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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总包不得滥用条款权利(如“背靠背”付款条款)无限期拖延付款义务

入库案例: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总包不得滥用条款权利(如“背靠背”付款条款)无限期拖延付款义务 扬州苏海悦律师一专注于公司法
202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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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入库编号2024-08-2-115-002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

入库编号

2024-08-2-115-002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效力与适用限制
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发包方(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收到业主款项后再向施工方(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付款(即“背靠背”条款),但该约定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发包方未能举证证明业主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且该条款不得成为其无限期拖延付款的正当理由。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后,施工方已给予合理准备时间,发包方负有主动、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其援引该条款拒绝付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2.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
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某建筑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某建筑公司系项目总承包方。因此,某建筑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案涉某地块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认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随主体工程一并提交,留余1个月的结算时间,法院认定在2014年11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2)项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距离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已满2年,且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故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的剩余工程款。再次,《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业主延期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述协议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某建筑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某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故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一审: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2017年7月13日)

二审: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8日)


转载于公众号:工程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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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苏海悦 ,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苏州大学法学院本科毕业,在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攻读并获得国际法硕士学位。苏海悦执业多年,经验丰富,专长于涉外贸易投资、金融、合同、房产、公司、保险等方面法律业务,担任扬州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信扬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电扬州发电有限公司、江苏牧羊集团、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等十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苏海悦律师在从事法律实务同时积极进行理论学习和研究,并且在核心刊物《对外经贸实务》、《国际商务研究》、《扬州大学学报》及其他期刊上发表了多篇论文,参编了《涉外合同案例评析》、《涉外合同实务》等数本法律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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