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核心条款解读
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关键规则摘要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为国际商会于2007年发布的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明确声明受其约束的跟单信用证(含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另有修改或排除,否则对所有相关方具有法律约束力[k]。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交易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其性质独立于基础合同,银行不参与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也不受其约束[k]。
银行仅处理单据,不涉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信用证的运作基于“单据相符”原则,即提交的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条款、UCP600相关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k]。
信用证必须明确指定兑付银行及有效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并规定最迟交单日期(有效期)和交单地点。若未指定具体银行,则可向任意银行交单[k]。
开证行在以下情形必须兑付:单据提交至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且构成相符提示,并满足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条件;或由被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或被指定银行未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或到期未付款[k]。
通知行是应开证行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保兑行是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对相符提示承担兑付或议付责任的银行;被指定银行是指有权使用信用证的银行,若信用证对任何银行开放,则任一银行均可成为被指定银行[k]。
“相符交单”指单据与信用证条款、UCP600规定及国际银行惯例一致。提示指将单据提交至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的行为或所交单据本身。提示人可以是受益人、银行或其他方[k]。
单据签署可采用手签、印签、电子签名等有效认证方式。若信用证要求单据经合法化、签证或认证,只要单据表面显示已满足即可。使用“第一流”、“独立”等描述时,出单人不得为受益人[k]。
时间表述解释规则如下:“于或约于”视为前后各五日内;“上半月”为1-15日,“下半月”为16日至月末;“月初”为1-10日,“月中”为11-20日,“月末”为21日至月末[k]。
确定装运期时,“to”、“until”、“till”、“from”和“between”包含所列日期;“before”和“after”则不包含。确定到期日时,“from”和“after”不包含所述日期[k]。
银行对“迅速”、“立即”等模糊时间词不予理会。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独立银行。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合同、形式发票等作为信用证不可分割部分[k]。
UCP600 关于信用证兑付、保兑、通知与修改的核心条款解析
涵盖指定银行责任、保兑行义务及信用证修改生效规则
iv. 由被指定银行承兑而该被指定银行未予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虽已承兑但到期未予付款;v. 由被指定银行议付而该被指定银行未予议付。
b. 自信用证开立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到兑付责任的约束。
c. 开证行须向已对相符提示完成兑付或议付并将单据寄交开证行的被指定银行履行偿付义务。对于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相符交单,偿付应在到期日进行,不论被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前已预付或购入票据。开证行对被指定银行的偿付承诺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承诺[k]。
第八条 保兑行的承诺
a. 若规定单据提交至保兑行或任何其他被指定银行且构成相符提示,保兑行必须:i. 兑付,当信用证由保兑行负责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时;
ii. 若由另一被指定银行即期付款而该银行未付款,保兑行须兑付;
iii. 若由另一被指定银行承担延期付款责任而其未作出承诺或到期未付款,保兑行须兑付;
iv. 若由另一被指定银行承兑汇票而其未承兑或到期未付款,保兑行须兑付;
v. 若由另一被指定银行议付而该银行未议付,保兑行须议付。
ii. 若信用证允许由保兑行议付,保兑行应无追索权地完成议付[k]。 b. 自加具保兑之时起,保兑行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兑付或议付责任。
c. 保兑行须向已对相符提示完成兑付或议付并寄送单据的另一被指定银行进行偿付。对于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的相符交单,偿付于到期日进行,不论该被指定银行是否提前预付或购入票据。保兑行对该被指定银行的偿付义务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承诺[k]。 d. 若开证行授权或要求银行加具保兑而该行拒绝,应不迟延通知开证行,并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但不加保兑[k]。
第九条 信用证及修改的通知
a. 信用证及其修改可通过通知行传递给受益人。通知行在未加保兑的情况下,通知行为不构成兑付或议付承诺。b. 通知行一经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即表明其已核实该文件的表面真实性,且通知内容准确反映所收条款。
c. 通知行可委托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传递信息。第二通知行在通知时,亦应确认所收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及内容准确性。
