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0
0

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效力认定

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效力认定 扬州苏海悦律师一专注于公司法
2025-11-25
7
导读:裁判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4)鲁0214民初3691号民事裁定裁判时间:2024年5月30日案例来源:




裁判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4)鲁0214民初3691号民事裁定

裁判时间:2024年5月30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入库编号:2025-01-2-084-001




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某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晟建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青岛某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由某晟建材公司向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某晟建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欠付货款,某晟建材公司遂向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某源集团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即墨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系被告青岛某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集团公司)的下设分公司,某源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鲁0214民初36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青岛市即墨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系某源集团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鉴于某源集团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即墨区,应当认定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故案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分公司订立合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直接将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约定为管辖法院的,可以认定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



转载于公众号:建设工程号

江苏扬州律师苏海悦,为您提供专业法律咨询,咨询热线:13815845556






【版权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律师简介

  苏海悦 ,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苏州大学法学院本科毕业,在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攻读并获得国际法硕士学位。苏海悦执业多年,经验丰富,专长于涉外贸易投资、金融、合同、房产、公司、保险等方面法律业务,担任扬州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信扬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电扬州发电有限公司、江苏牧羊集团、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等十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苏海悦律师在从事法律实务同时积极进行理论学习和研究,并且在核心刊物《对外经贸实务》、《国际商务研究》、《扬州大学学报》及其他期刊上发表了多篇论文,参编了《涉外合同案例评析》、《涉外合同实务》等数本法律书籍。

微信公众号:扬州苏海悦律师一专注于公司法



长按二维码关注我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扬州苏海悦律师一专注于公司法
1234
内容 762
粉丝 0
扬州苏海悦律师一专注于公司法 1234
总阅读880
粉丝0
内容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