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数据权益保护
指导性案例
我这两天学习了最高法上个月发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非常有意思,感觉像读故事会一样!也同步做了一点笔记,分享给大家。但还是要免责一下,我的笔记是基于我对判决书的阅读理解和思考,也许和案件事实和裁判思路存在些许差异吼~
本次指导性案例一共六件,我(借小伙伴的力)找到了其中五个案子的判决书,感兴趣的朋友可以下载来看,判决书的内容比最高法的通知信息量大很多。
263-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64-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266没找到
267-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虽然入选的是执行案,但精彩的还是原判决,所以链接也是放的判决书)
故事
抖音App上的视频被刷宝App爬取了。于是抖音主张刷宝(公司名不叫这个,只是为了减轻阅读负担,下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笔记
作为数据集合,抖音对的被爬取的视频不享有著作权。因为单纯的作品汇聚不构成汇编作品。汇编作品需要在选择和编排上花心思。对于大部分平台而言,主张汇编作品著作权权益会比较难。
但在著作权保护之外,涉案数据集(短视频整体+用户信息+用户评论)构成平台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平台对此享有经营性权益。
本案发生在2025《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前,适用2019《反法》。未经许可爬取不属于2019《反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因此适用2019《反法》第二条兜底条款来规制无法被其他条款规制的情形。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第二条对竞争行为进行判断时,可以利益衡量为标准,通过衡量竞争行为手段的适当性、必要性,竞争行为后果造成的损害与所得利益之间的均衡性,判断竞争行为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及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在动态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认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
如果竞争行为采取的手段有助于行为目的的实现,该手段的实施对其他经营者造成的损害更小,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基于该行为获得的利益超过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则竞争行为符合商业道德,具有正当性;如果竞争行为采取的手段对其他经营者、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的损害大于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基于该行为获得的利益,则竞争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具有可责性。
最高法确认,如果本法发生在2025《反法》生效后,则可以适用2025《反法》第十三条数据专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
故事
51job提供招聘和求职功能;e成则为招聘方提供简历集中化管理功能。e成允许招聘方关联外网账号(方法简单粗暴——在e成上属于外网账号密码),使得来自多个招聘平台上的求职简历被整合到e成上。51job认为e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把它告了。
笔记
即便e成偷偷用用户的51账号密码登录扒简历,也不构成2019《反法》第十二条“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关联另一个诉讼案:51job诉e成侵犯商业秘密案。51job败诉。法院认为:51job上的企业用户账户内的、包含个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经历、联系方式等的整体简历信息构成51job的商业秘密,但e成没有使用非法手段获得(是企业用户自愿给e成它在51job的账号密码的)
“披露、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完整简历行为”已经在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解决了,不能再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
但获得简历的途径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以及获取后的使用是否侵权可以适用反不正当法规制。但是,e成的行为:(1)没有影响51job的正常业务经营;(2)虽然会导致51job产生一定流量损失,但简历集中管理服务本身可以给用户带来便利性,且51job也可以行动起来增强用户粘性,二者的发展呈正相关关系;(3)e成仅是建议用户使用“关联外网账号”功能,而该功能并不违背行业惯例。因此行为本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来51job要求会员属于验证码以防止爬虫,但通过“关联外网账号”访问简历使得前段流程跳过了验证程序(技术上是设置了相关程序读取验证码),这个设置被51job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法院认为“关联外网账号”后仍要进行验证的话,就不能实现“一站式”登录目的,而且e成并没有破解51job的验证技术,只不过通过机器读取验证码,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事
钢铁公司认为某钢铁价格指数网站(二者本来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数据发布服务)采集该公司钢铁价格数据并且加工的做法侵害了公司的数据权益,且数据存在质量问题侵害了公司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权利、名誉权和名称权,遂起诉。