d. 若银行通过某通知行传递信用证,后续修改也必须通过同一银行通知。
e. 若银行被要求通知但决定不通知,应不迟延告知发出指令的银行。
f. 若银行无法确认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须立即通知来源银行。若仍决定通知,必须告知受益人其未能核实真实性[k]。
第十条 修改
a. 除第38条规定外,信用证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销。b. 开证行自发出修改起即受其约束。保兑行可将保兑扩展至修改内容,并自通知修改时起受其约束;若不扩展保兑,须不迟延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c. 原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持续有效,直至其明确接受修改。如受益人未明确表态,其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及未接受修改的要求时,视为已接受该修改,信用证随即更新。
d. 通知修改的银行须将受益人接受或拒绝的通知传达给发出修改的银行。
e. 修改不得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
f. 修改中“若未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则视为生效”的条款无效[k]。
第十一条 电讯传递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a. 经认证的电讯传输信用证或修改视为有效文本,后续邮寄文件无效;但若电讯注明“详情后告”或声明邮寄文件为有效文本,则电讯不视为有效,开证行须立即发出条款一致的有效信用证或修改。b. 预先通知(pre-advice)仅可在开证行准备正式开立信用证或修改时发出。发出预通知即构成不可撤销承诺:须立即开立条款一致的有效信用证或修改[k]。
第十二条 指定
a. 除非被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否则授权其兑付或议付并不强制其履行该义务,除非该银行明确同意并通知受益人。b. 开证行授权被指定银行承兑汇票或承担延期付款义务时,同时授权该行可在承兑或承诺后对票据进行预付或购买[k]。
UCP600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核心条款解读
银行间偿付、单据审核标准与不符单据处理规则
指定银行依据开证行授权,可通过承兑汇票或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的方式,进行预付或购买相关票据[k]。 若被指定银行非保兑行,其接收、审核并转交单据的行为不构成兑付或议付义务,亦不产生相应责任[k]。 **第十三条 银行间偿付安排** 如信用证规定由被指定银行(“索偿行”)向另一方银行(“偿付行”)索偿,则必须明确是否适用开证日有效的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k]。若未作此声明,则适用以下规定: - 开证行须向偿付行提供与信用证兑付方式一致的偿付授权,且该授权不应设有效期限[k]; - 不得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单据相符的证明文件[k]; - 若偿付行未按首次索偿要求及时偿付,开证行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k]; - 偿付行费用原则上由开证行承担;若由受益人承担,开证行须在信用证及偿付授权中明确注明,且可在偿付时从应付款项中扣除。若未发生偿付,该费用仍由开证行承担[k]。 即使偿付行未在首次索偿时履行偿付义务,开证行亦不得因此免除其偿付责任[k]。 **第十四条 单据审核标准** 被指定银行(按指定行事)、保兑行(如有)及开证行须仅凭单据本身,判断其表面是否构成相符交单[k]。上述银行自收到单据次日起,有最多五个银行工作日进行审核,该期限不因信用证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日临近或届满而缩短[k]。 如交单包含适用第19至25条的正本运输单据,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装运日后21个自然日内提交,且不得晚于信用证有效期[k]。 单据内容无需与信用证或其他单据完全一致,但不得存在矛盾。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描述可使用通用术语,只要不与信用证描述冲突即可[k]。 如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保险单或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指明出具方或具体内容,则银行可接受具备该单据功能且符合第十四条(d)款要求的单据[k]。信用证未要求的单据将被忽略,可退还提交人[k]。 若信用证包含条件但未规定需提交相应单据证明,银行视为该条件未列明,不予理会[k]。单据日期可早于信用证开立日,但不得晚于交单日[k]。 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在单据中出现时,不必与信用证完全一致,但须属同一国家;联系方式信息将被忽略。但在适用第19至25条的运输单据中,若申请人地址作为收货人或通知方信息出现,则必须与信用证一致[k]。 运输单据中的托运人不必为信用证受益人[k]。只要符合第19至24条要求,运输单据可由非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的一方出具[k]。 **第十五条 相符交单处理** 开证行确认相符交单后,必须兑付[k]。保兑行确认相符交单后,须兑付或议付,并将单据转交开证行[k]。被指定银行如已兑付或议付相符交单,须将单据转交保兑行或开证行[k]。 **第十六条 不符单据处理、弃权与通知** 如被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认定交单不符,可拒绝兑付或议付[k]。开证行可自行判断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但不得延长第十四条(b)款规定的审核期限[k]。 上述银行决定拒付时,须向交单人发出一次性通知,内容包括: - 明确表示拒绝兑付或议付; - 列明每一项不符点; - 说明以下处理方式之一: - 持单等待交单人进一步指示; - 开证行持单等待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同意接受,或在同意前收到交单人新指示; - 退回单据; - 按照此前收到的交单人指示行事[k]。 上述拒付通知须在交单次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内,以电讯或其它快捷方式发出[k]。发出持单通知后,银行可随时将单据退回交单人[k]。 若开证行或保兑行未按本条规定行事,则丧失主张单据不符的权利[k]。UCP600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核心条款解析
