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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清盘案】香港高等法院涉及许家印境外资产的 [2025] HKCFI 4327号判决中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被击穿"问题

【恒大清盘案】香港高等法院涉及许家印境外资产的 [2025] HKCFI 4327号判决中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被击穿"问题 法律雇佣军LegalMercenary
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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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整个判决是一个在公司破产清算大背景下,为解决个人被告资产隐匿和耗散风险而采取的民事执行与保全措施,其法律基础是法院面对复杂的资产网络和拒不服从命令行为的应对权力,而非信托法意义上的“击穿”。
Victoria Peak, Hongkong

先说结论,整个判决是一个在公司破产清算大背景下,为解决个人被告资产隐匿和耗散风险而采取的民事执行与保全措施,其法律基础是法院面对复杂的资产网络和拒不服从命令行为的应对权力,而非信托法意义上的“击穿”。

这个判决处理的不是典型的“信托击穿”问题。所谓“信托击穿”,通常指在信托法下,因为设立意图不纯(如欺诈债权人)、过度保留控制权等原因,法院否认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将信托资产视作委托人的个人资产用于偿债。

而本案的核心是民事诉讼中的资产保全(Mareva Injunction)和执行(Appointment of Receiver)。法律依据是法院的固有管辖权,以确保其命令(特别是资产冻结令)的有效性。被告许家印拒不遵守法院的资产披露命令,导致原告和法院无法有效监控被冻结的资产,因此需要委任接管人这一更严厉的措施。

判决书中引用的 Chabra 管辖权 是关键。这种管辖权允许法院冻结并委任接管人管理第三方名下的资产,只要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这些资产“实质上是”或“最终由”被告所拥有或控制。

法院的逻辑链条是:1、许家印被怀疑通过一个由关联公司(如附表1公司)和亲属(如第5被告)组成的复杂网络持有资产。2、法院已通过资产冻结令,将这些第三方实体名下的资产纳入冻结范围(这正是“Chabra 管辖权”的运用)。3、由于许家印拒绝披露这些资产的详细信息,资产冻结令有成为一纸空文的危险。4、因此,法院必须委任接管人,直接介入这些第三方实体的管理,以识别、保全和理清这些资产的实际所有权和状况。

所以,法院并非在法律上“击穿”了这些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或某个信托结构,而是行使其程序性权力,穿透这些公司的“名义所有权”,直接去控制其背后被怀疑是被告真正财富的资产。 这是一种基于“实质控制”而非“法律所有权”的救济措施。

这本质上是一个与破产紧密相关的问题,发生在破产清算的程序框架之下。中国恒大集团已经处于清盘程序中。清盘人的核心职责之一,就是追回属于公司的资产,以最大化债权人的回报。清盘人代表公司(原告)对许家印等人(被告)提起的诉讼,指控他们进行了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等行为。这本身就是清盘人履行其追收资产职责的一部分。委任接管许家印的个人资产,是为了防止在主要诉讼审结之前,许家印的资产被转移或耗散,确保未来可能的胜诉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这是为最终的资产追回和执行做准备。

本案中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信托击穿”。正确的描述是,法院运用 “Chabra 管辖权” 和其固有的资产保全权力,“刺破公司面纱” 或 “无视名义所有权,追寻实质控制” ,以便对被告实际控制下的第三方资产进行保全和管理,目前没有到盖棺定论的程度。这也是破产清算程序衍生出的一个核心环节——资产追收与保全,是清盘人为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通过法律诉讼和强制措施,确保被告资产不被转移,为最终实现债权而采取的强力临时措施

附:香港法院判决书原文

HCA 551/2024 及 HCMP 1080/2024

[2025] HKCFI 4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案件 2024 年第 551 號 及
高院雜項案件 2024 年第 1080 號


訴訟雙方

中國恒大集團(清盤中) 原告

許家印 第一被告
夏海鈞 第二被告
潘大榮 第三被告
XIN XIN (BVI) LIMITED 第四被告
丁玉梅 第五被告
YAOHUA LIMITED 第六被告
EVEN HONOUR HOLDINGS LIMITED 第七被告
何坤 第八被告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於 2025 年 2 月 12 日作出的命令合併)


裁 決


A. 引言

  1. 本案的背景已在多份裁決中闡明,包括 China Evergrande Group v Hui Ka Yan & Others [2025] HKCFI 689 及 Re China Evergrande Group [2024] 1 HKLRD 1128, [2024] HKCFI 363。

