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未成年人遭受电信诈骗,其未能在刑事程序中挽回财产损失,进而向银行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时,应结合各方义务、损失发生的具体原因等因素综合考虑责任与过错。
就监护人责任而言,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及履行教育监管的法定职责,该职责包括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在未成年人使用银行卡交易的语境下,该职责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事前预防阶段,监护人应进行专门反诈教育。特别是对于在外留学、处于远离家庭监管特殊环境的未成年人,因其面临语言文化差异、独立生活经验不足等特殊困境,监护人更应就跨境电信诈骗风险进行针对性教育,切实有效提升未成年人对“公检法诈骗”“安全账户”等骗局的识别能力,发挥家庭反诈教育的远程保护屏障作用。二是事中用卡阶段,监护人应进行有效的账户监管。监护人需对未成年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采取积极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定期询问账户情况、主动要求银行留存监护人联系方式、要求未成年人大额转账前必须告知等。三是事后挽损阶段,监护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包括及时关注账户变动,异常交易发生的第一时间联系银行冻结账户、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若监护人未履行财产保护、安全教育、网络行为关注等监护职责,将直接削弱风险防控的第一道防线。监护人懈怠履行监护职责会使未成年人在面对电信诈骗时失去重要的防护屏障,是损失发生的重要诱因。监护人过错导致损失发生或扩大,且该过错与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民事赔偿中应由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姚某监护人未对存在大额交易的银行账户采取合理监管措施,主观上对资金交付采取放任态度,形式化的监管方式导致巨额资金处于失控状态。同时,监护人对姚某在境外独立操作手机银行的行为缺乏有效干预,对案涉银行账户可进行高额转账的高风险认知不足,未能通过定期沟通教育、安装账户变动实时提醒软件等技术手段或行为引导限制未成年人实施超出其认知能力的大额转账。因此本案监护人的教育、监管缺位使姚某在面对专业诈骗话术时丧失基本判断能力,故应由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
就银行责任而言,其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主体承担损失应当以其违反法定或约定职责且存在过错为前提。从双方合同约定及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公共政策两方面考虑,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契约义务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从交易地位而言,银行具备更强的风险识别和防控能力,在面对未成年客户时应当认识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数字金融场景中的弱势地位,应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言之,银行在开立银行卡时应针对成年客户、未成年客户设置年龄梯度风控机制,在开通网上银行、大额转账等特殊功能时进行分阶风险评估和充分提示说明。用卡阶段,未成年人如需进行大额交易,银行应对其监护人进行特别说明和风险提示并采取分阶认证风控手段。在银行卡发生异常交易时,银行应当启动监护人通知程序,及时告知交易情况。如果银行仅凭开卡时监护人的概括授权,就在技术层面放任未成年人交易权限,将构成对交易安全注意义务的实质违反。银行未履行特殊保护义务、未建立特殊的风险防控机制,将会放大未成年人面临的资金风险,需对自身过错负责。
具体到本案中,银行在开户阶段风险提示流于形式,开通大额转账功能时未能充分披露后果,也未设置不同年龄段的梯度限制,异常交易阶段未能及时监管异常动账,也未及时采取监管措施,违反了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最终本案判决银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