信用证项下正本单据、商业发票及运输单据的合规要求
若开证行或保兑行未按相关规定行事,则无权声称单据不构成相符提示[k]。当开证行拒绝兑付,或保兑行拒绝兑付或议付并已依规发出拒付通知时,其有权就已进行的偿付索回款项及相应利息[k]。 **第十七条 正本单据和副本单据** 信用证规定的各项单据必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k]。除非单据本身声明非正本,银行应视表面具有签章、标志、图章或标签的单据为正本[k]。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单据,银行亦可接受为正本:表面由出具人手写、打字、穿孔签字或盖章;使用出具人正本信笺;或明确声明为正本且无矛盾信息[k]。若信用证要求提交副本单据,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可接受[k]。使用“一式两份”等术语时,至少提交一份正本,其余可为副本,除非单据另有规定[k]。 **第十八条 商业发票** 商业发票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除外),以申请人为抬头(第三十八条(g)款除外),且币种须与信用证一致,无需签字[k]。被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可接受金额超出信用证允许范围的发票,只要实际兑付或议付金额未超限,则该决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k]。发票中对货物、服务或履约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内容一致[k]。 **第十九条 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无论名称)必须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其具名代理人、船长或其代理人签署,且签名须明确身份,代理人还需注明代表承运人或船长[k]。单据须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指定地点发运、接管或装运,可通过预印文字或加注日期的戳记证明[k]。出具日期视为装运日期,但若另有装运批注,则以批注日期为准[k]。单据须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起运地和目的地,即使另注不同地点或含有“预期”等字样[k]。若签发多份正本,须提交全套正本[k]。单据不得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且承运条款无需审核[k]。在全程运输由同一单据覆盖的前提下,允许注明货物将或可能转运,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此类单据仍可接受[k]。 **第二十条 提单** 提单(无论名称)必须显示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其具名代理、船长或其代理签署,签名须标明身份,代理须注明代表关系[k]。必须通过预印文字或“已装船”批注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装货港装上具名船舶[k]。提单出具日期视为装运日期,但如有装船批注,则以批注日期为准[k]。若提单注明“预期船”,则需装船批注列明实际船名和装运日期[k]。必须注明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至卸货港的运输路线[k]。若未明确装货港或含“预期”字样,须通过批注补充实际装货港、船名及装运日期,即使已有“已装船”预印文字[k]。须提交全套正本提单[k]。承运条款无需审核,且不得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k]。 就本条而言,转运指货物从装货港至卸货港运输过程中,从一艘船舶卸下并重装至另一船舶的行为[k]。国际运输单据操作规范:海运、空运及陆运条款详解
信用证下各类运输单据的合规要求与银行审核标准
b. 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k]。 c. i. 只要同一提单包括运输全程,则提单可以注明货物将被转运或可被转运[k]。 ii. 银行可以接受注明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只要提单上证实有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运输,该提单仍可被接受[k]。 d. 对于提单中包含的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银行将不予置理[k]。第二十一条 非转让海运单
a. 无论其称谓如何,非转让海运单必须表面上看来: i. 显示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船长、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签署[k]。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任何签字必须表明其身份;代理签署时须注明其代表承运人或船长[k]。 ii. 通过预先印就的措辞或注明装船日期的装船批注,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装上具名船舶[k]。 非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视为装运日期;若含装船批注,则批注日期为装运日期[k]。 如单据注明“预期船舶”或类似表述,须以装船批注补充实际船名及装运日期[k]。 iii. 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运至卸货港[k]。 若未注明信用证列明的装货港,或标注“预期”等限定词,须通过装船批注补正实际装货港、船名及装运日期,此要求不因已有“已装船”字样而免除[k]。 iv. 为唯一正本,或若签发多份正本,则须提交全套正本[k]。 v. 可包含承运条款或提示参阅其他来源(如简式单据),但银行不审核条款内容[k]。 vi. 不得注明该单据受租船合约约束[k]。 b. 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至卸货港之间,将货物从一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船的行为[k]。 c. i. 若全程运输由同一非转让海运单覆盖,该单可注明货物将被或可能被转运[k]。 ii. 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只要非转让海运单证明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运输,注明转运可能的单据仍可接受[k]。 d. 单据中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银行不予理会[k]。第二十二条 租船合约提单