  2. 簡而言之,中國恒大集團(「該集團」)於 2024 年 1 月 29 日被陳靜芬法官命令清盤,其後 Edward Simon Middleton 先生及黃穎詩女士被任命為該集團的共同及各別清盤人(「清盤人」)。2024 年 3 月 22 日,該集團展開高院民事案件 2024 年第 551 號,針對第一被告(「許氏」)及其他人。2024 年 6 月 24 日,高浩文法官針對許氏作出了一項瑪瑞瓦禁制令,禁止他處置其全球價值最高達 77 億美元的資產(「該禁制令」)。許氏亦被命令通知該集團以下信息,並須在 7 天內透過存檔的誓章確認:
    「所有其資產個別價值為 50,000 港元或以上,無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無論是否以其本人名義持有,以及無論是獨有或共同擁有,須提供所有該等資產的價值、地點及詳細資料」(「披露命令」)。

  3. 許氏完全沒有遵守披露命令,對此並無爭議。

  4. 因此,該集團於 2025 年 4 月 3 日發出傳票(「接管人傳票」),並申請命令該集團的清盤人被任命為許氏全部資產及業務的共同及各別接管人及經理,條款按接管人傳票所附草擬命令所述。

B. 法律原則

  1. 《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4 章)(「該條例」)第 21L(1)條規定:「原訟法庭可在所有它覺得是公正或便利的情況下,藉命令批予強制令或委任接管人。」

  2. 陳浩明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出,關於何謂「公正或便利」,本院應遵循石仲廉法官在 Akai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v Ho Wing On, Christopher & Others 案中所採納的方法,如下:
    「41. 我接納此主張:既有悠久且確立的權威案例表明,當瑪瑞瓦命令被違反,或存在此類違反的真實風險時,適當的補救措施是委任接管人接管受瑪瑞瓦命令約束的資產……
    42. 正如 Gee on Commercial Injunctions 所述……『如果資產有可能被耗散……並且無法透過強制令得到令人滿意的保全,則委任接管人可能是適當的……當強制令本身不足以提供有效救濟時,委任接管人將是有效的救濟措施……其他需要委任接管人的情況例子包括:被告可能無視強制令而行事或已經這樣做……』」

  3. 在我看來,Akai 案判決中的以下部分也具有相關性:
    「44. ……韋雅誠先生曾強烈主張……在諸如此類的案件中,授予瑪瑞瓦救濟的原則與委任接管人的申請所適用的原則存在根本區別……並且必須相當強調「公正與便利」這一總原則……
    45. 恕難同意……我尊重關淑馨法官在 Re Chime Corporation 案中的觀點……她觀察如下:
    『39. 在中期申請中委任接管人的權力是一項酌情權,應根據與批予中期強制令類似的原則靈活行使,且 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案中的原則適用……
    40. 我在此採納的方法是評估並平衡以下事項:
    (a) 是否存在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
    (b) 所指稱的資產耗散風險;
    (c) 現有的保護制度及其有效性;以及
    (d) 如果作出委任,對 Chime 集團及王太太的利益造成損害的風險,以及該損害能否透過損害補償交叉承諾得到充分補償。』」

  4. 陳浩明資深大律師亦援引了 China Metal Recycling (Holdings) Limite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 Another v Chun Chi Wai & Others 案。在此案中,基思副法官有如下陳述:
    「16. […] 該權力可在公正或便利的情況下行使……法院通常會在存在不遵守瑪瑞瓦禁制令的良好證據的情況下,認為這樣做是公正或便利的。[…]
    17. 法院所適用的證據標準是傳統的美國氰胺案標準……因此,法院將判定是否存在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和資產耗散的風險,它會考慮現有保護申請委任接管人一方利益的制度的有效性,它會評估如果委任接管人對任何一方造成損害的風險,以及該損害能否透過損害補償交叉承諾得到充分補償,以及在案件特定情況下是否適合採取較不嚴厲的補救措施。關於最後一點,石仲廉法官在 Akai 案中認為,如果被告故意不作出披露,以致拒絕提供原告根據瑪瑞瓦禁制令本有權獲得的關於其資產的信息,而該披露是監督禁令遵守情況的手段,則法院將不太可能接納任何關於較輕補救措施或部分接管即已足夠的建議,因為 (i) 鑑於缺乏披露,法院和原告根本無法評估較輕的補救措施是否足以保護原告的利益,以及 (ii) 被告完全有能力透過作出全面披露或提供擔保來終止接管。」

  5. 然而,儘管有上述權威案例,鮑永年資深大律師與陳姓大律師陳詞指出,傳統的美國氰胺案標準並非應採用的正確標準。他們主張,申請委任中期接管人必須使法院確信該委任是必要的,並且存在資產損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險。

