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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265
1955年雇佣法令
截至2023年1月1日
本文本仅为总检察长 chambers 更新的1955年雇佣法令文本。除非并直至根据法律修订专员依据1968年法律修订法令[法令1]第14(1)款授予的权力进行重印,否则本文本非权威文本。
1955年雇佣法令
首次颁布 … … … … 1955年(联邦条例第38号)
修订 … … … … 1981年(法令265,自1982年2月18日起生效)
最新修订由… … 2023年1月1日生效的A1651号法令作出
先前重印
第一次重印 ... ... ... 1975年
第二次重印 ... ... ... 2001年
第三次重印 ... ... ... 2006年
马来西亚法律
法令 265
1955年雇佣法令
条文编排
第一部分
初步
条文
简称与适用范围
释义
2A. 部长可禁止非依据服务合同的雇佣
2B. 豁免或排除的一般权力官员的任命
上诉
本法令对其他成文法的效力
第二部分
服务合同
保留现有合同
法令项下更有利的服务条件优先
7A. 任何更有利的服务条款或条件的有效性
7B. 澄清本法令或其下未规定的事项服务合同不得限制雇员加入、参与或组织工会的权利
(已删除)
合同须为书面形式并包含终止条款
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
终止合同的通知
无需通知终止合同
因特殊原因终止合同
雇主和雇员何时被视为违反合同
须向庄园雇员提供每月最低工作天数
(已省略)
17A. 学徒合同不适用第10至16条
第三部分
工资支付
工资期
18A. 不完整月份工作的工资计算工资支付时间
合同正常终止时的支付
特殊情况及违约情况下合同终止时的支付
对雇员预支款的限制
因监禁或出庭缺勤不支付工资
第四部分
工资扣款
合法扣款
第五部分
工资支付制度
通过金融机构支付工资
25A. 通过非金融机构支付工资限制工资花费地点、方式及对象的条件为非法
禁止收取预支款利息
限制支付工资的地点
工资以外的报酬
(已删除)
第六部分
工资优先权
工资优先于其他债务
法院向总监提交参考
第七部分
委托人、承包商、分包商及劳工承包商
委托人和承包商对工资的责任
33A. 关于供应雇员的信息
第八部分
妇女雇佣
34-36. (已删除)
第九部分
怀孕与生育
符合资格期间的时长及生育津贴的 entitlement
生育津贴的支付
女性雇员死亡时向 nominee 支付津贴
因未通知雇主而丧失生育津贴
向 nominee 支付津贴
41A. 限制解雇怀孕女性雇员限制在符合资格期间后解雇女性雇员
违反本部分的条款无效
已支付津贴的登记册
44A. (已删除)
第十部分
儿童及青年雇佣
45-56. (已删除)
第十一部分
家庭雇员
合同终止
57A. 外籍家庭雇员的雇佣
57B. 有义务通知总监外籍家庭雇员服务的终止
第十二部分
休息日、工作时间、假期及其他服务条件
(已省略)
58A. 第十二部分的不适用休息日
休息日工作
60A. 工作时间及夜间工作
60B. 计件工作
60C. 轮班工作
60D. 假日
60E. 年假
60F. 病假
60FA. 陪产假
60G. (已省略)
60H. (已省略)
60I. 释义
第十二A部分
终止、解雇及退休福利
60J. 终止、解雇及退休福利
第十二B部分
外籍雇员雇佣
60K. 外籍雇员的雇佣
60KA. 外籍雇员雇佣的终止等
60L. (已删除)
60M. 禁止为外籍雇员而终止本地雇员
60N. 因冗员终止雇佣
60O. 永久居民豁免本部分
第十二C部分
弹性工作安排
60P. 弹性工作安排
60Q. 弹性工作安排的申请
第十三部分
登记册、报表及布告板
保存登记册的义务
制定法规要求提供工资信息的权力
提交报表的义务
63A. 提供通知及其他信息的义务展示布告板的义务
第十四部分
检查
检查与查询的权力
检查官员须通知其在场
检查官员的权力
须由总监授权的官员
第十五部分
投诉与查询
总监对投诉进行查询的权力
69A. 对第69条授予权力的限制
69B. (已删除)
69C. (已删除)
69D. (已删除)
69E. (已删除)
69F. 雇佣中的歧视总监查询的程序
总监的查询记录
将多项投诉合并为一项投诉
总监向第三方发出禁止令
传票无需费用;传票的送达
通过会话法庭执行总监命令
总监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提交
就总监命令向高等法院上诉
雇主即将潜逃时雇员的补救措施
总监调查本法令下可能犯罪的权力
根据总监传票进行的审查
雇员在总监面前出庭的权利
第十五A部分
性骚扰
81A. 释义
81B. 对性骚扰投诉的查询
81C. 雇主查询的结果
81D. 向总监提出的性骚扰投诉
81E. 总监决定的效果
81F. 罪行
81G. (已删除)
81H. 关于性骚扰的通知
第十六部分
程序
第十五部分下发传票的送达
为马来西亚与新加坡之间传票、令状及命令的送达、执行与强制执行制定互惠规定的权力
管辖权
检控
85A. 出庭发言权保留法院民事管辖权的条款
法院处以罚款的权力
87A. 法院关于应付雇员款项的命令监禁的效果
主持查询的总监无行为能力
第十七部分
官员
依据本法令行事的官员视为公务员
90A. 官员的保护
90B. 强迫劳动
第十八部分
罪行与刑罚
违反第三及第四部分
违反第五部分
(已删除)
违反第九部分
(已删除)
(已删除)
违反第十三部分
违反第十四部分
违反第十五部分
99A. 一般刑罚未能遵守或未遵守关于休息日、加班、假期、年假和病假的处罚
与查询或检查相关的罪行
101A. 复合罪行的权力
101B. 法人团体等的罪行
101C. 关于谁是雇员和雇主的推定
第十八部分
法规
法规
第十九部分
废除与保留
废除与保留
第一附表
第二附表
马来西亚法律
法令 265
1955年雇佣法令
一项与雇佣相关的法令。
[马来亚半岛—1957年6月1日,L.N. 228/1957;
纳闽联邦直辖区—2000年11月1日,P.U. (A) 400/2000]
第一部分
初步
简称与适用范围
(1) 本法令可引称为1955年雇佣法令。
(2) 本法令仅适用于*马来亚半岛。
释义
(1) 在本法令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农业经营”指根据服务合同雇佣任何雇员从事农业、园艺或林业、照料家畜和家禽或收集任何植物或树木产品的任何工作;
“学徒”指已签订学徒合同的人;
“学徒合同”指一个人与雇主签订的书面合同,雇主承诺雇佣该人并系统性地培训或安排其接受某一行业的培训,特定期限最短为六个月,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在此期间学徒有义务为该雇主工作;
“核定便利或核定服务”指—
(a) 雇主向其申请将其纳入服务合同,并经总监根据第29(2)款批准的便利或服务;或
(b) 工业法院任何裁决或任何集体协议中规定的便利或服务;
“核定激励性支付计划”指为第60I条之目的并经总监批准激励性支付计划;
“集体协议”具有1967年工业关系法[法令177]赋予的相同含义;
“分娩”指怀孕至少二十二周后产出孩子或孩子们(无论存活或死亡),就本法令而言,其开始和结束于实际出生日,若一次分娩产下两个或更多孩子,则开始和结束于最后出生孩子的出生日,“已分娩”应据此解释;
“建筑承包商”指为承接任何类型的建筑工作(无论是专门从事,还是除其他业务外或与其他业务结合从事)而设立,并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为该他人或在代表该他人的情况下进行此类建筑工作的任何个人、商号、法人或公司,并包括其继承人、执行人、管理人、受让人和继任者;
“建筑工作”包括任何建筑物、铁路、港口、码头、突堤、运河、内陆水道、道路、隧道、桥梁、高架桥、下水道、排水管、水井、疏浚工程、无线、电报或电话装置、电力事业、煤气厂、自来水厂或其他建筑工程的建设、重建、维护、修理、改造或拆除,以及任何此类工程或结构的准备工作或地基铺设,也包括土方工程的开挖和回填;
“服务合同”指任何口头或书面、明示或默示的协议,据此一人同意雇佣另一人作为雇员,而该另一人同意作为雇员为其雇主服务,并包括学徒合同;
“承包商”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以执行委托人在其贸易或业务过程中或为其目的所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任何人;
“劳工承包商”指与委托人、承包商或分包商签订合同,以供应执行承包商或分包商为委托人或承包商(视情况而定)承诺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所需劳动力的个人;
“日”指—
(a) 从午夜开始连续二十四小时的时间段;或
(b) 就第十二部分而言,对于从事轮班工作或正常工作 hours 延长至午夜之后的工作的雇员,从任何时间点开始的连续二十四小时时间段;
“总监”指根据第3(1)款任命的总劳工总监;
“家庭雇员”指受雇从事私人住宅工作,且与该雇主在该住宅内进行的任何贸易、商业或专业无关的人,包括厨师、家庭佣人、管家、保姆、贴身男仆、男仆、园丁、洗衣男工或洗衣女工、看守人、马夫以及司机或任何获准私人使用的车辆的清洁工;
“雇员”指任何个人或类别的人—
(a) 包含在第一附表任何类别中至其中指明 extent 的人;或
(b) 部长根据第(3)款或第2A条对其作出命令的人;
“雇主”指已签订服务合同以雇佣任何其他人作为雇员的任何人,并包括该首先提及的人的代理人、经理或代管人,“雇佣”及其语法变化和同源表达应据此解释;
“外籍家庭雇员”指非公民或永久居民的家庭雇员;
“外籍雇员”指非公民的雇员;
“工业法院”具有1967年工业关系法赋予的相同含义;
“工业经营”包括—
(a) 以任何方式或方法扰乱、移除、搬运、携带、洗涤、筛选、熔化、精炼、压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岩石、石头、砾石、粘土、沙子、土壤、粪便或矿物;
(b) 制造、改造、清洁、修理、装饰、精加工、为销售而改装、包装或以其他方式准备交付、拆解或 demolish 物品的工业,或材料被 transformed 或矿物被处理的工业,包括造船以及电力的 generation、transformation 和 transmission 或任何类型的动力;
(c) 建筑工作;
(d) 通过公路、铁路、水路或空运运输乘客或货物,包括在码头、码头、仓库或机场处理货物;
(e) 根据第(5)款宣布为工业经营的任何行业、机构或经营,或任何活动、服务或工作;
“酒精饮料”具有1967年海关法[法令235]第2条赋予“酒精饮料”的相同含义;
“机械”具有1967年工厂与机械法[法令139]中的相同含义;
“医务官”指受雇于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担任医疗职务的注册医生;
“部长”指负责人力资源事务的部长;
“兼职雇员”指包含在第一附表中、其与雇主约定的平均每周工作时数超过全职工 similar capacity 在同一企业受雇的雇员正常每周工作时数的百分之三十但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人;
“马来亚半岛”具有1948年和1967年解释法[法令388]第3条赋予的含义,并包括联邦直辖区;
“永久居民”指非公民,但被允许在马来西亚居住而无任何移民相关法律施加的时间限制,或经联邦政府证明在马来西亚被视为此类居民的人;
“工作场所”指雇员为雇主进行工作的任何地点;
“委托人”指在其贸易或业务过程中或为其目的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承包商或其下属执行委托人所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任何人;
“注册医生”指根据1971年医疗法[法令50]注册的医生;
“性骚扰”指任何不受欢迎的性性质行为,无论是口头、非口头、视觉、手势或身体行为,针对某人,具有冒犯性或羞辱性,或对其福祉构成威胁,且在其雇佣过程中产生;
“轮班工作”指因其性质需要由两个或多个班次连续或持续进行的工作;
“连续十小时的 spread over period”指从雇员一天开始工作之时起算的连续十小时时间段,包括该连续十小时内的任何闲暇、休息或间歇时段;
“分包商”指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分包商或其下属执行承包商为其委托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任何人,并包括与分包商签订合同以执行分包商为承包商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任何人;
“地下工作”指为从地表以下提取任何物质而进行作业的任何经营,其进出通道通过竖井、平硐或天然洞穴;
“工资期”指应付雇员所赚取工资的时段;
“工资”指基本工资以及根据其服务合同为已完成工作应付给雇员的所有其他现金支付,但不包括—
(a) 任何住房 accommodation 的价值或任何食物、燃料、照明或水的供应,或医疗 attendance,或任何核定便利或核定服务的价值;
(b) 雇主为其自身账户向任何养老金基金、公积金、退休金计划、裁退、终止、解雇或退休计划、节俭计划或为雇员利益或福利设立的任何其他基金或计划支付的任何供款;
(c) 任何交通津贴或任何交通优惠的价值;
(d) 应付给雇员以支付因其工作性质而产生的特殊费用的任何款项;
(e) 解雇或退休时应付的任何酬金;或
(f) 任何年度奖金或任何年度奖金的任何部分;
“周”指连续七天的时间段;
“年龄年”指从一个人出生之日起算的一年。
(2) 部长可通过命令修正第一附表。
(3) 部长可通过命令宣布本法令及命令中可能指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的规定,适用于受雇、聘用以或订约在任何农业或工业经营、建筑工作、法定机构、地方当局、贸易、商业或工作场所任何职业中执行工作的任何个人或类别的人,并且 upon 任何此类命令生效—
(a) 命令中指定的任何个人或类别的人应被视为雇员;
(b) 雇佣、聘用以或与每一个此类个人或类别的人订约的个人、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应被视为雇主;
(c) 雇主和雇员应被视为已相互签订服务合同;
