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益眼镜”老字号维权案: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擅自使用企业简称造成公众混淆属侵权,强化对老字号商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者 | 喻瑛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裁判要旨
1.判断适用企业名称权纠纷还是仿冒纠纷,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若侵权行为涉及损害竞争对手利益、误导消费者等市场混淆后果,宜认定为仿冒纠纷。该类行为目的多样、形式隐蔽,属于“搭便车”性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和消费者知情权[k]。
2.老字号承载特定历史与文化积淀,因历史原因导致的经营中断或登记缺失,不影响其传承者依法重新登记并开展经营活动的权利。被告借机攫取资源、抢夺客户,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背商业道德[k]。
3.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不应限于完整注册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长期使用并形成稳定商誉的简称,实质上已发挥商号作用,构成企业名称权的核心内容,应受法律保护[k]。
4.认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需综合考量其市场地域、持续时间、公众认知等因素。“中华老字号”“湖北老字号”称号及公开出版物对企业历史与特色的记载,均可作为证明其知名度与显著性的依据,恶意模仿或直接使用应予禁止[k]。
5.若被诉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他人存在关联关系,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混淆误认”。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简称,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而进行交易,损害权利人商誉及消费者知情权,构成不正当竞争[k]。
6.被告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中突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简称,足以引发公众混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构成仿冒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k]。
二、典型意义
1.厘清企业名称权纠纷与仿冒纠纷的适用边界。仿冒纠纷侧重规制市场混淆行为,涵盖范围更广。本案中被告长期使用原告简称,造成消费者误认,破坏公平竞争秩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更有利于遏制“搭便车”行为,保护企业无形资产与消费者权益[k]。
2.扩展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内涵。企业名称、字号、商号在实践中功能趋同,应统一保护。原告“精益”字号历史悠久,实际发挥识别市场主体的作用,与其建立稳定联系,具备显著商号意义。本案通过法律适用,实质扩大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提升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障力度[k]。
3.深化对老字号的传承与司法保护。老字号体现传统文化与工艺智慧,具有独特历史价值与商业品牌价值。本案原告历经变迁后于2003年恢复登记,延续技艺与精神传承。司法应立足历史渊源与文化传承,综合认定其权益,推动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助力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k]。
转自:知产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