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以前,国际上已经存在若干个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赔偿的规则,具体包括:
Part.
1
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我国于1958年批准该公约;
Part.
2
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我国于1975年批准该议定书。
Part.
3
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Part.
4
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修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城协议书。
Part.
5
1975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关于修改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几号议定书。
华沙公约
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协议都是对华沙公约的修订,因此上述五项文件被统称为“华沙公约文件”。
《华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以2019年版本为准)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1、旅客人身损害双梯度责任制。(一)不超过113,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制;(二)超过113,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须证明其是过失或是第三人导致的,否则不免责。
2、对行李和货物采用严格责任制,《华沙公约》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3、不承认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
4、旅客人身损害的管辖法院拓展至发生事故时旅客主要或永久居住地的国内法院。
5、不支持惩罚性赔偿。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我们团队认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华沙公约》较为“老旧”,《蒙特利尔公约》相对较新,但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对其条款的约定适用,也就是“写在合同里”。世界各国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均有规定,也是民商事活动的基石。适用华约还是蒙约,均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因此,对于航空运输的承运人来讲应挑选一个对自己较为有利的公约适用。