(d) 该雇员为其雇主进行工作的地点应被视为工作场所;及
(e) 该雇员的报酬应被视为工资,
以适用于如此指定的本法令及任何其他成文法的规定。
(4) 部长可就根据第(3)款指定的人或类别的人可能受雇的条款和条件制定法规。
(4a) 尽管有本法令的规定,部长可制定法规—
(a) 关于兼职雇员的服务条款和条件;及
(b) 规定为确定某雇员是否属于“兼职雇员”定义范围而计算其工作时数的方式。
(5) 部长可不时通过宪报公告发布的通知,宣布任何特定行业、机构或经营,或任何类别、种类或描述的行业、机构或经营,或任何特定活动、服务或工作,或任何类别、种类或描述的活动、服务或工作,为本法令之目的的工业经营。
部长可禁止非依据服务合同的雇佣
2A. (1) 部长可通过命令禁止雇佣、聘用以或订约任何个人或类别的人在任何农业或工业经营、建筑工作、法定机构、地方当局、贸易、商业或工作场所的任何职业中执行工作,除非依据与以下对象签订的服务合同—
(a) 该农业或工业经营、建筑工作、贸易、商业或工作场所的委托人或所有者;或
(b) 该法定机构或该当局。
(2) Upon 任何此类命令生效,受雇、聘用以或订约执行工作的个人或类别的人应被视为雇员,并且—
(a) 该农业或工业经营、建筑工作、贸易、商业或工作场所的委托人或所有者;或
(b) 该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
应被视为雇主,以适用于命令中可能指定的本法令及任何其他成文法的规定。
(3)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部长可通过命令批准由该命令可能指定的其他个人或类别的人(非委托人或所有者)雇佣任何个人或类别的人,但须遵守其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4) 任何违反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人即构成犯罪。
豁免或排除的一般权力
2B. 部长可通过命令,以其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为准,豁免或排除任何个人或类别的人遵守本法令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官员的任命
3. (1) 最高元首可任命一名官员,称为总劳工总监,在本法令中称为“总监”。
(2) 最高元首可任命其认为执行本法令规定所必要数量的以下类别的官员:
(a) 副总劳工总监;
(b) 劳工局长、副局长、高级助理局长及助理局长;及
(c) 劳工官。
(3) 除根据本法令制定的法规可能规定的限制(如有)外,根据第(2)款任命的任何官员应履行本法令赋予总监的所有职责,并可行使本法令授予总监的所有权力,如此履行的每一项职责和行使的每一项权力应被视为已为本法令之目的正式履行和行使。
上诉
4. 任何受根据第3(2)款任命的官员作出或发出的任何决定或命令(根据第69或73条或第81B(4)款作出的命令或决定除外)影响的人,若对该决定或命令不满,可在该决定或命令通知其后的二十一天内,就此向总监提出书面上诉。
本法令对其他成文法的效力
5. 本法令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免除任何已签订服务合同的人(无论是作为雇主还是作为受雇人)根据马来西亚或其任何地区现行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条款对其施加的任何责任或义务,或限制任何公职人员可能行使的任何权力,或授予任何上述人员根据任何此类成文法或凭借其享有的任何权利。
第二部分
服务合同
保留现有合同
6. 在本法令生效前雇主与雇员之间合法签订的每一项协议,若其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应在协议可能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有效,且双方应受本法令约束,并有权享有本法令的利益。
法令项下更有利的服务条件优先
7. 除第7A条另有规定外,服务合同或协议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无论此类合同或协议是在本法令生效之前或之后签订),若其提供的服务条款或条件不如本法令或根据其制定的任何法规、命令或其他附属立法所规定的服务条款或条件对雇员有利,则该条款或条件在该范围内无效且不具效力,并应以本法令或根据其制定的任何法规、命令或其他附属立法的更有利规定替代。
任何更有利的服务条款或条件的有效性
7A. 除本法令或根据其制定的任何法规、命令或其他附属立法明令禁止外,第7条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阻止雇主和雇员约定任何雇佣雇员的服务条款或条件,或使任何集体协议或工业法院任何裁决中规定的、比本法令或根据其制定的任何法规、命令或其他附属立法的规定对雇员更有利的任何服务条款或条件无效。
澄清本法令或其下未规定的事项
7B. 为澄清疑义,特此声明,若本法令或其下任何附属立法未就任何事项作出规定,或未就本法令项下可制定法规、命令或其他附属立法的任何事项制定法规、命令或其他附属立法,则不得解释为阻止在服务合同中规定此类事项,或阻止雇主与雇员就此进行协商。
服务合同不得限制雇员加入、参与或组织工会的权利
8. 服务合同中的任何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作为该合同当事方的任何雇员的以下权利—
(a) 加入注册工会;
(b) 参与注册工会的活动,无论是作为该工会的官员还是其他身份;或
(c) 为根据1959年工会法[法令262]组织工会的目的与任何其他人联系。
9. (已由*1966年第40号法令删除)。
*注:1966年儿童及青年(雇佣)法[1966年第40号法令]后修订为1966年儿童及青年(雇佣)法[法令350]。
合同须为书面形式并包含终止条款
10. (1) 为期超过一个月或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服务合同,若合理完成该工作所需的时间超过或可能超过一个月,则应为书面形式。
(2) 每份书面服务合同中应包含一个条款,说明可根据本部分由任一方终止该合同的方式。
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
11. (1) 有固定期限或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服务合同,除非根据本部分另有终止,否则应在该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该合同中指定的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
(2) 无固定期限的服务合同应持续有效,直至根据本部分终止。
终止合同的通知
12. (1) 服务合同的任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向另一方发出其打算终止该服务合同的通知。
(2) 该通知的 length 对雇主和雇员应相同,并应由服务合同条款中为此类通知作出的书面规定确定,或在无此类书面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少于—
(a) 四周通知,若在发出通知之日该雇员受雇少于两年;
(b) 六周通知,若在发出通知之日该雇员受雇两年或以上但少于五年;
(c) 八周通知,若在发出通知之日该雇员受雇五年或以上:
但本条规定不得阻止任一方放弃其根据本款获得通知的权利。
(3) 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若雇员服务的终止完全或主要归因于以下事实—
(a) 雇主已停止或打算停止经营雇佣该雇员时所从事的业务;
(b) 雇主已停止或打算停止在该雇员合同约定工作地点的业务;
(c) 该业务要求该雇员执行特定类型工作的需求已停止或减少,或预计将停止或减少;
(d) 该业务要求该雇员在其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执行特定类型工作的需求已停止或减少,或预计将停止或减少;
(e) 该雇员拒绝接受调往任何其他工作地点,除非其服务合同要求其接受此类调派;或
(f) 雇佣该雇员所从事的业务或该业务的一部分所有权发生变更,无论该变更是通过出售或其他处置方式还是依据法律 operation 发生,
则该雇员应有权获得,且雇主应向该雇员发出,服务终止通知,该通知的 length 不得少于第(2)(a)、(b)或(c)款(视情况而定)规定的期限,无论服务合同中是否有任何相反规定。
(4) 该通知应为书面形式,并可在任何时候发出,发出通知之日应计入通知期内。
无需通知终止合同
13. (1) 服务合同的任一方可通过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雇员在通知期内或未届满通知期内本应累积的工资总额的赔偿金,而无需通知终止该服务合同,或者,若已根据第12条发出通知,则无需等待该通知期满而终止合同。
(2) 服务合同的任一方可在另一方故意违反服务合同条件的情况下,无需通知终止该服务合同。
因特殊原因终止合同
14. (1) 雇主可在进行适当查询后,以行为不当与履行其服务的明示或默示条件不符为由—
(a) 无需通知解雇该雇员;
(b) 对该雇员降级;或
(c) 施加其认为公正和适当的任何其他较轻处罚,若处以无薪停职处罚,则不得超过两周。
(2) 为进行第(1)款下的查询,雇主可暂停该雇员工作,暂停期不超过两周,但应支付其不少于该期间一半的工资:
但若查询未披露该雇员有任何行为不当,雇主应立即补足如此扣留的工资全额给该雇员。
(3) 雇员可在其或其 dependants 的人身因暴力或疾病而受到直接威胁,且该雇员未在其服务合同中承诺承担此类风险的情况下,无需通知终止与其雇主的服务合同。
雇主和雇员何时被视为违反合同
15. (1) 若雇主未能按照第三部分支付工资,则应被视为已违反其与雇员的服务合同。
(2) 若雇员连续缺勤超过两个连续工作日而未事先获得雇主批准,则应被视为已违反其与雇主的服务合同,除非其有合理理由缺勤,并在缺勤前或缺勤期间最早机会已通知或试图通知其雇主该理由。
须向庄园雇员提供每月最低工作天数
16. (1) 若雇员在庄园的农业经营中根据服务合同受雇,且其工资按每月服务期间的工作天数计算,则其雇主有义务在其受雇的每一个完整月份内,向其提供不少于二十四天适合其能力的工作,或者,若雇主无法或未能提供二十四天工作,而雇员愿意且适合工作,则雇主仍有义务就每一天按如同该雇员已完成一天工作的相同工资率支付给该雇员:
但关于雇员是否愿意或适合工作的任何争议应提交总监决定:
并且进一步规定,为计算本款下的二十四天,一周内不得计入超过六天。
(2) 若雇主未能根据第(1)款提供工作或支付工资,则应被视为违反服务合同。
17. (已省略)。
学徒合同不适用第10至16条
17A. 第10至16条不适用于经总监批准格式且副本已提交总监存档的学徒合同。
第三部分
工资支付
工资期
18. (1) 服务合同应规定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期。
(2) 若任何服务合同中未指定工资期,则就合同而言,工资期应视为一个月。
不完整月份工作的工资计算
18A. 尽管有第60I条的规定,按月计酬且未完成整月服务的雇员—
(a) 若在该月第一天之后开始 employment;
(b) 若其 employment 在该月结束前终止;
(c) 若在该月一天或多天请无薪假缺勤;或
(d) 若因根据1952年国家服务法[法令425]被征召参加国家服务、根据2003年国家服务培训法[法令628]要求 present 自己参加国家服务培训或遵守任何其他与国家服务相关的成文法而请假缺勤,
其该月应付工资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月薪 / 该特定工资期的天数 × 工资期内符合资格的天数
工资支付时间
19.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位雇主应在任何工资期最后一天之后第七天前,支付该雇员在该工资期内赚取的工资(扣除合法扣款)。
(2) 在休息日完成的工作、第60D(1)(a)和(b)款所述的法定公共假日工作以及第60A条所述的加班的工资,应不迟于下一个工资期的最后一天支付。
(3) 尽管有第(1)和(2)款的规定,若总监确信在此时间内支付不切实际,则可根据雇主的申请,酌情延长支付天数。
合同正常终止时的支付
20. 根据第11(1)款或第12条终止服务合同的雇员所赚取但尚未支付的工资(扣除合法扣款),应不迟于该服务合同如此终止之日支付给该雇员。
特殊情况及违约情况下合同终止时的支付
21. (1) 若雇主根据第13(1)或(2)款和第14(1)(a)款无需通知终止雇员的服务合同—
(a) 该雇员截至服务合同终止生效之日前一天赚取的工资(扣除雇主有权根据第24条进行的任何扣款);及
(b) 此外,若雇主根据第13(1)款终止服务合同,则根据该款应付给雇员的赔偿金,
应由雇主在服务合同如此终止之日或之前支付给雇员。
(2) 若雇员根据第13(1)或(2)款或第14(3)款无需通知终止与其雇主的服务合同,则该雇员截至服务合同终止生效之日前一天赚取的工资(扣除雇主有权根据第24条进行的任何扣款),应由雇主在服务合同如此终止之日后第三天或之前支付给雇员。
对雇员预支款的限制
22. (1) 任何雇主不得在一个月内向雇员预支超过该雇员上个月从该雇主处赚取的工资总额,或者,若其受雇于该雇主的时间不长,则不得超过其可能从该雇主处一个月赚取的工资额的未赚取工资,除非该预支是向雇员提供用于—
(a) 使其能够购买房屋或建造或改善房屋;
(b) 使其能够购买土地;
(c) (已由A1419号法令删除);
(d) 使其能够购买汽车、摩托车或自行车;
(da) 使其能够购买雇主提供的待售业务股份;
(db) 使其能够购买电脑;
(dc) 使其能够支付自己或其直系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
(dd) 使其能够在等待根据1969年雇员社会安全法[法令4]领取临时伤残定期付款期间支付日常开支;
(de) 使其能够支付自己或其直系家庭成员的教育费用;
(e) 任何其他目的—
(i) 雇主就此向总监提出书面申请;
(ii) 总监认为对雇员有益;及