  6. 為支持其陳詞,他們首先援引了新加坡上訴法院的 Wallace Kevin James v. 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td 案,該案裁定:
    「[…] 委任接管人這一額外補救措施,只有在儘管全球瑪瑞瓦禁制令已提供相當大的保護,但若不委任接管人,仍存在上訴人及其妻子資產損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險時,才屬合理。整個目的是防止上訴人耗散任何資產,並在訴訟有結果前保全這些資產。判決前批予全球瑪瑞瓦禁制令本身是一項嚴厲的措施,僅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命令作出……而委任接管人的命令則更為特殊。」

  7. 新加坡上訴法院引用了維多利亞最高法院合議庭在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 & Others v Bond Brewing Holdings Ltd & Others 案中的判決,該案裁定:
    「委任接管人權力的嚴厲性質在 65 American Jurisprudence (2d) para 20 中提到的判決中得到強調,其中引用的權威觀點主張該權力是嚴厲、苛刻和危險的,應謹慎和小心地行使,接管是一種僅在緊迫情況下允許的嚴厲做法,並且只有在法院確信若不行使該權力則存在損失的迫切危險時,才會勉強且謹慎地批予……」

  8. 由於新加坡上訴法院認為該案中不存在資產損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險,最終裁定下級法院不應委任接管人。

  9. 無可否認,委任接管人是嚴厲的措施,法院行使該權力時應謹慎小心。然而,我認為該權力並非僅在證明存在「資產損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險」時才能行使。在我看來,新加坡上訴法院提及該「迫切危險」是因為它正在根據該案的案情,考慮在該案情況下委任接管人的酌情權行使是否合理。歸根結底,法院應考慮是否應採取進一步步驟以達至保全答辯人資產的目的。這就是為什麼新加坡法院考慮「全球瑪瑞瓦禁制令已提供的相當大的保護」是否足夠。

  10. 還應注意,新加坡上訴法院也引用了 Derby & Co Ltd & Others v Weldon & Others 案,在該案中 Nicolas Browne-Wilkinson 副院長說道:
    「第一個法律問題……並未給我帶來太多困擾……即是否可以為了協助瑪瑞瓦禁制令而委任接管人。我認為,顯然可以這樣做。如果為了妥善保全根據瑪瑞瓦命令凍結的資產,需要引入接管人以持有某些資產,我看不出有任何法律理由不應委任這樣的接管人。」

  11. 因此,問題在於能否在不委任接管人的情況下實現對資產的妥善保全。

  12. 許氏的法律代表隨後援引了 Macau First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Ding Xiaohong & Others 案,該案是對當時一名副法官作出的委任接管人命令的上訴。

  13. 在原訟法庭的判決中,該副法官裁定:
    「10. 實質上,該申請是基於[申請人]主張他,而非 DG,提供了資金並且一直是該土地、花旗集團大廈及該等公司的唯一實益擁有人。該申請對於防範儘管存在 DG 承諾但 DG 耗散資產的明顯風險是必要的。
    […]
    35. [申請人]依賴以下資產耗散風險及/或公司管理不善的標題來支持其申請:
    […]
    38. 法院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21L(1)條具有管轄權,可在「所有它覺得是公正或便利的情況下」委任接管人。
    39. 在中期申請中委任接管人的權力是一項酌情權,應根據與批予中期強制令類似的原則靈活行使,且 American Cyanamid 案的原則適用。換言之,法院需要考慮以下問題:
    (i) 是否存在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
    (ii) 是否存在資產耗散的真實風險;
    (iii) 是否存在沒有或沒有當前有效的保護制度,應給予某種形式的中期保護以維持現狀;
    (iv) 如果作出委任,對公司造成損害的風險,以及該損害能否透過損害補償交叉承諾得到充分補償。」

  14. 許氏的法律代表極力依賴袁國廣法官在判決中為推翻該副法官的委任命令而作出的陳述:
    「42. 確立已久的法律是,委任接管人是最後的補救措施。正如法官正確地指出(陳資深大律師也未對此提出異議),委任接管人只有在『儘管 DG 承諾已提供相當大的保護,但若不委任接管人仍存在資產損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險』的情況下才是合理的。」

  15. 據此陳詞,上述上訴法庭的判決表明「資產損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險」是委任接管人之前必須存在的先決條件。

  16. 恕難同意。

  17. 在我看來,不應孤立和脫離上下文來解讀袁法官的言論。必須記住,正如原訟法庭判決所指出的,「資產耗散風險」是該案中支持委任接管人申請的理由。這就是為什麼袁法官側重於該案的該特定方面。

