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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关于暗保理合同定性的相反判决

案例分享 | 关于暗保理合同定性的相反判决 贸易金融联盟
2024-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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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深圳燎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多起案件中,双方均签订了《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咨询服务合同》,保理人均受让了房地产公司对购房人的应收账款,然而,不同的民事判决对于法律关系的定性却大相径庭。


一、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 74 民终 2118 号民事判决:名保实贷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 0104 民初 14836 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某某公司 2 和某某公司 1 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保理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利率该如何计算;另一个焦点为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指出,保理乃是债权人将其当下或未来基于与债务人间因货物销售、提供服务等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等一系列综合金融服务的方式。保理关系的核心要点在于保理商通过受让债权,获取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换言之,保理融资的主要还款来源应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在此案中,尽管各方签订了《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并在某某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初始登记,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保理的上述特征。涉案协议虽约定某某公司 1 将其在国内销售某某项目中对购房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某公司 2,某某公司 2 向某某公司 1 提供融资,然而协议中还约定了某某公司 1 在指定的融资期限内按季向某某公司 2 支付季度利息及咨询费,实际上某某公司 1 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毫无任何证据显示某某公司 2 对拟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管理、催收。相反,各方间的权利义务更契合借贷关系的特征。故而,本案形成的法律关系虽名为保理,实则为借贷,双方应依借贷关系履行各自义务。上海金融法院亦认为,本案交易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二、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 74 民初 2584 号民事判决:保理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原告燎原保理与被告安徽恒泰之间是否构成保理合同关系…… 关于这一争议焦点,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应收账款的存在乃是核心要义。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后,保理人应当至少提供前述四种服务中的一种服务。本案中,被告安徽恒泰、程宏、刘红抗辩称,涉案应收账款并不存在,理由是在签订涉案《保理合同》时余款已付清。原告燎原保理则认为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基础合同显示余款采用银行贷款方式,安徽恒泰签约时告知其贷款尚未发放。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应收账款是否存在的争议,应当着重审查保理人在缔约时有无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首先,保理人并非基础合同的相对方,而且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恒泰的交易模式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故原告无法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存在与否以及具体金额。涉案《保理合同》签订时,原告以 10%的比例抽样审查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首付款情况,前述合同均约定买受人以 “首付款+银行贷款” 的形式支付购房款,并明确约定了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但并无关于贷款发放时间的限制。同时,安徽恒泰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即涉案《保理合同》附件一)载明了每套房产的应收账款金额,该金额能够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一一对应。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尽到了对应收账款的审查义务,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的存在。其次,即便安徽恒泰在诉讼中提交的《合肥阿奎利亚悦璟府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统计表》全部属实,根据该统计表所反映的信息,在涉案《保理合同》签订前,50%基础合同中的购房款已付清,另有 50%在 2020 年 4 月之后支付或是一直处于 “未放款” 状态。因此,涉案《保理合同》签订时,应收账款客观存在。安徽恒泰、程宏、刘红还提出,原告并未提供审查应收账款的书面审核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书面审核意见可作为判断原告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的证据之一,但并非唯一证据。如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审查,则不能因原告未提供书面审核意见而认定其未予审查。综上分析,原告为安徽恒泰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时,对基础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其按照应收账款总金额 50%的比例发放保理融资款系根据自身风险控制要求所作的商业判断,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理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 0104 民初 20505 号民事判决:保理合同


本院认为…… 我国法律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虽然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系争保理合同无效,理由为深圳燎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未对此进行核实且回避将买家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体现在材料中,可见深圳燎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明知应付款为虚构,为规避行业监管,主导和安排了交易模式。但由于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全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表明深圳燎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存在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事实。且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燎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系《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即深圳燎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无从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存在与否以及具体金额。《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有否履行,非保理人所能掌控。同时合同附件中附有《镇江恒泰蓝湾项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注有客户的具体情况和每套房产的应收账款金额。因此可以据此认定深圳燎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尽到了对应收账款的审查义务。况且在实际履行中,深圳燎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也对系争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系争保理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 0104 民初 14836 号民事判决的被告人答辩中,能够发现一些可能影响暗保理合同定性的因素:


某某公司 4 辩称:一、案涉主债权合同名为保理合同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1. 保理合同主债权金额与底层资产的应收账款金额差距巨大,燎原保理向无锡融创支付的款项实际用途并非受让应收账款,而是放贷。2. 燎原保理不要求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已转让债权、不要求更改应收账款的收款账号。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3. 燎原保理不进行应收账款的管理或催收。因此,结合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燎原保理与无锡融创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应收账款保理,只有融资借款的意思表示,应按借贷关系处理。


来源:二猫笔记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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