笔记
只要是数据,就能承载数据权益。但数据权益不能等同于物权、知识产权等既有权利。多环节、多主体的数据生命使得单一赋权方式未必适用于数据确权。《数据二十条》提供了法院认可的确权方式: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
本案中各主体的数据权益认定为:
数据 钢铁公司 价格网站 出厂价 数据资源持有权 数据加工使用权 网络价(数据衍生产品) / 数据产品经营权 对于出厂价,钢铁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和价格网站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出厂价是公开数据,价格数据是钢铁公司的副产品,是价格网站的主营产品,且双方产品对应的价格数据不一样,二者利益并不冲突。
微信群(人数达到百人级别)内发布的信息如果不禁止对外再传播就属于企业公开信息,且价格数据通常具有公开透明、自由流通的特点,因此出厂价不构成商业秘密。
在不属于需要履行算法备案义务的情况下,不做备案不代表数据质量有问题(哈哈哈我就是没有想到在这个案子里还能扯上算法备案的问题)
发布数据衍生产品是数据网站的正常经营行为,不是商业宣传行为,不能用2019反法第八条(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规制。
故事
51talk的线下体验店(第三方运营)拿到原告手机号后给他注册了一个51talk网站的账号。由于已经注册了账号密码,原告首次登录51talk时被自动跳过《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页面,并且被要求填写一堆用户画像信息。51talk还把原告的账号密码和订单信息共享给同样由51talk运营的“多说英语”和“哈沃英语”App。
笔记
未经同意发送短信的行为不一定、但很容易就达到达到侵犯隐私权的程度。
隐私权由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秘密两部分组成。手机号尚未达到秘密信息的程度,而至于是否侵犯私人生活安宁,需要考虑主观故意(虽不是法定要件但基于动态系统理论(咱也不懂这个理论)需要考虑考虑主观过错)和打扰程度。
51talk作为专业的网络个人信息处理者,而且用户涉及未成年人群体,应当具有更高的合规水平。虽然原告只收到三条营销短信,但不加制止将可能有更多网络服务商效仿,网络用户可能愈发陷入困境。因此51job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履行合同所必需”一定要坚持“必需”。2021年发布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明确教育类App所必要个人信息为电话号码。因此其他对用户画像所需的个人信息都不是提供服务所必需。51talk称通过对职业类型、英语水平、学龄阶段等信息的收集以提供有针对性的课程信息,是优化用户体验的一种信息推送模式,这个行为属于个性化决策推送信息。个性化决策推送信息不应作为必要或唯一的信息推送模式,需同时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因此,App方不得以仅提供个性化决策推送信息这一种业务模式为由,主张收集用户画像信息为其提供服务的前提。
同意必须freely given。如果数据主体在非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主动提供信息,也不叫freely given。例如在首次登录界面,用户被要求勾选用户画像信息时界面没有显示“跳过”“拒绝”等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登录方式,变相强迫用户同意,不属于有效同意。
即使是同一个人数据控制者经营的多款产品,也不代表其有权创建幽灵账户或共享个人信息。虽然51talk在用户协议中模糊表示“我方平台产品及服务指我方平台经营者基于各种形态提供的各项产品及服务,但未明确提及关联产品具体名称,不能推得用户理解授权范围包含“多说英语”“哈沃英语”等关联产品的结论。亦未在“多说英语”、“哈沃英语”等关联产品中用登录时拉起提示页面等合理的方式征得授权同意。
故事
公交乘车码先用后付功能,实际产生三重关系:用户和公交服务提供者、用户和公交付款服务提供者、用户和信用公司。这个案子探讨的是后面两种。
用户和公交付款服务提供者:公交付款协议约定公交付款服务是杭州公司和技术公司一起向用户提供。用户无法及时支付时,技术公司先行代付。但代付的前提是用户满足一定条件,而为了评估用户是否满足条件需要授权技术公司查询用户的信用分。
用户和信用公司:信用分的查询是基于另一个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用户授权某信用公司从合法的信息提供者处获得用户信息(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履约信息、设备信息等),再把这些信息做成信用分。
笔记
这个案子我没找到判决书,只能开最高法公布的案件摘要。但我在阅读案件摘要的时候有两个疑问:
法院认为相关信用服务商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息或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为开通“先享后付”功能(合同)所必需——到底是justify“先享后付”功能对应的服务提供商(即公交付款服务提供者)的数据处理活动呢?还是信用服务提供商(信用公司)的处理活动呢?
退一步讲,即便这一个“履行合同所必需”justify了两类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性基础。我理解也只能支持信用公司向公交服务服务提供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动作。但裁判理由中又说了信用服务商承担三项功能(就是下图我黄色高亮的部分),包括接收公交公司、技术公司同步推送的用户乘车订单信息及付款状态。那么信用服务商凭什么获得乘车订单信息和付款状态信息呢?这些数据对于事前评估乘车人的信用状况并不是必需的啊?
故事
网红和公司结束合作后,账号该归谁?属于前台出镜的网红、账号注册人(自然人),还是公司?艺名跟着谁走?
笔记
账号的成功公司投入了大量资源,所以归公司。艺名跟着艺人走,艺人有权把艺名给别人用。
结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