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建投租赁
虚拟一个案例:债务人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与其普通债权人B公司达成合意,请B公司再提供一笔借款给A公司维持经营,破产管理人提供机器设备为该笔新增借款做抵押担保。A公司将该笔借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其提供的抵押物尚存其他抵押权人。如果A公司仍不能按期还款,该笔新借款是否可以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新借款中利息是否可以优先受偿?具体清偿的顺位及方法是什么?
回答好以下“三问”,案例中的问题答案也就迎刃而解了。
共益债务涉及哪些法律规定?
所谓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各种债务,包括履行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等六类。一旦认定为共益债务,则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企业破产法》分别在第42条、第43条和第113条对共益债务的类型、优先性及清偿顺位进行了规定。本文所涉具体问题内容涉及:
第42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
第43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按照顺序清偿欠付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及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共益债务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式罗列+参照适用的方法,既相对共益债务的类型做了相当严格的限定,又赋予了法院就破产后新增借款是否可认定为共益债务进行自主判断的权利。但这种“参照适用”模式可能造成司法上的不一致,尤其对于如何判断新增借款融资是为了债务人继续营业没有明确标准,且是否包含借款利息更是只字未提,在实务中引发了探讨的必要。
新增借款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标准是什么?
实质认定标准
我国破产法立法理念受域外影响,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多元主体利益衡平本位的演变。新增借款认定为共益债务亦应顺应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债权人意思自治及各方利益衡平的立法旨趣。实质认定标准应尤其注重是否增加了“共益性”元素。
所谓“共益”,是指对于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均有益,或者说一方受益但他方不致受损或虽然有损害但已进行了合理补偿。重整中的融资主要用于拯救企业,维持“营运价值”,若该新增借款有助于重整成功,提升重整价值,使得各利益主体均获得更高的分配,则可谓满足了实质认定标准。
形式认定标准
新增借款融资认定为共益债务,还应从主体、时间、资金用途、借贷关系、程序等五个方面考察,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认定标准。
主体: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作为借款主体及该笔借款的使用主体,不能仅为名义借款人。
时间:破产申请受理后。
资金用途:为债务人继续营业。
借贷关系:无论名义上是何种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之间具有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效即可。
程序: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需要借款,须经人民法院许可;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期间及之后需要借款,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新增借款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规则是什么?
新增借款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劣后于破产费用,可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及其他普通债权清偿,但不得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简单如下:
破产费用>有担保债权(在先)>共益债务(新增借款)>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
新增借款的利息具有附属性,不应与本金割裂,利息的获取是借款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更是融资发生的核心动机,在利息利率不超过法定利率的前提下,亦应适用相同的清偿顺位规则。即:
破产费用>有担保债权(在先)>共益债务(新增借款及利息)>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
案例问题的答案
现在,让我们把以上“三问”的答案代入案例。
根据本文上述分析,若破产管理人与普通债权人B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写明借款目的为A公司继续营业,且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或经全体债权人会议批准后,B公司提供的新增借款(包括不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鉴于A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上有在先的担保权利,B公司的新增借款不得作为共益债务优先于在先抵押权人受偿,但其因提供新增借款所获得的抵押权可以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均有登记的,以登记先后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比例;有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均未登记的,按照比例作为有担保的债权参与清偿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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