(iii) 经总监书面批准,但在给予此类批准时,总监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修改或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f) 部长可能不时通过宪报通知指定的任何其他目的,或普遍适用于所有雇员,或仅适用于任何特定雇员或任何类别、种类或描述的雇员。
(2) 就本条而言,“直系家庭成员”指雇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雇员监护下的任何其他人。
因监禁或出庭缺勤不支付工资
23. 对于雇员服任何监禁刑期期间、或在羁押中度过任何期间、或往返监狱或其他羁押地点期间、或作为证人而非代表雇主出庭、出席法庭或从法庭返回期间,雇主不应向其支付或由其追讨工资。
第四部分
工资扣款
合法扣款
24. (1) 雇主不得从雇员工资中进行本法令规定以外的扣款。
(2) 雇主进行以下扣款是合法的:
(a) 在扣款当月之前的 immediately preceding 三个月内,雇主因错误多付给雇员的工资,扣款 extent 以多付金额为限;
(b) 根据第13(1)款应付给雇主的赔偿金的扣款;
(c) 为收回根据第22条预支的工资而进行的扣款,前提是不对预支款收取利息;及
(d) 任何其他成文法授权的扣款。
(3) 以下扣款仅应在雇员书面请求下进行:
(a) 就向注册工会或合作节俭与贷款协会支付雇员欠该工会或协会的任何款项(用于入会费、会费、分期付款和贷款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而进行的扣款;及
(b) 就支付雇主提供的、由雇员购买的雇主业务任何股份而进行的扣款。
(4) 以下扣款除非在雇员书面请求下并经总监事先书面许可,否则不得进行:
(a) 就向为雇员利益设立的任何退休金计划、公积金、雇主福利计划或保险计划支付款项而进行的扣款;
(b) 就偿还根据第22条向雇员预支的工资(若对预支款收取利息)以及支付如此收取的利息而进行的扣款;
(c) 就代表雇员向第三方支付款项而进行的扣款;
(d) 就支付雇员购买雇主提供的待售业务任何货物而进行的扣款;及
(e) 就雇员请求或根据雇员服务合同条款由雇主提供的住宿租金以及服务、食物和餐食费用而进行的扣款。
(5) 除非总监确信提供住宿、服务、食物或餐食对雇员有益,否则不得许可根据第(4)(e)款进行的任何扣款。
(6) 若雇员从根据1993年合作社法[法令502]注册的合作社经营的商店赊购食品、 provisions 或其他货物,则其雇主在雇员书面请求下并经合作商店经理同意,从雇员工资中扣款不超过赊购金额,并将扣款金额支付给经理以清偿雇员债务,是合法的。
(7) 尽管有第(2)、(3)、(4)和(6)款的规定,总监可根据雇主或特定类别雇主的申请,许可为特定目的从雇员或特定类别雇员的工资中进行任何扣款,但须遵守其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8) 根据本条从雇员任何一个月工资中扣款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雇员该月所赚取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9) 第(8)款的限制不适用于—
(a) 从根据第13(1)款应付给雇员的赔偿金中进行的扣款;
(b) 从雇员最终工资支付中,为雇主应收且在雇员服务合同终止时仍由雇员未付的任何金额进行的扣款;及
(c) 为偿还住房贷款而进行的扣款,在总监事先书面许可下,可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限制,但额外金额不得超过所赚取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部分
工资支付制度
通过金融机构支付工资
25. (1) 任何雇员因任何已完成工作而赚取或应付的全部工资(扣除任何合法扣款),应通过支付到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中实际支付给该雇员,该账户是以雇员名义开设的账户,或以雇员名义与一名或多名其他人共同开设的账户(由雇员约定)。
(2) 每位雇员应有权通过法院追讨其工资中未根据第(1)款实际支付给其的部分(不包括第四部分下合法扣款的金额)。
(3) 就本部分而言,“金融机构”包括—
(a) 2013年金融服务法[法令758]下的持牌银行和指定支付工具的核定发行人;
(b) 2013年伊斯兰金融服务法[法令759]下的持牌伊斯兰银行和指定伊斯兰支付工具的核定发行人;及
(c) 2002年发展金融机构法[法令618]下的指定机构。
(4) 部长可通过命令,指定第(3)(a)和(b)款下的任何指定支付工具的核定发行人或任何指定伊斯兰支付工具的核定发行人,为根据本部分支付工资之目的的被认可核定发行人。
通过非金融机构支付工资
25A. (1) 尽管有第25(1)款的规定,雇主可根据雇员的书面请求,并在符合第(2)款的条件下,通过以下方式支付其雇员的工资—
(a) 法定货币;或
(b) 开具支付给雇员或按其指示支付的支票。
(2) 雇主应根据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书面请求,获得总监对以法定货币或支票支付工资的批准。
(2A) 总监可对根据第(2)款给予的批准施加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条件。
(3) 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可由该雇员在任何时候通过向雇主发出书面通知撤回。
(4) 第(3)款所述的通知应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四周 period 结束时生效,但不得早于该时间生效。
(5) 雇主在获得第(2)款下的批准后,不得无理拒绝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工资支付方式请求。
(6) 因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总监,总监对此事的决定应为最终决定。
(7) 第69条不适用于第(6)款下的任何争议。
限制工资花费地点、方式及对象的条件为非法
26. 任何雇主不得在服务合同中施加任何关于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花费地点、方式或对象的条件,服务合同中的任何此类条件应无效且不具效力。
禁止收取预支款利息
27. 任何雇主不得—
(a) 进行任何扣款;或
(b) 收取任何付款,
以折扣、利息或任何类似费用的形式,就预期定期支付工资日期之前向雇员预支的工资,且该预支总额不超过一个月工资的。
限制支付工资的地点
28. 任何雇主不得在酒馆或其他类似场所、娱乐场所或零售商品的商店内向雇员支付工资,但在该处受雇的雇员除外。
工资以外的报酬
29. (1) 本部分任何内容不得使雇主同意向雇员提供住房 accommodation、食物、燃料、照明、水、医疗 attendance 或任何核定便利或核定服务作为工资补充的服务合同非法,但任何雇主不得将任何酒精饮料作为服务合同条款的一部分提供给任何雇员。
(2) 总监可根据雇主向其提出的书面申请,以书面形式批准任何便利或服务为核定便利或核定服务,并在给予此类批准时,总监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修改或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3) 任何对总监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决定不满的人,可在该决定通知其后的三十天内,就此向部长提出书面上诉。
(4) 对于根据第(3)款向其提出的任何上诉,部长可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决定或命令,该决定或命令应为最终决定。
30. (已由A1026号法令删除)。
第六部分
工资优先权
工资优先于其他债务
31. (1) 若法院根据持有抵押、押记、留置权或 decree 的人(以下简称“有担保债权人”)的申请作出的命令,或根据债权证权利行使,出售任何根据本法令任何规定有责任支付任何雇员到期工资或支付任何劳工承包商到期款项的人(以下简称“责任人”)的财产,或 attachment 或 garnishment 应付给责任人的任何款项,则法院或接管人或经理在 ascertain 并安排从该收益或款项中支付责任人在该出售、attachment 或 garnishment 之日有责任支付的该雇员工资或根据其与责任人之间的合同应付给任何劳工承包商的款项之前,不得授权将该出售收益或如此 attachment 或 garnishment 的款项支付给有担保债权人或债权证持有人:
但本条仅适用于在赚取该工资或该款项到期时,以下人员受雇或工作的以下工作场所的出售—
(a) 任何如上所述到期工资的雇员;
(b) 任何如上所述欠劳工承包商工资的雇员;
(c) 任何如上所述欠劳工承包商分包款项的劳工承包商,
以及该工作场所任何产品的出售收益和其中用于此类雇佣的任何动产,以及因该雇员或劳工承包商执行工作而产生的或源自该工作产品出售的应付给责任人的任何款项:
并且进一步规定—
(a) 若责任人是雇主,则根据本条享有优先于有担保债权人债权的任何雇员工资总额,不得超过雇主应付给该雇员连续四个月工作的工资;
(b) 若责任人是委托人,且根据第33条向该委托人索赔工资,则根据本条享有优先于有担保债权人债权的任何雇员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在出售、attachment 或 garnishment 之日应付给承包商的金额,除非该承包商也是劳工承包商;
(c) 若责任人是欠劳工承包商款项的承包商或分包商,则根据本条享有优先于有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应付给该劳工承包商的总额,不得超过该劳工承包商应付给其雇员(包括该 first-mentioned 劳工承包商下的任何 further 劳工承包商)连续四个月工作的金额。
(2) 在本条中,除第二但书外,“工资”包括终止和解雇福利、年假工资、病假工资、公共假日工资和生育津贴。
法院向总监提交参考
32. (1) 为 ascertain 根据第31条应付给任何雇员或分包劳工承包商的金额之目的,法院或接管人或经理可将问题提交总监,请求其就此进行查询并将其调查结果 forward 给法院或接管人或经理,总监应遵守任何此类请求。
(2) 为第(1)款下的任何查询之目的,总监应拥有第70(f)款授予其的所有权力,且第80条应有效,如同该查询是根据第69条进行的一样。
第七部分
委托人、承包商、分包商及劳工承包商
委托人和承包商对工资的责任
33. (1) 若委托人在其贸易或业务过程中或为其目的,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承包商或其下属执行委托人所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并且任何工资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完成的工作而到期应付给任何雇员,由承包商或承包商的任何分包商支付,则该委托人、承包商及任何此类分包商(非雇主)应与雇主 joint and severally 承担支付该工资的责任,如同该雇员已直接受雇于该委托人、承包商及任何此类分包商:
但—
(a) 就建筑工作合同而言,除非委托人也是建筑承包商或住房开发商,否则委托人不应根据本款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b) 委托人、承包商及任何分包商(非雇主)根据本款对任何雇员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应付给该雇员连续三个月的工资;及
(c) 该雇员应在该工资根据第三部分包含的工资支付规定应由其雇主到期支付之日起九十天内,向委托人提起诉讼以追讨其工资,或根据第十五部分向总监提出投诉。
(2) 任何已根据本条向任何雇主的雇员支付工资的雇主以外的人,可对该雇主提起民事诉讼,以追讨如此支付的工资金额。
关于供应雇员的信息
33A. (1) 打算供应或承诺供应任何雇员的劳工承包商,应在供应雇员前十四天内,以规定格式向总监注册。
(1A) 第(1)款所述的向委托人、承包商或分包商供应任何雇员的劳工承包商,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使该合同或与该合同相关的任何其他文件可供查阅。
(2) 若第(1)款所述的劳工承包商供应任何雇员,其应保存或维护一份或多份登记册,包含关于其供应的每位雇员的信息,并应使此类登记册可供查阅。
(3) 劳工承包商若—
(a) 供应其雇员但未按第(1)款要求向总监注册;
(aa) 未能按第(1A)款要求使该合同或与该合同相关的任何其他文件可供查阅;或
(b) 未能保存或维护任何登记册,或未能按第(2)款要求使任何登记册可供查阅,
即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五万令吉的罚款。
*注:先前为"一万"—见2022年雇佣(修正)法令[法令A1651]第9(b)(iii)子款。
第八部分
妇女雇佣
34-36. (已由A1651号法令删除)。
第九部分
怀孕与生育
符合资格期间的时长及生育津贴的 entitlement
37. (1) (a) 每位女性雇员应有权—
(i) 就每次分娩享有符合资格期间的产假;及
(ii) 在符合本部分规定的前提下,从其雇主处领取按第(2)款规定计算或规定的生育津贴,用于该符合资格期间。
(aa) 若女性雇员有权根据(a)(i)子款享有产假,无论其是否有权从雇主处领取符合资格期间的生育津贴,或无论其是否满足第(2)(a)款规定的条件,若经注册医生证明其适合恢复工作,可在其雇主同意下,在符合资格期间内任何时候开始工作。
(b) 除第40条另有规定外,产假不得早于女性分娩前三十天期间开始,也不得晚于其分娩后紧接的一天开始:
但若医务官或雇主委任的注册医生证明该女性雇员因其怀孕晚期状态无法满意履行其职责,则可要求该雇员在分娩前十四天期间内任何时候开始产假,具体日期由医务官或雇主委任的注册医生事先确定。
