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以“统筹规划、创新引领、共享开放、深化应用、保障安全”为总遵循(第四条),构建“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利用—安全保障”全链条制度闭环。《条例》采用“总则—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产业应用—安全—保障措施—责任—附则”九章结构,覆盖数据从产生到销毁的全生命周期。其中,“数据权益保护”(第二章)与“数据安全”(第六章)形成“双轮驱动”,前者明确“谁有权用数据”,后者规范“如何安全用数据”,体现“权利—义务—责任”的法治逻辑和系统平衡性。
(二)定位特色:中部地区数据要素配置的“统筹者”
湖北立足中部区位特点,上接京津冀、下承珠三角、东临长三角等数据利用活跃地区,突出“统筹性”与“协同性”。纵向统筹方面,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数据工作,建立省、市、县三级数据主管部门职责体系(第五条、第六条);横向协同方面,明确公安、网信、发改、经信等多部门分工,数据主管部门牵头协调,形成“一盘棋”治理格局(第七条),避免“各自为战”;区域联动方面,推动与长江经济带省份、以及全国先进区域在数据标准、认证体系、市场一体化等方面合作的“外部统筹”,积极融入全国一体化数据要素市场。
(三)平衡机制:发展与安全并重的制度设计
《条例》在制度设计上突破“重安全轻发展”或“重流通轻安全”的单向思维,体现条例在“发展与安全”“政府与市场”“区域与产业”三大关系上的平衡艺术。权益与安全同步界定,在明确数据持有、使用、经营权益的同时,要求数据处理者“全流程记录数据处理活动”(第五十条),实现“权利行使—安全管控”同步约束;开放与监管动态平衡,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第三十一条),但对有条件开放数据设置“使用目的审核”“合规审查”等监管环节(第三十二条),防止数据滥用,体现条例的实践导向性。
二、核心制度创新:聚焦“可落地、可复制”的改革突破
(一)数据权益保护:“三权分置”的湖北方案
《条例》第十三条首次在省级立法中明确“数据持有、使用、经营权益分置”,即持有权益:数据处理者对合法取得的数据享有“自主管控权”;使用权益:可依法或依约定开发利用数据;经营权益:通过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受法律保护。这一制度设计既避免了“数据所有权”归属争议,又为数据流通中的利益分配提供依据,激发市场活力,例如企业可通过授权他人使用数据获得收益,同时保留持有权。
其次,数据产权登记体系着重凸显其实践价值。《条例》第十四条提出建设全省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体系,登记凭证可作为“数据资产会计处理、数据企业认定、数据流通交易、融资担保”的依据。相较于浙江、广东的“试点探索”,湖北更强调登记制度的“实用性”。登记主体覆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体现“数据权益全民化”导向;登记效力层面,通过官方背书降低数据交易中的信任成本,为数据融资担保等金融创新奠定基础。
(二)公共数据管理:从“共享开放”到“授权运营”
统一目录管理与平台归集机制。《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构建“目录—平台—数据库”三位一体的公共数据管理体系。统一省、市、县三级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明确数据来源、更新频率、共享属性(第十九条);建设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平台,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应归尽归”,避免“数据烟囱”(第二十三条);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管控体系和数据校核机制,可申请更正错误数据(第二十五条),确保“数据可用、可信”。
整体授权为主的运营模式创新。《条例》第三十四条首创公共数据“整体授权为主、分领域/场景授权为辅”的运营模式。由县级以上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机构对公共数据进行授权运营,一般采用整体授权模式;对医疗、交通等敏感领域数据,可由数据主管部门联合行业部门“分领域或者依场景授权”,降低安全风险。这一模式既区别于贵州的“交易平台主导”,也不同于浙江的“场景化授权”,更适合湖北公共数据规模较大、跨领域需求突出的特点。
(三)数据流通交易:省级平台的“枢纽作用”
《条例》第四十条明确建设“省数据流通交易平台”,定位为“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流通的核心枢纽”,推进区域性、行业性数据流通交易平台互联互通。其中,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形成的数据产品或者服务、国有企业的数据产品或者服务以及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购数据的,应当通过省数据流通交易平台,确保收益归属与安全监管;非公共数据方面,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共建可信数据空间、行业共性数据资源库等(第三十七条),鼓励企业通过平台交易,支持数据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数据合规、安全、质量评估”等配套服务(第四十条)。
