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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公司”适用英国法之股东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阿联酋公司”适用英国法之股东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律动全球RitaLiu
202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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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一、罗马法条例-准据法选择与冲突规则 

二、英国实体法-对代持协议本身的态度

三、外国强制规则与公共政策例外 

四、DIFC注册的公司是否可以豁免外国强制规则

五、综合判断

六、结论

七、投资建议

关键词代持、反商业伪装法英国法、豁免

背景:

阿联酋注册公司,阿联酋公司注册区域可概括为四大类:大陆区(Mainland)、自由区(Free Zone)、离岸区(Offshore)、特殊目的载体(SPV,常见于金融自由区)。因阿联酋的大陆的公司法长期要求外资在许多行业持股≤49%,且须本地合伙人;为避开限制,常见“挂名股东”代持,因此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但修法后虽放宽,但战略、贸易、物流等领域仍存股比或牌照门槛,加之部分企业需快速拿执照、避免披露最终受益人,故仍选择代持。在此情况下,如果注册在大陆的公司,为了规避外商投资股比限制[2021 年《商业公司法》第 10 条及《反商业伪装法》(Federal Decree-Law 17/2004) ],采用代持协议,是否有效?能否为了规避阿联酋法律,而采用支持代持/信托的英国法。股权代持架构是否有效?

一、罗马法条例-准据法选择与冲突规则 

1. 解决法律问题优先适用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处理合同适用法问题时,英国法院要首先适用 Rome I Regulation (EC 593/2008) 仍继续适用于英国(脱欧后已转化为《2019年罗马 I 条例(脱欧版)》)。  

3条:当事人可明示选择合同准据法;英国法被选定时,法院一般予以尊重。  

9(1)条:若合同履行地外国法含有“强制性规则”(overriding mandatory provisions),且该规则认为代持无效或需审批,英国法院可拒绝适用英国法或拒绝执行。  

2. Rome II Regulation (EC 864/2007)(现为《2019年罗马 II 条例》)对侵权、法定权利归属等非合同争议另行规定,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但涉及股权归属时须结合公司设立地法(阿联酋法) 

二、英国实体法-对代持协议本身的态度 

1. 合同层面 

英国普通法与《2006年公司法》均承认信托与代理安排,协议只要具备确定性、对价、无违法目的,即有效代持、信托、代理安排在英国《2006年公司法》及判例中均有明确路径例如nominee/trustee代持结构。(案例:Patel v Mirza [2016] UKSC 42:Lord Sumption 重申“除非协议目的违法或违反公共政策,否则代持协议有效”。  

2. 公司层面 

英国公司登记册(Companies House)要求披露“Person with Significant Control” (PSC)。若公司注册在阿联酋,则不受 PSC 制度直接约束,但英国法院仍会从披露角度审查是否构成规避英国监管。案例:Sevilleja v Marex Financial Ltd [2020] UKSC 31:确认“揭开公司面纱”仅在欺诈或逃避既有义务时适用,单纯代持不自动触发。

三、外国强制规则与公共政策例外 

关于外国强制规则与公共政策例外,根据阿联酋联邦法令第32 号(2021 年修订),现行《商业公司法》第 10 条已废除大陆公司本地持股的一般性要求,确立 “负面清单制” 的外资准入规则:除内阁公告的战略行业外,外国投资者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形式持有阿联酋大陆公司 100% 股权,但所有公司需通过经济部 “实益拥有人登记系统” 披露最终控制人,包括股权代持安排。具体而言,战略行业清单(2023 年修订)明确了例外情形:石油勘探与生产、国防制造等领域绝对禁止外资介入;银行保险、电信、数字支付平台等领域需经监管机构专项审批(如数字支付平台需本地持股≥25%),涉及此类行业的外资项目需提交《国家利益影响评估报告》,由跨部门委员会联合审查,周期通常为 60-90 日。而杰贝阿里自由区、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等 44 个自贸区仍维持 100% 外资所有权政策,但自贸区企业若需在区外开展业务,需申请《跨区经营许可证》并遵守目标行业的外资比例限制。

与之配套的《反商业伪装法》(第17 号联邦法令,2021 年修订)第 4 条通过 “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强化外资合规监管,明确禁止三类行为:一是通过阿联酋公民代持、多层 SPV 架构等方式隐瞒外资实际控制,即便无书面协议,法院仍可依 “经济实质” 认定违法;二是利用空壳公司骗取政府合同、土地或补贴,如 2024 年某建筑公司因虚构本地股东获取迪拜地铁项目资质,被没收全部收益并吊销执照;三是通过名义人账户转移资金以逃避反洗钱审查,典型如加密货币交易中使用代持钱包掩盖资金来源。相应法律责任包括刑事处罚(最长 2 年监禁、最高 50 万迪拉姆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制裁(吊销执照、列入 “商业失信名单” 5 年、禁止参与政府项目)及民事追责(实际受益人对名义股东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25 年某德国咨询公司因代持股权即被处罚款 20 万迪拉姆并暂停业务 6 个月。合规审查中,经济部通过 “实益拥有人登记系统” 穿透核查股权链,涉及政府合作的项目还需提交《本地实质运营声明》,证明员工雇佣、本地采购等业务真实性。

