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欧宏伟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06期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文全称Bundesgerichtshof,简写BGH)的民事判决书,无论是在风格还是形式上,均与英国上议院(House of Lords)或者法国最高法院(法Ia Cour de cassation)的民事判决书有着显著的区别。



从判决书的篇幅而言,德国最高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法国最高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对比反差尤为明显,后者行文简约、惜墨如金;反观前者,一份处理契约或是侵权纠纷的判决书的篇幅通常都会有2000至2500字左右,个别者甚至达到5000字的篇幅。因此,有观察家指出,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篇幅更接近于美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第二次世界大战为分水岭,战后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篇幅普遍较之战前帝国法院(德文全称Reichsgericht简写RG)民事判决书的篇幅更长。这一现象背后反映了战后德国法院权威在社会生活中的进一步增强。

展现在世人面前的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无一例外均是合议庭的集体一致意见(unanimous decisions of the entire court)。但必须厘清一点,这并不意味德国法院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未曾有不同见解,而仅仅意味当判决书被制作出来面向社会时,合议庭的任何一名法官对外是不能有任何公开的与判决书相左的评判意见的(open dissents)。
德国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采用的是简单多数原则(simple majority),评议投票的顺序是按照法官资历由低往高,即年轻的法官先发表意见,依次排序,最后才由审判长投票。这一点与我国司法实践既有类似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我国各级法院在评议案件时也是采用简单多数原则,但是发表意见时,一般是由承办人介绍案情,并发表处理意见(审判长是承办人时例外);下来是合议庭第三位成员发表处理意见;最后则是由审判长进行归纳并发表白己个人意见,从而或是形成合议庭一致意见,或是合议庭多数意见+少数意见。

德国法院采取的则是论资历深浅定评议顺序的做法。德国法院的这种做法有一个好处,即避免年长的法官发表意见在前,可能误导或者是压制相对年轻的法官在后陈述个人意见,从而可以有效起到鼓励年轻法官独立思考、畅所欲言的作用。
德国最高法院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负责起草判决书的法官行文会十分小心谨慎,力求所表达的内容是建立在合议庭成员最起码的共识与妥协基础上。这一点与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存在明显不同: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操作模式都是在合议庭集体合议案件后,由案件的承办法官按照合议庭的最终处理意见(或者是一致意见,或者是多数意见)来起草裁判文书,即便承办人的个人看法与合议庭多数意见相左,也必须服从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并将之体现在所制作的裁判文书中。所以,我国各级法院的判决书在理由部分,一般都是以“本院认为”开头,借以体现该份裁判文书所代表的是本院对外的共识。而德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虽然法院内部也有合议庭,但是不会具体到需要有案件的承办法官,无论是审理案件还是评议案件,都是合议庭的集体行为。因此,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往往是由审判长随机指定某位法官负责起草。

一份典型的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开头部分一般是一组段落,往往是以抽象形式表达的用以支持本判决的法律上之观点、见解或主张。接下来则是本案中需解释及适用的法律条文。再下来则是负责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名称及案件结案时间。同时案件当事人姓名的开头部分也会在判决书上列明,但德国法院历来不会把当事人的全名展现在判决书上。所以,经由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些闻名遐迩的案件都是借助形形色色的标题而为世人得知的,例如“骑土案”、“读者来信案”等,不一而足。以上所说是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开头部分的常见形式,这种表述形式常见于德国最高法院出版的半官方性质的司法案例汇编——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即BGHZ(德文全称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gerichtschofs in Zivilsachen)。每一个被列入BGHZ的案件,需要查找的时候,一般是按照“卷书序号”+“所在页码”的顺序来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每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都会刊登一些公报案件,这些案件均是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再对社会公布的,刊登出来的案件不一定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但是被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具有典型性及重要代表意义,各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考、借鉴这种刊载在公报上的典型案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公报的案件与德国BGHZ有一个最大的不同,就是公报上的典型案例并不具有“判例”地位。换言之,中国各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虽然应参考、借鉴公报案件,但是却无“遵循先例”的义务。

与此不同,刊登在德国BGHZ上的判例汇编均有“判例”的地位,不但德国下级法院要遵守,即使德国最高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也会不厌其烦的在判决书中引用本院先前作出的判例,以保证“相似案件相似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的司法平等原则。尤其要指出的是,如果德国最高法院某合议庭欲变更先前同类判例,需提交最高法院大审判庭(GrosserSenatfarZivilsachen)来讨论。
开头之后便是案情简介,一般是将上诉法院(德文全称Oberlandedgerich简称OLG)判决书中的案情作一概括性摘要。通常,上诉法院判决的论理部分也会被引用。引述完上诉法院判决的论理部分,接下来便是最高法院表明自己的观点——要么支持,要么否定上诉法院的论理及结论。再下来便是写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最后便是最高法院给出支持自己观点的论理。

