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以下简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
前款所指企业不包括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企业。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须经海关总署注册。
第五条 海关总署按照风险管理原则,根据对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状况的评估审查情况,结合相关食品风险水平,实施分类管理,确定相应的注册方式、申请材料、评审程序及其他管理要求。
当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发生变化时,海关总署可调整相应注册管理要求。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食品原料来源、生产工艺、历史数据、消费人群及食用方式等因素分析,并参照国际惯例,确定需由官方推荐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对外公布。
第七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注册条件:
(一)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设立并处于其有效监管之下;
(二)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生产和出口,确保向中国出口的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三)满足海关总署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商定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列入目录的食品生产企业还需获得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推荐。
第八条 对于列入目录的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对企业进行审核检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和推荐函。
第九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注册申请信息;
(二)身份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或主管当局出具的证明;
(三)承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声明。
列入目录的企业还需提交主管当局出具的审核检查报告和推荐函。
必要时,海关总署可要求企业提供食品安全卫生和防护体系、生产类型、生产能力等补充材料。
第十条 注册申请信息应包含企业名称、所在国家(地区)、生产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申请注册的食品种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注册申请材料应使用中文或英文。
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及生产企业应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口食品的风险水平,通过书面检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或其组合方式,对申请企业实施评估审查。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及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评估审查结果,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注册,赋予在华注册编号,并书面通知企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四条 已注册企业在向中国出口食品时,应在食品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海关总署在注册时明确有效期起止日期。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已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若所在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获海关总署认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总署可与该国主管当局书面约定采取清单注册方式:
(一)已签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合作协议;
(二)已签署含食品安全合作内容的协议、备忘录、联合声明等;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可采取清单注册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采取清单注册方式的,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向海关总署提交:
(一)拟在华注册的食品生产企业清单;
(二)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信息;
(三)所推荐企业符合第七条第一款要求的声明;
(四)承诺持续履行双边合作文件责任的声明。
海关总署审查后,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并赋号,不符合的不予注册,并通知主管当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根据风险水平,对已注册企业是否持续符合注册要求开展复查。
企业及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内,企业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应通过原申请途径提交变更申请及以下材料:
(一)注册事项变更对照表;
(二)与变更相关的证明材料。
海关总署评估后,对不影响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情形予以变更;如涉及生产场所迁址、法定代表人变更、主管当局注册编号变更等可能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管理的情形,则不予变更,并通知企业重新申请注册,原在华注册编号自通知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自动延续5年,但存在以下情形除外:
(一)食品被列入不予自动延续注册清单;
(二)企业处于整改期间;
(三)海关总署依法暂停该国(地区)相关食品进口。
不予自动延续的食品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不予自动延续清单的境外生产企业,如需延续注册,应在注册期满前3至12个月内提出申请。所需材料包括:
(一)延续注册申请信息;
(二)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承诺声明;
(三)列入目录的企业还需提交主管当局出具的持续符合要求的声明。
海关总署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延续注册,延长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将注销其注册,通知企业并通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同时予以公布:
(一)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二)主管当局或企业主动申请注销;
(三)不再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已注册企业实施有效监管,督促其持续合规。发现不符要求的,应立即采取防控措施,暂停相关企业对华出口,并通报海关总署,监督整改直至恢复合规。
企业自身发现不符要求的,应主动暂停出口,立即整改,直至达标。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发现已注册企业不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通知主管当局督促落实,整改期间暂停其食品进口。
整改完成后,企业应提交主管当局出具的监督整改报告及符合注册要求的书面声明。
海关总署审查合格后,恢复进口。
第二十六条 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暂停或恢复进口的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七条 已注册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注册并公告:
(一)因企业原因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出口食品被检出严重食品安全问题;
(三)食品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无法保障出口食品安全;
(四)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
(五)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实情;
(六)拒不配合复查与调查;
(七)出租、出借、转让、倒卖、冒用注册编号;
(八)对不符合条件企业准予注册;
(九)其他依法可撤销的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依法暂停某国(地区)相关食品进口期间,不受理该国(地区)相关企业的注册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地区)与中国就注册管理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 需实施注册管理的进口食品境外贮存企业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初级食用农产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指该国(地区)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监管的官方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同时废止。
来源“海关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