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杭州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分别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两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某保险公司、某科技公司和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分别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某科技公司作为投保人,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履约责任保证保险。
因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向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申请,因而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履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
经某保险公司等五家保险公司举报,某地公安局于2017年9月13日对某科技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某科技公司与下游网吧之间签订的《电脑设备租赁协议》部分为伪造,涉嫌犯罪。
除该两案外,因某科技公司未支付租金,以致全国各地多家融资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履约责任保证保险保险金。
各地法院受理案件后,有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科技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对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影响。
法院认为,虽然某科技公司伪造《电脑设备租赁协议》涉嫌犯罪,但该事实并不导致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对应业务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履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当然无效。
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参与犯罪,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所依据的合同关系本身存在经济犯罪的情况下,本案应按相应民事案件处理。
某科技公司伪造《电脑设备租赁协议》的行为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履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之间确有牵连,但二者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及履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独立进行评价。
履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应定性为保险合同,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标的尽到基本必要的审核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审核保险标的是否真实存在。
虽投保人某科技公司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但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即使其享有解除权亦已消灭,且业务合作协议也没有将犯罪行为作为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
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保险金。
典型意义
刑民交叉是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且因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危害性,以及对于民事行为影响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发现涉及刑事案件时,一般秉承“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原则。
然而,刑事与民事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
从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两大部门法,在位阶关系上平等,在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上既要防止机械适用“先刑后民”,以刑止民,又要防止过于刻板地固守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一概排斥“先刑后民”的适用。
不能因为对该原则片面和错误的认识,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还是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间的关联性质和程度进行判断。
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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