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贵团系浙商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济南国铁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王贵团指使济南国铁能源公司高价买入煤炭后低价销售浙商煤炭公司,致使国铁能源公司巨额亏损。
为掩盖浙商煤炭向济南国铁支付2.5亿元预付款却未收到货物导致的国资亏损问题,王贵团策划济南国铁、山东铁雄与浙商煤炭三方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合同。为应对上级对浙商煤炭公司的年度审计及掩盖济南国铁能源公司亏损现状,王贵团经人介绍并联系山东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安排浙商煤炭公司、济南国铁能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在三家公司之间进行银行转账,形成1.0888亿元银行流水,并要求济南国铁能源公司为浙商煤炭公司、浙商煤炭公司为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为济南国铁能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方通过银行循环转账1.0888亿元资金,并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国铁→山东铁雄→浙商煤炭→济南国铁),形成“环开环抵”闭环,未产生真实货物交易。
一审、二审:认定有罪,判处15年
一审法院认为,王贵团为应付上级单位年度审计,要求浙商煤炭公司、济南国铁公司、山东某公司签订没有货物来源,亦无具体使用单位的煤炭买卖合同,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三家公司仅进行了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审法院认为,王贵团是为掩盖其控制济南国铁能源公司期间产生巨额亏损的事实,安排三家公司签订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维持原判。
再审改判无罪(2023年)
2021年最高法指令再审: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审查主观目的与客观结果。
2023年河北高院改判无罪:
主观层面:王贵团是为应对上级审计、掩盖亏损,无骗取税款故意。
客观层面:三方“环开环抵”形成闭环,进销项税额完全抵消,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身陷囹圄8年多终获无罪
二审维持原判后,王贵团亲属委托律师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诉。王贵团在申诉中提出,其不是济南国铁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家公司之间是真实的贸易行为,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护律师杨文斌则认为,该案系侦查机关介入经济纠纷而形成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相关案例、批复和座谈会精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主观上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王贵团的行为并不构成这一犯罪指控。
2017年12月12日,山东高院驳回了该申诉请求。其代理团队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案件由此迎来转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宜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202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决定,并指令河北省高院进行再审。
河北省高院在再审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024年司法解释明确:
正式将“无骗税目的且未致税款损失”排除出刑事犯罪范畴。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梳理:
(一)1994年-1997年:虚开不要求主观故意与客观结果
1994年我国实行税制改革,确立了增值税制度。因当时发票管理水平低等原因,出现了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税收制度,造成了税款严重损失。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发票犯罪群,1997年《刑法》将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内容基本吸纳,《刑法》第205条由此产生。
为了大力打击虚开犯罪,在一定的时间内,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就构成此罪,尤其是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对无骗税或偷税故意、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无论是否具有骗税故意或税款损失,只要有虚开行为,则构成此罪,进一步促使司法实践将此罪认定为行为犯。相关政策整理如下:
(二)2 001 年以来:最高法、检多次要求虚开须具备主观故意与客观结果
随着社会发展及国家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立法与司法实践亦随之发展,增值税系链条税的征管逻辑越来越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理解,过度打击此罪,不利于保障人权,造成法益与人权的失衡。同时,在社会实践中,亦出现为虚增业绩、夸大实力、获取银行贷款实施环开、对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此类行为与暴力虚开的危害性大相径庭。若再以行为犯的思路认定虚开犯罪,将导致刑罚打击不当,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自2001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意见、座谈会等中反复重申,“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的观点。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亦明确“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在如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关答复、座谈会与意见中可以观察到。
从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均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不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结果,只要实施虚开增值专用发票行为,就会侵害所保护的法益进而构成本罪。而再审法院认为构成此罪需要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由此可见,在当今时代背景下,立法部门与最高司法机关认定虚开犯罪的思路已经发生根本性的转变。故而,不宜再以行为犯的思路来认定该罪。
来源:深圳供应链、网络材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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