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平台收入对应哪些成本与费用?
企业最终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汇算清缴数据为准,因各企业历史未分配利润、可弥补亏损等财务状况不同,实际税负存在差异。
若跨境卖家因供应商无法提供货物成本发票,或日常零星支出难以取得合规票据,导致无法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总额,则可能无法采用查账征收方式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此时,店铺实际利润难以精确计算,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如小规模纳税人5%、高新技术企业15%或一般企业25%)也将取决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征收方式。
多数跨境电商卖家因未能及时收集完整发票和原始凭证,在增值税申报调整后,若年度汇算清缴显示盈利,则必须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针对此类情况,税务机关通常采取两种征管方式:**核定征收**或**查账征收**。
核定征收政策详解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核心内容
国税发〔2008〕30号
成文日期:2008-03-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执行。
- 严格限定核定征收范围,禁止按行业或企业规模“一刀切”实施核定征收。
- 核定过程应公平、公正、公开,综合考虑行业特点、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与利润水平等因素,确保区域内相似企业税负基本均衡。
- 积极引导核定征收企业建立健全账簿制度,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 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的稽查力度,防止纳税人利用核定方式降低税负。
适用核定征收的情形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核定其企业所得税:
- 依照法规无需设置账簿的;
- 应设而未设账簿的;
- 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 虽设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 发生纳税义务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经责令限期申报仍不申报的;
- 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定类型企业以及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具体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核定方法与计算公式
第四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核定应税所得率:
- 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总额;
- 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
- 可通过合理方法推算收入或成本总额的。
其他情形则直接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明确核定方法包括:
- 参照同类或类似行业纳税人税负水平核定;
- 按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 通过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 其他合理方法。
当单一方法不足以准确核定的,可同时采用两种以上方法,并按从高原则确定应纳税额。
应纳所得税额计算方式
第六条给出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 × 适用税率
其中:
- 应纳税所得额 = 应税收入额 × 应税所得率
- 或:应纳税所得额 = 成本(费用)支出额 / (1 - 应税所得率) × 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与应税所得率标准
第七条规定,多业经营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指收入、成本或资源耗用量占比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设定各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如下: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农、林、牧、渔业 |
3-10 |
制造业 |
5-15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4-15 |
交通运输业 |
7-15 |
建筑业 |
8-20 |
饮食业 |
8-25 |
娱乐业 |
15-30 |
其他行业 |
10-30 |
后续管理要求
第九条要求,当企业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应纳税额增减超过20%时,须及时申报调整。
第十条规定了核定程序:
-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填报并提交;
- 主管税务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意见;
- 县税务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进行重新鉴定。第十二条规定应分类公示核定结果,并允许纳税人提出异议并举证申请调整。
申报与预缴规则
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企业:
- 由税务机关确定按月或按季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 按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实际应纳税额预缴;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按上年度税额的1/12或1/4预缴;
- 预缴及汇算清缴时,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
第十四条规定,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企业:
- 在应纳税额未确定前,可暂按上年度税额的1/12或1/4分期预缴;
- 核定后,扣除已预缴部分,余额分摊至剩余期间缴纳;
- 年度终了后按规定申报,若申报额高于核定额,按申报额缴税;低于则按核定额缴税。
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明确违规处理依据、地方实施细则备案要求及施行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税发〔2000〕38号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特定纳税人”的进一步明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下企业不属于核定征收范围:
-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含仅享受免税收入优惠及小型微利企业);
- 汇总纳税企业;
- 上市公司;
-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金融租赁、担保、财务公司等金融企业;
- 会计、审计、税务、律师、资产评估、公证、专利代理等中介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二条明确,“应税收入额”= 收入总额 - 不征税收入 - 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包含货币与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来源收入。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相关补充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
- 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 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等财产转让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并按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征税;若主营项目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重新确认。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适用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条款的公告》(2016年第88号)相关规定:
- 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范围修订为:享受一项或多项税收优惠的企业,但不含仅享受免税收入优惠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 此项修订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的汇算清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