  18. Macau First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案中的上訴法庭判決也顯示,被告關於美國氰胺案原則不適用的陳詞是沒有根據的,因為它並未質疑該副法官所闡述的測試標準。一審判決被推翻僅是因為上訴法庭認為該一審法官在考慮是否存在有效保護時,未能考慮一個相關事項。

  19. 最後,許氏依賴 Wong Luen Hang & Another v Chan Yuk Lung & Others 案,在該案中關淑馨法官有如下陳述:
    「19. 原告人爭辯法官在法律原則上出錯,因其認為僅在法院確信有其必要性時才應委任中期接管人(理由 5)。他們陳詞說這標準過於嚴苛,測試標準並非必要性,而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21L(1)條的措辭,這樣做是否『公正或便利』。
    20. 我們不接受此陳詞。第 21L(1)條是關於批予強制令和委任接管人的一般規定。關於該規定在具體情況下的適用,需要參考已決案例。我們此處涉及的是委任中期接管人,不是針對特定資產,而是針對 3 間公司的全部資產及業務,並且其中至少一間是營運中的公司。權威案例明確確立,對於如此極端嚴厲的補救措施,法院行使管轄權時必須極為審慎,並且僅在確信有必要作出此命令以代替其他侵擾性較小且更可逆轉的救濟形式時方可為之。 Bond Brewing Holdings Ltd v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 案經常在這方面被本院引用。另見 Macau First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td v Ding Xiaohong & Ors 案……」

  20. 恕難認同 Wong Luen Hang 案有助於許氏關於該集團提出了錯誤測試標準的論點。相反,我認為該案例進一步支持了該集團關於適用法律原則的陳詞,因為可見關法官明確提及(且未作任何不利評論)夏正民副法官對美國氰胺案測試的採納。

  21. 在考慮雙方援引的權威案例後,我接納陳浩明資深大律師的陳詞,即它們在採納委任接管人的適用法律原則方面實際上是一致的。

  22. 我將適用的法律原則總結如下:
    (1) 根據該條例第 21L(1)條,原訟法庭可在其認為公正或便利的情況下委任接管人;
    (2) 在中期申請中委任接管人的權力是一項酌情權,應根據與批予中期強制令類似的原則靈活行使,且美國氰胺案的原則適用;
    (3) 因此,法院將考慮以下問題:
    (1) 是否存在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
    (2) 是否存在資產耗散的真實風險;
    (3) 是否存在沒有或沒有當前有效的保護制度,應給予某種形式的中期保護以維持現狀;以及
    (4) 如果作出委任,對答辯人造成損害的風險,以及該損害能否透過損害補償交叉承諾得到充分補償。

  23. 許氏的代表陳詞,委任其資產的接管人和經理是採取的嚴厲措施,因此法院應謹慎行使此酌情權,並僅在必要時作出委任。我同意。話雖如此,我認為所謂的「必要性」要求已涵蓋在美國氰胺案原則下的第 3 個問題中。問題在於現有的保護制度是否有足夠效力來維持現狀,這正是瑪瑞瓦禁制令的最初目的。

C. 是否應委任接管人

C1. 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及資產耗散的真實風險

  1. 在批予該禁制令並隨後針對許氏繼續該命令時,法院已確信存在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並且許氏方面存在資產耗散的真實風險。許氏未對該禁制令提出上訴。因此,我無需就這兩個標準再作論述。

C2. 現有保護制度的有效性

  1. 確立已久的原則是,披露命令可作為瑪瑞瓦禁制令的輔助命令下達,以使該禁制令有效。

  2. 然而,在本案中,許氏完全未能遵守披露命令是無可爭議的事實。因此,存在違反法院命令的行為。

  3. 因此,該集團陳詞(我接納此陳詞)稱,無法監督該禁制令的遵守情況,而委任接管人是該集團能夠獲得本應由許氏披露的信息的唯一途徑。

  4. 許氏提出了幾點來反駁上述論點。

  5. 首先,據稱,雖然許氏無可爭議地未能遵守披露命令,但雙方公認這是由於他正在內地被拘留。因此,他的不遵守並非「故意」,故無可指責。

  6. 此陳詞的基礎是許氏的律師周先生所作的誓章,他根據據稱是許氏的內地律師(甚至未具名)告知他的信息確認,其中包括:自許氏被拘留以來,他一直無法處理其任何資產或在其控制下的資產,並且被內地當局禁止與任何人討論這些資產。恐怕我無法接納此等證據,理由如下:
    (1) 雖然周先生的證據是傳聞證據,但他除稱曾「獲許氏的內地律師」告知此事外,並未指明信息來源,且不清楚該內地律師如何獲得所指稱的信息;
    (2) 假設周先生已獲許氏適當授權為本申請進行抗辯並作出其誓章,難以理解(且周先生未能解釋)為何許氏會被禁止討論其資產。

