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稻田镇是国内最大的甜瓜生产销售基地。在当地,甜瓜交易多采用“包棚”的方式,即外地客商看中一个大棚的羊角蜜后,当场下定金,种植户第二天摘下直接送到收购点,完成结算。为了连接种植户与市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甜瓜销售,新兴职业“甜瓜经纪人”应运而生。
稻田法庭近期审理了一起甜瓜买卖合同纠纷,其中就涉及“甜瓜经纪人”……
小丽(化名)熟悉本地甜瓜市场交易行情,外地很多客商收购甜瓜时都找小丽“牵线搭桥”,为此小丽当起了“甜瓜经纪人”,依据客商收购的甜瓜重量每斤提成1毛赚取收益。
2025年4月10日,小丽受董老板委托寻找甜瓜货源,看中了小明(化名)家甜瓜,并以微信名“小丽果蔬”与小明互加好友。小丽私下请示董老板后(未告知小明真正货主为董老板),与小明约定甜瓜单价为3元/斤、个头为0.5-2斤/个、长度不超30厘米,当日交付定金1000元,小明于4月13日一早,送到指定的市场。
4月13日一早,小明将采摘的约24000斤甜瓜送到董老板市场,但董老板因上游客户取消订单,拒收甜瓜,小明无奈将甜瓜拉回,后按照2.2元/斤另寻客商低价出售。
小明向小丽和董老板主张差价损失,但两人互相推诿扯皮,均拒不赔付。小明将小丽诉至法院,要求小丽赔偿差价损失18200元(0.8元/斤×24000斤-1000元)。小丽抗辩称,其并非买方,实为“媒人”,不应赔偿小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丽受董老板委托寻找甜瓜货源,按照董老板指定的定价、采摘时间、质量标准等,与小明达成口头订购协议,小丽按照成交额收取每斤1毛的“信息费”“介绍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小丽角色更符合“居间人”定位,并非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
但小丽在订购小明甜瓜时,未明确告知董老板为实际买受人,并向小明支付定金1000元,小明不知道小丽与董老板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有理由相信小丽系实际买受人。虽然事后小丽向小明披露董老板系实际买受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三人选择权”之规定,小明有权选择小丽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因董老板无正当理由拒不收货,导致小明低价出售已采摘的甜瓜,小丽已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小明产生的损失,且小明无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小明主张差价损失18200元合理合法,小丽可以在赔偿损失后,依据委托合同向董老板索赔。
“甜瓜经纪人”系“果蔬经纪人”的一种,专指果蔬产品流通领域“专门撮合、组织、销售果蔬”的农产品中介,其以信息、渠道、资金或技术服务为纽带,连接果蔬生产者(种植户/合作社)与采购商(批发市场、商超、电商、外地客商)并获取佣金。
“甜瓜经纪人”依据其角色不同,可具体分为居间人和行纪(经纪)人。居间人,一般仅向甜瓜生产者和采购商报告订约机会、由双方自行签约,其按亩数或成交额收取“信息费”“介绍费”,除非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一般无需承担责任;行纪人,一般以自己名义向甜瓜生产者购买,自主定价、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
“甜瓜经纪人”要“三明确”:
①明确告知种植户实际货主姓名、家庭住址等详细信息,明确自己仅为居间人,不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损失。
②与货主签署书面居间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③与种植户签署书面合同,明确货主指定的货物质量标准、单价、个头、交货时间等。
甜瓜种植户要“三弄清”:
①弄清“甜瓜经纪人”是居间人还是行纪人;
②若为居间人,弄清真实货主姓名、家庭住址等信息;
③弄清甜瓜单价、个头、收购时间、交付地点等要素,签署书面有效凭据,具体可参考稻田法庭制作、推广的“三联欠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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