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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初学者(4)—“无因原则”(上)

德国民法初学者(4)—“无因原则”(上) JW合规与商事法律观察
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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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领略德国民法魅力,尽享理论思维乐趣”—摘自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

“领略德国民法魅力,尽享理论思维乐趣”摘自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11月第1版。




抽象原则(Abstrakionsgrundsatz),更为通行的汉译是“无因原则”,与之相反的情形则称为有因原则或要因原则。


(1)为什么需要“无因原则”

无因原则是以这样一种想法为出发点的:只有在权利的让与人是权利人的情况下,权利的继受取得(传来取得)才能肯定成功。这即是说,要想从他人那里取得权利,就必须确认自己的前手享有此项权利。如果该前手本身又是从他人那里继受取得权利的,那么[取得人]还必须对此项取得行为以及再前手是否享有权利进行审查。

假设某件物品的最初生产者A(他是所有权人无疑)将该物转让给BB又转让给C,现在C要把这件物转让给D。这时,D就也必须考察BC取得权利的情况。权利取得行为可能不发生效力的原因越多,进行这种考察就越难。同时,如权利取得行为的基础原因行为无效,则权利取得行为的无效性概率就越大。因为这样一来,本来仅仅导致原因行为无效的事由,同时也会使取得行为无效。在上面所举的例子,D也必须考察AB之间、BC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原因行为。

无因原则旨在使取得人可以不必对其前手们之间的原因行为进行考察。这些原因行为的无效,不应影响让与人享有权利。德国民法典旨在通过无因原则,维护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和安全性((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第3卷,第6页以下,穆格丹(Mudan))


(2)“无因原则”的内容 

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观念上的分离,并不会改变法律现实,即处分行为通常是对负担行为的履行。因此,在此类情形,我们就容易倾向于把负担行为的有效成立作为处分行为发生效力的前提。据此,如果买卖合同因不合意(154)而没有有效成立,那么向买受人交付买卖物的行为,也不能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


154[明显的不合意;欠缺证书的做成]

(1) 只要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所有各点达成合意,而按照哪怕仅只一方的表示,应就所有各点做出约定的,有疑义时,合同未被订立。即使已进行记录,关于个别之点的协议也没有约束力。

(2) 所打算的合同之做成证书已被商定的,有疑义时,到证书做成时为止,合同未被订立。



无因原则的内容则恰恰与上述结论相反。处分行为应当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Verfügungensollen unabhängig davon wirken, ob ihneneine wirksame Verpflichtung zugrundeliegt)。德国民法典在有关处分行为的规定(如第398条、第873条、第929条及以下条款)中,没有将负担行为的有效成立作为处分行为的有效要件,依此表明其采纳了无因原则。“当事人在订立物权合同时,可能以各类法律原因作为前提,或者当事人以之为前提的法律原因不存在甚或无效,物权合同的生效皆不因这些因素而排除。(《(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第1卷,第127页)


398[债权让与] 债权人可以通过与他人订立的合同而将债权转让给该他人(债权让与)。在合同订立时,新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


873 [因合意和登记而取得](土地上权利)

(1) 以法律不另有规定为限,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以某项权利对土地设定负担,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权利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达成关于发生权利变更的合意,且必须将权利的变更登记于土地登记簿

(2) 在登记前,仅在表示已被做成公证证书或已在土地登记外做出或已向土地登记处提交,或权利人已向相对人交付符合《土地登记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书时,当事人才受合意的约束。


929 [合意和交付](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转让)

为转让动产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转移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已足够。



无因性有外在的无因性和内在的无因性之分。外在的无因性(äußere Abstraktion),即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以该行为以外存在的负担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内在的无因性,或称内容上的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本身在内容上也是无目的的。这就是说,处分行为的当事人无需就给予财产行为的目的达成一致。例如,如让与人把一笔金钱作为消费借贷交给取得人,而取得人作为赠与予以受领,则金钱上的所有权移转行为仍然是有效的。编者注参阅朱庆育《民法总论》第173页:“内部抽象,亦称内容抽象(inhaltlicheAbstraktion),是指处分行为的内容抽象于原因行为的目的的合意之外,原因行为有关履行目的的合意不进入处分行为内部,不构成其内容。换言之,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抽象于原因行为。此亦分离原则之含义。在此意义上,抽象原则的内容包括分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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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所合伙人王渊律师知识和实务积累分享,专注于合规/政府监管与调查,大宗商品贸易/贸易融资,跨境商事诉讼仲裁,公司/并购,擅长行业:能源/自然资源、油气、碳排放权、期货和衍生品、新能源、快消零售、化工、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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