案情细节的介绍应到何种程度因案而异。有时,德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仅仅是将下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复述一遍,然后便是给出自己关于诉争法律条文的见解,然后将案件发回重审,由下级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诉争条文的法律见解去继续查明相关事实。总之,德国最高法院关于案件事实的介绍不会如同英国法院一般事无巨细,也绝少有声情并茂的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因为德国最高法院并不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
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论理部分是以一种极其抽象的方式展现于世人面前的。
首先,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的论理部分是持一种高度概念性,甚至是形而上学式风格的。德国最高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在论理部分都会对当代及过去的学者有关待决案件问题的法律见解予以详细的考量。特别是,有关某一问题在学术界所形成的所谓“通说见解”(HerrschendeMeinung)往往在德国最高法院法官心中享有很强的权威性与说服力。德国最高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有时候便是有关某一问题的学说论著的系统介绍。阅读这样的判决书,世人通常便会对德国学术界有关某一问题的见解获得一个明晰的认识。但是有的时候,德国最高法院也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有关某一问题的妥当处理最终应当建立在常识而不是理论推导的基础上,无论这一学说见解如何受人尊重。通过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这种载体,德国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理论界之间的沟通与对话得以实现。对于德国学者而言,研读最高法院的判决进而提出新的理论,或是对现有观点予以调整,嗣后又有可能被最高法院在未来的判决书中加以采纳,从而形成良性循环。正是由于德国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之间具有互相尊重与相互影响的良好风气,因此德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公开明白采纳某一学者就某一特定问题见解的现象并不少见。

德国最高法院引用BGHZ的判例,往往不是为了使当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先例相区隔,更多的时候德国最高法院引用本院判例是为了表明本院对某一问题的一贯看法并未改变。同时,大量引用一系列类似判例也会使判决书的论理部分更具有说服力。
德国司法实践与盎格鲁-美利坚司法实践有一个显著不同之处,就在于德国法院并不奉行绝对的“遵循先例”原则。当然这并不是说德国的下级法院可以任意地偏离德国最高法院就某一特定问题所划定的界限,特别是如果德国最高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同处理意见的司法判例,这时下级法院尊重最高法院所著判例更是毋庸置疑的事情。与此同时,德国最高法院也一再反复强调,一旦有相当强大的理由驱使它推翻自身所长期确立的一个司法判例并作谨慎调整时,它会毫不犹豫地去做这项工作。


一份德国最高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从很大程度上可以披露德国的法律历史、德国法学教育类型,以及一个广泛法典化的法律体系在德国法官如何看待自己工作这个问题上所施加的影响。
所谓“历史”,即一部德国民法典的百年发展史。和各国法院一样,德国最高法院法官谋求司法创新一样存在绊脚石,不过不是先例,而是德国民法典(BGB)以及围绕这部法典形成的众说纷纭的学术见解。BGB的存在,要求德国最高法院法官的推理需从该法典中寻求一条或一组特定的法律条款开始,而法典往往代替德国最高法院法官对诸多问题预先给出了答案,从而限制了法官们可能有的能动思考。论及法律教育,有可能成为未来德国法官的学生在法律院校里就开始被指导学习如何运用BGB以及如何理解BGB各部分之间所存在的内在关联性(inter-link),同时学习如何以演绎的方法来适用法典中的条文。

最后,当“历史”因素与“教育”因素相结合,其对德国最高法院法官如何看待自己工作便产生了如下影响,即只有当社会情势的变化要求他们偏离法典基本条文的原有含义而另辟蹊径时,他们才会感觉到有必要尝试利用在学校系统学习的法律解释技术推动司法创新,从而达到填补法律漏洞的目的。

当下,民事裁判文书改革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的重点。这项工作的核心,便是如何提高中国各级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该工作涉及的方面千头万绪,但依笔者所信,归根到底仍应当是不断提高民事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说理性,因为“以理服人”始终是一份定分止争的裁判文书的生命与灵魂所在。
我国各级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关于裁判理由,一般集中体现在“本院认为”部分。但关于裁判理由的撰写,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普遍现象,即缺乏论证。具体而言,“本院认为”部分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意见往往缺乏法理分析,最明显的例子便是引用套话,如“当事人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等;至于引用法律条文,则要么流于条文机械罗列,要么简单罗列构成要件,而不阐明或较少阐明适用法条的理由。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以为透过对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评介,给我们的一个启示便是我国的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应当更好地加强沟通与互动。一部德国民法典历经百年风雨而仍常青,其奥秘何在?原因无它,就在于德国最高法院与学术界之间的良好互动氛围。借助判例与学说的相互协力,德国民法典得以较好地适应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变迁。
反观我国,一个常见的现象便是一部法律的出台往往伴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制定。实践中,常常听到各级法院法官感叹制定法不够明确,缺少可操作性。不容否认,这些抱怨大多数时候是可以理解的,毕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但是这也暴露出一个问题,便是我国法官整体在法律解释技术(法学方法论)上的能力尚需加强,而这一领域恰恰是可以充分实现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交流的重要平台。

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律的成长,一方面在于实体法,另一方面则在于方法论上的警觉、反省与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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