  7. 無論如何,我認為許氏方面是否有可責性並不相關。歸根結底,問題在於,在許氏完全未提供任何披露的情況下,為了使該禁制令能有效維持現狀,是否有必要在當前情況下作出委任。

  8. 其次,許氏的代表陳詞稱,委任接管人並非必要,因為儘管未作披露,清盤人已能識別出相當數量的屬於許氏的資產。

  9. 恐怕此論點注定要被駁回。雖然確實已識別出一些資產,但該集團根本不知道許氏的總資產是多少(就其價值不超過該禁制令上限而言)。

  10. 第三,就不動產和銀行賬戶而言,許氏的法律代表陳詞稱,一旦財產登記處和銀行被送達該禁制令,這些資產的任何耗散範圍實際上必然不存在,因此委任接管人是不必要的。

  11. 在這方面,我同意該集團陳浩明資深大律師的觀點:
    (1) 僅僅送達財產登記處將不會產生任何效果,因為本案不涉及任何與土地或其中權益有關的申索;
    (2) 許氏的論點預設了他所有的銀行賬戶都是以他本人名義持有的。然而,根據清盤人米德爾頓先生的證據,清盤人的調查已揭示許氏及其關聯人使用名義公司持有資產的清晰模式。確實,可見大量許氏非登記持有人的銀行賬戶也已被該禁制令凍結。

  12. 第四,就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而言,儘管它們已被剔除註冊,但陳詞稱即使沒有接管令,也可以恢復它們。

  13. 然而,為了保全許氏的資產,僅將這些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恢復到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登記冊是不夠的。在顯然許氏無力維持這些公司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因此,應採取步驟以避免這些公司再次被剔除註冊。

  14. 此外,這些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均為「附表 1 公司」。對這些公司的事務進行調查是合理且必要的。

  15. 在考慮雙方提出的論點後,我確信,在許氏完全未能披露其資產的情況下,有必要作為最後手段委任接管人,否則該禁制令將無法有效維持現狀。

  16. 事實上,在我看來,許氏代表所作的陳詞與披露命令的條款相悖,因為其現在指稱,儘管完全未遵守該命令,法院也無需採取任何行動。如果接納該陳詞,則等同於說一開始就無需作出披露命令。這顯然是不正確的。

C3. 相對便利性

  1. 此處的問題是,如果作出委任,對許氏造成損害的風險,以及他能否透過損害補償交叉承諾得到充分補償。

  2. 據我判斷,即使許氏會因擬議的接管人委任而遭受任何損害,他也能透過該集團的損害補償交叉承諾得到充分補償。

  3. 許氏的律師周先生確認,鑑於將授予清盤人的權力,許氏抗辯本案的能力將受到嚴重損害。

  4. 其進一步指稱:
    「[…] 就本行而言,鑑於清盤人在草擬接管令第 4.11 段下的權力,如果清盤人確實援引該權力向本行發出『指示』,則本行與許先生/其內地律師之間將涉及法律專業保密權問題以及遵守相關內地法律的困難問題。」

  5. 雖然許氏的法律代表確實陳詞稱「在像本案這樣的敵對民事訴訟中,法院實際上難以想像會任命許氏的敵對訴訟對手為其(剩餘)全部資產的接管人」,但法律代表認為不宜進一步依賴周先生所指稱的損害。

  6. 儘管如此,為求完備,我應強調,我不同意擬議的接管令會對許氏抗辯本案造成任何損害。即使委任了接管人,他們也僅被授權識別、擔保和保全許氏的資產,但無權干預許氏在本案中的抗辯。在我看來,周先生對草擬接管令第 4.11 段的擔憂源於他對該段的錯誤解讀,該段應與草擬命令的第 2 段和第 4 段主要部分一併解讀,後者明確了委任的目的是在裁定本案訴訟之前保全和擔保資產,並確保遵守該禁制令。

  7. 許氏的法律代表還陳詞稱,擬議的委任具有侵擾性。甚至有人提出,如果作出接管令,將構成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該條「保護個人和法人對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

  8. 擬議接管令的侵擾性質一直為法院所認可。這就是為什麼確立已久的原則是,此類命令應僅作為最後手段作出,並且法院應考慮較輕的補救措施是否足夠。然而,此處的問題在於許氏未作任何披露。該集團無法有效監督瑪瑞瓦禁制令的遵守情況。