(四)数据安全保障:“三维防护”体系的构建
加强分类分级与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重要数据处理者设置“安全责任人+风险评估”义务。同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预案(第五十二条)、容灾备份(第五十条)等机制,实现“事前预防—事中处置—事后恢复”的全流程防护。
探索数据跨境流动的合规路径。针对数据跨境安全风险,《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自贸试验区可依法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同时要求数据处理者“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估”。这一规定既为湖北自贸区探索数据跨境试点留足空间,又通过“评估前置”防范国家安全风险,体现“开放与安全并重”的思路。
三、地方特色与区域协同:强化“湖北担当”与“辐射效应”
(一)跨区域协作:长江经济带数据共享的“湖北角色”
《条例》第十条提出“加强数据领域跨区域合作”“数据标准化体系建设、数字认证互认、数据市场一体化”,例如推动电子证照在流域内互认互通。加强数据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发展布局,统筹推动区域、行业、企业数据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数据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共建共享、集约利用、绿色发展。这一举措不仅有利于湖北融入国家区域发展战略,更能通过数据共享提升中部地区整体竞争力,引领区域协同。
(二)产业适配: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的制度支撑
湖北作为工业大省,《条例》重点支持数据赋能传统产业。农业领域鼓励共享农业生产、物流数据,推动智慧农业(第四十六条);制造业领域支持企业建设“可信数据空间”,促进产业链上下游数据协作(第三十六条);服务业领域推动数据在医疗、教育、养老等领域的应用,要求智能化服务“适配老年人、残疾人需求”(第四十七条),避免技术排斥。推动工业、农业、能源、水利、城建、医疗、教育等领域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加快融入新型基础设施体系。场景驱动试点“数据+产业”融合应用,如在光电子信息、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等优势产业,形成技术研发—场景验证—产业落地的良性循环。
(三)科创优势:激活数据技术创新与应用场景融合
依托湖北高校和科研机构的科创资源,《条例》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明确支持“数据技术研发”“数据应用创新”,支持构建产学研用一体化的数据产业发展模式。建设数据领域重点实验室、技术研发中心等创新平台,将数据技术研发项目纳入科技计划;完善数据领域人才政策,鼓励高校设置数据相关专业(第五十九条)。将科教优势转化为数据产业优势,为中部地区数据要素市场化提供“湖北方案”。
四、结语
《条例》作为中部地区首部综合性数据立法,标志着我省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进入“法治化、规范化、系统化”新阶段。一是以制度创新构建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中部样本”,通过“三权分置”产权架构与整体授权运营机制,为数据要素市场化提供了“安全可控、统筹高效”的中部方案;二是以区域协同打造长江经济带的“区域标杆”,依托流域省份协作机制探索跨区域数据标准互认与市场一体化路径,探索跨区域数据治理协同机制,为全国区域数据协同提供实践范本;三是以产业适配铺就传统工业大省的数智化“转型路径”,立足制造业数字化需求构建数据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制度保障体系。《条例》既填补了中部地区综合性数据立法的空白,更通过“安全筑基—流通赋能—产业适配”的三维架构,为国家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提供了兼具地方特色与普适价值的湖北经验。
未来,湖北需在配套政策细化、市场生态培育、基层能力建设等方面持续发力,将立法优势转化为发展动能。期待《条例》的实施能为国家数据基础制度建设贡献“湖北智慧”,推动数据要素成为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
作者:林镇阳 武汉数据智能研究院研究员、软通智慧数据要素首席科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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