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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的保全

租赁物的保全 贸易金融联盟
2023-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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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胜团队 崔丽会

来源:金融及类金融法律服务

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其中包括组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化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关于未来金融监管方向、趋势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问题。同时,2023年1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撰写的《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讨论了众多金融审判司法实践的热点问题,近期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金融审判的相关热点问题亦引起了行业内的广泛讨论。
对此,本公众号将针对大家所关注和关心的最新司法指导意见的相关观点问题,结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款规定、司法裁判案例的情况对比梳理,以及行政监管规定和变化趋势,对当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热点问题作出解读分析,以供大家学习和探讨。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关于租赁物的保全问题,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存在分歧认识。近期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就租赁物的保全问题提出了指向性的观点“出租人对租赁物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出租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对租赁物的保全问题进行分析。

一、租赁物保全的观点梳理 
      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为便于判决执行及保护当事人财产不受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的对象应为对方当事人财产,而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对其所有之租赁物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规定》)第二条等规定,保全财产的范围并未限定为被申请人财产,当事人争议的财产、被申请人占有的财产等均属于保全财产范围。这也是目前全国多数地区法院的裁判观点。
二、租赁物保全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形式的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融资租赁合同更加倾向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形式所有权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换言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更倾向于是具有所有权形式的担保物权,也就是凸显租赁物的担保价值。

(二)租赁物属于保全财产的范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民事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上述规定,保全财产的范围及于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北京、上海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出台过相关指导意见,具体如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物权权能均归属于出租人,且特殊情况下,基于税务处理及行政管理的便利等因素,租赁物亦存在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情形。据此,租赁物符合保全财产的特征,属于保全财产的范围。

      结合上文,《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更倾向于是具有所有权形式的担保物权,更加凸显租赁物的担保价值。出租人仅享有租赁物形式上的所有权,而租赁物处于承租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承租人实际占有。如无法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措施,这将会大大影响租赁物的担保价值的实现,这对出租人来说明显是不公平的。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无论是选择要求合同加速到期、支付全部租金,还是选择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租赁物均为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出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为与案件相关的争议标的;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出租人亦可以同时请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租赁物亦为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同时,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措施,也有利于后续案件执行过程中租赁物担保价值的实现,有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出租人申请租赁物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于准许。

三、租赁物保全问题的延伸思考

      司法实践中,承租人出于再次融资之需等各种目的,对租赁物的标识(如机器设备铭牌、租赁资产标识等)进行涂改摘除、擅自搬离约定使用地点等情况屡见不鲜。因租赁物长期处于承租人的占有控制之下,出租人无法及时获取上述信息,致使出租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与实际情形不符的,法院是否可以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措施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如因客观情形无法提供,仅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也应采取保全措施。加之目前维稳及保护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之需,人民法院通常会在不妨碍承租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措施。故,人民法院在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结合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信息(如品牌、型号、规格、使用地点、照片等)等进行综合判断,在出租人提供的信息或线索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如可以根据租赁物信息及线索确认对应的租赁物或承租人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即应当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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