a. 若提单注明其受租船合约约束(即租船合约提单),则须: i. 由船长、船长代理、船东、船东代理、租船人或其代理签署[k]。 签署人身份须明确标明;代理签署时需说明代表船长、船东或租船人[k]。 代理人代表船东或租船人签署时,须注明船东或租船人名称[k]。 ii. 通过印就文字或装船批注,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装上具名船舶[k]。 提单出具日期视为装运日期;若有装船批注,则以批注日期为准[k]。 iii. 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运至卸货港;卸货港可为一组港口或地理区域[k]。 iv. 为唯一正本或提交单据注明的全套正本[k]。 b. 银行不审核租船合约,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k]。第二十三条 空运单据
a. 无论名称如何,空运单据须: i. 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签署[k]。 签署须标明身份;代理签署须注明代表承运人[k]。 ii. 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k]。 iii. 注明出具日期,该日期视为装运日期;若另有实际装运日期批注,则以批注日期为准[k]。 航班号及起飞日期信息不作为装运日期依据[k]。 iv. 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k]。 v. 为发货人或托运人持有的正本,即使信用证要求全套正本[k]。 vi. 可包含或提示参阅承运条款,但银行不审核其内容[k]。 b. 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至目的地机场之间,将货物从一飞机卸下再装上另一飞机[k]。 c. i. 若全程由同一空运单据覆盖,可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转运[k]。 ii. 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转运可能的空运单据仍可被接受[k]。第二十四条 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
(注:原文内容截止于此,后续条款未提供)[k]UCP600关于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及交单期限的规定
公路、铁路、内陆水运单据要求
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1. 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签署,或通过签字、印戳、批注表明货物收讫;承运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印戳或批注须明确标明其身份,代理人签字须表明其代表承运人行事[k]。
2. 表明货物在信用证规定地点的发运日期或收讫代运日期;若无带日期的收货印戳或发运日期标注,单据出具日期即视为发运日期[k]。
3. 明确标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和目的地[k]。
公路运输单据应为发货人正本或未标注收件人;注明“第二联”的铁路单据可作为正本接受;无论是否标注“正本”,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均可被视为正本[k]。
如未注明正本数量,提交份数即视为全套正本[k]。
转运指同一运输方式下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只要全程由同一单据覆盖,单据注明货物将或可能转运仍可接受[k]。
快递及邮政收据规定
快递收据须表明快递公司名称,并在信用证规定发运地由具名快递公司盖章或签字;同时须注明取件或收件日期,该日期视为发运日期[k]。若信用证要求快递费付讫或预付,快递单据显示费用由收货人以外方承担即可满足要求[k]。
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须在信用证规定发运地盖章或签署并注明日期,该日期视为发运日期[k]。
运输单据特殊条款处理
运输单据不得表明货物已或将装于舱面,但可注明“货物可能装于舱面”[k]。载有“托运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托运人报称”等条款的单据可接受[k]。
单据可提及运费之外的附加费用[k]。
清洁运输单据定义
银行仅接受清洁运输单据,即未载有明确声明货物或包装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单据。“清洁”一词无需出现在单据上,即使信用证要求“清洁已装船”[k]。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
保险单据(如保险单、保险证明或预约保险声明)须由保险公司、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并签署,代理人签字须标明代表关系[k]。若保险单据注明多份正本出具,须提交全部正本[k]。暂保单不被接受[k]。保险单可替代保险证明或预约保险声明[k]。
保险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k]。
保险金额须以信用证同种货币表示,若信用证未规定,至少为CIF或CIP价的110%;若无法确定CIF/CIP价,则按要求承付金额或发票总值中较高者计算[k]。
保险范围须至少覆盖信用证规定的货物监管地或发运地至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k]。
信用证应明确所需险别及附加险;若使用“通常风险”等模糊术语,无论是否漏保,保险单据仍可接受[k]。
若信用证要求投保“一切险”,单据含“一切险”批注或条款即可接受,即使注明除外风险[k]。保险单据可包含除外责任条款或注明免赔率/免赔额[k]。
交单截止日顺延规则
若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原因歇业,则顺延至首个银行工作日[k]。若在顺延首日交单,指定银行须在面函中声明交单在顺延期限内完成[k]。
UCP600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解读:信用证操作关键条款解析
涵盖分批装运、不可抗力、单据免责及可转让信用证等核心规则
c. 最迟发运日不因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原因而顺延。[k]