(bb) 若女性雇员缺勤以在分娩前三十天期间之前开始产假,则此类缺勤不得视为产假,且其无权就分娩前三十天期间之前缺勤的天数获得任何生育津贴。
(c) 尽管有(a)(ii)子款的规定,若女性雇员在分娩时有五个或更多存活子女,则无权获得任何生育津贴。
(d) 就本部分而言—
(i) “子女”指所有亲生子女,无论年龄大小;及
(ii) “符合资格期间”指不少于*九十八天连续产假的期间。
(2) (a) 女性雇员在下列情况下有权从其雇主处领取符合资格期间的生育津贴—
(i) 在分娩前九个月内,其受雇于该雇主的时间总计不少于九十天;且
(ii) 在分娩前四个月内,其曾受雇于该雇主;
(b) 根据第(1)(a)款符合生育津贴资格的女性雇员,应有权从雇主处就符合资格期间的每一天,按一天普通工资率或部长根据第102(2)(c)款规定的费率(以较高者为准)领取生育津贴。
(c) 按月计酬的女性雇员,若在符合资格期间缺勤期间继续领取月薪而未因缺勤而扣减,则应被视为已收到其生育津贴。
(d) 若女性雇员根据本条向多于一名雇主申领生育津贴,则其无权领取总额超过其若仅向一名雇主申领本有权领取的金额的生育津贴。
(3) 若有多于一名雇主,女性雇员有权根据第(2)款向其申领生育津贴,则支付生育津贴的雇主应有权作为民事债务从该其他雇主处追讨分摊款,该分摊款的比例应与该女性雇员在分娩前九个月内为该其他雇主工作的天数占其在该期间工作总天数的比例相同:
但如果女性雇员未能遵守第40(1)或(2)款的规定,支付生育津贴的雇主不应因此被阻止根据本款追讨计算的分摊款。
(4) 任何雇主在女性雇员有权休产假的期间终止其服务即构成犯罪:
但就本条而言,此类终止不包括因雇主业务关闭而导致的终止。
*注:先前为"六十"—见2022年雇佣(修正)法令[法令A1651]第12(b)款。
生育津贴的支付
38. 第37(2)款所述且在女性雇员服务合同项下每个工资期内累积的生育津贴,应按如同该津贴是在该工资期内赚取的工资一样的方式支付,如第19条所规定。
女性雇员死亡时向 nominee 支付津贴
39. 若女性雇员在通知雇主其预期分娩后开始休产假,并在符合资格期间内因任何原因死亡,则其雇主或本应负责支付任何生育津贴(若非该女性雇员死亡)的任何雇主,应按第37(2)款规定计算或规定的费率,向根据第41条由其提名的人支付津贴,若无此类人选,则支付给其法定个人代表,津贴从其开始休产假之日起支付至其死亡前一天。
因未通知雇主而丧失生育津贴
40. (1) 即将离职且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其将在离职日期后四个月内分娩的女性雇员,应在离职前将其怀孕情况通知其雇主,若其未能如此通知,则无权从该雇主处获得任何生育津贴。
(2) 女性雇员应在预期分娩前六十天内将其预期分娩情况及打算开始休产假的日期通知其雇主,若其未如此通知雇主即开始休产假,则尽管有第38条规定,向其支付生育津贴可能会被暂停,直至该通知给予其雇主。
(3) (已由A1419号法令删除)。
(4) 任何女性雇员,若其雇主为其雇员提供免费医疗 treatment,且其在怀孕时 persistently 拒绝或未能接受其雇主免费提供的、经注册医生证明与其怀孕、预期分娩或分娩相关必要或可取的医疗 treatment,则若其本有权领取任何生育津贴,应丧失相当于七天的生育津贴。
(5) 未能提供或任何根据本条要求发出的通知存在缺陷或不准确,不得成为维持任何生育津贴索赔的障碍,除非证明雇主因未能提供、缺陷或不准确而受到损害。
(6) 未能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发出任何此类通知,不得损害女性雇员领取任何生育津贴的权利,若查明该未能是由于错误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的:
但关于此类未能是否由于错误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的任何争议,应根据第69条提交总监决定。
(7) 向雇主发出的通知,或者,若有多于一名雇主,则向其中一名雇主发出的通知,可以是书面或口头形式,或者发给 foreman 或该女性雇员受雇所在的其 supervision 下的其他人,或发给雇主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人。
向 nominee 支付津贴
41. 女性雇员可提名其他某人代表其领取生育津贴,向如此提名的人支付的任何生育津贴,就本法令而言,应视为已支付给女性雇员本人。
限制解雇怀孕女性雇员
41A. (1) 若女性雇员怀孕或正遭受因怀孕引起的疾病,则其雇主终止其服务或向其发出终止服务通知即构成犯罪,除非是基于以下理由—
(a) 故意违反服务合同条件,根据第13(2)款;
(b) 行为不当,根据第14(1)款;或
(c) 雇主业务关闭。
(2) 若第(1)款所述女性雇员的服务被终止,则证明该终止并非基于其怀孕或基于因怀孕引起的疾病的举证责任在于雇主。
限制在符合资格期间后解雇女性雇员
42. (1) 若女性雇员在符合资格期间届满后因经注册医生证明由怀孕和分娩引起并使其不适合工作的疾病而继续缺勤,则在其缺勤直至符合资格期间届满后九十天期间内,其雇主终止其服务或向其发出终止服务通知即构成犯罪。
(2) 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若女性雇员的服务在分娩前四个月内任何时间被终止并支付代替通知的工资,则为计算本部分下的其受雇期间,其应被视为已获正式通知而非支付代替通知的工资。
违反本部分的条款无效
43. 服务合同中任何使女性雇员 relinquishes 或被视为 relinquish 本部分下任何权利的条款,应无效且不具效力,且本部分授予的权利应被视为已替代该条款。
已支付津贴的登记册
44. 每位雇主应保存一份登记册,格式由部长根据本法令制定的法规规定,记录根据本部分向女性雇员支付的所有款项以及法规可能规定的与此相关的其他事项。
44A. (已由A1651号法令删除)。
第十部分
儿童及青年雇佣
45–56. (已由*1966年第40号法令删除)。
*注:1966年儿童及青年(雇佣)法[1966年第40号法令]后修订为1966年儿童及青年(雇佣)法[法令350]。
第十一部分
家庭雇员
合同终止
57. 除其中另有明示规定外,雇佣和担任家庭雇员的合同可由雇佣家庭雇员的人或由家庭雇员通过向另一方发出十四天其打算终止合同的通知而终止,或通过支付相当于家庭雇员十四天工资的赔偿金而终止:
但任何此类合同可由任一方在另一方行为与合同条款和条件不符的情况下,无需通知且无需支付赔偿金而终止。
外籍家庭雇员的雇佣
57A. (1) 雇佣外籍家庭雇员的雇主,应在雇佣后三十天内,按总监可能确定的方式将此类雇佣情况通知总监。
(2) 违反第(1)款的雇主即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五万令吉的罚款。
*注:先前为"一万令吉"—见2022年雇佣(修正)法令[法令A1651]第18(b)款。
有义务通知总监外籍家庭雇员服务的终止
57B. (1) 若外籍家庭雇员的服务因以下原因终止—
(a) 雇主;
(b) 外籍家庭雇员;
(c) 马来西亚移民局向外籍家庭雇员签发的就业准证到期;或
(d) 外籍家庭雇员被遣返或驱逐,
雇主应在服务终止后三十天内,按总监可能确定的方式将终止情况通知总监。
(2) 就第(1)(b)款而言,外籍家庭雇员终止服务包括该外籍家庭雇员从其工作场所潜逃的行为。
(3) 违反第(1)款的雇主即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五万令吉的罚款。
*注:先前为"一万令吉"—见2022年雇佣(修正)法令[法令A1651]第19款。
第十二部分
休息日、工作时间、假期及其他服务条件
58. (已省略)。
第十二部分的不适用
58A. 本部分不适用于在本部分生效前签订并经工业法院 taken cognizance of 的任何集体协议中规定的、或工业法院任何裁决中规定的任何服务条款或条件,只要该集体协议或裁决仍然有效。
休息日
59. (1) 每名雇员每周应获准一天全日休息日,具体日期可由雇主随时确定,若雇员一周内获准多于一个休息日,则以最后一个休息日为本部分之目的的休息日:
但——
本款不适用于雇员根据第37条规定正在休产假、根据第60F条规定正在休病假、或根据1952年工人赔偿法[法令273]或1969年雇员社会安全法[法令4]正处于临时伤残期间的时期。
(1A)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及第2(1)款中对"日"的解释,对于从事轮班工作的雇员,任何不少于三十小时的连续时间段应构成一个休息日。
(1B)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总监可在收到雇主的书面申请后,并以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为准,允许雇主将每周的休息日安排在当月任何一天,如此授予的日期应被视为本条规定下该雇员的休息日。
(2) 雇主应在休息日所在月份开始前编制轮值表,告知雇员其在该月份内被指定的休息日,若已指定每周同一天为工作场所所有雇员的休息日,雇主可无需编制轮值表,而在工作场所显眼处张贴通知,告知雇员如此指定的固定休息日。
(3) 每份此类轮值表及其记录的所有细节应予以保存,并可供查阅,保存期自轮值表编制或要求编制之月份的最后一天起不少于六年。
(4) 任何雇主违反本条任何规定即构成犯罪。
休息日工作
60. (1) 除第60A(2)款规定外,不得强迫任何雇员在休息日工作,除非该雇员从事的工作因其性质需要由两个或多个班次连续或持续进行:
但若发生任何争议,总监有权决定雇员是否从事因其性质需要由两个或多个班次连续或持续进行的工作。
(2) (已省略)
(3) (a) 对于按日、小时或其他类似费率计酬并在休息日工作的雇员,其工作报酬应如下支付——
(i) 工作时间不超过其正常工作时间一半的,按普通工资率支付一天工资;或
(ii) 工作时间超过其正常工作时间一半但不超过其正常工作时间的,按普通工资率支付两天工资。
(b) 对于按周或月费率计酬并在休息日工作的雇员,其工作报酬应如下支付——
(i) 工作时间不超过其正常工作时间一半的,支付相当于该日工作普通工资率一半的工资;或
(ii) 工作时间超过其正常工作时间一半但不超过其正常工作时间的,按该日工作的普通工资率支付一天工资。
(c) 对于第(a)或(b)段所述雇员在休息日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其报酬应按不低于其小时工资率两倍的费率支付。
(d) 对于按计件工资率计酬并在休息日工作的雇员,其报酬应按每件普通工资率两倍支付。
工作时间及夜间工作
60A. (1) 除以下另有规定外,不得根据服务合同要求雇员——
(a) 连续工作超过五小时而没有不少于三十分钟的休闲时间;
(b) 一天工作超过八小时;
(c) 一天内工作超过连续十小时的 spread over period;
(d) 一周工作超过四十五小时:
但——
(i) 为第(1)(a)款之目的,在连续五小时内任何少于三十分钟的休息不得视为中断该连续五小时;
(ii) 从事必须持续进行且需要其持续在场的工作的雇员,可被要求连续工作八小时,其中包括总计不少于四十五分钟的一个或多个时段,雇员应有机会在该时段内进餐;及
(iii) 若根据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服务合同协议,一周内一天或多天的工作时数少于八小时,则可在该周剩余天数内超过八小时的限制,但任何雇员一天工作不得超过九小时或一周工作不得超过四十五小时。
(1A) 总监可在收到雇主的书面申请后,批准该雇主与一名或多名雇员,或与其某一类别、种类或描述的雇员签订服务合同,要求该雇员或该类别、种类或描述的雇员(视情况而定)工作超过第(1)(a)、(b)、(c)和(d)款规定的时数限制,但须遵守总监认为适当而施加的条件(如有),若总监确信存在与雇主业务或经营相关的特殊情况,使得批准此类许可成为必要或适宜:
但总监若认为有必要,可随时撤销根据本款给予的批准。
(1B) 任何人对总监根据第(1A)款作出的任何决定不满,可在该决定通知其后的三十天内,就此向部长提出书面上诉。
(1C) 对于根据第(1B)款提出的上诉,部长可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决定或命令,该决定或命令应为最终决定。
(2) 在下列情况下,雇主可要求雇员超过第(1)款规定的时数限制工作,并在休息日工作——
(a) 其工作场所发生或可能发生意外事故;
(b) 履行对社区生活至关重要的工作;
(c) 对马来西亚国防或安全至关重要的工作;
(d) 需要对机械或设备进行的紧急工作;
(e) 发生无法预见的作业中断;或
(f) 任何对马来西亚经济至关重要的工业经营或1967年工业关系法定义的任何基本服务中由雇员执行的工作:
但总监应有权调查并决定雇主在第(a)至(f)段所述情况下要求雇员工作是否合理。
(3) (a) 对于超出正常工作时间进行的任何加班工作,无论其工资率确定基础如何,雇员应按不低于其小时工资率一倍半的费率获得报酬。
(b) 在本条中,"加班"指一天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时数:
但若任何工作在连续十小时的 spread over period 结束后进行,则从该 spread over period 结束至雇员当日停止工作的整个时间段应视为加班。
(c) 就本条、第60条、第60D(3)(a)款和第60I条而言,"正常工作时间"指雇主与雇员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每日通常工作时数,且该工作时数不得超过第(1)款规定的时数限制。
(4) (a) 雇主不得要求或允许雇员加班超过部长根据本法令不时制定的法规所规定的限制,如此制定的法规可为不同类别、种类或描述的雇员规定不同的限制,并且此类法规也可规定其规定不适用于可能指定的某些类别、种类或描述的雇员:
但在休息日、第60D(1)款所述的任何法定公共假日或根据第60D条 substituted 的任何带薪假日进行的工作,不得解释为本款目的之加班;
并且进一步规定,总监可在收到雇主或雇员或雇员团体的申请后,允许任何特定雇员,或任何特定行业、经营或机构中的任何团体、类别、种类或描述的雇员,加班超过如此规定的时数限制,但须遵守总监认为适当而施加的条件(如有)。
(aa) 任何人对总监根据第(a)款作出的任何决定不满,可在该决定通知其后的三十天内,就此向部长提出书面上诉。
