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案判决,为虚拟货币相关借贷纠纷提供了司法实践参考。该案的核心焦点在于:出借虚拟货币本身,以及明知借款用途为虚拟货币投资,这两种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虚拟币借贷合同无效: 法院明确“出借A币”及“明知借款用于虚拟货币投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行为,均违背公序良俗,该借贷合同自始无效。
2、虚拟币损失自担: 判决最关键的一点是:对于梁某出借的7万个 A币,法院认定其非法定流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因此出借人梁某必须自行承担出借A币的损失,法院不支持返还或赔偿。这再次强调了国内司法对虚拟货币价值属性和流通属性的不认可。
3、本金返还与利息风险: 尽管合同无效,借款人仍需返还其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本金(338万元扣除已还款项)。然而,起诉前的利息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某提供的借条以及梁某、陆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陆某系以老板建矿场、投资虚拟货币为由向梁某借款或A币,并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达成的是借贷合意,并非虚拟货币的合作投资意向,因此,双方之间并非合作投资关系。依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一条,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梁某向陆某出借A币,或明知陆某借款用于投资虚拟货币等非法金融活动而提供借款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有关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梁某向陆某转账338万元,上述财产陆某均应返还。经法院核算,扣除陆某已还款项257万元,陆某还应返还梁某81万元。A币系虚拟货币,并非法定的流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梁某应当自行承担出借A币的损失。
梁某起诉后,陆某仍未还款,实际占用了梁某的资金,故法院酌定陆某以未还欠款81万元为基数,自梁某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实际上是一种投机取巧行为,因为虚拟货币非货币当局发行,本身不具备合法的价值属性和流通属性,并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的“借款”有违公序良俗,案涉借贷合同亦属无效,起诉前的利息及出借A币等损失应由梁某自行承担。
在此,法官提醒,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广大群众要树立正确投资理念,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出借款项时要了解清楚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若借款人系将款项用于虚拟货币投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切记要警惕和远离,保护好自己的“钱袋子”。一旦出借款项,不仅无法从中获得利息收益,甚至面临本金全失的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