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某机械公司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第三方提供担保对公司发生效力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甲租赁公司与乙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租赁公司向乙机械公司出租挖掘机一台,丙公司、丁某出具担保函对乙机械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租赁公司交付租赁物后,乙机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起诉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抗辩甲租赁公司提交的其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晚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能涵盖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甲租赁公司对丙公司的对外担保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担保函应无效。
裁判决定
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其明确载明为融资租赁客户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租赁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包括已经提供的担保和未来提供的担保”,且“无需再由股东会就担保事项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丙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提供的担保系涵盖该股东会决议之前已经提供的担保的范围,因此丙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的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典型意义
基于融资的现实需求,弥补承租人信用不足产生的履约风险问题,融资租赁业务中大多会引入第三方提供担保,且第三人担保占比颇高。特别是实践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公司作为被告常见的抗辩事由之一即担保的效力问题。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公司为其他企业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也即非关联担保,以及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也即关联担保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持审慎态度,只有尽到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才能有效应对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风险。
知识拓展
出租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一般包括对决议文件、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等形式上的审查。
第一,审查公司担保是否形成决议。
第二,审查决议类型是否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此时需要区分公司为承租人提供的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若为非关联担保,出租人需审查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议类型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进而判断公司提供的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以及担保数额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而实际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则该担保决议就不符合章程规定,出租人需谨慎判断是否订立担保合同。若为关联担保,此时法律规定的担保决议类型为股东会决议,如果出租人没有审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签订担保合同,在构成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则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
第三,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以及关联担保情形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
上述案例中,公司抗辩股东会决议的担保范围不包含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但出租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已明确就融资租赁业务的担保范围形成了概括性担保决议,应当认定出租人对公司担保决议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为避免疑义,出租人在与形成概括担保决议的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还应进一步确认决议担保范围是否涵盖相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为宜。
本文来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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