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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部分真实情形下“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之司法认定

租赁物部分真实情形下“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之司法认定 贸易金融联盟
202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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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讷河市某某医院、讷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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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部分真实情形下“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之司法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诉称:原告(出租人)与被告讷河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讷河某医院)(承租人)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其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被告讷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讷河某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承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承租人未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时要求被告讷河某投资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讷河某医院、讷河某投资公司辩称:1、涉案租赁物一部分已经在先融资给案外人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一部分不存在,其余存在的设备的净值只有140余万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3300万,因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具备融物属性,应为借贷关系;2、原告不具有贷款资质,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原告仅能获得实际出借款项扣除被告讷河某医院已归还款项之余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金额均属无效;3、主合同无效,被告讷河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理应无效,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讷河某医院(乙方)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总价为3300万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限、每期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日,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被告讷河某医院向原告出具《固定资产清单》(简称资产明细1)、《设备所有权确认函》《承诺函》,承诺设备真实存在。被告讷河某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讷河某医院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讷河某医院支付租赁物价款2970万元(租赁物总价3300万元扣除被告讷河某医院应支付的保证金330万元),并就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及租赁物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被告讷河某医院已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支付。

关于涉案租赁物:1、被告讷河某医院与案外人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之前已就本案部分设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目前尚在履行中),且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被告讷河某医院提供《2017年讷河某医院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明细》(资产明细2)《2017年讷河某医院审计报告》,认为:资产明细2系真实的设备情况,资产明细1系当时为配合原告放贷出具,实际其中部分设备不存在,部分设备已经在先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本案售后回租项下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原值1000余万元,但是按照《医院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方式,实际价值仅140余万元。3、原告提供部分设备的照片,欲证明其对租赁物情况进行现场核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就租赁物发票进行过审核,但是未能提供发票原件或者复印件;同时认为,即使资产明细2为真,扣除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的设备及不存在的设备,本案中无争议的租赁物价值占合同约定价值3300万元的67.63%.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被告讷河某医院归还原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被告讷河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讷河某医院、讷河某投资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因未缴纳诉讼费,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沪74民终8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讷河某医院、讷河某投资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焦点

出租人虽然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性,但承租人自认部分租赁物真实存在,使得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不应简单以出租人举证不能否定融资租赁性质,而应进一步结合出租人审核行为考察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考察租赁物低值高估的程度,综合做出判断。

一、提示出租人未尽租赁物真实性的审核义务的风险,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公司审核行为,促进合规、审慎;

二、通过司法裁量,对于以租赁之身、借金融之名、行贷款之实的行为进行负面评价,引导其回归融资租赁本源,服务实体经济;

三、合法合理认定合同性质,保护中小微企业融资路径,免于陷入高成本陷阱。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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