  9. 至於許氏根據《基本法》享有的權利,對此論點的簡短回答是,他的權利並非絕對。事實上,他處理自己財產的權利已因該禁制令而受到限制,而他並未對該禁制令提出上訴。

  10. 總而言之,我裁定原則上應委任接管人。剩餘問題是接管令的範圍和接管人的身份,我將在下文進一步處理。

D. 命令範圍

  1. 就接管令的範圍而言,簡而言之,許氏的論點是:
    (1) 該禁制令僅針對許氏、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八被告作出;
    (2) 法院僅對第五被告(許氏的前妻)行使了 Chabra 管轄權;
    (3) 未針對第四被告或接管人傳票附表 1 所列的其他 14 間公司(合稱「附表 1 公司」)作出任何瑪瑞瓦禁制令;
    (4) 因此,法院不應就第四被告自身的資產委任接管人,並讓他們負責管理第四被告的事務;
    (5) 法院也應避免委任接管人行使其權力超出該禁制令範圍的權利或權力,例如:
    (1) 調查附表 1 公司的事務;
    (2) 以接管人或其代名人的名義登記附表 1 公司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資產;
    (3) 沒收附表 1 公司的賬簿、記錄和文件;
    (4) 就前述事項做出他們認為「必要或合宜」的任何行為。

  2. 許氏的論點被駁回,因為與其法律代表的陳詞相反,附表 1 公司(包括第四被告)在該禁制令的「附件 C」中均被定義為「與[許氏]關聯的公司」,並且重要的是,該禁制令第 1 段規定:
    「第一被告……不得,無論是親自或透過其僕人或代理人:
    (1) […]
    (2) 以任何方式處置或處理或減損其任何資產的價值,無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無論是否以其本人名義持有,以及無論是獨有或共同擁有,最高價值為[600億港元]。此禁令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資產:
    (a) […]
    (b) […]
    (c) 本命令附件 C 所列公司的財產和資產,或其中任何財產若已售出的出售收益;
    (d) 本命令附件 D 所列銀行賬戶中的任何款項。」

  3. 此外,就披露命令而言,許氏與第二被告根據該禁制令第 7 段被命令:
    「……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所有其資產個別價值為 50,000 港元或以上,無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無論是否以其本人名義持有,以及無論是獨有或共同擁有,提供所有該等資產的價值、地點及詳細資料,包括但不限於:
    (a) […]
    (b) 本命令附件 C 所列公司的資產,或其中任何財產若已售出的出售收益的當前下落。
    […]」

  4. 因此可見,該禁制令明確涵蓋附表 1 公司(包括第四被告)。因此,該集團有權根據該禁制令知悉附表 1 公司的資產情況。在這些公司的資產完全未作披露的情況下,有必要授予接管人權力以查閱這些公司的文件,從而確保該禁制令得到遵守。簡而言之,所尋求的權力並未如所指稱的那樣超出該禁制令的範圍,許氏關於「當事人自主權」的論點在本案情況下是誤導性的。

  5. 我的注意力也被引向副法官 Edward Bartley Jones QC 在 Dadourian Group & Others v Azuri Ltd 案中表達的以下觀點,該觀點已被上訴法庭在 Akai 案(駁回對石法官作出的接管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案理由中引用:
    「26 對第三方作出凍結禁制令的管轄權是無可置疑的。該管轄權的行使,實際上是法院為協助並作為對實質申索被告作出的凍結救濟的一部分而批予的輔助性救濟。在有充分理由認為第三方的資產實際上是受禁制被告的資產時,可以行使該管轄權……如果存在充分理由認為資產是由第三方以為被告的單純受託人身份持有,則屬於可行使 Chabra 管轄權的典型情況。但我會拒絕任何認為 Chabra 管轄權僅限於此類情況的建議。在 International Credit and Investment Co (Overseas) Limited v Adham 案中,Robert Walker 法官指出,隨著英國高等法院遺憾地不得不越來越頻繁地處理重大的國際欺詐案件,越來越明顯的是,法院將在適當場合採取嚴厲行動,並且不會允許其命令被操縱模糊不清的離岸信託和公司所規避,這些公司設立在那些高度保密且官方監管水平較低的司法管轄區。本案無疑涉及模糊不清的信託和公司……Robert Walker 法官接著指出,凍結禁制令確實可以在適當情況下被證明是合理和必要的,即當事方有能力以難以追踪其所在的方式將真實資產從一個模糊之手轉移到另一個模糊之手。他說,這就是那些看透離岸公司以尋找真實資產的命令的理由——或者用那個生動但不精確的比喻來說,就是『刺破公司面紗』……
    30 就我而言,我認為無需以嚴格的信託法意義確立實益所有權。顯然,如果資產由單純受託人持有,則可以行使 Chabra 管轄權。但在我看來,即使實質申索的相關被告對相關資產沒有嚴格信託法意義上的任何法定或衡平法權利,如果該被告對資產擁有某種權利、或控制權、或其他使用權,則仍然可以行使 Chabra 管轄權。我認為,重要的問題是實質控制權。 Gee on Commercial Injunctions 第 5 版第 13.007 段表達的觀點是,如果被告設立了一個信託和公司網絡來持有其擁有控制權的資產,並且這樣做顯然是為了使自己免於被判決執行,那麼這將是對相關非當事方批予凍結救濟的適當情況。我同意。需要考慮的是控制權的實質現實,而不是嚴格的信託法分析以判斷第三方是否為單純受託人。因此,在我看來,將資產置於全權信託中,並不會阻止對該全權信託行使 Chabra 管轄權,如果實質現實是相關被告控制了該全權信託的行使。任何其他分析『將完全挫敗英國法院採取嚴厲行動的能力,並將允許法院的命令被操縱所規避,這完全違背 Robert Walker 法官在 International Credit and Investment Co (Overseas) Limited v Adham 案中所確認的法院權力和職責。無論這被描述為識別該全權信託為「虛假」,刺破公司面紗,還是試圖將受控制的全權信託識別為單純信託,我認為都無關緊要。當然,在中期階段,重要的是確定是否有充分理由認為相關被告控制了全權信託中的資產。」

