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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飞:监管司法对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影响及应对

陈龙飞:监管司法对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影响及应对 贸易金融联盟
202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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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陈龙飞

来源: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一、国家及地方层面对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态度及政策


  (一)国家层面


  1、监管角度


  ①银保监会《金融租赁管理公司办法》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司法角度


  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以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主要理由,第一,知识产权不是“物”;第二,既有监管政策排除了知识产权作为适格租赁物;第三,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的租赁属于许可使用或质押,现称之为“租赁”属于概念借用。


  (二)天津


  1、监管角度


  市金融局与市三中院举办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研讨会,支持我市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发展,为我市融资租赁行业的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行政监管和司法审判保障环境。


  2、司法角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判决书认为,以知识产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三)北京


  1、监管角度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19〕16号)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


  2、司法角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106号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6168号判决书均认为,以知识产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四)上海


  1、监管角度


  ①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一般应当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等《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金融工作的指导意见》(沪知局〔2021〕53号)深入开展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投贷联动、融资租赁、信托基金等业务,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机制,帮助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有效拓宽融资渠道。


  2、司法角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3365号判决书认为,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五)广东


  1、监管角度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国家及我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司法角度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自贸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有体物。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标的物的,应按照权利质押、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性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


  (六)福建


  1、监管角度


  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为载体。


  2、司法角度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4564号判决书认为,以知识产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风险控制点


  (一)租赁物转让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1、案例一


  本案例审理法院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渝01民终3138号。本案例法院观点,虽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是机器设备(作价1400万元)和专利权(作价600万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专利权并未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现案涉专利权的权利人仍为承租人,而非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租赁和融资两个特征,而由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以专利权作为标的租赁并未实际变更,故该部分所谓的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2、案例二


  本案例审理法院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案为(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2018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经承租人转让,融资租赁公司取得了作品在全球的著作权,转让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申请者申请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


  本案例法院观点,《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承租人将涉案著作权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且双方已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权利转移变更登记,故涉案作品著作权已转移至融资租赁公司。


  (二)租赁物价值


  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案例为例。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某资产评估公司接受承租人的委托,对某著作权拟用于融资租赁之经济行为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31日的市场价值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


  本案例法院观点,从租赁物的价值来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著作权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到庭被告对该估值不持异议,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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