(ab) 部长在决定根据第(aa)款提出的任何上诉时,可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决定或命令,该决定或命令应为最终决定。
(b) 就本款对加班的限制而言,"加班"应具有第(3)(b)款赋予的含义。
(5) (已省略)
(6) 部长可制定法规,用于计算按计件工资率计酬雇员的加班报酬,并规定与夜间工作相关的事项。
(7) 除第(2)(a)、(b)、(c)、(d)和(e)款所述情况外,在任何情况下,雇主均不得要求任何雇员一天工作超过十二小时。
(8) 本条不适用于从事因其性质涉及长时间处于待命或 standby 状态的雇员。
(9) 就本部分而言,"工作时间"指雇员处于雇主支配之下且不能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和行动的时间。
计件工作
60B. 本部分任何内容均不得阻止任何雇主与任何雇员约定,该雇员的工资应按约定的、根据任务(即需完成的特定工作量)而非按日或按件计算的费率支付。
轮班工作
60C. (1) 尽管有第60A(1)(b)、(c)和(d)款的规定,但受其第(1)(a)款约束,根据服务合同从事轮班工作的雇员,可被其雇主要求一天工作超过八小时或一周工作超过四十五小时,但在任何三周期间或经总监批准的超过三周的期间内,平均每周工作时数不得超过四十五小时。
(1A) 若总监确信存在与雇主业务或经营相关的特殊情况,使得批准此类许可成为必要或适宜,则可授予第(1)款所述总监的批准,但须遵守总监认为合适的条件。
(1B) 总监若认为有必要,可随时撤销根据第(1A)款给予的批准。
(2) 除第60A(2)(a)、(b)、(c)、(d)和(e)款所述情况外,雇主不得要求根据其服务合同从事轮班工作的任何雇员一天工作超过十二小时。
(2A) 部长可制定与轮班工作期间津贴 entitlement 相关的法规。
(3) (已省略)
假日
60D. (1) 每名雇员在任何日历年内在以下日期有权享有按普通工资率计算的带薪假日:
(a) 十一个法定公共假日,其中五个必须是——
(i) 国庆日;
(ii) 国家元首华诞;
(iii) 雇员根据其服务合同全部或主要工作的州的统治者或州元首(视情况而定)华诞,或联邦直辖区日(若雇员全部或主要在联邦直辖区工作);
(iv) 劳动节;及
(v) 马来西亚日;及
(b) 根据1951年假日法[法令369]第8条指定为该特定年份公共假日的任何日期:
但若第(a)和(b)款所述的任何公共假日适逢——
(i) 休息日;或
(ii) 第(a)和(b)款所述的任何其他公共假日,
则该休息日或该其他公共假日后紧接的工作日应作为第一个提及的公共假日的替代带薪假日。
(1A) 雇主应在每个日历年开始前,在工作场所显眼处张贴通知,说明根据第(1)(a)款规定其雇员有权享有的带薪假日所剩余的六个法定公共假日:
但经雇主与雇员协商同意,可用任何其他一日或多日替代第(1)(a)款规定的一个或多个剩余的六个法定公共假日:
并且进一步规定,雇主可授予雇员任何其他一日作为第(1)(b)款所述任何公共假日的替代带薪公共假日。
(1B) 若任何公共假日或根据第(1)或(1A)款替代的任何其他日期,处于雇员有权享有的病假或年假期间,或处于根据1952年工人赔偿法或1969年雇员社会安全法规定的临时伤残期间,则雇主应授予另一日作为该公共假日或替代该公共假日的日期的替代带薪假日。
(2) 任何雇员在公共假日或连续两个或多个公共假日或根据本条替代的任何一日或多日之前或之后的工作日缺勤,而未事先征得雇主同意的,无权获得该假日或连续假日的假日工资,除非其有合理理由缺勤。
(2A) 按月计酬的雇员,若从雇主处收到该假日所在月份的月薪,且未因该假日而扣减(第(2)款规定除外),则应被视为已收到其假日工资。
(3) (a) 尽管有第(1)、(1A)和(1B)款的规定,雇主可要求雇员在其根据前述条款有权享有的任何带薪假日工作,在此情况下,除该日有权享有的假日工资外——
(i) 对于按月、周、日、小时或其他类似费率计酬的雇员,应按普通工资率支付两天工资;或
(ii) 对于按计件工资率计酬的雇员,应按每件普通工资率的两倍支付报酬,
无论该日工作时间是否少于正常工作时间。
(aa) 对于第(a)(i)段所述雇员在带薪公共假日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任何加班工作,应按不低于其小时工资率三倍的费率向该雇员支付报酬。
(aaa) 对于第(a)(ii)段所述雇员在任何带薪假日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任何加班工作,应按不低于每件普通工资率三倍的费率支付报酬。
(b) 在假日工作的雇员,若根据其与雇主的协议应支付交通津贴,则有权获得该日的交通津贴,但根据本款,该雇员无权获得增加的住房津贴或食品津贴。
(4) 就本条而言,若任何此类假日适逢半天工作日,应支付的普通工资率应为全天工作日的工资率。
年假
60E. (1) 雇员有权享有带薪年假,其标准如下——
(a) 若受雇于同一雇主连续服务少于两年,每十二个月连续服务为八天;
(b) 若受雇于同一雇主连续服务两年或以上但少于五年,每十二个月连续服务为十二天;及
(c) 若受雇于同一雇主连续服务五年或以上,每十二个月连续服务为十六天,
若其在该合同终止年份未完成与同一雇主的十二个月连续服务,则其有权享有的带薪年假应按已完成的服务月数成正比计算:
但如此计算的年假天数中,不足半天的部分应不予计算,半天或以上的部分应视为一天;
并且进一步规定,若雇员在没有雇主许可且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在 accrues 其此项权利所依据的十二个月连续服务期间,缺勤超过工作日的百分之十,则无权享有此项年假。
(1A) 雇员根据第(1)款有权享有的带薪年假,应是在休息日和带薪假日之外的额外假期。
(1B) 若正在休带薪年假的雇员在年假期间有权享有病假或产假,则应授予该雇员病假或产假(视情况而定),而就如此授予病假或产假的天数而言,年假应视为尚未休取。
(2) 雇主应在每十二个月连续服务结束后十二个月内授予,且雇员应在此期限内休取该年假,任何雇员未在此期限结束时休取年假的,其权利随即终止:
但若应雇主要求,雇员书面同意不利用其全部或部分年假 entitlement,则该雇员有权获得代替该年假的付款。
(2A) 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在雇员服务合同终止时,该雇员有权在终止生效前,休取因终止发生年份之前的十二个月服务而应在终止发生年份休取的带薪年假,此外,还有权休取在终止发生年份已完成服务月份所 accrues 的年假。
(3) 雇主应按雇员的普通工资率支付其每一天带薪年假,按月计酬的雇员,若在休年假的月份收到其月薪且未因该年假而扣减,则应被视为已收到年假工资。
(3A) 若服务合同在雇员休取其根据本条有权享有的带薪年假之前被任何一方终止,雇主应按该雇员的普通工资率支付其每一天此类年假的报酬:
但若雇员根据第14(1)(a)款被解雇,本款不适用。
(3B) 若雇主批准雇员在任何十二个月期间无薪休假,且该段缺勤时间总计超过三十天,则在根据本条计算其与雇主的服务年限时,该段休假期间应不予计算。
(4) 部长可通过宪报公告,规定不同类型雇佣或不同行业类别的雇员授予年假的时间及方式。
病假
60F. (1) 雇员在由雇主承担费用,经——
(a) 雇主正式委任的注册医师;或
(b) 若未委任此类医师,或考虑到疾病的性质或情况,无法在合理时间或距离内获得如此委任医师的服务,则由任何其他注册医师或医务官,
检查后,应有权享有带薪病假——
(aa) 无需住院的情况下一—
(i) 若雇员受雇少于两年,每个日历年内总计十四天;
(ii) 若雇员受雇两年或以上但少于五年,每个日历年内总计十八天;
(iii) 若雇员受雇五年或以上,每个日历年内总计二十二天;或
(bb) 若需要住院,每个日历年内总计六十天,
以该注册医师或医务官证明为准:
但若该注册医师或医务官证明雇员病情需要住院但无论因何种原因未住院,就本条而言,该雇员应被视为已住院。
(1A) 雇员在经1971年牙医法[法令51]定义的牙医检查后,亦有权享有第(1)(aa)和(bb)款所述的带薪病假:
但此类病假的 entitlement 应包含在第(1)(aa)和(bb)款规定的天数之内。
(2) 雇员在下列情况下休病假缺勤——
(a) 未经第(1)款规定的注册医师或医务官或第(1A)款规定的牙医证明;或
(b) 虽经该注册医师、医务官或牙医证明,但未在其开始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或试图通知其雇主,
则应被视为未经雇主许可且无合理理由缺勤,其缺勤天数作此论处。
(3) 雇主应按雇员的普通工资率支付其每一天此类病假,按月计酬的雇员,若在休病假的月份从雇主处收到其月薪且未因休病假天数而扣减,则应被视为已收到其病假工资。
(4) 雇员无权就其在第九部分下有权获得生育津贴的期间、或根据1952年工人赔偿法领取任何伤残补偿金的任何期间、或根据1969年雇员社会安全法领取临时伤残定期付款的任何期间享有带薪病假。
陪产假
60FA. (1) 在符合第(3)款的条件下,已婚男性雇员在每次分娩时有权享有连续七天的带薪陪产假,按其普通工资率计酬。
(2) 根据第(1)款的陪产假应限制在五次分娩以内,无论配偶人数多少。
(3) 已婚男性雇员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向其雇主申请陪产假——
(a) 在该陪产假开始前,他已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至少十二个月;且
(b) 他已在预期分娩前至少三十天或出生后尽早通知其雇主其配偶怀孕。
60G. (已省略)
60H. (已省略)
释义
60I. (1) 就本部分及第九部分而言——
(a) "普通工资率"指第2条所定义的工资,无论按日、周、日、小时、计件工资率或其他方式计算,是雇员根据其服务合同有权就一天正常工作时间获得的报酬,但不包括根据核定激励性支付计划支付的任何款项,或就休息日、服务合同下雇主授予的任何法定公共假日或替代法定公共假日的任何日期工作所支付的任何报酬;及
(b) "小时工资率"指普通工资率除以正常工作时间。
(1A) 若雇员按月计酬,普通工资率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月薪 / 26
(1B) 若雇员按周计酬,普通工资率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周薪 / 6
(1C) 若雇员按日或小时工资率或计件工资率计酬,普通工资率应通过将雇员在前一个工资期内赚取的总工资(不包括根据核定激励性支付计划支付的任何款项,或就任何休息日、服务合同下雇主授予的任何法定公共假日或替代法定公共假日的任何日期工作所支付的任何报酬)除以该雇员在该工资期内实际工作的天数(不包括任何休息日、任何法定公共假日或任何替代法定公共假日的带薪假日)来计算。
(1D) 为支付第60F条下的病假工资之目的,根据第(1C)款计算按日或小时工资率或计件工资率计酬雇员的普通工资率时,应仅考虑雇员根据服务合同每天收到的基本工资或每件工资率。
(2) 雇主可采用第(1A)、(1B)或(1C)款规定的方法或公式以外的任何其他方法或公式计算雇员的普通工资率;但采用任何其他方法或公式不得导致计算出的费率低于各款规定的任何费率。
(3) 为本条之目的,总监可在收到雇主的书面申请后,以书面形式批准任何激励性支付计划为核定激励性支付计划。
第十二A部分
终止、解雇及退休福利
终止、解雇及退休福利
60J. (1) 部长可根据本法令制定法规,规定雇员享有、以及雇主支付以下各项的 entitlement:
(a) 终止福利;
(b) 解雇福利;
(c) 退休福利。
(2) 在不影响第(1)款一般性原则的情况下,依据第(1)款制定的法规可规定——
(a) 对"终止福利"、"解雇福利"或"退休福利"(视情况而定)表达式的定义,以及应支付该等福利的情况;
(b) 其适用于此类法规生效前根据服务合同受雇、且在此类法规生效后继续受雇的雇员;
(c) 其普遍适用于所有雇员或任何特定类别、种类或描述的雇员;
(d) 将任何特定雇员或雇员群体,或任何类别、种类或描述的雇员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
(e) 向不同类别、种类或描述的雇员支付不同费率或金额的终止福利、解雇福利或退休福利(视情况而定)。
第十二B部分
外籍雇员雇佣
外籍雇员雇佣
60K. (1) 未经总监事先批准,雇主不得雇佣外籍雇员。
(2) 根据第(1)款提出的批准申请,应按总监可能确定的形式和方式提出。
(3) 根据本条获得总监批准后,雇主应自雇佣外籍雇员之日起十四天内,按总监可能指示的方式向总监提供与该外籍雇员相关的详细信息。
(4) 若雇主符合以下条件,总监可在符合任何成文法的前提下批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
(a) 雇主使总监确信,在其提交申请之日—
(i) 他没有根据本法令发出的任何决定、命令或指令相关的未决事项;或
(ii) 他没有与根据本法令、1969年雇员社会安全法、1990年雇员最低住房、住宿及便利标准法[法令446]或2011年全国工资咨询理事会法[法令732]定罪的任何案件相关的未决事项或案件;或
(b) 雇主未曾因任何与反人口贩运和强迫劳动相关的成文法而被定罪。
(5) 违反第(1)款的雇主即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十万令吉的罚款或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外籍雇员雇佣的终止等
60KA. (1) 若外籍雇员的服务因以下原因终止——
(a) 其雇主;
(b) 马来西亚移民局向外籍雇员签发的就业准证到期;或
(c) 外籍雇员被遣返或驱逐,
雇主应在服务终止后三十天内,按总监可能确定的方式将终止情况通知总监。
(2) 若外籍雇员终止其服务或从其工作场所潜逃,雇主应在服务终止后或外籍雇员缺勤后十四天内,按总监可能确定的方式通知总监。
60L. (已由A1651号法令删除)
禁止为外籍雇员而终止本地雇员
60M. 雇主不得为雇佣外籍雇员而终止本地雇员的服务合同。
因冗员终止雇佣
60N. 若雇主因冗员而需要缩减劳动力,导致必须裁减任何数量的雇员,则雇主不得终止本地雇员的服务,除非其已首先终止所有受雇于其、担任与本地雇员类似职位的外籍雇员的服务。
永久居民豁免本部分
60O. 就本部分而言,"外籍雇员"一词不应包括身为马来西亚永久居民的外籍雇员。
第十二C部分
弹性工作安排
弹性工作安排
