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0
0

在这特殊的一天,来谈谈中国境内家族信托的困境

在这特殊的一天,来谈谈中国境内家族信托的困境 苗绘财富研究院
2017-03-21
2
导读:101岁高龄的美国银行家、慈善家和总统顾问戴维·洛克菲勒逝世。他身后的洛克菲勒家族,因传承六代依然显赫的财富传承方式、通过慈善机构建立的大学间接造就了百名诺贝尔奖而后世铭记。而受困于中国法律规定的限制

 据英国路透社3月20日报道,101岁高龄的美国银行家、慈善家和总统顾问戴维·洛克菲勒逝世。

我们注意到官方信息中,戴维·洛克菲勒的身份头衔是“银行家”“慈善家”和“总统顾问”,而他身后的洛克菲勒家族,却因为传承六代依然显赫的财富传承方式及通过慈善机构建立的大学间接造就了百名诺贝尔奖的精神力量为后世铭记。保证洛克菲勒家族财富传承的,不仅是家族文化的熏陶,家族慈善对家族的凝聚力量,还有其所采用的家族信托的方法,有效的避免了遗产纷争以及家族衰落。

 

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着大量高净值人群的出现,对于财富管理和传承的需求也与日俱增。而受困于中国法律规定的限制,中国家族信托的发展较难有重大突破。限制中国境内家族信托快速发展的几个方面有:

 

一、登记制度不健全  


一般意义上,信托登记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对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予以公布。就登记的基本内容而言,信托登记理论上大体可分为三类,即信托产品登记、信托收益权登记、信托财产登记。信托登记制度是为了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且防范受托人背信弃义,保护交易安全,保证信托财产能够依据委托人的意愿被合理使用。

根据《信托法》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关于信托登记的补充或者细化的条文规定,对于登记程序及登记机关的工作缺乏明确的指引,使我国的信托登记没办法落实。我国采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会导致财产不能全部被吸纳到家族信托中来,抑制业务良性发展,没有健全的登记制度,资产不能实现完全从委托人处独立出去,也就没有办法实现所有权的转移。

此项困境看似在2016年底的时候有了突破性的进展。2016年12月26日,在2016年中国信托业年会举办期间,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信登”)在上海正式挂牌成立。中信登是经国务院同意,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主要职能包括信托产品、受益权及其变动的登记,衍生功能是信托受益权流转交易等。但有意思的是,信托财产登记并不在此次中信登的业务范围。上海大学信托研究员、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总部原总经理金志告诉《中国经济周刊》记者:“信托财产登记涉及到很多方面,比如动产、不动产,有技术问题、监管和观念问题,需要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对此我们的解读是,还需要等待。




二、税收制度不合理  

家族信托的财产形式上归属于受托人,在设立之初,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也只是形式上的移转,也就是非交易过户,在客观上实现了所有权的转移,加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委托人的合法财产就能被有效地隔离保护起来,这也是财富顺利传承的有力保障。

这种转让并非交易行为,没有人因此而获利,原则上也就不符合纳税行为。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部分财产的这种移转会被认为是交易行为,比如房产的移转被视为具有交易性,要缴纳交易税。并且,这种缴纳是双向的,在信托设立时,因信托财产的形式移转产生了一次纳税义务,在信托终止时,又因信托财产的实质移转产生了另一次纳税义务,这就导致对同一税源课征两次税。

需要尽快调整税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财富传承财产在交付给信托,由信托管理,支付给受益人的过程中的非交易性质。同时,确立由信托财产或信托所得收益实质上的享有者承担纳税义务。当然还需要制定反避税规则作为信托所得税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以防范信托避税。

 

 


三、监察人制度空白  

信托监察人的功能定位属于信托监督人,虽然不是信托当事人,但是却起着重要的作用由于家族信托业务高度依赖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了提高委托人对托付财富的安全感和对信托目的实现的预期,强化对受托人的监督和约束,许多国家创设了信托监察人制度。我国信托立法对家族信托的信托监察人的规范尚属空白,极大制约了家族信托的发展。

我国《信托法》只规定了在公益信托中设立监察人,并没有对家族信托做出相关规定,那么即使在信托文件中设置了监察人,也会因为监察人这一制度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形同虚设,在实务中得不到实际运用,监察人的权利也得不到保护,是否会予以承认也会有质疑。

应尽快在私益信托中引入监察人制度,代替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关于监察人的监察方式和选任方式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并体现在信托合同之中,这样既能加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也能制约受托人的权利。




四、合法信托财产私密性保障制度欠缺  

我国《信托法》要求信托进行登记,是强制性的。如果未按规定办理信托登记,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不产生效力则意味着信托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尚未建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够按照信托法进行调整。

在遵从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地区从事信托服务,只要信托关系合法建立,信托财产转移交付登记可以采取较为灵活的处理方式。而我国内地主要执行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制要求应登记权属的股权、不动产等财产的转移,应该以登记为生效条件。

而对于家族信托而言,法律认可的私密性保护,在许多情况下是委托人对家族信托受托人的首要要求。为了避免纷争及安全起见,富豪们普遍不愿透露自己的信托计划。我国信托登记生效的原则将对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积极性产生重大影响,可能会引发高端客户的不安。而且在国内,如果司法需要,受托人必须配合公开相关信托计划,这一点更使国内家族信托的财产保密功能大打折扣。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苗绘财富研究院
围绕中国高净值客户和企业家的跨境涉外资产和家业保护、架构规划、传承、税务合规、婚姻和关系管理、移民和身份规划的资讯分享。所有文章均不得被视为法律意见或决策依据,亦不代表赵苗律师任职单位的观点。
内容 198
粉丝 0
苗绘财富研究院 围绕中国高净值客户和企业家的跨境涉外资产和家业保护、架构规划、传承、税务合规、婚姻和关系管理、移民和身份规划的资讯分享。所有文章均不得被视为法律意见或决策依据,亦不代表赵苗律师任职单位的观点。
总阅读4
粉丝0
内容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