第三十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增减幅度
a. 信用证中使用“约”或“大约”描述金额、数量或单价时,允许相关数值有不超过10%的上下浮动。[k]
b. 若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或具体件数规定货物数量,且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总额,则货物数量可有±5%的浮动。[k]
c. 即使禁止分批装运,若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已全部出运,且单价未降低,或不适用第三十条b款,则允许支取金额减少不超过5%。但若信用证已明确具体浮动比例或使用“约”等措辞,则该条款不适用。[k]
第三十一条 分批支款或分批装运
a. 允许分批支款或分批装运。[k]
b. 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同次航程、相同目的地的多套运输单据,即使显示不同装运日期或装货港,也不视为分批装运。此类交单以最晚装运日为准。[k]
若单据表明通过同种运输方式但不同运输工具出运,即使同日发运至同一目的地,仍视为分批装运。[k]
c. 多份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若由同一快递或邮政机构在相同地点和日期盖章或签字,并指向同一目的地,不视为分批装运。[k]
第三十二条 分期支款或分期装运
若信用证规定在特定期间内分期支款或装运,任一期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则该期及后续所有分期的信用证权利自动失效。[k]
第三十三条 交单时间
银行无义务接受在其营业时间外提交的单据。[k]
第三十四条 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单据的形式、内容真实性、法律效力及货物的描述、质量、包装、交付、价值等概不负责;亦不对发货人、承运人、收货人、保险人等的资信或履约行为承担责任。[k]
第三十五条 信息传递与翻译的免责
银行对按信用证要求或自主选择传递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延误、遗失、破损或错误不承担责任。[k]
若指定银行确认单据相符并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即使单据在途中丢失,开证行或保兑行仍须承付、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k]
银行对技术术语翻译或解释错误不负责,且可不翻译直接传递信用证条款。[k]
第三十六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因天灾、暴动、战争、恐怖行为、罢工或其他不可控因素导致的营业中断不承担责任。[k]
银行恢复营业后,不再承付或议付在营业中断期间已到期的信用证。[k]
第三十七条 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a. 银行为执行申请人指示而使用其他银行服务的,相关费用与风险由申请人承担。[k]
b. 即便银行自行选定他行,若其指令未被执行,开证行或通知行亦不承担责任。[k]
c. 发出指令的银行须承担被指示银行因执行指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k]
若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但未能收取或扣除,开证行仍须支付该费用。[k]
信用证或修改不得规定通知受益人以通知行收到费用为前提。[k]
d. 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约束,并对由此给银行带来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k]
第三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a. 银行无义务转让信用证,除非其明确同意转让范围与方式。[k]
b. “可转让信用证”指明确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可应第一受益人请求,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
“转让银行”指办理转让的被指定银行,或经开证行特别授权的银行;开证行亦可作为转让银行。
“转让信用证”指经转让银行转让后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k]
c. 除非另有约定,转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须由第一受益人承担。[k]
d. 若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可部分转让给多名第二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不得再将信用证转让给后续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不受此限。[k]
信用证转让规则详解(UCP600第三十八条)
明确转让条件、多方受益人处理及单据替换权利
任何转让申请必须指明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且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载明这些条件[k]。 若信用证被转让给多个第二受益人,其中一方或多方拒绝修改,并不影响其他接受方的修改生效;对拒绝方而言,转让信用证保持不变[k]。 转让信用证应准确反映原证条款(包括保兑),但以下项目可减少或缩短:信用证金额、规定单价、到期日、交单期、最迟装运日或装运期间[k]。 保险投保比例可增加,以满足原证或UCP600规定的投保金额要求[k]。 第一受益人名称可替换原证中的申请人名称;但若原证明确要求申请人在非发票单据中出现,该要求应在转让证中保留[k]。 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身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单据,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并可支取两者发票间的差额[k]。 若第一受益人未按首次要求提交替换单据,或其发票导致原不存在的不符点且未能及时纠正,转让行有权直接向开证行提交第二受益人单据,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k]。 第一受益人可在转让申请中声明:在信用证转让地,直至其到期日为止,可向第二受益人兑付或议付,此不影响其根据第38条(h)款享有的权利[k]。 第二受益人或其代表提交的单据必须向转让银行提示[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