60P. (1) 在符合第十二部分或服务合同所含任何内容的前提下,雇员可向雇主申请弹性工作安排,以变更其雇佣相关的工作时间、工作日或工作地点。
(2) 若存在集体协议,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请应符合集体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
弹性工作安排申请
60Q. (1) 雇员应根据第60P条提出弹性工作安排申请,申请须为书面形式,并按总监可能确定的形式和方式提出。
(2) 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雇主应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批准或拒绝该申请。
(3) 雇主应以书面形式将其根据第(1)款对申请的批准或拒绝通知雇员,若拒绝,雇主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三部分
登记册、报表及布告板
保存登记册的义务
61. (1) 每位雇主应准备并保存一份或多份登记册,包含根据本法令制定的法规可能规定的关于其雇佣的每位雇员的信息。
(2) 每份此类登记册应保存一段时期,使得其中记录的每项细节可供查阅的时间自记录之日起不少于六年。
(3) 尽管有第(1)和(2)款的规定,总监可在收到雇主的书面申请后,允许雇主以总监可能批准的任何其他方式保存第(1)款要求的信息,但须遵守总监认为合适的条件。
制定法规要求提供工资信息的权力
62. 部长可通过根据本法令制定的法规,规定每位雇主或任何特定类别或类别的雇主,以可能规定的形式和间隔时间,向其雇佣的每位雇员或可能指定的类别或类别的雇员,提供可能指定的与其雇员或其中任何雇员工资相关的详细信息。
提交报表的义务
63. (1) 总监可通过宪报公告或书面通知,要求每位雇主或可能指定的类别或类别的雇主,以及雇佣雇员的任何土地的所有者或占用人或可能指定的类别或类别的所有者或占用人,在总监可能指示的时间,向总监提交总监可能规定的格式的一份或多份报表,提供法规可能规定的与雇主的雇员或土地上雇佣的雇员相关的详细信息。
(2) 尽管有本法令的规定,总监在第(1)款下的权力延伸至根据服务合同雇佣的每位雇员,无论该雇员的月薪多少。
提供通知及其他信息的义务
63A. (1) 任何计划进行以下操作的个人或雇主——
(a) 经营任何农业或工业经营机构或任何从事商业、贸易、专业或任何描述业务的机构;或
(b) 接管或开始在此类经营机构或机构中经营业务;或
(c) 更改此类经营机构或机构的名称或地点,
且在该经营机构或机构中雇佣或可能雇佣任何雇员的,应分别在此类开始运营、接管或开始经营业务、或更改经营机构或机构名称或地点后的九十天内,就此向对该经营机构或机构所在区域具有管辖权的就近劳工局长办事处发出书面通知,并向该劳工局长办事处提供——
(i) 该经营机构或机构的注册名称、地址和业务性质;
(ii) 该经营机构或机构的经理或负责人的姓名;及
(iii) 在该经营机构或机构中雇佣的雇员类别和总数说明。
(1A) 为本条之目的,"开始运营"和"开始经营业务"各指该经营机构或机构根据任何成文法注册的日期,或为推进该经营机构或机构的运营、商业、贸易或业务而雇佣第一名雇员的日期,以较早者为准。
(2) 若第(1)款所述的任何经营机构或机构已在运营或已开始经营业务,此类通知应在本条生效后九十天内发出。
(3) 任何未能按本条要求发出通知或发出的通知包含任何虚假细节的个人或雇主即构成犯罪。
展示布告板的义务
64. 任何以下场所的所有者——
(a) 二十公顷或以上的庄园;
(b) 矿场;
(c) 工厂;
(d) 在任何场所内进行的贸易、商业或制造活动,
且在该场所内雇佣不少于五名雇员的,若该庄园、矿场、工厂或场所位于市、自治市、镇议会、镇委员会或其他地方当局辖区范围之外,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在该庄园、矿场、工厂或场所的通道与主干道、铁路或河流(视情况而定)连接处或邻近的显眼位置,竖立一个布告板,上面应以国语列明该庄园、矿场、工厂、贸易、商业或制造活动的名称及其注册或其他办事处的地址。
第十四部分
检查
检查与查询的权力
65. 总监应有权在任何时候无需事先通知进入其有合理理由相信雇佣雇员的任何工作场所,并检查占用或用于与此类雇佣相关的任何用途的建筑物,并就本法令规定范围内的任何事项进行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查询。
检查官员须通知其在场
66. 在进行本部分项下的任何检查时,总监应在可行的情况下通知工作场所的所有者或占用人,以及在该处雇佣的任何雇员的雇主其在场,除非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此类通知可能不利于其履行职责。
检查官员的权力
67. 在本部分项下的检查过程中——
(a) 总监可口头询问任何其认为熟悉本法令规定范围内任何事项的事实和情况的人;
(b) 被如此询问的人有法律义务如实回答向其提出的所有问题;
(c) 根据第(a)款询问人员的总监应首先告知该人员第(b)款的规定;
(d) 根据本条作出的陈述应尽可能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由作出陈述的人签名或按拇指印(视情况而定),前提是已以其作出陈述的语言向其宣读,并已给予其机会进行任何其希望作出的更正;及
(e) 根据本条作出并记录的陈述应在法院的任何诉讼中可作为证据采信。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根据该款被询问的人可拒绝回答任何可能导致其面临刑事指控或处罚或没收的问题。
(3) 除第(1)款授予的权力外,总监还可——
(a) 要求雇主将其雇佣的全部或任何雇员连同任何服务合同、工资账簿、登记册以及与雇员或其雇佣相关的其他文件带到其面前,并回答其认为适合询问的关于雇员或其雇佣的问题;
(b) 复制或摘录服务合同、工资账簿、登记册以及与雇员或其雇佣相关的其他文件;
(c) 占有服务合同、工资账簿、登记册以及与雇员或其雇佣相关的其他文件,若总监认为——
(i) 在不占有这些文件的情况下,无法合理地对其进行查阅、复制或摘录;
(ii) 除非其占有这些文件,否则服务合同、工资账簿、登记册或其他文件可能受到干扰或销毁;或
(iii) 服务合同、工资账簿、登记册或其他文件可能需要作为根据本法令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证据。
(4) 尽管有第(3)(a)款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何雇员离开或停止其正在从事的任何工作,若其缺勤或停止该工作将危及生命或财产或严重扰乱雇主正在进行的任何操作。
官员须由总监授权
68. 根据第3(2)款任命的官员不得行使本部分项下总监的任何权力,除非其持有由总监签署、授权其行使此类权力的官方身份证,任何如此授权的官员应按要求向工作场所的所有者或占用人以及在该处雇佣的任何雇员的雇主出示其官方身份证。
第十五部分
投诉与查询
总监对投诉进行查询的权力
69. (1) 总监可查询并决定雇员与其雇主之间就以下各项应付给该雇员的工资或任何其他现金支付产生的任何争议——
(a) 该雇员与其雇主之间的服务合同的任何条款;
(b) 本法令或其下任何附属立法的任何规定;或
(c) 1947年工资理事会法[法令195]或其下任何命令的规定,
并且,为执行该决定,可以规定的格式作出命令,要求雇主支付其认为公正的一笔款项,且无金额限制。
(2) 总监在第(1)款下的权力应包括根据本部分规定的程序审理和决定以下任何索赔的权力——
(i) 雇员根据第33条对任何责任人的索赔;
(ii) 劳工承包商对主承包商或分包商就劳工承包商声称根据其与承包商或分包商的合同提供的劳动力应付给他的任何款项的索赔;或
(iii) 雇主对其雇员就根据第13(1)款应付给该雇主的赔偿金的索赔,
并作出为执行其决定所必需的相应命令。
(3) 除第(1)和(2)款授予的权力外,总监可查询并确认或撤销雇主根据第14(1)款作出的任何决定,并且总监可作出为执行其决定所必需的相应命令:
但如果根据第14(1)(a)款作出的雇主决定被撤销,总监针对该雇主的相应命令应仅限于支付代替通知的赔偿金以及雇员在未犯下不当行为的情况下有权获得的其他款项:
并且进一步规定,若雇主根据第14(1)(c)款作出的决定未导致雇员根据其服务合同应付的工资或其他支付遭受任何损失,则总监不得撤销任何此类决定:
并且进一步规定,除非雇员已在本部分规定下向其提出投诉,且投诉是在根据第14条作出的决定由其雇主口头或书面通知该雇员之日起六十天内提出的,否则总监不得行使本款授予的权力。
(3A) 总监根据本条作出的支付款项命令应按年利率百分之八或总监可能指示的不超过百分之八的其他利率计息,利息自命令作出之日起第三十一天起算,直至命令履行完毕之日为止:
但总监若在命令作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收到雇主申请,且确信存在特殊情况,可确定计算利息的任何其他日期。
(4) 任何人未能遵守总监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决定或命令即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五万令吉的罚款;若属持续犯罪,在定罪后,还可按每日不超过**一千令吉的罚款处罚。
*注:先前为"一万令吉"—见2022年雇佣(修正)法令[法令A1651]第28(b)(i)子款。
**注:先前为"一百令吉"—见2022年雇佣(修正)法令[法令A1651]第28(b)(ii)子款。
对第69条授予权力的限制
69A. (1) 尽管有第69条的规定,对于根据1967年工业关系法——
(a) 正在该法令项下的任何查询或程序中进行中的;
(b) 已由部长根据该法令第20(3)款作出决定的;或
(c) 已提交或正在工业法院任何程序中进行中的,
任何索赔、争议或声称的争议,总监不得进行查询、审理、决定或作出任何命令。
69B. (已由A1651号法令删除)
69C. (已由A1651号法令删除)
69D. (已由A1651号法令删除)
69E. (已由A1651号法令删除)
雇佣中的歧视
69F. (1) 总监可查询并决定雇员与其雇主之间就任何与雇佣中歧视相关的事项产生的任何争议,并且总监可据此决定作出命令。
(2) 未能遵守总监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命令的雇主即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五万令吉的罚款;若属持续犯罪,在定罪后,还可按每日不超过一千令吉的罚款处罚。
总监查询的程序
70. 处理根据第69和69F条产生的问题的程序应如下:
(a) 投诉人应向总监提交书面投诉陈述及其寻求的补救措施,或应亲自向总监陈述其投诉及寻求的补救措施;
(b) 总监应在此后尽快在宣誓或确认下询问投诉人,并将投诉人陈述的实质内容记录在其案件簿中;
(c) 总监可进行其认为必要的查询,以使自己确信投诉披露了其认为应当查询的事项,并可以规定的格式传唤被投诉人,或者,若在他看来无需任何查询即可发现投诉披露了应当查询的事项,他可立即传唤被投诉人:
但若被投诉人亲自出席总监面前,则无需向其送达传票;
(d) 在向被投诉人发出传票时,总监应告知该人员对其提出的投诉性质及投诉人姓名,并应告知其需要出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其可以携带任何希望传唤的证人,并且可以向总监申请传唤此类人员作为其证人出庭;
(e) 当总监向被投诉人发出传票时,应告知投诉人其中提及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并指示投诉人携带任何希望传唤的证人,并且可根据投诉人的请求并在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下,向此类证人发出传票,要求其为投诉人出庭;
(f) 在查询之前或期间的任何时候,若总监有理由相信存在任何其财务利益可能受到其完成查询后可能作出的决定影响的人员,或总监有理由相信其了解争议事项或可以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则可传唤任何或所有此类人员;
(g) 总监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宣誓或确认下询问其认为对争议事项至关重要的被传唤或其他在场人员,然后就争议事项作出决定;
(h) 若被投诉人或总监有理由相信其财务利益可能受到影响且已被正式传唤在传票中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的任何人员未能如此出席,则总监可在该人员缺席的情况下审理和决定投诉,即使该决定可能对该人员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i) 为使法院能够执行总监的决定,总监应将其决定体现在可能规定的格式的命令中。
总监的查询记录
71. 总监应保存案件簿,在其中记录被传唤或其他在场人员的证据及其对提交其面前的每个争议事项的决定和命令,并应通过附加其签名进行认证,此类案件簿中的记录应为作出任何决定的充分证据;任何对此类决定或命令感兴趣的人员应有权利免费获得其副本,并在支付规定费用后获得记录副本。
将多项投诉合并为一项投诉
72. 若在根据本部分进行的任何程序中,总监认为有多名雇员对同一雇主或责任人具有共同投诉理由,则无需每名雇员根据本部分提出单独投诉,但总监可酌情允许其中一名或多名提出投诉并代表其他雇员出庭和行事,总监可据此对所有此类雇员的共同投诉或每项投诉进行决定:
但如果总监认为雇主或责任人的利益可能因任何雇员未出庭而受到损害,则应要求该雇员亲自出庭。
总监向第三方发出禁止令
73. (1) 每当总监已根据第69或69F条针对任何雇主或责任人对任何雇员或劳工承包商作出支付任何款项的命令,并且总监有理由相信在该雇主或责任人与任何其他人之间存在合同,且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该雇员或分包商执行了作出该命令所依据的工作,则总监可传唤该其他人,并且若在查询后确信存在此类合同,则可以规定的格式作出命令,禁止其向雇主或责任人支付,并要求其向总监支付其承认就此类合同欠雇主或责任人的任何款项(不超过被发现应付给该雇员或劳工承包商的金额):