  6. 在本案中,應注意所有附表 1 公司均由許氏 100% 實益擁有。因此,我毫不驚訝,作為公正之事,這些公司的資產均已受該禁制令約束。出於同樣原因,授予接管人關於這些資產的權力也必定是公正和便利的。

  7. 為求完備,我亦應提及接管人傳票附表 2 所列的銀行賬戶。其中一些銀行賬戶並非以許氏名義持有,而是由一些有限公司持有(「其他賬戶持有人」)。儘管如此,需注意:
    (1) 這些賬戶被列入該禁制令的附件 D,因此已被凍結;
    (2) 其他賬戶持有人均被列入該禁制令的附件 C。

  8. 鮑永年資深大律師提出的另一項異議是關於草擬接管令第 5.7 段,該段規定:
    「5. 為實現上文第 2 段所確定的目的,並在合理必要的範圍內,接管人應被授權:
    […]
    5.7 做出所有他們認為對於實現任何資產或附帶於或有利於本命令賦予他們的任何權利、權力和裁量權是必要或合宜的其他行為和事情。」

  9. 他相當正確地提出了擔憂,即此分段將給予接管人處置許氏資產的權力。

  10. 作為回應,該集團的陳浩明資深大律師告知本院,他樂於將此分段從將作出的最終命令中刪除。因此,我將不授予法院委任的接管人此項權力。

E. 接管人的身份

  1. 該集團提議任命清盤人為接管人,理由如下:
    (1) 許氏的個人事務似乎與該集團的事務密切交織,並且許氏相當大部分的個人財富顯然源自該集團;
    (2) 清盤人已積極調查該集團的事務(極其複雜)近 2 年;
    (3) 鑑於清盤人積累的關於本案的知識:
    (a) 鑑於他們熟悉相關背景,他們將能夠立即開始工作;
    (b) 可以避免至今調查費用的重複;
    (c) 也可以避免未來工作的重複。

  2. 提議的接管人身份遭到許氏的強烈反對。據陳詞,任命許氏的敵對訴訟對手為其所有剩餘資產的接管人是不合適的。

  3. 鮑永年資深大律師和陳姓大律師依賴了 Kerr & Hunter on Receivership and Administration (第 22 版),其中作者在第 2.1 段中陳述:
    「概述 法院委任的接管人是:
    (a) 公正的個人,獨立於爭議各方; [一般規則是「應委任某個完全無關的人」: Fripp v. Chard Railway 案……]
    (b) 應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委任;
    (c) 在訴訟前、訴訟期間或判決後;
    (d) 以收集、保護和接收答辯人的資產。」

  4. 雖然承認上述內容被描述為「一般規則」,但我認為不應將其視為僵化的規則。畢竟,委任接管人涉及法院行使酌情權。法院應考慮所有情況,並決定什麼命令最適合該案件。事實上,在 Kerr & Hunter 中,作者也在第 4-4 段中指出,在適當情況下,法院可以委任對申索標的物有利害關係的人為接管人,如果法院確信該委任將為財產帶來利益。

