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ncent van Gogh(1853—1890):The Yellow House
【裁判警示】[1]
【案件名称】
添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阳市罗江区医疗保险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
向玉田工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共计77万元。协议还约定:其他第三人获得赔偿后,如另行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法律途径获得赔偿,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已参加的工伤保险赔付等款项由原告享有,第三人应当配合等内容。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向玉田因工死亡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是否正确,是否应当受理原告的申请并支付相关待遇。
结合到本案,被告以《参保登记告知书》的形式于2017年6月1日告知原告的社会保险专管员严洪贵,明确告知其对从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要求及未申报将导致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不生效,发生工伤由建设施工企业负责的严重后果,且对保险期限变更的申报及资料也做了明确告知。告知书上还载明了24小时网上申报的QQ号码、QQ群及电话等信息。在此情况下,被告一方面在2018年3月31日保险结束时间截止后,未及时申请延期,而是在2018年5月4日才申请将保险结束时间变更为2018年9月30日。另一方面,向玉田2018年4月即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务工,直至2018年5月4日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原告才通过QQ便捷方式向被告申报包括向玉田在内的10名从业人员保险基本情况。可见,因原告的工作疏忽,其对项目工伤保险本身的期限变更及从业人员的申报都是采取事后补报的方式。原告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两个后果,一是向玉田发生工伤时,其项目保险处于保险终止状态,二是导致向玉田未能与工伤保险部门建立有效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被告作出向玉田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符合前述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第一、被上诉人依据的《关于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德人社[2015]129号)、《德阳市建设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第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投保是否需要对动态实名制参保人员的参保生效期限进行具体区分的问题。
【二审法官说理】
一、被上诉人依据的《关于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德人社[2015]129号)、《德阳市建设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国家人社部等相关部门为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项目工伤保险政策,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其中2014年12月29日人社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2014]103号)、人社部社保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台《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险函[2015]38号),该人社部[2014]103号意见中规定,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督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
结合本地区,为切实做好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具体细化工作,依据上述政策规定,2015年12月31日,德阳人社局等六部门下发《关于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德人社[2015]129号);2016年3月,德阳市医保局、德阳市社保局就该项工作的具体经办规程进行了规范和统一,制作了《德阳市建设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上述地方规范性文件系对人社部社保中心《规程》的完善,对具体的项目参保操作及动态实名制管理进行了细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述地方规范性文件经公示、备案等程序性合法要件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诉讼请求包括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本案中,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一并审查《关于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德人社[2015]129号)、《德阳市建设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诉请,而是表述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系内部文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诉请,在二审中要求本院对上述地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投保是否需要对动态实名制参保人员的参保生效期限进行具体区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地;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例如24小时网上申报、传真等,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及时对上报人员名单及增减变动。暂不具备动态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利用现场摄像、照相,单机或者联机的静脉、人脸、指纹等生物特征等信息技术考勤设施等方式,即时记录、动态更新从业人员出勤情况,作为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认定的依据,并定期到社保经办机构报备。”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者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德人社[2015]129号通知第十三条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按建设项目参保缴费后,其参与项目建设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之日起生效。未申报的职工发生工伤,由施工企业自行负责。”《德阳市建设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施工企业没有为职工办理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职工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职工所在施工企业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通过《罗江县建设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参加登记告知书》将相关事项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该告知书中第三、五项内容为“对建设项目使用的全部职工施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增减变动的,总承包企业应在当日内通过24小时网上或传真等便捷方式或直接到现场方式向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建设施工企业按建设项目参保缴费后,其建设项目的从业人员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日起生效。未申报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由建设施工企业负责。”
本案中,上诉人按项目参加保险的首次申报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保险结束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因延期保险将保险结束时间变更为2018年3月31日,2018年5月4日,上诉人再次提起延期,将保险结束时间变更为2018年9月30日。2018年5月4日上诉人申报的《建筑施工企业新增职工基本情况表》中,本案伤者向玉田系新增人员,起保时间为2018年5月4日,而向玉田系2018年4月1日即在上诉人处务工,同年5月3日发生本案所涉工伤事故。故本案上诉人在保险到期的2018年3月31日后并未立即提起延期,其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的按项目参加保险处于暂停期间,5月4日后进行延期后,整个项目的参保有效时间变更为2018年9月30日,但向玉田的保险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4日,故向玉田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情形。上诉人因整个工程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此期间出现的符合工伤情形,均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添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裁判人员】
审判长罗为民
审判员王剑
审判员黄晓宇
法官助理蔡亚淋
书记员付生宇
【相关法律法规】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节录
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完善工伤保险费计缴方式。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费率。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参照本地区建筑企业行业基准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要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各建筑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调整费率,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四、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五、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节录
第三条 建筑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第十六条《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办理《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办理《参保证明》的次日;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来的工期向后顺延。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情况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样式见表2)。
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