但如果该其他人向总监书面承认就此类合同欠雇主或责任人款项,则无需传唤其出席总监面前,并且总监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此类命令:
并且进一步规定,若该其他人作为委托人根据第33(1)款有责任支付雇主或责任人应付的任何工资,且其承认欠雇主或责任人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此类工资,则本款任何内容均不免除其根据该款但书(b)项对余额工资的责任,最高可达其根据该款应负责的金额。
(2) 根据第(1)款命令支付的任何款项,应视为就如此支付的金额部分清偿和支付了根据合同应付给雇主或责任人的款项。
传票无需费用;传票的送达
74. (1) 总监不得就本部分下其发出的任何传票收取费用。
(2) 任何此类传票可由会话法庭或地方法庭代表总监送达,或按总监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方式及由该等人士送达。
通过会话法庭执行总监命令
75. 凡总监已根据本部分作出任何命令,且该命令未得到收令人的遵守,则总监可将经核证的副本送交与该命令相关地区或作出命令地区具有管辖权的会话法庭登记官或一级地方法官法庭,该登记官或法庭(视情况而定)应安排记录该副本,随后该命令在所有方面应可作为会话法庭或一级地方法官法庭(视情况而定)的判决予以强制执行,尽管该命令在金额或价值上可能超过该法庭的通常管辖权:
但除非由高等法院下令,否则不得为强制执行目的下令出售不动产。
总监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提交
76. (1) 在本部分项下的任何程序中,总监若认为合适,可将任何法律问题提交高等法院法官决定,若如此做,他应依照该决定处理该程序。
(2) 对法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决定,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就总监命令向高等法院上诉
77. (1) 若任何财务利益受到影响的人对总监根据第69、69F或73条或第81D(4)款作出的决定或命令不满,该人可向高等法院上诉。
(2) 除根据1955年下级法院规则法[法令55]第4条制定的任何规则外,向高等法院上诉的程序应为会话法院民事上诉的程序,并可根据情况需要作出修改。
雇主即将潜逃时雇员的补救措施
78. (1) 若任何雇员向地方法官投诉,称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雇主为逃避支付其工资而即将潜逃,地方法官可传唤该雇主并指示其说明为何不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书以保证在马来西亚居留直至该等工资支付完毕的理由;若在听取该雇主证据后,地方法官决定应提供该保证书,则可命令该雇主提供地方法官认为合理金额的保证书,保证其不会离开马来西亚,直至地方法官确信该雇员对其所有正当工资索赔已支付或解决。
(2) 若雇主未能遵守该提供保证书的命令条款,则应被拘留于监狱,直至已作出令地方法官满意的安排以解决该雇员的索赔:
但——
(a) 作出拘留的地方法官可在保证提供后,或在其支付该雇员所有正当工资索赔的全部或地方法官认为合理的部分后,或在其提交或被提交破产申请后,随时释放该雇主;及
(b) 在任何情况下,此类拘留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3) 雇主提供的保证书应为带有一名或多名担保人的个人保证书,违反保证书的处罚应根据案件情节和雇主的经济能力适当确定。
(4) 若在根据第(1)款提出任何雇员投诉之时或之后,地方法官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投诉的雇主已潜逃或正在潜逃或即将潜逃,则地方法官可签发逮捕该雇主的令状,且该雇主应被拘留关押,直至投诉审理完毕,除非其找到令地方法官满意的充分且足够的担保以保证其出庭应诉。
(5) 为本条之目的,声称由总监签署并发给地方法官的、说明所索赔工资已支付或解决的证书,应为该工资已支付或解决的充分证据。
总监调查本法令下可能犯罪的权力
79. (1) 每当总监有合理理由怀疑已犯下本法令下的罪行,或希望查询本法令处理的任何事项、或任何关于该事项的争议、或雇员死亡或受伤(非根据1990年电力供应法[法令447]*、或1967年工厂与机械法、或马来西亚或其任何地区现行有效的任何与采矿相关的成文法进行调查的标的)、或与保存登记册和其他文件相关的任何事项时,或每当任何人向总监投诉违反本法令任何规定时,总监可传唤任何其有理由相信能够提供关于该罪行或该查询或投诉标的的信息的人。
(2) 若经上述查询后,总监认为已犯下罪行,则可提起其认为必要的刑事诉讼。
(3) 根据本条发出的传票应采用可能规定的格式。
*注:1949年电力法[法令116]已被1990年电力供应法[法令447]废除—见法令447第56(1)款。
根据总监传票进行的审查
80. 任何根据本部分被总监传唤的人,均有法律义务在传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并如实回答总监可能向其提出的所有问题。
雇员在总监面前出庭的权利
81. 任何雇主不得阻止或试图阻止任何雇员根据本部分在总监面前出庭。
第十五A部分
性骚扰
释义
81A. 为本部分之目的,"性骚扰投诉"指就性骚扰提出的任何投诉——
(i) 由一名雇员对另一名雇员提出;
(ii) 由一名雇员对任何雇主提出;或
(iii) 由一名雇主对一名雇员提出。
对性骚扰投诉的查询
81B. (1) 收到性骚扰投诉后,雇主或任何类别的雇主应按部长规定的方式对投诉进行查询。
(2) 在符合第(3)款的条件下,若雇主拒绝按第(1)款要求对性骚扰投诉进行查询,其应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收到投诉之日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拒绝及其理由通知投诉人。
(3) 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雇主可拒绝按第(1)款要求对任何性骚扰投诉进行查询——
(a) 该性骚扰投诉先前已被查询且未证实存在性骚扰;或
(b) 雇主认为该性骚扰投诉是无理取闹、诬告或非善意提出的。
(4) 任何对雇主拒绝查询其性骚扰投诉不满的投诉人,可将此事提交总监。
(5) 总监在审查根据第(4)款提交的事项后——
(a) 若认为应进行查询,则指示雇主进行调查;或
(b) 若同意雇主不进行调查的决定,则通知将此事提交其的人员,将不采取进一步行动。
雇主查询的结果
81C. 若雇主对根据第81B(1)款收到的性骚扰投诉进行调查,且雇主确信性骚扰得到证实,则雇主应——
(a) 在性骚扰投诉所针对的人是雇员的情况下,采取可能包括以下的纪律行动:
(i) 无需通知解雇该雇员;
(ii) 对该雇员降级;或
(iii) 施加其认为公正和适当的任何其他较轻处罚,若处以无薪停职处罚,则不得超过两周;及
(b) 在性骚扰投诉所针对的人是雇员以外的人的情况下,建议将该人带至其所隶属的相应纪律当局处理。
向总监提出的性骚扰投诉
81D. (1) 若性骚扰投诉向总监提出,总监应评估该投诉,并可指示雇主对该投诉进行调查。
(2) 雇主在根据第(1)款被指示时,应对性骚扰投诉进行调查,并在该指示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总监提交调查报告。
(3) 若总监收到的性骚扰投诉是针对作为独资经营者的雇主提出的,则总监应亲自以部长规定的方式对该投诉进行调查。
(4) 总监根据第(3)款对性骚扰投诉进行调查后,应决定性骚扰是否得到证实,并应尽快将该决定通知投诉人。
(5) 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总监可拒绝调查根据第(3)款收到的任何性骚扰投诉——
(a) 该性骚扰投诉先前已由总监调查且未证实存在性骚扰;或
(b) 总监认为该性骚扰投诉是无理取闹、诬告或非善意提出的。
(6) 若总监拒绝调查根据第(3)款收到的性骚扰投诉,其应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收到投诉之日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拒绝及其理由通知投诉人。
总监决定的效果
81E. (1) 若总监根据第81D(4)款决定性骚扰得到证实,投诉人可无需通知终止其服务合同。
(2) 若投诉人根据第(1)款终止服务合同,则该投诉人有权获得——
(a) 如同投诉人已发出终止服务合同通知一样的工资;及
(b) 终止福利和赔偿金,
按本法令或服务合同(视情况而定)的规定执行。
罪行
81F. 任何未能履行以下行为的雇主即构成犯罪——
(a) 根据第81B(1)款对性骚扰投诉进行调查;
(b) 根据第81B(2)款要求将拒绝及其理由通知投诉人;
(c) 根据第81B(5)(a)款或第81D(2)款被总监指示时对性骚扰投诉进行调查;或
(d) 根据第81D(2)款向总监提交性骚扰调查报告;
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五万令吉的罚款。
*注:先前为"一万令吉"—见2022年雇佣(修正)法令[法令A1651]第34条。
无论雇员工资多少均适用本部分
81G. (已由A1651号法令删除)
关于性骚扰的通知
81H. 雇主应随时在工作场所显眼处张贴关于性骚扰的通知,以提高认识。
第十六部分
程序
传票的送达
82. (1) 总监发出的任何传票可通过交付或递送由其签署的副本给任何人而送达:
但——
(a) 若无法找到被传唤人且其有代理人有权代表其接受传票送达,则对该代理人的送达即为充分;
(b) 若无法找到被传唤人且无代理人有权代表其接受传票送达,则对与被传唤人同住的任何成年家庭成员(非家庭雇员)的送达应被视为良好和充分的送达。
(2) 当此类传票发送给法人团体时,可通过以下方式送达——
(a) 将总监签署的副本留置于法人的注册办事处(如有);
(b) 通过挂号邮件将此类副本寄往法人的主要办事处(无论该办事处位于马来西亚境内或境外);或
(c) 将此类副本交付给法人的任何董事、秘书或其他主要人员。
(3) 当此类传票发送给商号时,可通过以下方式送达——
(a) 将总监签署的副本留置于合伙业务的主要经营地点;
(b) 通过挂号邮件将此类副本寄往商号的主要办事处(无论该办事处位于马来西亚境内或境外);或
(c) 将此类副本交付给该商号的任何一名或多位合伙人,或在送达时对在马来西亚境内合伙业务主要经营地点进行的合伙业务具有控制或管理权的任何人。
(4) 当送达传票的人员将传票副本交付或递送给被传唤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他代表时,应要求收到该副本的人在原始传票上签署确认收到送达的回执。
(5) 若——
(a) 该人拒绝或无法签署回执;或
(b) 送达官员无法找到被传唤人,且无代理人有权代表其接受传票送达,也无任何其他可接受送达的人,
则送达官员应将传票副本粘贴在被传唤人通常居住的房屋外门上,然后将原始传票交还总监,并附上或附带一份说明其如此粘贴副本及其当时情况的回执。
(6) 送达此类传票的人员在所有传票已根据第(4)款送达的情况下,应在原始传票上附上或附带一份回执,说明送达传票的时间及方式。
(7) 当传票根据第(5)款交还时,若该回执未经送达人的宣誓书核实,总监应(若已核实,则可)在确认下询问该人员关于送达方式的情况,并可进行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查询,然后应宣布传票已正式送达或命令其认为合适的送达方式。
(8) 当总监确信有理由相信被传唤人正在躲避以逃避送达,或因任何其他原因无法以通常方式送达传票时,总监可命令通过在总监办事处内或附近某个显眼位置以及被传唤人已知最后居住房屋的某个显眼部分粘贴传票副本的方式送达,或按总监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方式送达,或者可命令以在宪报及总监认为合适的当地报纸上刊登通知的方式替代送达。
(9) 按总监命令替代的送达应与亲自向被传唤人送达具有同等效力。
(10) 每当送达被总监命令替代时,总监应确定其认为合适的被传唤人出庭时间。
(11) 总监在行使本法令授予的权力时作出和发出的任何命令或书面通知,可如同传票一样送达,且本条规定(其第(10)款除外)应适用于此类命令或通知的送达。
为马来西亚与新加坡之间传票、令状及命令的送达、执行与强制执行制定互惠规定的权力
83. 若部长确信新加坡共和国现行法律项下已作出安排,用于在新加坡共和国送达、执行或强制执行根据本法令发出或作出的传票、令状或命令,则其可通过根据本法令制定的法规——
(a) 规定将此类传票、令状和命令发送至新加坡共和国以供送达、执行或强制执行的程序,并指定任何此类传票应被视为已送达的条件;及
(b) 就新加坡共和国根据其现行任何相应或类似法律发出或作出的传票、令状或命令在马来西亚的送达、执行或强制执行作出互惠规定。
管辖权
84. (1) 尽管有1948年下级法院法[法令92]的规定,对违反本法令的所有处罚均可通过任何受侵害人或总监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代表提出申诉,在会话法庭或一级地方法官法庭获得和追讨。
(2) 尽管有任何相反的成文法规定,一级地方法官法庭应有管辖权审理本法令下的任何罪行,并可就任何此类罪行判处全额刑罚。
检控
85. 未经检察官书面同意,不得就本法令或根据本法令制定的任何法规下的罪行提起诉讼。
出庭发言权
85A. 总监或由总监书面授权的任何官员,应有权在地方法庭或会话法庭就根据本法令或根据本法令制定的任何法规提起或产生的任何民事程序中出庭并发言;此项权利应包括在任何此类程序中出庭并代表雇员的权力。
保留法院民事管辖权的条款
86. 本法令任何内容均不得阻止任何雇主或雇员通过法院诉讼强制执行其民事权利和补救措施,以追究任何违反或不履行服务合同的行为,但在根据第69、69F条或第81D(4)款未向总监提起诉讼,或虽已提起诉讼但已撤回的情况下除外。
法院处以罚款的权力
87. 当根据本法令任何法院判处罚款或强制执行保证金担保的任何款项支付时,法院若认为合适,可指示将如此追回的全部或部分罚款或款项支付给申诉方。
法院关于应付雇员款项的命令
87A. (1) 若雇主因与根据本法令应付雇员工资或任何其他支付相关的罪行而被定罪,定罪法院可命令该雇主支付与该罪行相关的应付给雇员的任何款项。
