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海因•克茨;邓建中译* [德]门策尔( Prof. Münzel)校

几乎没有其他的法律制度能像信托制度如此这样好地体现普通法的独特风格。英国法学家基顿简直地将信托制度称之为“英国法律天才最具特色的杰作”。
事实上,最能引起大陆法系国家的观察者注目的法律现象就是信托制度, 因为在他熟悉的整个大陆法系中还找不到一项这样的制度, 它可以同时完成信托制度在普通法系所能完成的任务。

英国著名的法制史学家梅特兰对此亦深表惊奇, 他如此写道, 信托是英国法律人的最具特色的成就, 同时似乎对英国人来说是文明不可或缺的制度; 在外国法中没有什么制度像它, 例如(德国民法典)中有信托吗? 没有。
在一个英国实践者看来, 这是一个很大的法律漏洞, 但外国人对此却不以为然。吉尔克就对我说我不能理解你们的信托制度。我们须问为什么会这样。的确, 信托制度并不容易侧身于他们所认为的法学必需的体系中。

信托之所以成为风格独特的制度的一个理由: 随着历史的发展, 信托在普通法许多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得到极有成效的应用。这显示出英国法律实践者的思维方式具有典型的保守性, 他们试图尽可能借助于传统的技术资源来解决生活中日益涌现的新问题, 即使这要以大胆的拟制为代价。
如果某人愿意为了公益的目的提供财产, 就得使用信托; 或者某人想提前对其遗产的继承作出长期安排, 就得使用信托; 其他如将有价证券转移给受托人, 董事管理社团财产, 撤销有错误的财产处分, 都得使用信托。在英美法中信托制度得到普遍的应用, 以致它被视为我们法学宝库中最灵活的一项制度, 这不是没有根据的。

信托之所以能尤其好地展现普通法的独特风格的另一个理由是, 信托使人明白, 知道普通法制度的历史渊源和发展对理解和应用今天的普通法何等之重要。因为只有当人们在英国法律史上追根溯源到大约数百年之久的一系列指导性判例之后, 才能理解信托法中许多规则的特点。
最后, 信托法的发展为英国法律人富有创造力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卓越的例证: 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 大法官有时依据衡平原则作出判决, 强制一物的所有权人为了其他人的利益根据诚实信用的要求行使权利。这些判决被分门别类地整合为一个规则确定、内容博大的法律体系。仅就信托应用最重要的领域而言, 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财产的权利形成了多种形式, 而这恰恰是大陆法所或缺的。

二
在中世纪的早期, 信托制度第一次在英国法制史中出现, 当时的名称叫做用益权(use)。谁为了A 使用而得到一块土地, 谁就因此得到该土地的所有权, 但他同时对A, 即所谓的受益人( cestui que use), 负有转移土地占有和利用的义务, 好像他是所有权人一样。
用益权首先出现在中世纪, 目的是为了规避根据有利于封建主的采邑法附加在土地上的负担。例如如果受封人死了, 只要其继承人还是未成年人, 那么封建主就有权占有这块采地, 并为自己的利益经营。但这种情况通过用益权被规避了。受封人将这块采地转移到可信赖朋友之手中, 这些朋友为了转移者在他们有生之年中的利益, 以"用益"的方式占有它。并且这些朋友负有以下义务: 一旦死者的长子变为成年人, 他们应将以上采地转移至他手中。这种方式是通过生前法律行为, 而不是通过继承方式将这块采地转移到死者长子的手中, 导致封建主取得其采地权利的构成要件不能满足。
在13和14世纪, 这些是实践中所广为流行的规避封建主法律上的权利的做法, 但没有得到当时的法院(普通法院)所认可。当受托人取得这块土地的用益权时, 法院驳回受益人要求受托人履行他们原先所承诺的义务的诉求。
在这种状况下, 正是大法官支持改变这种法律。大约15世纪以后,大法官开始衡平地承认受益人对受托人的请求权。他并不否认受托人只是在法律上被看作这块土地的所有权人, 然而如果受托人违背原先已达成的协议, 拒绝同意受益人经营这块土地, 或者在规定的时间拒绝将它转移给受益人, 那么受托人衡平上违背了良心。
在信托制度的发展过程中, 大法官不仅强制受托人, 而且强制其继承人以及从受托人那里无偿取得这块土地的人承认受益人的权利。最后, 大法官甚至反对有偿取得者而维护受益人的权利, 只要有偿取得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出让是违背了诚信。

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 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同样可在衡平上有效地对抗第三人; 因为衡平法院根据“衡平跟随法律”的准则设置受益人的权利, 就好像法律上已承认该权利一样。所以时过不久, 出现了一种新术语, 一方面人们把受托人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概括为法律上的所有权, 另一方面人们把受益人对信托利益所享有的权利称为衡平上的所有权。两个不同审判程序(Rechtszug)分别适用了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分别赋予两个人在同一物上各享有一套权利和权限。以上是“所有权的区分”的历史基础。人们认为, 所有权的区分是信托制度的主要特征。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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