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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如何认定图形商标近似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如何认定图形商标近似 京津冀科技企业孵化中心
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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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案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图形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均表现为尾巴翘起的四肢动物图形,且动物的首尾方向、姿态、外表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仅在朝向等构图细节方面存在微小差异,两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




阅读提示

对于陈XX申请注册的第3583605号图形商标,拉科斯特公司(LACOSTE)提出异议,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但只有部分商品类似,另一部分商品不类似,裁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部分商品上不予核准。陈XX和拉科斯特公司都不服,均申请商评委复审,这就形成了二个案件:一为陈XX申请复审的案件,陈XX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其申请注册的商品应全部核准注册;二为拉科斯特公司申请复审的案件,拉科斯特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均不应核准注册。这二个案子均经过商评委评审裁定后进入诉讼程序。夏志泽律师代理拉科斯特公司参与了二案的诉讼活动。

本文介绍陈XX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另文《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如何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第25类商品类似》介绍拉科斯特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第25类商品中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与“衣服”、“运动衫”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按当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构成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第3583605号图形商标(图一),由陈XX于2003年6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足球靴、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

图一


拉科斯特公司提出异议

第3583605号图形商标初审公告后,拉科斯特公司提出异议。拉科斯公司的主要引证商标是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图二)。该商标于1998年6月15日申请注册,199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衬衫、T恤衫、运动衫、圆领长袖运动衫、短裤、百慕大短裤、裤子、套衫、背心、衬衣、田径服、外衣、防水服、罩衫、夹克衫、风雪大衣、裙子、套服、袜子、晨衣、服装带、领带、围巾、帽子、便帽、无边女帽、头带(服装)、袖口、鞋、休闲鞋、运动鞋、靴、拖鞋、手套、内衣等。

图二


商标局裁定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与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相近,而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作出17541号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动物)皮、仿皮革、钱包、背包、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兽皮(动物皮)、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商评委裁定

陈XX不服,申请商评委复审。

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图形商标,其整体均表现为尾巴翘起的四肢动物图形,两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仅在朝向等构图细节方面存在微小差异,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上述差异不足以致其有效区分两商标;被异议商标在除“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以外的服装、鞋等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商评委作出第14518号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除“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以外的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陈XX起诉

陈XX不服,起诉于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异议复审裁定。理由如下:

1、引证商标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

2、被异议商标在外形、视觉效果、主要图形部分、翻译方式等方面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的区别,没有近似或者相同之处。

3、引证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淡化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不同,造成混淆和误认。

4、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拉科斯特公司陈述

拉科斯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维持商评委异议复审裁定,理由如下:

1、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第三人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所描绘的动物的首尾方向、姿态、外表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两者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在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认为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均表现为尾巴翘起的四肢动物图形,且动物的首尾方向、姿态、外表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仅在朝向等构图细节方面存在微小差异,两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2、综合考虑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第三人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3、原告提出引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2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4518号关于第3583605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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