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但实践中“秘密性”的概念可能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概念相混淆。本文将通过几个经典案例阐述秘密性的评判标准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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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
案件名称: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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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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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春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拥有的全地形车发动机布置相关技术信息(包括5个具体密点)构成商业秘密。春某公司称,前员工徐某、李某在职期间接触并掌握了这些技术信息,二人离职后加入赛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赛某公司),并将相关技术内容用于申请名为“行驶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春某公司提交了包括研发资料、保密协议、项目图纸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所主张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被告赛某公司、徐某、李某则提出抗辩,认为春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已通过多项专利文献公开,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
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重点对春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春某公司主张的多个技术密点已在相关专利文献中被公开,且其未能证明这些信息的组合能够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或区别于公知信息。因此,法院认定春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判决驳回了春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春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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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密点5系将密点1-4的组合运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首先,跨骑式全地形车机身内部空间有限,整体布局较为紧凑,发动机、油箱、空滤器等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布置方式需紧密配合,一旦个别部件位置改动,相关部件位置也需相应调整,因此,密点1-4组合应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系密点1-4技术信息的整体应用,不能割裂开来。其次,根据前述对密点1-4的比对情况,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任何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最后,密点1-4的组合应用不仅能解决驾驶者腿部体感温度过高的问题,而且能有效利用机身内部空间、减小跨骑宽度,提高驾驶的舒适度和安全性,这种组合应用并非简单的信息叠加,而是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是春某公司研发获得,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因此,密点5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一审判决认为将US2009/0038875A1专利文献结合本领域常规设置或结合CN101687527B专利文献,得出容易得到密点5,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赛某公司还主张,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进一步佐证案涉技术信息不具备秘密性。对此,本院认为,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案涉技术信息主要记载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中,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仅体现了案涉技术秘密部分内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本院针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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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论述了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非公知性)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在审查标准上的本质区别,对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一审法院在审查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非公知性”时,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其认为,通过结合多份现有技术文献“容易想到”涉案技术方案,故该方案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逻辑实质上套用了专利审查中评价“创造性”的标准,即判断一项发明是否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予以明确纠正。判决指出,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其核心在于相关信息是否“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关注的是信息本身的传播状态和获取难度。即使构成商业秘密的各个部分可能散见于不同的公开文献,但只要该信息的特定组合作为一个整体未被公开,且该整体组合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努力,并非本领域人员不经研究即可轻易获得,那么该整体组合依然可以满足“非公知性”的要求。
反观专利的“创造性”,其要求技术方案具备足够的创新高度。一审法院认为将公知技术进行组合“容易想到”,这恰恰是专利创造性判断中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典型理由,但这并不一定适用于否定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本案中,春某公司主张的“密点5”(将密点1-4组合运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正体现了这一区别。尽管其部分组件技术可能被公开,但将这些技术进行有机组合,以解决全地形车特定空间布局下的驾驶舒适性与安全性问题,这一完整的技术方案并未被任何一份现有技术文献所公开。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组合方案构成了一个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有机整体,因此具备非公知性。本案裁判观点表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在考量因素和审查标准上存在质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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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 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与王振杰、王振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9)豫知民终450号】
案情简介:
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客户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鑫澳公司)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联公司称,其自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与鑫澳公司先后签订三份设备购销合同,涉及烘干设备49台,总金额357.9万元,形成了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合同包含了鑫澳公司负责人联系方式、支付习惯、设备技术参数等深度信息。前员工勾庆飞曾任中联公司营销副总,直接参与同鑫澳公司的交易,掌握上述信息,并于2019年1月离职。中联公司发现,勾庆飞离职后,其配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玖德公司)于2019年3月1日与鑫澳公司签订了同类设备购销合同。中联公司认为勾庆飞违反保密约定,向玖德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涉案客户信息,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中联公司主张的鑫澳公司客户信息具有深度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中联公司通过保密协议、文档水印等措施采取了合理保密,构成商业秘密。勾庆飞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信息,玖德公司明知仍使用,构成共同侵权。中联公司、玖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并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指的是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的非公知性信息,不能轻而易举地从公知领域或者行业常识中获得,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但是,这种独特性又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要求在专利申请日前与国内外发表过、使用过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商业秘密的独特性却只要求与相关领域的常识有最低限度的差异,只要不是为相关领域公众所周知的行业常识即可。对非公知性的考察一般基于两个因素:第一,商业秘密开发者耗费的人力财力;第二,他人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本案中,中联公司的客户鑫澳公司的联系方式、交易方式、支付习惯、技术参数等这些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需要在长期的交易中不断总结积累,付出较大的时间、金钱、劳动成本才能获得。综上,原告主张的客户名鑫澳公司具有非公知性。
2. 东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电气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86号】
案情简介:
东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莞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MS-530无线鼠标和MS-504游戏鼠标的外观设计、内部结构设计及相关技术文档构成商业秘密。该公司称,前员工刘某在职期间担任总经理特别助理,分管研发并接触上述技术信息,其离职后随即入职竞争对手深圳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某公司)。东莞某公司发现,深圳某公司使用与其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生产销售同类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莞某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等同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因此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新颖性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要件的非公知性。某公司甲主张MS-530无线鼠标及MS-504游戏鼠标相关的技术信息,包括产品工程规格书、结构设计及技术开发文档、开模文档、研发记录等内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满足具有非公知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某公司甲仅提交了某公司乙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和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文件。故其认为某公司乙涉案两款专利与某公司甲主张的商业秘密外观完全相同,主张专利权评价报告和专利检索文件认定某公司乙的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两款产品外观具有非公知性。外观设计专利评价的新颖性,不同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某公司甲据此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的判断标准已发生错误。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授予专利权认定具备新颖性是以判断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为依据,并非要求每一个外观设计特征均未公开。
第三,外观设计专利审查中对新颖性判断以是否构成现有设计为标准,即是否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为采取保密措施,而在外观设计专利审查中是否采取过保密措施并非判断是否构成现有设计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只要外观设计申请日以前未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享有新颖性。而商业秘密的取得不同于专利,商业秘密不是通过公开申请的方式获得权利,商业秘密的权利自行产生,法律不承认这种权利的公开性,只能依靠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自行维护。因此,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不等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第四,判断主体的不同。商业秘密要求不为公众所知悉,非公知性主体标准就其知晓主体的范围有严格限定,而外观设计新颖性就其判断主体没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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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15修订)
6.2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在某地区、某阶段不可直接知悉的。因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1)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同于专利技术对“新颖性”的绝对要求,对专利技术的要求是对比“现有技术”,而对商业秘密的要求是对比“暂未为他人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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