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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賭場的人和事(五):遊走在兌碼的犯罪邊緣

澳門賭場的人和事(五):遊走在兌碼的犯罪邊緣 澳商圈
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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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危險的“兌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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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兌碼”狂


隨著近年來大量非本澳居民(主要是中國內地居民,還包括有香港、台灣地區居民,以及南韓等外國居民)進入澳門娛樂場從事“兌碼”活動,這種活動呈現出新的趨勢和特徵。首先,“兌碼”活動現在越來越職業化和專業化。這是指越來越多的非本澳居民兌碼人士本身並非賭客,而是專向賭客提供兌碼服務,他們可以視作為沒有牌照的博彩中介人,而且這些人往往兼及提供資金兌換、刷卡套現服務甚或從事向賭客放高利貸等犯罪活動。這種專門的“非居民兌碼仔”為了延長在澳門的逗留期以方便經營,不惜出錢購買非本地僱員身份證、偷渡或偽造出入境證件。


“非居民兌碼仔”帶來的另一新的趨勢和特徵是兌碼活動組織化和犯罪集團化。近年來尤以中國內地江西省籍、廣東省籍兌碼人士組成的集團最為明顯,這些集團籌集的資金多,吸引的賭客多,分工合作的成員多,也更瞭解中國內地賭客的情況,而且為了確保收入“多元化”及確保借出的“泥碼”可以收回,一般均兼進行放高利貸、賭“底面”、禁錮和恐嚇以至傷害債務人等犯罪活動,給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治安及娛樂場秩序造成了相當大的負面影響。


因這種“兌碼”活動呈現出的新趨勢和特徵,除了對相關活動引致的犯罪嚴加打擊和監控外,應否對非澳門居民進入娛樂場從事職業兌碼活動設立准入門檻或條件,值得特別行政區政府立法者思考。


其實,第6/2002號行政法規(《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中介業務》)提到博彩中介人之合作人(即普通理解上的“兌碼仔”)應有數目上限,而這一數目上限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最遲於每年的十月三十一日定出,但似乎這項規定不太切合實際情況,也看不出有何必要性。


碼佣與碼佣率


作為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回報,博彩中介人可以收取由一承批公司支付的佣金或其他報酬,而“經濟財政司司長得以批示訂定承批公司可支付予博彩中介人的佣金或其他報酬的上限,並規範有關支付方式”(參見第6/2002號行政法規即《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中介業務》第27條第1款)。


這裡所指的佣金即是指博彩中介人購買“泥碼”後在其經營的貴賓廳轉碼所產生的碼佣,實際上是以現金兌換“泥碼”後獲得之回扣佣金,而之所以要由政府出面訂出佣金上限,目的在於防止博彩中介人透過任意抬高碼佣率來進行不正當競爭,維持各間貴賓廳經營的整體秩序,保持良性及公平的博彩市場環境。


依照經濟財政司司長第83/2009號批示,“博彩中介佣金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博彩中介業務報酬不得高於投注總額上限(net rolling)的1.25%,不論有關計算基礎為何”。倘違反上述關於碼佣率之規定,政府除了可對承批公司及博彩中介人均處以罰款外,還可中止博彩中介人的准照,為期最多六個月,又或注銷其准照。政府又會對經營博彩的毛收入進行每日監察。


依據上述規定,目前澳門貴賓廳所能支付的兌碼之最高碼佣率為1.25%,兌碼人士可在同一貴賓廳集團於不同娛樂埸所經營的賭廳賬房提取,也可提前領取(一般須扣除一定貼現比例)。當然,博彩中介人一般不會將這1.25%的碼佣全數派付替其兌碼的人士,普遍而言,在扣除稅項及經營費用後,兌碼人士實際得到的碼佣率大概為1%左右。


支付予博彩中介人之佣金或其他報酬要繳稅。第16/201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27條規定,“經營幸運博彩之承批人必須透過確定性就源扣繳之方式,收繳支付予博彩中介人之佣金或其他報酬有關之稅項,而有關數額系按照源自博彩者之毛收入或博彩者之博彩注碼計得者”。至於稅率,該法律訂明“支付予博彩中介人之佣金或其他報酬之稅率為5%,且具免除責任之性質”。所謂“具免除責任之性質”是指繳交了上述稅項後,博彩中介人對於其收取之佣金或其他報酬無需再繳納所得補充稅(即純利稅)。博彩中介人佣金之稅項會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預算內,例如2011年度該項稅收金額為6.085億澳門幣。


碼佣是合法收入嗎?


既然法律對碼佣的收取和支付以及稅收等有明確規定,似乎沒有必要懷疑碼佣收入的合法性了,但古老而仍生效的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的相關規定則將此問題模糊化了。


該法律有爭議性的條文是其第13條。該條規定:“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另外,“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


上述法律條文的原旨是打擊賭場內猖獗的高利貸(即俗稱之“抽水”或“放數”)。大家知道,很多賭客來澳門賭場賭錢是不帶賭資的,而是由負責接待的“兌碼仔”從其本人或他人的賭廳兌碼戶口內簽出Marker(即“泥碼”)供賭客下注,“兌碼仔”從中賺取碼佣,但就要承擔賭客借錢不還的風險。“兌碼仔”提供博彩信貸所賺取的碼佣肯定是上述法律條文所指的“財產利益”,然則對賺取這種合法的財產利益之行為在刑事立法上視作犯罪,不得不說是非常荒謬的。應當在立法上加以修改,以明確碼佣收入之合法性。當然如果“兌碼仔”一邊賺取碼佣,一邊又“放數”(大耳窿),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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