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海因·克茨( Pro f.Hein Kötz)
邓建中译* [德]门策尔( Prof. Münzel) 校

信托在现代普通法中所履行的最重要的功能在于, 信托既可通过生前法律行为, 也可通过遗嘱处分行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其方式是受托人变成了财产上的法律所有权人, 但同时他”衡平地”负有为了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该财产的义务, 委托人同时或依时间的先后给予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衡平地”受保护的权利。
典型的案件是遗嘱人以遗嘱行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 并规定受托人应为了其活着的配偶的利益, 直至他们再婚或者死亡, 然后为了他们的孩子的利益而管理财产; 遗嘱中还规定, 一旦最小的孩子变成成年人, 应根据一定的比例将遗产分配给那时所有还存活的孩子们。

另外几个世纪以来,英国富裕的家庭中习惯上一直有这样一种根深蒂固的做法:在结婚前订婚双方的父母或订婚者本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 受托人应当为了结婚的双方一生, 然后为了他们共同后代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

不管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 还是通过生前的法律行为设立, 都无所谓。信托设立的目的在于: 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 受托人必须在一段时间内为了第三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 直到最后(经常是长时间以后)最终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他。
衡平法院的判例大大地提高了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受托人破产时, 信托财产不能归入破产财产。这同样适用于所有运用信托制度而获得的财产, 其中包括受托人违背诚信意在为自己所获取的财产。即使受托人将自己的现金同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钱混在一起,或者受托人将它存入自己的账户, 受益人对此混合物中的该部分金钱仍享有不受破产影响的请求权。
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违背诚信给予第三人, 受益人对此享有追回权; 只要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托人的让与行为违反了他应承担的义务, 受益人就可要求第三人归还那些来自信托财产的东西。如果第三人无偿取得信托财产, 那么他应归还该财产,而不必考虑他是否是善意。因此须强调的是, 鉴于这些获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被看作等同于受托人的, 在第三人破产时, 受益人对之同样享有请求归还信托财产的权利。

经常几个人依时间先后有权获得信托财产受益的, 但他们却没有能力管理或者处置这些信托财产, 因此在长时间内由不同的人分别享有处分权和收益权; 由此产生了以下问题, 即人们对信托财产关系可规定多久的期限: 在此期限内有信托财产处分权的人不能享有因此而产生的成果, 而对该成果享有权利的人却不能处分信托财产。
下面的反对恒久规则(Rule-Against-Perpetuities,“RAP”)是回答上述问题的经典表达方式:
除非某种利益在创设时活着的人死后不超过21年之内必须被转移出(如果能够转移出), 否则对这种利益的享有就不充足了。
这个公式不是由立法者作出的规定,它完全是经长达百年之久由许多衡平法院司法判决产生的结果。如果将它试着翻译成德文, 并将它限制于遗嘱信托, 那么就产生以下结果: 如果某人根据遗嘱规定对遗产具有” 衡平上”受保护的权利, 但他享有该权利要以未来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为条件, 那么这种遗嘱处分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发生效力, 即如果在继承开始时确定, 未来不确定的事件(如果有的话)无论如何要在一个或几个特定的在继承开始时还活着的人死亡后21年内发生。


现举例说明: 被继承人将他的遗产转移给受托人, 受托人应该为了被继承人的儿子A终其一生的利益, 然后为了比A 活得更久的A 的妻子终其一生的利益, 最后为了在A 的妻子死亡后仍活着的孩子的利益管理遗产。违背反对恒久原则向孩子进行信托财产的转移就无效。因为极有可能的是, A 在其父死后与一姑娘结婚, 而这位姑娘在A 的父亲死亡之后才刚出生, 并比A 多活了21年以上。理论上也可设想, 在继承开始时存活的人死后超过21年才可确定谁将是信托受益人, 因为只有那些在A 的妻子死后还活着的A 的孩子才会被考虑是受益人。如果在继承开始时确定的最久的期限( 21年)能被超过, 这就足以使设立的信托无效。即使A在继承开始时已经80岁, 他仍有可能在100岁时娶一个比其多活22年的19岁的姑娘。在这里继承开始的这个时间点很重要, 如果在A 死亡时可确定不会超过规定的最久期限, 那么A是否再度结婚或者他的妻子是否先他死亡都无关紧要。


在遗嘱信托时一般有几个人对信托财产依时间先后享有”衡平上”受保护的权利, 这些受益人之间的利益经常相互冲突。因此衡平司法判决已经发展了一套极为细致的受托人在协调受托利益冲突时必须予以遵循的规则体系。
设想这样一个案例: 受托人在遗产中发现有一个专利权, 由于技术不断发展及进步,在继承开始10年后, 这项权利将毫无价值。许可使用费仅仅对那些在继承开始时直接就是受益人的人才有好处, 而对那些事后才得到收益权的人是无利可图的。同样, 对那些有权要求受托人归还信托财产本身的最终收益人则更是一文不值。在这种情况下, 根据一系列裁判先例, 受托人在一定的前提下负有以下义务: 卖出专利权, 并将所得款项投资以获取利润。

为此立即又引发了一个法律问题, 它对国民经济有相当大的意义: 如果他没有得到明确的授权指示, 受托人可以何种方式使用信托资金进行投资。在这里再次要考虑依时间先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衡平的问题。一般高利润率对有权享受该投资受益的受益人有好处, 但它是以相应的信托资金损失的高风险为代价的, 而该风险由最终受益人承担。1961年英国的(受托人投资法)规定, 信托财产最多一半的价值可转化为在证券交易所流通的有价证券, 剩下部分只可用作有规定的固定利润的有价证券和贷款抵押。美国法律对此有相类似的规定。“谨慎人原则”的影响越来越大。该原则要求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投资时应注意”一个谨慎、明智和聪明的人该如何管理他自己的事务”。至于审慎的含义是什么, 是由大量的司法判决而不是由立法将之进一步具体化。

许多的司法判决都涉及下面的问题, 即是以信托收入还是以信托财产本身承担一定耗费的负担或者从收益中获取利益。设想这样一个案例, 要维修一栋属于信托财产的楼房, 在保养耗费所需范围内维修费用仅减少了信托收入, 因而也减少了受益人的利益。相反, 无论是将股东享有的认购权作为信托收入分发给收益人, 还是将其作为增加的价值而添加入信托财产都会引起争议。
在当今的情况下, 这些少量的事例就可能足以说明特别受托人的任务是如何复杂与艰辛。以前, 被继承人的好朋友将作为受托人无私地管理遗产、帮助死者的家庭等事务视为一种荣誉职业。而近来特别在美国, 信托管理更多地由银行和信托公司来经营, 这些机构对信托财产保证提供专家进行管理, 为此当然要获取相应的报酬。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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