实践中,外资企业需注意三类合规要点:战略行业投资可采用“合资 + 技术授权” 模式平衡股权与控制权,自贸区企业扩展至内陆需单独注册实体并重新申请许可;股权结构设计应避免公民代持,可引入本地机构投资者或设立合规信托,并确保所有变更实时在经济部系统备案;参与政府项目时需提交《合规审计报告》,证明本地员工占比、采购本地化率等指标达标(如建筑行业需本地采购≥40%),合同中应加入 “反伪装条款” 约定违约金。此外,需动态跟踪法规更新,如 2025 年《数据保护法》要求外资科技公司本地化存储用户数据,可通过经济部 “法律更新” 邮件服务及自贸区政策公告及时获取信息,必要时委托本地律所(如 Al Tamimi & Company)开展尽职调查,或通过 “阿联酋一站式投资平台” 与经济部外国投资司磋商,降低合规风险。法律文本可通过经济部官网 “法律库” 及司法部 “外资合规” 板块下载,新兴领域(如加密货币)还需联合金融科技合规顾问确保符合专项监管要求。

四、DIFC注册的公司是否可以豁免外国强制规则

DIFC(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是阿联酋境内一个独立的普通法司法区,适用 DIFC 公司法(DIFC Companies Law, 2022)和 DIFC 信托法(DIFC Trust Law, 2018)。

1.DIFC 允许三种结构,本质上等同于“合法代持”:

1)Trust(信托):由 DIFC 持牌信托公司作为注册股东,受益人为外国投资者;

2)Nominee shareholder(被提名人):DIFC 允许公司股东为“被提名人”,并在股东名册中注明“代表他人持有”;

3)SPV多层架构:通过 DIFC 特殊目的载体(SPV)间接持股,无需披露最终受益人给外部第三方,但须向 DIFC 公司注册处(DIFC Registrar)备案受益人信息。 

2. 关键豁免:

DIFC不受UAE Commercial Companies Law(大陆公司法)及Federal Decree-Law 17/2004 的管辖;具体涉及的有如下三个法律文件:

法律文件
条款
中文条文要点
英文原文
Federal Law No. 8 of 2004 Concerning Financial Free Zones
第3条第2款
金融自由区及其金融活动,仅受联邦刑法及反洗钱等法律约束,豁免适用所有联邦民事及商业法律。
“…these zones and Financial Activities are subject to all provisions of Federal law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e Federal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s.”
Dubai Law No. 5 of 2021 Establishing the DIFC
第7条
确认DIFC 在民事、行政及商业事务上不受迪拜其他法规管辖,并赋予其独立立法及司法权。
“…exempts the DIFC from Dubai laws and regulations
DIFC Companies Law 2018
第42条
除金融服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无论国籍)均可持有DIFC 公司 100% 股权,无需本地合伙人。
“Any person may hold 100 % of the shares in a DIFC company unless expressly restricted.”

1项为联邦层面豁免依据,直接排除 UAE Commercial Companies Law 及 Federal Decree-Law 17/2004(反商业伪装法)在 DIFC 的适用。

2项为迪拜(酋长国)层面豁免,确保 DIFC 可自主制定民商、公司、信托及仲裁规则。

3项为 DIFC 特区的公司法,明文允许 100% 外资持股,并可通过信托/被提名人(Trustee/nominee)合法代持。 

总之,外资在DIFC可100% 持股,无需本地合伙人,因此不存在“规避强制股比”问题;也可以通过合法信托或被提名人进行股权代持,不会触发 UAE《反商业伪装法》的风险;但须遵守 DIFC 的反洗钱(AML)和受益所有人(UBO)申报规定。

、综合判断 

1. 若代持协议纯粹约定英国法管辖,但公司注册于1阿联酋大陆2行业受股比限制,则英国法院极可能以“违反阿联酋强制性规则及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支持实际出资人显名或强制股份过户(参见 Patel v Mirza 及 Sulamerica 判例)。  

2. 若公司注册于阿联酋迪拜DIFC/阿布扎比ADGM(普通法体系,允许 100% 外资或信托结构),则外国强制规则不适用,英国法将承认代持协议效力,除非存在欺诈、洗钱等英国公共政策例外。  

3. 实践中,英国法院不会主动撤销阿联酋公司名义股东登记,但可依据英国准据法判决违约赔偿或信托救济,实际执行仍须回阿联酋。 

、结论

英国法本身承认并执行股东代持协议;但若该协议意在规避阿联酋强制性外资股比或“反商业伪装”规则,英国法院将依据 Rome I Art. 9 及公共政策例外拒绝执行,实际出资人无法通过英国诉讼直接获得阿联酋公司股权。

七、投资建议

代持本身是合法的,若不是为了规避外资股比限制”政策之目的。因此,拟赴阿投资的新设企业应优先采用下列合规路径,而非以代持规避政策:

第一,先确认阿联酋目标公司所处行业是否仍受外资股比限制;若已允许100%外资,则无需代持。

第二,若受外资股比限制,优先采用DIFC/ADGM注册公司,外资可100%持有;

第三,若受外资股比限制,又在大陆区注册公司,确需本地合伙的,(1)通过法人股东、可转债或表决权协议等合法工具保障控制权;(2)也可采用信托或代持+质押结构代持协议适用英国法,降低“规避强制法”色彩但仍需注意的是,约定仲裁(LCIA/DIAC)而非法院诉讼,尽量减少公共政策审查;但后续在胜诉的仲裁裁决在阿联酋的执行可能会遇到“违反公共政策”的风险。换言之,英国法本身承认一份形式合法的代持协议但若该协议实质违反阿联酋强制性规则或公共政策,英国法院会拒绝执行。因此,该代持协议的合法性取决于阿联酋具体监管环境,而非英国法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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