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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32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5期。
2016年6月22日,出租人中民公司与承租人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合同约定出租人同意受让承租人所有的租赁设备,再将租赁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标准、期限、违约责任等。
2016年6月22日,出租人中民公司、承租人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回购人长春中天公司(现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系上市公司,现已经退市)签订《回购协议》,回购标的为:1.三个主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2.三个主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本协议项下的租赁债权系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以及其他合同权利)。承租人在发生当期租金逾期3个工作日或累计10个工作日违约事件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
中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逾期未付租金和全部未到期租金及款违约金,长春中天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中民公司对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的上述全部债权履行回购责任等。
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民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60878125元和提前到期租金62743125元,共计123621250元;二、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保证金10000000元首先冲抵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有剩余,冲抵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三、邓天洲、黄博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邓天洲、黄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追偿;四、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中民公司有权以《质押合同》项下武汉中能公司的质押物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长春中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向中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在长春中天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相应的租赁债权转移给长春中天公司所有;六、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邓天洲、黄博、长春中天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则其他各方对于中民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七、驳回中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春中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中民公司要求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请求。二审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春中天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长春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及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青岛中天公司及武汉中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时,中民公司有权要求回购人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回购标的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以及中民公司对青岛中天公司及武汉中能公司享有的租赁债权。从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约定来看,中民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在《回购协议》中就担保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性质为非典型性担保。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为保证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担保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了案涉《回购协议》。故中民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于案涉《回购协议》具有担保功能是明知且认可的。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性质属于非典型性担保的认定并无不当。中民公司关于签订《回购协议》不适用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无需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程序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青岛中天公司与武汉中能公司就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对中民公司承担连带共同债务。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青岛中天公司系长春中天公司的股东,且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全部融资租赁款项一次性支付给青岛中天公司,租金也由青岛中天公司实际支付,故本案长春中天公司实质系为其股东青岛中天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进行审查。不能因另一连带债务人武汉中能公司不是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就降低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中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获得合法授权,该担保合同是否经过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长春中天公司没有就此进行相应股东大会决议,中民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查过长春中天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故长春中天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而中民公司应当知道签订该合同行为超越权限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对此并非善意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关于中民公司基于长春中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与其签订《回购协议》,已经尽到善意审查义务,该协议的性质应为有效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担保合同无效,长春中天公司与中民公司均有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长春中天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长春中天公司承担的是回购义务,故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相应的租赁债权转移给长春中天公司。综上所述,武汉中能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长春中天(现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三、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四、变更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述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后,如中民公司仍有部分债权未受清偿,长春中天公司(现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长春中天公司(现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相应的租赁债权转移给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五、驳回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标的巨大,法律关系复杂,经过了一审、二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的主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为保障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采取了一系列担保措施,签订的从合同包括《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回购协议》,既涉及人保,又物保。争议核心最主要有两个:第一,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因为承租人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第二,长春中天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因为长春中天公司认为中民公司为恶意相对人,《回购协议》应按无效处理。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并非借贷关系。本文对此也不予讨论。本文重点分析《回购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第一,《回购协议》符合非典型性担保的特征。首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为保证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担保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了涉案《回购协议》。虽然长春中天公司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但中民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于涉案《回购协议》具有担保功能应为明知且认可。其次,判断涉案《回购协议》的性质,应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出发,如果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构成担保法律关系。本案中,《回购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长春中天公司作为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是承租人出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故从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角度来看,可以认定中民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因涉案《回购协议》而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最后,虽然涉案《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但其并非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担保类型,且有别于传统担保方式的单务性和无偿性,故涉案《回购协议》的性质属于非典型性担保,且在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应当与传统担保类型有所区分。
第二,《回购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青岛中天公司与武汉中能公司就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对中民公司承担连带共同债务。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青岛中天公司系长春中天公司的股东,且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全部融资租赁款项一次性支付给青岛中天公司,租金也由青岛中天公司实际支付,故本案长春中天公司实质系为其股东青岛中天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进行审查。不能因另一连带债务人武汉中能公司不是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就降低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中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获得合法授权,该担保合同是否经过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长春中天公司没有就此进行相应股东大会决议,中民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查过长春中天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故长春中天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而中民公司应当知道签订该合同行为超越权限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对此并非善意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关于中民公司基于长春中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与其签订《回购协议》,已经尽到善意审查义务,该协议的性质应为有效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担保合同无效,长春中天公司与中民公司均有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长春中天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长春中天公司承担的是回购义务,故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相应的租赁债权转移给长春中天公司。
从前述裁判逻辑可以发现:《回购协议》是否具有担保功能,是否适用担保相关规定,至为关键。本案二审、再审都认为本案《回购协议》属于非典型担保,适用担保制度规定,要求回购主体具备相关决议,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长春中天公司系上市公司,签订《回购协议》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还未出台,因此法院按照《公司法》(2018)第16条第2款对《回购协议》进行审查。如果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后,则应该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9条进行审查,即“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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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苏海悦 ,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苏州大学法学院本科毕业,在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攻读并获得国际法硕士学位。苏海悦执业多年,经验丰富,专长于涉外贸易投资、金融、合同、房产、公司、保险等方面法律业务,担任扬州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信扬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电扬州发电有限公司、江苏牧羊集团、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等十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苏海悦律师在从事法律实务同时积极进行理论学习和研究,并且在核心刊物《对外经贸实务》、《国际商务研究》、《扬州大学学报》及其他期刊上发表了多篇论文,参编了《涉外合同案例评析》、《涉外合同实务》等数本法律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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