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略德国民法魅力,纵享抽象理论思维乐趣”
摘自《法律行为论》, [德]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著,迟颖 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4月第1版
就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而言,人们将其划分为给予(Zuwendung)法律行为和不涉及给予的法律行为。给予可以被理解为以任何形式使他人获得财产上的利益。给予法律行为又可以被进一步划分为有偿给予法律行为和无偿给予法律行为。
在总论中,就给予法律行为而言,仅就抽象给予法律行为(abstrakteZuwendungsgeschäfte) 和原因给予法律行为(kausaleZuwendungsgeschäfte)的区别予以详细论述,因为该区别普遍适用于财产法。

“作为给予行为类型的有因法律行为和抽象法律行为,原因构成给予行为的法律原因”
(1)有因法律行为(kausales Rechtsgeschäft)和抽象法律行为(abstraktes Rechtsgeschäft)属于给予行为(Zuwendungsgeschäft)的不同类型
此处的给予行为指的是,所有一方当事人向他人,该他人既可以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利他合同,第328条以下各条)进行给予的行为,或行为当事人之间相互进行给予的行为。给予既可以是实际进行给付,也可以是仅形成给付请求权。有鉴于此,给予行为也可以是债权合同。例如,卖方基于买卖合同而获得的给予是价金请求权,而买方所获得的给予是买卖标的物的交付请求权。
所有法律行为的给予都应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该原因使作为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给予具有正当性。法律行为的给予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规则,也可以基于法定规则获取意义。典型的给予行为是所有权移转。所有权移转需具备法律上的原因,受让人基于该原因而正当地取代出让人成为所有权人。所有权移转并非自发完成。其法律上的原因,既可以是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规则,例如,出让人将买卖物卖给收让人;也可以是法定规则,出让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向受让人移转所有权的义务。据此,原因的概念应当是,它是使给予行为中的给予具有正当性的理由。在所不问的是,这一赋予给予行为正当性的原因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还是基于为法律秩序所认可的法律行为而产生。
(2)有因给予行为(kausales Zuwendungsgeschäft)和抽象给予行为(abstraktes Zuwendungs- geschäft)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源于法律秩序针对给予行为的法律行为规则与赋予其法律意义并使其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原因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实证法律技术安排。
按照法律秩序的规定,在抽象给予行为中,给予的法律原因不属于给予行为的组成部分。反之,在有因给予行为中,给予的法律原因属于行为的内容。在我国(德国,下同)的法律秩序中,所有权的移转属于抽象行为,而买卖合同则属于有因行为,两者之间的对立显示了这一区别。
所有权移转可以基于各种不同原因而发生,例如,出让人希望将相关物赠送给受让人,或出让人基于种种原因,例如基于买卖合同,负有向受让人移转所有权的义务。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律秩序所规制的法律行为类型之一,所有权移转本身不能包含其法律原因。在我国的法律秩序中,不存在基于买卖或赠与而进行的所有权移转行为,仅存在“自动”(per se)的所有权移转行为。换言之,引起所有权发生移转的原因在所不问。只要法律秩序将给予行为的行为类型从其法律原因中抽象出来,人们就可以正确地称其为抽象行为。
在法律生活中,事实上,所有权移转及行为人所实施的其他抽象给予行为显然并非“自动”完成,而是基于赠与或买卖而进行。然而,尽管如此,我国法律秩序规定,法律原因不属于给予行为的组成部分。作为抽象行为的这一给予行为类型(例如所有权移转)先于个体通过私法自治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而存在。抽象行为这一法律制度特别形象地表明,人们可以何种行为类型实施通过私法自治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并不是由个体来决定,而是由法律秩序所规定的。
在构成有因行为的买卖合同中,基于行为所完成的给予的法律原因属于行为的内容。卖方基于买卖合同取得价金请求权,买方基于买卖合同取得商品交付请求权,除此之外,人们无须借助于买卖合同之外的法律原因来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请求权具有正当性。换言之,基于买卖合同所形成的买卖双方的请求权因买卖合同本身的存在而具有正当性。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作为报酬(Engelt),卖方和买方分别基于自己的给付而取得对待给付请求权,该约定构成买卖双方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请求权的正当理由,即原因。仅在例外情形中,买卖合同才具有特殊的独立原因。例如,以使继承人负有将某物卖给受遗赠人义务的方式形成遗赠的情形。
(3)履行“抽象给予行为”的义务本身即为该给予行为的原因
一般而言,抽象给予行为旨在履行法定义务或通过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义务。毋庸置疑,在这一情形中,人们将履行给予行为的义务称为给予行为的原因,而不是将形成该义务的法律或法律行为称为给予行为的原因。甚言之,对于法律工作而言更为便利的做法是,与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果而产生的义务联系起来,并将该义务而不是相关法律或法律行为视为给予的原因。同样普遍的做法是,在那些某一给付构成另一给付报酬的有因行为中,相互对立的请求权与给付互为原因,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或给付的原因是买方的义务或给付。就这一点而言,也是毋庸置疑的,人们仅应当考虑到,毕竟始终涉及的是给予的正当性理由(即原因)存在于法律规定之中还是存在于法律行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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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阅读,该书181页第3段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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