  5. 在 Re Orient Power Holdings Ltd 案中,關法官面臨關於委任清盤人的情況,她必須解決的問題是,由有抵押債權人委任的公司接管人及經理之一的 Sutton 先生是否應與另一會計師行的兩名擬議獨立被委任人一起被委任為清盤人。破產管理署署長反對該擬議委任,因為認為利益衝突的可能性太大,並且會開創不良先例。法官在其判決書第 34 段中有如下陳述:
    「在大型集團破產中,利益衝突的可能性可能出現在各種事項中,例如公司間餘額、對資產的競爭性申索、負債分配、擔保和彌償申索、抵銷或雙重驗證問題、擔保的有效性、稅務以及避免或追回訴訟。公認的是,總體而言,初步看來,為集團內的公司任命共同清盤人符合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不是為每個公司任命單獨的清盤人。法院沒有採取硬性要求以避免衝突和不允許同一人行事,而是採取常識性方法,並在可能通過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採取適當措施有效管理衝突的情況下作出委任。此類措施的例子包括獲取獨立法律意見、從同一行委任額外合夥人、從不同行委任獨立合夥人。衝突是潛在的還是實際的並不重要;問題是這種衝突是否能夠得到有效管理。如果無法管理,則不會作出委任。以上是 Sisu Capital Fund Ltd. & Ors. v. Tucker & Ors. 案中討論的總結……」

  6. 儘管我們在本案中處理的情況並非完全相同,但我看不出為何不應在此採用相同的「常識性」方法。在清盤人被委任為接管人具有明顯優勢的情況下,問題是此類委任是否可能引發任何利益衝突,以及即使發生衝突,該衝突是否可管理。

  7. 在我看來,不太可能發生任何此類利益衝突。這是因為將授予接管人的權力僅限於根據該禁制令識別、擔保和保全資產。他們將無權以任何方式干預許氏在本案中的抗辯。例如,如果許氏根據該禁制令的條款請求釋放資金以支付其法律費用,沒有理由認為(許氏的法律代表也未提出此建議)作為法院官員的接管人會拒絕他的請求。

  8. 無論如何,即使存在任何衝突,也可以通過該集團提議的委任「監督律師」來管理。根據草擬命令,接管人須定期向「監督律師」匯報,並回答「監督律師」合理提出的所有問題。如果識別出任何利益衝突或潛在利益衝突,接管人和「監督律師」必須就應採取哪些步驟來處理此類(潛在)衝突達成一致。如果他們無法就此達成共識,接管人有權將此事提交法院尋求指示。最重要的是,提議在(潛在)衝突解決之前,接管人不得就該事項採取任何進一步步驟。

  9. 因此我得出結論,應委任清盤人為接管人。

  10. 關於「監督律師」的人選,該集團提出了 4 個名字供本院選擇。似乎對應任命誰並無偏好。另一方面,許氏的法律代表未對任何候選人作出不利評論。

  11. 在這 4 位候選人中,對其中一位的委任並非一帆風順,因為必須獲得該特定律師當前部分客戶的進一步許可(可能獲得,也可能無法獲得)。鑑於本院還有其他 3 位候選人可選,我傾向於不選擇該特定律師。

  12. 關於其餘候選人,他們都是經驗豐富的律師,其專業能力毋庸置疑。在考慮了他們的背景和資歷後,我認為應委任的近律師行的何基泰先生。

  13. 許氏的法律代表進一步主張,不應讓許氏面臨可能需支付整個接管程序費用的可能性。這並非許氏目前應擔憂的事項,因為該集團的提議是,接管人的報酬應從該集團的資產中支付。雖然該集團也提議其有權申請變更此安排,但此事可在有該等申請時再行辯論。

F. 命令

  1. 基於以上理由,我按照草擬接管令的條款作出命令(但其第 5.7 段除外)。「監督律師」的具體信息應相應地填入其第 7 段。

G. 訟費

  1. 訟費應跟從結果。我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許氏須支付該集團就接管人傳票的訟費。

  2. 上述暫准命令若無申請變更(如有,將以書面方式處理),則在 14 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3. 該集團就接管人傳票的訟費應以簡易程序評定,以代替訴訟費評定。除非在期限內提出變更上述訟費暫准命令的申請,該集團須在該 14 天期限屆滿後 7 天內提交並送達其訟費陳述書。許氏須在其後 7 天內提交並送達其異議陳述書。其後,接管人傳票的訟費將以書面方式進行簡易評定(無論許氏是否在期限內提交異議陳述書)。評定的訟費應由許氏在評定後 14 天內支付。

(歐陽桂如)
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陳浩明資深大律師,由 柯伍陳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原告

鮑永年資深大律師領銜陳姓大律師,由 周永健 • de Bedin 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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