(2) 若雇主未能遵守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法院应根据雇员的申请,签发令状扣押雇主财产,以追讨该款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方式如下:
(a) 根据2012年法院规则[P.U. (A) 205/2012]规定的执行程序通过扣押和出售雇主财产的方式执行,此执行应经必要变通后适用,无论命令中的金额多少;或
(b) 按照刑事程序法典[法令593]第283条规定的罚款执行方式执行。
监禁的效果
88. 自根据本法令因不支付任何罚款金额以及法院任何命令评定和指示支付的费用而服满任何监禁期之后,如此命令支付的金额应被视为已清偿和解除,且该命令应告无效。
主持查询的总监无行为能力
89. 若总监为查询本法令项下任何事项而已记录任何证据或制作任何备忘录,但因死亡、调职或其他原因无法结束该查询,则该总监的任何继任者或其他官员可处理该证据或备忘录,如同其本人记录或制作一样,并从该总监中断的阶段继续进行查询。
依据本法令行事的官员视为公务员
90. 就本法令而言,总监及根据本法令任命或行事的任何其他官员应视为刑法[法令574]含义内的公务员。
官员的保护
90A. 不得在任何法院对以下各项提出、提起、启动或维持任何诉讼——
(a) 总监、副总监或根据本法令正式任命的任何其他官员,就其为执行本法令而命令或实施的任何行为;及
(b) 任何其他人,就其根据总监、副总监或根据本法令正式任命的任何其他官员的命令、指示或指令实施或声称实施的任何行为,
如果该行为是善意且合理相信其为预期目的所必需而实施的。
第十七部分
罪行与刑罚
强迫劳动
90B. 任何雇主威胁、欺骗或强迫雇员进行任何活动、服务或工作,并阻止该雇员超越进行此类活动、服务或工作的地点或区域的,即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十万令吉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违反第三及第四部分
91. 任何雇主若——
(a) 未在第19、20和21条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应付给任何雇员的工资或赔偿金;
(b) 向任何雇员预支超过第22条允许的工资;或
(c) 从雇员工资中进行第24条授权以外的扣款,
即构成犯罪。
违反第五部分
92. 任何雇主若——
(a) 支付工资、施加服务合同中的任何条件或进行任何扣款或收取任何付款,违反第25、25A、26、27或28条;或
(b) 作为其服务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向任何雇员提供任何便利或服务,或任何酒精饮料,违反第29条;
(c) (已由A1026号法令删除),
即构成犯罪。
违反第八部分
93. (已由A1651号法令删除)
违反第九部分
94. 任何雇主若——
(a) 未向其雇佣且有权享有第九部分规定的女性雇员批准产假;
(b) 未向其雇佣且有权享有第九部分规定的女性雇员、或其 nominee、或其法定个人代表支付生育津贴;
(c) 未按第38条规定的方式支付生育津贴;或
(d) 违反第42或44条,
即构成犯罪,并且还应——
(aa) 若因第(a)款罪行被定罪,被定罪法院命令向有关女性雇员支付其根据第九部分可能有权享有的生育津贴,用于第37(1)(a)款所述符合资格期间内该女性雇员工作的每一天,如此命令的支付是在应付给她的工资之外的,且如此命令支付的生育津贴金额应如同该法院判处的罚款一样可予追讨;及
(bb) 若因第(b)款罪行被定罪,被定罪法院命令向有关女性雇员支付其根据第九部分有权享有的生育津贴,且如此命令支付的生育津贴金额应如同该法院判处的罚款一样可予追讨。
95. (已由*1966年第40号法令删除)
96. (已由*1966年第40号法令删除)
*注:1966年儿童及青年(雇佣)法[1966年第40号法令]后修订为1966年儿童及青年(雇佣)法[法令350]。
违反第十三部分
97. 雇主若——
(a) 未能保存第61条要求的登记册,或保存登记册不足六年;
(b) 销毁、更改或损毁第(a)段所述的登记册,或导致或允许该登记册被销毁、更改或损毁;
(c) 未能遵守根据第62条制定的任何法规;
(d) 无合理理由(其举证责任由其承担)未能向总监提交根据第63条规定的报表,或提交任何明知包含虚假细节的报表;或
(e) 作为第64条适用的任何庄园、矿场或工厂的所有者,未能遵守该条的规定,
即构成犯罪。
违反第十四部分
98. 任何人若——
(a) 拒绝行使第十四部分权力的总监进入任何场所或其任何部分;
(b) 殴打、阻挠、妨碍或拖延总监进入其有权进入的任何场所或其任何部分;
(c) 向总监提供其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虚假的信息作为真实信息;或
(d) 未能提供、或隐藏或试图隐藏根据第十四部分可能要求其提供的任何文件,或妨碍或阻挠总监占有该文件,
即构成犯罪。
违反第十五部分
99. 任何阻止或试图阻止任何雇员根据第十五部分在总监面前出庭的雇主即构成犯罪。
一般刑罚
99A. 任何人犯下本法令或其下制定的任何法规、命令或其他附属立法项下的任何罪行,或违反其任何规定,而未有规定刑罚的,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五万令吉的罚款。
未能遵守或未遵守关于休息日、加班、假期、年假和病假的处罚
100. (1) 任何雇主未能按其雇员在休息日工作的报酬支付工资,或支付工资低于第60条规定费率的,即构成犯罪,并且还应按第60条规定的费率,被定罪法院命令向有关雇员支付其在每个休息日工作的应付工资,该工资金额应如同该法院判处的罚款一样可予追讨。
(2) 任何雇主未能按本法令或其下任何附属立法规定支付其雇员任何加班工资的,即构成犯罪,并且还应被定罪法院命令向有关雇员支付应付的加班工资,如此命令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应如同该法院判处的罚款一样可予追讨。
(3) 任何雇主未能按第60D条规定支付其雇员工资的,即构成犯罪,并且还应按第60D条规定的费率,被定罪法院命令向有关雇员支付其在任何此类假日工作的应付工资,如此命令支付的工资金额应如同该法院判处的罚款一样可予追讨。
(4) 任何雇主未能按第60E条规定批准其雇员年假或其任何部分的,即构成犯罪,并且还应被定罪法院命令向有关雇员支付其每一天未如此批准的年假的普通工资率,如此命令的支付是在该雇员在任何此类工作日工作的应付工资之外的,且如此命令支付的金额应如同该法院判处的罚款一样可予追讨。
(5) 任何雇主未能按第60F条规定批准病假或支付病假工资给其雇员的,即构成犯罪,并且还应按第60F条规定的费率,被定罪法院命令向有关雇员支付其每一天此类病假的病假工资,如此命令支付的金额应如同该法院判处的罚款一样可予追讨。
与查询或检查相关的罪行
101. 在总监或合法行使总监根据本法令权力的任何官员进行的任何查询、调查、进入或检查中,任何人犯下刑法第十章所述与此类查询、调查、进入或检查相关的任何罪行的,一经定罪,应按该章规定处罚。
复合罪行的权力
101A. (1) 总监、副总监或由总监书面授权的任何官员,经检察官书面同意,可复合任何人犯下的、根据本法令或根据本法令制定的任何法规可处罚的罪行。
(2) 总监、副总监或由总监书面授权的任何官员,若认为适当和合适,可通过向犯下罪行的人发出书面提议,要求其在提议指定的时间内向总监、副总监或由总监书面授权的任何官员(视情况而定)支付提议指定的、不超过若该人被定罪本应承担的最高罚款金额(包括持续犯罪的每日罚款,如有)百分之五十的款项,以复合该罪行。
(3) 根据第(2)款发出的提议可在罪行发生后、但就该罪行提起任何检控前的任何时间发出,若提议指定的金额未在提议指定的时间内或总监、副总监或由总监书面授权的任何官员可能准许的延长期内支付,则可在其后任何时间对收到提议的人提起检控。
(4) 若罪行已根据第(2)款复合——
(a) 此后不得就該罪行对收到复合提议的人提起检控;及
(b) 应即時释放因該罪行而扣押的任何账簿、登记册或文件。
(5) 根据第(2)款支付给总监、副总监或由总监书面授权的任何官员的任何款项,应缴入并构成联邦统一基金的一部分。
法人团体等的罪行
101B. 当法人团体、合伙企业、社团或工会犯下本法令下的罪行时——
(a) 就法人团体而言,在犯罪时担任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或其他类似职务的任何人员;
(b) 就合伙企业而言,在犯罪时该合伙企业的每位合伙人;及
(c) 就社团或工会而言,在犯罪时该社团或工会的每位负责人,
应被视为犯下该罪行,并可与该法人团体、合伙企业、社团或工会一同或分别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关于谁是雇员和雇主的推定
101C. (1) 在本法令下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若就第一附表中任何类别的雇员缺乏书面服务合同,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应推定一个人在以下情况下是雇员——
(a) 其工作方式受他人控制或指导;
(b) 其工作时间受他人控制或指导;
(c) 其执行工作所需的工具、材料或设备由他人提供;
(d) 其工作构成他人业务的组成部分;
(e) 其工作仅为他人利益而进行;或
(f) 定期向其支付工作报酬,且该报酬构成其大部分收入。
(2) 为第(1)款之目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应推定一个人在以下情况下是雇主——
(a) 其控制或指导他人的工作方式;
(b) 其控制或指导他人的工作时间;
(c) 其向他人提供执行工作所需的工具、材料或设备;
(d) 他人的工作构成其业务的组成部分;
(e) 他人仅为其利益而工作;或
(f) 无论其是否向为其实施工作的他人支付报酬。
(3) 第(2)款中首先提及的人包括该首先提及的人的代理人、经理或代管人。
第十八部分
法规
法规
102. (1) 部长可不时制定为充分实施本法令规定所必要或适宜、或为进一步、更好或更方便执行本法令规定所必要的法规。
(2) 在不影响前述一般性原则的情况下,部长可制定法规——
(a) 限制根据第3(2)款任命的官员的权力;
(b) (已由A1651号法令删除)
(c) 规定女性雇员在符合资格期间有权享有的生育津贴费率;
(d) 规定因注册医师证明由怀孕或分娩引起的疾病而缺勤的女性雇员,其雇主发出的解雇通知在该期间内不得失效的最长期限;
(da) (已省略);
(e) (已由*1966年第40号法令删除);
(f) 规定雇员有权离开工作进餐的时间以及有权或被要求离开工作休息的时间;
(fa) 规定与休息日相关的事项;
(fb) 规定与弹性工作安排相关的事项;
(g) 规定根据本法令要求保存、发出或作出的任何登记册、传票或命令的格式;
(h) 规定将在马来西亚发出或作出的传票、令状和命令发送至新加坡共和国以供送达或执行的程序,并就新加坡共和国发出或作出的传票、令状和命令在马来西亚的送达或执行作出规定;
(i) 规定根据第69和69F条提交索赔和进行程序以及复制第十五和十五A部分下记录的证词笔记所需支付的费用;
(j) 规定未能遵守或违反根据本条制定的任何法规的处罚;
(k) (已由A1651号法令删除)
(l) 规定第十五A部分下查询性骚扰投诉的程序;
(m) 规定雇员的服务条款和条件。
*注:1966年儿童及青年(雇佣)法[1966年第40号法令]后修订为1966年儿童及青年(雇佣)法[法令350]。
第十九部分
废除与保留
废除与保留
103. 特此废除第二附表第一列和第二列所指明的成文法,废除范围见该附表第三列:
但根据如此废除的成文法作出的任何任命应视为根据本法令作出:
并且进一步规定,在任何其他成文法或任何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书中对如此废除的任何成文法任何条款的引用,只要该条款与本法令的相应规定不抵触,应解释为对该相应规定的引用。
*注:见2023年1月1日生效的2022年雇佣(修正)法令[法令A1651]第46(1)、(2)和(3)款,其规定如下:
保留与过渡
(1) 在本法令生效之日前,根据主体法令已进行、采取或启动的任何投诉、调查、查询、审讯、检控、程序或上诉,应如同主体法令未被本法令修订一样,根据并按照主体法令的规定处理、继续和结案。
(2) 在本法令生效之日前待决的、根据主体法令第25A(2)款提出的批准申请,应在本法令生效之日,根据经本法令修订后的主体法令规定处理。
(3) 在本法令生效之日前已雇佣任何外籍雇员但未履行主体法令第60K条下任何要求的任何雇主,应在本法令生效之日,如同主体法令未被本法令修订一样,根据主体法令规定处理。
第一附表
[第2(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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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其从事体力劳动,包括作为工匠或学徒的此类劳动: 但若一人受雇于一名雇主部分从事体力劳动部分从事其他职务,则该人不得被视为从事体力劳动,除非在任何一个工资期内要求其从事体力劳动的时间超过该工资期内要求其工作的总时间的一半; (2) 其从事操作或维护任何为运输乘客或货物、或为报酬或商业目的而操作的机动车辆; (3) 其监督或管理同一雇主雇佣的从事体力劳动的其他雇员,并在其整个工作过程中进行监督; (4) 其在任何马来西亚注册的船只上以任何身份受雇,并且— (a) 不是根据联合王国商船法(不时修订)获得证书的官员; (b) 不是1952年商船条例[F.M. 70/1952]第七部分定义的本地证书持有人;或 (c) 未根据1952年商船条例第三部分签订协议;或 (5) 其受雇为家庭雇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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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附表
[第1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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