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11日,海关总署第152号令发布《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施行以来有过2次修正,一是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二是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2次修正的具体内容都不涉及本文下面要说的规定。
目前,办法仍作为现行有效规章列在海关总署网站“海关规章库”里,请见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
2025年10月17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2025年第10号《关于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其中,对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5号),决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废止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进入国内环节,纳税人凭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金。
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实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和即征即退政策后,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在出上海钻石交易所时,海关按照现行规定依法实施管理。
三、对国内钻石开采企业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自产毛坯钻石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时视同出口,不予退税,自上海钻石交易所再次进入国内市场,其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
五、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取得的交易手续费收入、会员缴纳的年费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七、进口环节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对钻石的国内环节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为执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5年第10号公告,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于10月28日发出《海关总署关于停止执行铂金、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署税发〔2025〕77号)。其中,与钻石增值税政策相关的规定有:
二、自2025年11月1日起,海关停止执行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对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申报进口的有关产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于2025年11月1日前申报进口的上述铂金、毛坯钻石、成品钻石,装载上述货物的运输工具在2025年11月1日及以后申报进境的,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对于在2025年11月1日前已出具但未核销的毛坯钻石有关《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主管海关应及时作废,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重新按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五、为落实上述铂金、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停止执行的要求,总署已对通关参数进行了调整。针对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不再办理即征即退,自2025年11月1日起上海海关停止通过即征即退小程序出具《收入退还书》。
财税〔2006〕65号通知是2006年6月7日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而第152号署令发布的办法是2006年9月11日发布同时施行,办法中完整清晰地体现了财税〔2006〕65号通知的精神:
第十七条 钻石从交易所进入所外境内的,由会员或者报关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办理进口报关和纳税手续。
钻石从交易所进入所外境内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移至消费环节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即征即退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授权上海海关制定。
唯一的一点小变通是财税〔2006〕65号通知规定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在第152号署令里变成了“即征即退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授权上海海关制定”。
目前,我们在上海海关网站上还可以查询到这个由上海海关2006年第14号公告公布的《操作规程》(参见今日公众号发文)。
现在问题来了,第152号署令发布的办法目前仍然有效,从法律层级来说,属于海关部门规章,效力高于作为规范性文件的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5年第10号公告,更高于作为海关内部文件的署税发〔2025〕77号通知。当作为下位法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关税收政策做出调整后,显然已与作为上位法的规章发生了冲突(在免征、即征即退方面完全相反),怎么办?
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冲突,如有冲突,应当是下位法自动失去效力。但在这个个案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实是脱胎于财税〔2006〕65号通知的政策规定,也就是说,海关自己把3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政策上升到了本部门的规章里。现在政策调整已成既定事实,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局面看来只能从作为上位法的规章来着手解决了。
怎么解决呢?
最简单的当然是及时对办法进行修改,删除已与下位法冲突的规定。
或者,干脆废了拉倒。
前面说了,是海关自己把3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政策上升到了本部门的规章里,说的再直白些,当初可以发个公告解决的问题,一上层次,反倒束缚了自己。
不信你看,第152号署令说,办法施行同时废止2002年4月29日起实施的《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监管办法》,2002年的这个办法在网上一直找不到,倒是可以找到更早的一个2000年的《海关对进出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监管的暂行办法》,但不管是2000年还是2002年的办法,肯定都不是以海关总署令发布的,也就是说第152号署令发布的办法的前身就不是一部规章。
再者,此次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5年第10号公告里与钻石增值税同时调整的铂金及其制品/铂金首饰的税收政策,海关就没有发布一个像第152号署令发布的办法这样的规章来规范。
最后,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程序要求一定是严于规范性文件的,近年来海关已有多次先废止一部规章,再用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的先例,也不多这一个了。而且你想,这次只是调整了钻石的增值税政策,如果只是修改规章,将来再调整个别的政策,不还得再修改规章,多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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