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走进婚姻前,要看婚姻法,因为这是一个法制的社会。走进婚姻后,要用心经营,因为美好的未来靠双方的共同努力。”婚姻是一个过于复杂的话题,更何况中国有着几千年“重义轻利”的文化积淀。婚前的财产协议和婚后对财产的约定,到底是为了照顾彼此,还是为了伤害对方?到底是会因权利义务清楚而免于伤害,还是会因为将婚姻物化而互相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约定财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此为《婚姻法》为约定财产制提供的法律基础。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它是双方以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而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或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因此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比较而言,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关系,更能适应现代社会丰富多样的生活方式,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个性化的需要。

约定财产协议相对于其他一般主体协议,有一些特殊性:第一,主体限定在夫妻之间。第二,以身份关系为前提,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第三,内容上可涉及现有财产,也可涉及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不仅涉及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还涉及夫妻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关于约定的有效条件。一、双方需有缔结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同时必须双方亲自参与约定并签字,不得代理。三、须双方对协议的内容清楚明确,并完全出于自愿。四、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双方的约定不得规避法律,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扶养、清偿第三人债务等义务。约定的财产不能超出双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范围。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对于口头约定没有争议的,认定为有效约定,但规避法律的除外。
关于约定的时间与变更或终止的规定。约定财产协议的签定时间不受限制,婚前婚后都可进行财产约定。约定的变更、终止可依双方自愿,对约定进行变更与废止;如果对财产约定进行过公证的,其变更与废止,也要经过公证程序,才有法律效力。
约定财产协议的对内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即对夫妻双方的约束力,是财产约定最基本,最直接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后,不得依一方的意思表示任意变更或撤销。在对外效力上,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双方对第三人有告知义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其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婚前协议
婚前协议是指将要结婚的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书面协议。婚前协议其实并不限于财产的规定,协议双方可约定关于今后家庭责任承担、管理权限划分等诸多具体的事项,协助婚姻中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但由于目前使用中,制定婚前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实现作出约定,以免将来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故许多时候婚前协议仍称为婚前财产协议。
婚前协议相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是在签定时间上有所区别,婚前协议签定的时间一定是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同时,婚前协议的生效要件为结婚登记,而婚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生效为双方签字即可生效。在内容上,其实差别并不大,婚前财产协议双方可以约定结婚以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例如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资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婚前的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