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自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三、美国公司董事诚信义务发展中的几个关键判例
美国的公司法规则均来自于判例,关于公司董事诚信义务的规定也不例外。与特拉华在美国公司法领域的领军地位相一致,特拉华法院的公司判例也通常具有更大的影响力。迄今,关于董事诚信义务的几个关键判例均是由特拉华法院作出的。虽然法院在相关判例中的认识不尽一致,但法院的相关阐释却推动着诚信义务的含义逐步趋于明晰化。


(一)Lewis v.Aronson案:诚信成为商业判断规则适用的情形之一
本案的原告Lewis是一家特拉华公众公司(Meyers ParkingSystem,Inc.)的股东。原告在1983年代表公司股东,以公司和Aronson等10名公司董事为共同被告提起派生诉讼,称公司董事会批准的一份有利于公司董事会主席Fink先生(持有公司股份的47%)的补偿合同违反注意义务并浪费了公司财产。该补偿合同签署于1981年1月,为期5年并自动更新。根据合同,Fink承诺向公司提供顾问服务,作为对价,公司则向其支付每年15万元的基础年薪、外加公司税前利润超过240万元部分5%的红利;Fink可随时终止该合同,并有权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以公司顾问身份在6年内享受每年约14万元的薪水等;Fink作为顾问得到补偿的资格不受其能否向公司提供服务能力的影响。合同签署时Fink已75岁。特拉华衡平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被告上诉后,特拉华高级法院认定被告董事的行为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遂推翻了衡平法院的判决。
本案判决中,特拉华高级法院关于商业判断规则的经典定义为后人所广泛援引,即商业判断规则是“公司董事在知悉基础上、本着诚信、并诚实相信所采取的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一种假定。原告若想让被告董事承担责任,必须举证推翻前述假定。”

作为美国法院衡量董事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一个核心准则,商业判断规则是美国司法极端顺从董事商业决定的例证。法院认为,为董事提供足够的保护,使其免于承担普通过失责任,是股东经济利益的要求,承认公司董事在判断公司风险方面的专家地位也符合法律价值的社会效用。只要董事诚信行为并满足最低限度的注意要求,即应允许董事推定他们有权不承担风险,因为公司进行任何一项正常的商业决策都可能遭受失败的风险。由于实践中,当商业判断规则运用时,股东对董事决策的挑战很少能进人法院的实质审理阶段,并极少成功,故法院鲜有机会对该规则下的诚信含义进行深入分析,诚信概念本身也因此长期处于模糊不清状态。

(二)Smith v.Van Gorkom案:推动诚信概念写入公司法
本案的被告Van Gorkom是一家公众公司(Trans UnionCorp.)的董事会主席兼CEO,案件发生时,他作为公司CEO已超过17年,作为公司董事会主席也已有2年,他持有公司部分股份,并即将退休。为解决公司遇到的资金问题,Van Gorkom计划出售公司股份。在事先未与董事会商量的情况下,他私自约见了一个他熟悉的著名公司收购专家,并在与之确定好收购的具体条件后临时召开董事会进行讨论。1980年9月20日,公司10名董事(含5名外部董事)全部与会。Van Gorkom就并购事宜进行了口头陈述,董事会进行了简单讨论后一致同意该并购协议。并购双方于当日签署了协议。后来,公司股东起诉主张Van Gorkom等公司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中,特拉华高级法院认为,公司董事会的决策程序存在诸多问题,如未预先通知董事会议议题、讨论时间过短、未获得外部财务专家的建议等。法院于1985年判决认定Van Gorkom等公司董事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应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50万元的赔偿金。

本案中,法院通过扩张解释重大过失的方式,判决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并应承担个人赔偿责任。这一判决引发了公司外部董事选任的危机和人们对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空间的担心。作为对社会忧虑的反应,特拉华立法者在1987年修订了州公司法,确立了董事的责任限制与补偿等制度,并率先在公司法中引入了诚信概念。

(三)Cede &Co.v.Technicolor,Inc.案:法院首次明确诚信为一独立的信用义务
本案解决的是公司董事会同意一项并购的决定是否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问题。诉讼源于一个1982—1983年的现金式并购,该并购中,Technicolor被一家特拉华公司MAF 收购。根据收购要约和之后的现金式收购条款,被告Technicolor的每一位股东(MAF及其附属公司例外)均有权以23元股的价格出售股份。本案原告Cede & co.,Technicolor 的股东,因不同意MAF的报价及1983年1月完成的收购,于1983年3月请求特拉华衡平法院对其所持股份进行评估。原告认为被告董事的错误行为导致了公司的出售,原告并于1986年向衡平法院提出第二个诉讼,主张被告的7名董事(共9名)、MAF及其控股股东等从事了欺诈和不公正交易,违反了信用义务,要求撤销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
衡平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对被告有利的判决。原告上诉。特拉华高级法院部分维持、并部分推翻了衡平法院的判决,法院在终审判决意见中将董事的信用义务定义为是诚信、忠实和注意三位一体的义务,首次将诚信由一个模糊不清的法律概念解释为是一种与忠实、注意义务地位平等的独立义务。


