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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税法】CRS背景下中国私企高管外派新加坡的雇佣工资和股权收益应该如何消除双重征税(Double Taxation)影响

【跨境税法】CRS背景下中国私企高管外派新加坡的雇佣工资和股权收益应该如何消除双重征税(Double Taxation)影响 法律雇佣军LegalMercenary
2025-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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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gapore Pan Pacific酒店健身房🌉鸟瞰

目录

★新加坡和中国之间,有税收抵免协定吗?

★我应该作为哪国的"居民"适用税收协定?

★我在新加坡挣的钱,哪些属于“境外所得”?

★我在新加坡挣的钱交过税后,在中国能否抵免?

★我在中国纳税的“抵免限额”是如何被确定的?

★我在中国纳税的“抵免额”是如何被计算出来的?

★我在中国办理税收抵免,有时间上的限制吗?

★我在新加坡享受的“免\减税福利”,中国还能继续认可吗?

★我是新加坡公司的员工,我的报酬符合什么条件,就可以只向中国交税,不用考虑DoubleTaxation问题?

★我是新加坡公司中方董事,我的董事费该给谁交税?

★我是新加坡公司个人股东,我取得的股息该给谁交税?

【关键词:境外所得,抵免限额,5年追溯抵免,税收饶让183天】

★新加坡和中国之间,有税收抵免协定吗?

1986年4月18日,中国政府与新加坡政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2007年7月11日,中国政府与新加坡政府签署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2007 年协定”)及其议定书。

2009 年8 月24 日双方签署了第二议定书。2010年7月23日双方签署了第三议定书。

2007 年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第三议定书分别于 2008 年1月1日、2009年12月11日与2010年10月22日生效。

四份文件共同构成了中新税收协定的规范总体,不仅包括实体性税收规范,而且包括程序性税收规范。

协定共二十九条,主体部分包括协定的适用范围、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税收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以及税收情报交换五大内容。

2007年协定议定书共一条,主要对2007年协定中海运和空运条款的免税税种及生效日进行了补充说明。

第二议定书共四条,主要对2007年协定中常设机构中工程或活动时间、利息条款免税条件、消除双重征税条款有关从新加坡取得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所持股份、生效日进行了修改。

第三议定书共两条,主要对2007年协定中情报交换条款的信息交换限制、信息保密、缔约国义务及生效日期等进行了完善和补充说明。

★我应该作为哪国的"居民"适用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中的居民条款通常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国的所得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对于同时构成缔约国双方居民个人的情形,税收协定中的居民条款通常规定,应依次按照其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所在国等标准(即加比规则),确定其在税收协定下的居民身份。

(1)永久性住所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2)重要利益中心

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3)习惯性居处

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4)国籍

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通过协商解决。

#律注:鉴于新加坡移民的高难度和稀缺性,本文默认大多数读者都是在国内有重大资产、主要居住在国内、保有中国国籍的居民个人。

★我在新加坡挣的钱,哪些属于“境外所得”?

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律注:比如您被中国境内公司派遣至新加坡分公司工作,在新加坡分公司工作期间,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

(2)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3)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5)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律注:比如您在新加坡投资一个企业,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是境外所得

(6)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7)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8)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律注如在金沙赌场🎲所得(赵璇律师Wechat:HsuanZhao)

(9)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法条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一条

★我在新加坡挣的钱交过税后,在中国能否抵免?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律注:可以抵免,但抵免的不能比本来在中国要交的还多

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按照“分国不分项”规则进行抵免。即,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律注:假设一个中国居民,2022年在新加坡工作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收入。

新加坡缴纳税款折合人民币2.3万元,从新加坡企业取得股息收入,在新加坡缴纳税款折合人民币0.3万元。

向美国某杂志社投稿取得稿酬所得,在美国已缴纳税款折合人民币2万元,

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计算抵免限额,来源于新加坡所得的抵免限额为2万元,来源于美国所得的抵免限额为3万元。(赵璇律师Wechat:HsuanZhao)

在境外缴纳的税款应分国别抵免,在新加坡实际缴纳税款折合人民币合计 2.6万元,大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计算的来源于新加坡所得的抵免限额2万元。

因此可抵免2万元,尚未抵免的0.6万元,可以在接下来的5年内,在申报从新加坡取得的境外所得时结转抵免。

在美国已缴纳税款折合人民币2万元,小于来源于美国所得的抵免限额3万元,可以全额抵免美国已缴纳税款,并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1万元。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3 号)第三条

★我在中国纳税的“抵免限额”是如何被确定的?

居民个人来源于一国(地区)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分类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为其抵免限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1)来源于一国(地区)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来源于一国(地区)经营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居民个人来源于境外的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来源于同一国家(地区)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弥补。

(3)来源于一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计算的应纳税额。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下称其他分类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4)来源于一国(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综合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经营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律注:假设一个中国居民,2022年度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收入30万元。

同时从新加坡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收入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从新加坡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5万元,上述劳务报酬收入和股息收入已在新加坡缴税。

那么我从新加坡取得所得的抵免限额是:

1.境内、境外综合所得应纳税额=(200000+300000-60000)×30%-52920=79080元(不考虑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赵璇律师Wechat:HsuanZhao)

2.境外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79080×200000/500000=31632元;

3.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抵免限额=50000×20%=10000元;

4.来源于新加坡所得的抵免限额=31632+10000=41632元。

★我在中国纳税的“抵免额”是如何被计算出来的?

