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略德国民法魅力,提升抽象思维能力”—节选自《法律行为论》, [德]维尔纳•弗卢梅(Werner Flume) 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4月第1版
所有可以在抽象“法律行为”概念之下予以理解的行为类型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皆旨在通过制定规则来达到形成、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目的。法律行为是指个体基于法律秩序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通过其创造性地形成法律关系的一类行为。法律关系基于实施法律行为的一人或者多人共同制定的因获得法律秩序的认可而生效的规则所形成。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规则正是法律行为与那些法律效果给予法律秩序而产生的法定构成要件(rechtlich formierte Tatbestände)之间的区别所在。
例如,所有权移转(第929条以下)属于一项法律行为。所有权移转这一法律效果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关于受让人而不是出让人应当成为所有权人的协议。所有权移转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法律效果。反之,在侵权行为中,虽然人们理论上可以认为某人侵害他人的目的在于引起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义务这一法律效果,但是,该侵害他人的侵权行为却不构成“法律行为”,它不属于基于其而制定某种规则的行为。进而言之,损害赔偿义务这一法律效果仅基于侵权行为本身而产生。有鉴于此,为了适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也即为了适用涉及法律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区分下面两个问题:
第一,法律秩序所规定的某一行为类型是否构成旨在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即是否构成法律行为?
第二,法律秩序所确认的、隶属于抽象法律行为概念项下的某一行为类型是否在个案中得以实现?
第823条 [损害赔偿义务] (侵权行为)
(1)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
(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热,担负同样的义务。依法律的内容,无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的,仅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发生赔偿义务。
第929条 [合意和交付](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转让)
为转让动产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转移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已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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