(四)re CaremarkIntrnational Inc.案:董事负有建立公司内部监控机制的诚信义务
本案中,re Caremark IntrnationalInc.于1992年成为一家公众公司。公司员工诉称被告——公司的董事违反了对公司的注意义务,未能有效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公司因部分雇员与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如非法向医生支付费用来诱导后者分发公司的药品等)而被指控,公司被迫按照与有关当事方的协议支付了2.5亿美元的赔偿。原告在1994年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董事对公司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公司董事未能有效监控及阻止相关违法行为,但董事们通过依赖专家意见的方式尽到了其注意义务,如公司每年都会发布一个经律师审查并更新的用于指导雇员与病人及医院签署合同的合同关系指南,其中有禁止相关非法行为的明确规定等。该等行为表明公司董事履行了所需的诚信,故其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会的职责主要有二:一是经营,一是监督。在本案之前的30多年中,美国法院在审查公司董事的监督职责时,一直遵循的是1963年Graham v.Allis—ChalmersMfg.Co.案所确立的规则,即在欠缺合理怀疑理由的情形下,董事并不负有去调查“搜出”错误行为的义务。该案向董事提供了一种管理公司的鸵鸟式激励,即仅当董事知晓存在怀疑情形时,董事才负有采取行动的义务。


在本案中,特拉华衡平法院认为,董事负有一种确保公司存在足够内部监控系统以保证董事会能及时获取相应信息的确定性义务,若董事未能确保公司中存在此一内部监控机制,或被证明董事会的监控存在持续或系统性的失灵,则将足以证明董事欠缺诚信,并违反了注意义务。本案将董事注意义务的范围由传统的经营决策事宜扩展到监督事宜,明显提高了董事的注意义务标准。


(五)Disney案:诚信成为董事行为的一个普遍要求
1995年10月,Disney与Ovitz,好莱坞的一位成功经理人,签署雇佣协议,聘任Ovitz 为Disney董事长。双方约定:协议为期5年;Ovitz享有每年100万美元的基础年薪,外加可观的股票期权;如果Ovitz擅自解约,他将丧失协议下的所有利益,已获得的薪水除外;如果Disney擅自解约,Ovitz有权获得由其剩余协议期内的薪水、股票期权等构成的无过失解约费。1996年底,因发现Ovitz难以胜任公司管理要求,Disney终止了与Ovitz的雇佣协议,并按约定向Ovitz支付了总计约1.3亿美元的解约费。Disney股东随即起诉主张公司董事在雇佣与解雇Ovitz过程中违反了信用义务、浪费了公司财产,并要求董事们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特拉华衡平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特拉华高级法院,后者在2000年维持了衡平法院的判决。原告在修改诉讼请求后、以被告行为违反了诚信等为由再次起诉。
2005年8月,衡平法院判决认定Disney董事决策过程虽然存在缺陷,但并未违反诚信。法院在判决意见中将诚信定义为董事行为的一个普遍要求,并利用案件被媒体广泛报道的机会批评了Disney董事的行为远未达到理想的公司治理水平。原告再次上诉后,特拉华高级法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高级法院在判决中将董事的瑕疵信用行为分为三类:一是主观恶信行为,即行为人存在损害公司或其股东的主观故意;二是故意放弃义务、有意漠视自己责任的行为;三是重大过失行为。其中,前二类均为非诚信行为,不能被豁免责任或进行补偿;而董事单纯的重大过失并不等于不诚信,依法应予豁免责任。


法院最后虽然未让被告董事承担个人责任,但在如何满足董事法定的诚信行为义务及如何使其行为符合更高的公司行为标准(预设的渴望达到的理想)方面,Disney案为所有公司的董事提供了一个指引,案件本身并已引起了数量众多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公司客户的充分关注。



综上所述,在过去20多年中,以特拉华法院为代表的美国法院一直在小心地进行着将诚信义务作为公司董事责任标准之一的摸索。从最初的将诚信作为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基础之一,到将之明确为董事的一种独立义务,从决策诚信到监督诚信,再到将诚信上升为董事行为的一个普遍性要求,使得诚信标准远远超越了传统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并使诚信义务成为决定董事个人责任的一个实体性规则,从而大大丰富了董事信用义务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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