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培锋,法学博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博导。本文原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5期。
(封面图片:Jacopo Robusti Tintoretto: The Miracle of the Slave,1548)
英美信托财产权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对不存在普通法与衡平法分类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是一种陌生的财产权形态。因此,能否跨越法系壁垒,将英美信托财产权完全融入大陆法物权体系中,一直是各国学者不能圆满解决的难题。综合国内外学者的已有研究,这一跨系融入难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中的所有权概念存在冲突,将信托财产权同时赋予受托人与受益人不符合大陆法中的“一物一权”原则。其二,英美信托财产权受普通法与衡平法共同调整,与“债权”密不可分,跟物权与债权二分的大陆法体系难以相容,将其完全归于物权关系会带来削足适履的问题。
上述两方面的融入难题,既是两大法系财产法体系差异的具体表现形式,又是两大法系财产法体系不同发展历史的产物,带有明显的历史痕迹与体系烙印。因此,本文拟采用萨维尼倡导的“历史性研究”与“体系性研究”相结合的方法,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英美信托财产权难以融入大陆法物权体系的根源。

(Jacopo Robusti Tintoretto: The Stealing of the Body of St.Mark,1562)
一 所有权法与地产权法
在大陆法系的财产法体系中,所有权概念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是整个财产法体系的基础。大陆法国家的财产法体系基本上均是以所有权概念为逻辑起点而展开的。在《法国民法典》中,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就直接包含了“所有权”一词,且在第二编当中将所有权作为独立一章首先规定,之后才分别规定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役权与地役权。在《德国民法典》中,所有权被纳入第三编“物权编”中单列一章,也是先规定所有权,然后才分别规定役权、先买权、担保权、抵押权、动产质权等其他财产权利。在其他大陆法国家的财产法体系中,所有权概念的地位也大致如此。可见,大陆法系的财产法在一定意义上即“所有权法”。
但在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体系中,所有权概念长期被认为无足轻重,远远没有取得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显赫地位。对此,国外学者曾作过很多评论。如劳森与拉登认为,“起初,在英国法的专业性文献,即诸如法规和判例报告之类的官方文件中,‘所有权’一词是不常用的。而且,在制定法中偶然使用的‘所有人’一词已被赋予了若干不同的含义,有时甚至在不同的条款中对它的定义也是不同的。”韦恩斯写道,“无需规定所有权或不把它当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及就有可能写一篇英国法的论文”。科贝利也曾这样评价过英美法系的所有权概念,“有趣的是我们可以不提到所有权而讨论财产权的法律问题”。所有权在英美法系中的地位由此可见一斑。

(Jacopo Robusti Tintoretto: Nativity,1579-81)
在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体系之中,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地位相当,长期占有重要地位的是“地产权”这一概念。地产权是在封建土地保有制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源于表示封建保有关系中保有人地位的“status”一词,后来演化成为一个私法上的术语,用来表示一个人在地产上享有的权益,是包括自由继承地产权、限嗣继承地产权等不同类型的地产权利的总称。在中世纪判例法形式的土地法当中,地产权的性质与归属是法官断案的重点,在反映法庭上律师与法官问答的《年鉴》中经常被提及。进入近现代以后,英美在实践中都先后废除了限嗣继承地产权等一系列不合时宜的地产权,简化了地产权体系,但以自由继承地产权为代表的地产权依然是土地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所以,梅里曼在比较两大法系的土地法时,曾结合历史与现实,把英美法系的概括为“地产权法”,大陆法系的为“所有权法”。
梅里曼“地产权法”的提法不仅适用于英美土地法,而且可以进一步用来概括整个英美财产法。主要理由有三:其一,随着近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土地法在财产法中的地位虽然比以农业为主的中世纪相对下降了,但依然是财产法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在18世纪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20世纪美国法学会编纂的《财产法重述》中,地产权都占了相当一部分篇幅。其二,现在有关土地之外的财产和财产权法律规范,如在信托财产、基金、抵押品、票据上的权利设置及转让规则,实际上很多法律规范是传统地产权规则的翻版或改进版。其三,目前,英美财产权的法律术语虽然已更多地使用财产权和所有权,律师和法官也经常称自由地产权人为“所有人”,但英美法中的“财产权”、“所有权”术语实际上还是延续的原来地产权的内涵,与大陆法中的所有权概念依然相去甚远。所以,像土地法一样,英美财产法也是以地产权为基础的体系,其特点也可以用“地产权法”来概括,而且我们把视野向前拉得越长,时间跨度越大,这种概括就越准确。

(Jacopo Robusti Tintoretto: The Last Supper,1592-94)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财产法体系的差异与其说在于“所有权的概念”,勿宁说一个是“所有权法”,而另一个则是“地产权法”。
两大法系“所有权法”与“地产权法”区分是历史形成的。但早在西罗马灭亡后的5-11世纪间,英国与欧洲大陆国家的财产法都是日耳曼习惯法,并无二致。直到11世纪末的诺曼征服与罗马法复兴,才使英国与欧洲大陆的财产法分道扬镳,分别朝着“地产权法”和“所有权法”两个方向迈进。
在1066年诺曼征服中,威廉一世凭借其军事力量,宣称所有被征服的土地都归他本人所有,并根据封建法中的土地保有模式,将大部分土地以承担军事义务等条件分封给教俗贵族保有,本人只保留部分私人领地。贵族又效法国王,除把一部分封地留作自领地外,其余土地也附条件地再分封给次一级贵族和骑士保有。如此层层分封,便形成了以土地保有关系为纽带的金字塔形的土地权利体系,最上层的是国王,最底端的是维兰。土地层层保有的结果,使英国只有国王一人是土地所有人,其余都是土地保有人。国王名义上拥有全国的土地,但实际上只占有和使用一小部分土地,各级土地保有人虽然名义上不是土地所有人,但却是全国大部分土地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者,是土地权利关系的真正主体。因此,英国土地法自诺曼征服以来所关注的重心不是土地所有人的权利,而是土地保有人的权利。正是这一点奠定了英国日后走向“地产权法”而不是“所有权法”的历史基石。

(Jacopo Robusti Tintoretto: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Virgin,1553-56)
在之后11世纪末开始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中,欧洲大陆国家由于仍处于原始的日耳曼土地法发展状态,所以更热衷于接受较为系统的罗马法。但在英国,由于诺曼征服后已确立了当时欧洲最完备的土地保有制度,走上了自我发展之路,所以面对此后罗马法的复兴,已不可能全盘接受。“英国接受罗马法,勿宁说是以罗马法的法理补充日耳曼的法律传统,或者是把罗马法的技术作为本地法的技术构成的一种辅助手段。”当12世纪瓦卡利乌斯从波伦亚大学来英国讲授罗马法时,土地保有制度已在英国生根人地,难以动摇。“如果罗马法复兴运动早来一个或两个世纪,英国的财产法可能会完全不一样了。”以罗马法复兴为标志,大陆国家在大量接受罗马法所有权观念的基础上向前发展,而英国则在保留保有制的基础上发展出了本国的财产制度,从而形成了两大法系“所有权法”和“地产权法”两种不同的发展趋势。
“所有权法”与“地产权法”的区分最终确立于19世纪。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次明确地将所有权写入第二编的标题中,宣告了罗马法复兴以来所有权概念长期对抗日耳曼传统的胜利,正式形成了“所有权法”,并随着《法国民法典》向欧洲大陆与拉美等地区的传播而成为大陆法系财产法体系的表征,与英美中世纪以来的“地产权法”截然不同。自此,两大法系财产法体系即可分别用“所有权法”与“地产权法”来概括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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