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是指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收法律应当缴纳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额。

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计算具体分为四步:

第一步,分别计算居民个人当年内取得的全部境内、境外所得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其他分类所得对应的应纳税款

第二步,计算来源于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各项所得的抵免限额;

第三步,将上述来源于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各项所得的抵免限额之和作为来源于该国或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第四步,按照孰低原则确定来源于该国或地区的税收抵免限额及结转抵免情况。

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一国(地区)的所得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来源于该国(地区)该纳税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以实际缴纳税额作为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来源于该国(地区)该纳税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在限额内进行抵免,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

#律注:假设一个中国居民在2022年度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收入30万元,在新加坡工作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收入20万元,从新加坡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10万元,已经在新加坡缴纳个人所得税7万元。(赵璇律师Wechat:HsuanZhao)

当年专项扣除费用3万元、专项附加扣除费用4万元,可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2万元。

则2022年度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1.计算该年度境内、境外全部所得的应纳税额

(1)境内、境外综合所得应纳税额=(300000+200000-60000-30000-40000-20000)×25%-31920=55580元;

(2)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额=100000×20%=20000元;

(3)境内、境外全部所得应纳税额=55580+20000=75580 元。

2.计算抵免限额

(1)来源于新加坡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55580×200000/(300000+200000)=22232元;

(2)来源于新加坡其他分类所得的可抵免限额=100000×20%=20000元;

(3)来源于新加坡所得的税收抵免限额=22232+20000=42232元。

3.进行税收抵免

新加坡实际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为70000元,大于其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限额42232元,因此来源于新加坡的境外所得仅可抵免42232元。(赵璇律师Wechat:HsuanZhao)

尚未抵免完毕的27768元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申报从新加坡取得的境外所得抵免限额的余额中结转抵免。

4.计算应在境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在境内缴纳税款=75580-42232=33348元

【法条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四条

★我在中国办理税收抵免,有时间上的限制吗?

居民个人已申报境外所得、未进行税收抵免,在以后纳税年度取得纳税凭证并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可以追溯至该境外所得所属纳税年度进行抵免,但追溯年度不得超过五年。

自取得该项境外所得的五个年度内,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纳税凭证载明的实际缴纳税额发生变化的,按实际缴纳税额重新计算并办理补退税,不加收税收滞纳金,不退还利息。

#律注五年内可追溯抵免。如果上一年取得境外所得,没进行税收抵免,仍然还可以抵免。(赵璇律师Wechat:HsuanZhao)

【法条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十条

★我在新加坡享受的“免\减税福利”,中国还能继续认可吗?

居民个人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饶让条款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居民个人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按规定申报税收抵免。

我国对外签署税收协定(安排)关于税收抵免饶让一览表 

内容更新至2023年1月

#律注:假设2022年度一个中国居民在新加坡取得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80万元,应在新加坡缴纳个人所得税12万元,但根据新加坡的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应纳税额50%的减免,那么在计算境外所得税额抵免中应适用税收饶让规定。(赵璇律师Wechat:HsuanZhao)

该笔80万元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根据我国税法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为 80×20%=16万元,其抵免限额16万元,在进行抵免时,因中国和新加坡有税收饶让条款,在新加坡减免的12×50%=6万元按照税收协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因此,可以抵免的税款金额为 6+6=12万元。

【法条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五条

我是新加坡公司的员工,我的报酬符合什么条件,就可以只向中国交税,不用考虑DoubleTaxation问题?

根据中、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律注:概括一下,第一,受雇所得一般应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从事受雇活动的所在国征税。第二,受雇所得要在来源国(即劳务发生国)获得免税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反之,只要有一个条件未符合,就构成在来源国的纳税义务。

注意该条特指的是“非独立个人劳务”,不包括独立个人劳务,比如律师、牙医、医师、会计师。

举个例子,某位中国境内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22年5月1日被公司派往集团内的新加坡公司担任总经理,工资由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负担,任期3年。

2022年及以后年度,按照我国与新加坡的税收协定,中国居民以雇员的身份在新加坡从事活动,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新加坡就可以对其获得的报酬征税:

(1)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新加坡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不含);

(2)该项报酬由新加坡雇主支付或代表新加坡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是由中国雇主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如果上述三个条件同时不满足,新加坡就不可以征税。(赵璇律师Wechat:HsuanZhao)

应注意的是,如果计算达到183天的这十二个月跨两个年度,则新加坡可就这两个年度中在新加坡实际停留日的所得征税。

【法条依据】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五条

★我是新加坡公司的董事,我的董事费该给谁交税?

根据中、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律注:假设公司派2名员工赴新加坡子公司,一人担任董事,一人担任总经理,两人都是每月在新加坡工作7天,新加坡子公司分别为其支付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工资.

由于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中存在董事费条款,所以中国居民作为新加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新加坡有征税权。

但是要注意的是,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未包括高管人员所以高管担任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所得不适用董事费条款。

另,目前中国与巴基斯坦的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包括高管人员。(赵璇律师Wechat:HsuanZhao)

【法条依据】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六条

★我是新加坡公司的个人股东,我取得的股息该给谁交税?

根据中、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律注:特殊情况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律注:一般情况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 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律注:股息优惠税率条款明确了居民国和来源国对股息都有征税权,来源国指分配股息的公司所在国。

一般而言,来源国基于税收协定对股息所得实行限制性税率(具体税率与持股比例相关,一般低于来源国国内税法规定的税率)。

取得股息的人在具有该所得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情况下,才能在来源国享受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否则将按来源国的国内法进行征税。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和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

举个例子,假设2023年度您作为中国税收居民当年从新加坡境内企业取得股息收入。

如果您是该笔股息收入的受益所有人,符合享受中新税收协定条件,则新加坡税务机关对您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法条依据】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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