权与禁反言原则在适用上比《公约》具体规定更加灵活:即使仲裁庭不适用《公约》第48条的规定,而改为认定被申请人在第64条规定以外的情形下,自行宣告合同无效,而申请人对此又不提出反对,应该视为申请人已经放弃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利。而按照或类推适用《公约》第86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在归还货物前亦应采取保全货物的措施,而申请人自行卖出货物,事实上已构成《公约》规定的买方收取货物,便应视作放弃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参照《公约》第39条)。


(三)合同约定商检标准与货物不符合同的举证问题


基于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事实,仲裁庭得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负”的结论。事实上,仲裁庭的做法是将“合同约定商检标准”视作买方就货物不符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时所须遵循的证据要求。虽然《公约》就证明标准和证据基础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学说指出,根据《公约》一般原则演绎得出的规则如下:一是由主张事实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证明标准是“合理程度的确定性”(Reasonable Degree of Certainty)。本案的重要性在于澄清了如何证明《公约》第35条规定的“货物不符合同”,特别是对呈交仲裁庭的专家证据(包括货物的检验报告)有何具体要求。编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在《购货合同》中对“直径检量”作出明确约定(即“十字测量”),以此作为申请人必须援引的证据所须符合的标准要求,能让该约定达到双方当事人预期的效果(即使用“十字测量”)。


综上,编者认为,仲裁庭的做法符合《公约》确定的一般原则中最为重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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