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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 最高法知产法庭: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应如何认定侵权告知函指向范围及个人被告适格性

专利 | 最高法知产法庭: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应如何认定侵权告知函指向范围及个人被告适格性 颖佳科技项目申报服务平台
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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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昌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龚某杰与被上诉人某某医疗科技发展(上海)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某1公司和某2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2.龚某杰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一审判决关于某1公司和某2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当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经书面催告,权利人仍然怠于行使诉权或者不撤回警告,可能致使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持续处于不安状态,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一)关于某1公司和某2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问题

本案中,《侵权告知函》指控的内容主要是“某某1eMedica1实控人宫某浩在某3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某某和某某重建增强功能,该等产品据查已经严重侵犯了南昌睿度医疗的多项已授权专利”,该函并未明确指向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特定产品或者方法,故对该函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范围,需结合函件内容予以综合审查。某4公司、龚某杰在一审中辩称《侵权告知函》指控的侵权主体为北京某某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为北京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和某某,并不涉及某1公司和某2公司。然而,一方面,从《侵权告知函》的内容可知,该函宽泛地指向宫某浩在国内注册的公司和其所经营的涉及某某和某某重建增强功能的产品,因宫某浩在国内注册的公司包括北京某某公司、某1公司、某2公司共三家公司,故不能得出其指控的侵权主体仅为北京某某公司,且其指控的侵权产品仅涉及北京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和某某;另一方面,宫某浩系某1公司、某2公司的控股股东,由某2公司生产,某1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及《侵权告知函》所指控的“某某重建增强功能”,该产品有可能属于《侵权告知函》中所指控侵权产品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某1公司受到了《侵权告知函》的影响,并无不当。而龚某杰作为某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到《律师函》两个月后,某4公司、龚某杰既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某1公司、某2公司为了消除涉案行为给其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安状态,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

(二)关于龚某杰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龚某杰主张其发送《侵权告知函》的行为是代表某4公司而非个人行为,故龚某杰不应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龚某杰所发送的《侵权告知函》的落款是“龚某杰(NanjieGong)”“创始人(Founder)&CEO,影动医疗(RadioDynamicHealthcare)”,与其作为某4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完全一致,因此龚某杰个人与本案争议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其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一审被告,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某1公司和某2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首先,某4公司、龚某杰主张某1公司、某2公司应对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关于两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4公司、龚某杰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答辩意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中,均明确主张“《侵权告知函》针对的是案外人北京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和某某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以及某4公司所享有的其他专利权,某1公司、某2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由此可知,一方面,某4公司、龚某杰仅主张案外人北京某某公司为《侵权告知函》实际指向的被警告人;另一方面,某4公司、龚某杰主张某1公司和某2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即某4公司、龚某杰从被警告人、被警告侵权行为两方面已将某1公司、某2公司及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排除在《侵权告知函》外。某4公司、龚某杰的上述主张,可视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其次,一审、二审期间,某4公司、龚某杰均未提出就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的相关主张,而在某1公司、某2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表供当庭比对的情况下,某4公司、龚某杰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某4公司、龚某杰还主张,其仅确认《侵权告知函》未指控某1公司、某2公司及其产品,但并不等同于确认某1公司、某2公司的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某1公司、某2公司针对《侵权告知函》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如前所述,在某4公司、龚某杰已确认某1公司、某2公司及涉案产品并非《侵权告知函》所指控主体及产品且放弃侵权比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其自认内容认定两公司不侵权并无不当。若某4公司、龚某杰依据新的事实主张某1公司、某2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3)沪73知民初472号
二审法院/案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知民终1179号
案由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一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杜灵燕

审判员 徐婷姿

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

法官助理 秦天宁

书记员 沈仕赟

二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李   嵘

审判员 亓   蕾

审判员 王晓如

法官助理 曾 志

书记员 管 众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杰,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医疗科技发展(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畅,北京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沙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畅,北京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某某医疗科技发展(上海)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某某磁共振成像增强软件产品不侵害被告南昌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名称为‘一种某某A加速图像的优化方法、系统、设备及存储介质’、专利号为202210327800.9的发明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二、驳回原告某某医疗科技发展(上海)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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